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建筑保护,传承与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
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
条例》和《江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
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
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
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
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3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
用、社会参与的原则。
4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历
史建筑保护工作,将历史建筑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
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
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上一级人民政府做好历史建筑的
保护工作。
5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具体指导、协调、监督历史建筑
保护工作的开展,承担历史建筑的普查、申报、拟定名
录和档案管理以及指导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维护修缮
等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整理历史
建筑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提供专
业技术指导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
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民族
宗教、交通运输、财政、公安、旅游、教育、史志等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6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
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有权劝阻和
举报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
7
第七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
,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
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宗教文化、民俗传统,具有
时代特征、地方特色;
(三)在本市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关;
(五)具有其他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价值,
或者纪念、教育意义。
建成不满五十年,但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艺术
、社会价值或者特殊纪念、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但已经灭失,按照原貌
恢复重建或者异地迁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
为历史建筑。
8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应当组织开展历史建
筑普查工作和检查、评估工作,并将普查和检查、评估
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9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可以向市、县(市)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历史建筑;没有申报的,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
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申报
。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申报。
10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同级文化主管部门,根据普查和申报、推荐、评审等
情况,拟定历史建筑名录,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报
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历史建筑名录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
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确
需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送。
11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同级文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包含历史建筑保
护范围、维护修缮要求等内容的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向
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
12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
会。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建筑确定、调整
、撤销、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历史建筑保护
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自
然资源等部门的专业人士和历史、文化、经济、宗教、
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13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历史建筑名
录,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在历史建筑显著
位置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
14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
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和保护责任,并签订保护责任
书。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
,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确定保护责任人,报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5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保护,应当根据其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
度等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护,遵循修旧如旧
的原则,还原历史建筑原貌。
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
准和保护图则的要求。
16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
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
缮给予补助。
17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
护措施,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助保护责
任人进行保护。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
18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中涉及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
化主管部门,提前进行排查,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
定为历史建筑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确定为预先保护对
象,并及时依法履行确定程序。预先保护期限自预先保
护通知发出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因预先
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当地
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19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实行原址保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
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位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
村范围内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位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范围外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20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收集、保护散落的历史建
筑构件。
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散落构件,所有权人明确的
,在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迁移至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单位实施保护;所有权人不明确的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国有单位收藏和保
管。
鼓励向国有单位捐赠历史建筑散落构件。
21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按照消防
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和通道。确因保护需要,
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22
第二十二条
除新建、改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
外,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
设活动。
新建、改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的
,应当符合保护图则要求,其高度、造型、色调、风格
应当与历史建筑相协调,并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23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历史建筑保护经费
,主要用于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和奖励、补助。保护
经费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拨付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国有历史建筑产生的部分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24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二)损坏历史建筑承重结构、擅自拆卸历史建筑构件
;
(三)在历史建筑上设置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广
告、条幅、电子显示屏等物品;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六)其他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风貌的行为。
25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与历史建筑保护相
适应的产业,支持发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与历
史建筑有关的文化活动。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功能置换、兼容使用、经营权转让
、合作入股等形式,在历史建筑中开展下列保护性利用
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传统文化研究;
(三)与历史建筑功能相适应的演艺活动;
(四)开设与历史建筑功能相适应的文化书屋、传统作
坊、传统商铺、民俗客栈;
(五)制作、展示、经营特色工艺品;
(六)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26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处分:
(一)违法决策,造成历史建筑拆除或者损毁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普查、申报、名录管理等工作的
;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公布保护图则、建立历史
建筑档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处理
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7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
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
或者使用性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28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迁移
、拆除或者损坏历史建筑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
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
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历史建筑上设置
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广告、条幅、电子显示屏等
物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依
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
、涂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有关规定处罚。
29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范围内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执
法的,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执法的部门实施
行政处罚。
30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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