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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8-15 更新:2026-08-12T07:23:00.067896
全文
法条(30)
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2019年5月28日九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确定、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建筑保护,传承与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 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 条例》和《江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 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 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 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 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 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历 史建筑保护工作,将历史建筑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 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 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上一级人民政府做好历史建筑的 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具体指导、协调、监督历史建筑 保护工作的开展,承担历史建筑的普查、申报、拟定名 录和档案管理以及指导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维护修缮 等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整理历史 建筑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提供专 业技术指导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 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民族 宗教、交通运输、财政、公安、旅游、教育、史志等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 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有权劝阻和 举报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二章 确定、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七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 ,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 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宗教文化、民俗传统,具有 时代特征、地方特色; (三)在本市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关; (五)具有其他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价值, 或者纪念、教育意义。 建成不满五十年,但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艺术 、社会价值或者特殊纪念、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但已经灭失,按照原貌 恢复重建或者异地迁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 为历史建筑。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应当组织开展历史建 筑普查工作和检查、评估工作,并将普查和检查、评估 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可以向市、县(市)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历史建筑;没有申报的,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 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申报 。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申报。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同级文化主管部门,根据普查和申报、推荐、评审等 情况,拟定历史建筑名录,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报 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历史建筑名录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 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确 需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送。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同级文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包含历史建筑保 护范围、维护修缮要求等内容的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向 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 会。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建筑确定、调整 、撤销、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历史建筑保护 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自 然资源等部门的专业人士和历史、文化、经济、宗教、 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历史建筑名 录,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在历史建筑显著 位置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 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和保护责任,并签订保护责任 书。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 ,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确定保护责任人,报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保护,应当根据其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 度等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护,遵循修旧如旧 的原则,还原历史建筑原貌。 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 准和保护图则的要求。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 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 缮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 护措施,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助保护责 任人进行保护。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中涉及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 化主管部门,提前进行排查,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 定为历史建筑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确定为预先保护对 象,并及时依法履行确定程序。预先保护期限自预先保 护通知发出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因预先 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当地 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实行原址保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 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位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 村范围内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位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范围外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收集、保护散落的历史建 筑构件。 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散落构件,所有权人明确的 ,在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迁移至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单位实施保护;所有权人不明确的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国有单位收藏和保 管。 鼓励向国有单位捐赠历史建筑散落构件。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按照消防 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和通道。确因保护需要, 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除新建、改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 外,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 设活动。 新建、改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的 ,应当符合保护图则要求,其高度、造型、色调、风格 应当与历史建筑相协调,并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历史建筑保护经费 ,主要用于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和奖励、补助。保护 经费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拨付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国有历史建筑产生的部分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二)损坏历史建筑承重结构、擅自拆卸历史建筑构件 ; (三)在历史建筑上设置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广 告、条幅、电子显示屏等物品;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六)其他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风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与历史建筑保护相 适应的产业,支持发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与历 史建筑有关的文化活动。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功能置换、兼容使用、经营权转让 、合作入股等形式,在历史建筑中开展下列保护性利用 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传统文化研究; (三)与历史建筑功能相适应的演艺活动; (四)开设与历史建筑功能相适应的文化书屋、传统作 坊、传统商铺、民俗客栈; (五)制作、展示、经营特色工艺品; (六)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处分: (一)违法决策,造成历史建筑拆除或者损毁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普查、申报、名录管理等工作的 ;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公布保护图则、建立历史 建筑档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处理 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 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 或者使用性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迁移 、拆除或者损坏历史建筑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 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 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历史建筑上设置 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广告、条幅、电子显示屏等 物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依 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 、涂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范围内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执 法的,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执法的部门实施 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PAGE - PAGE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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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建筑保护,传承与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 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 条例》和《江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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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 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 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 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 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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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 用、社会参与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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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历 史建筑保护工作,将历史建筑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 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 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上一级人民政府做好历史建筑的 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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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具体指导、协调、监督历史建筑 保护工作的开展,承担历史建筑的普查、申报、拟定名 录和档案管理以及指导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维护修缮 等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整理历史 建筑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提供专 业技术指导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 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民族 宗教、交通运输、财政、公安、旅游、教育、史志等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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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 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有权劝阻和 举报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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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 ,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 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宗教文化、民俗传统,具有 时代特征、地方特色; (三)在本市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关; (五)具有其他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价值, 或者纪念、教育意义。 建成不满五十年,但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艺术 、社会价值或者特殊纪念、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但已经灭失,按照原貌 恢复重建或者异地迁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 为历史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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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应当组织开展历史建 筑普查工作和检查、评估工作,并将普查和检查、评估 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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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可以向市、县(市)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历史建筑;没有申报的,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 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申报 。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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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同级文化主管部门,根据普查和申报、推荐、评审等 情况,拟定历史建筑名录,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报 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历史建筑名录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 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确 需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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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同级文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包含历史建筑保 护范围、维护修缮要求等内容的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向 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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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 会。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建筑确定、调整 、撤销、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历史建筑保护 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自 然资源等部门的专业人士和历史、文化、经济、宗教、 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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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历史建筑名 录,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在历史建筑显著 位置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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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 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和保护责任,并签订保护责任 书。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 ,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确定保护责任人,报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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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保护,应当根据其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 度等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护,遵循修旧如旧 的原则,还原历史建筑原貌。 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 准和保护图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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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 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 缮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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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 护措施,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助保护责 任人进行保护。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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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中涉及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 化主管部门,提前进行排查,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 定为历史建筑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确定为预先保护对 象,并及时依法履行确定程序。预先保护期限自预先保 护通知发出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因预先 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当地 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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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实行原址保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 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位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 村范围内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位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范围外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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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收集、保护散落的历史建 筑构件。 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散落构件,所有权人明确的 ,在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迁移至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单位实施保护;所有权人不明确的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国有单位收藏和保 管。 鼓励向国有单位捐赠历史建筑散落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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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按照消防 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和通道。确因保护需要, 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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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除新建、改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 外,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 设活动。 新建、改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的 ,应当符合保护图则要求,其高度、造型、色调、风格 应当与历史建筑相协调,并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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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历史建筑保护经费 ,主要用于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和奖励、补助。保护 经费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拨付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国有历史建筑产生的部分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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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二)损坏历史建筑承重结构、擅自拆卸历史建筑构件 ; (三)在历史建筑上设置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广 告、条幅、电子显示屏等物品;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六)其他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风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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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与历史建筑保护相 适应的产业,支持发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与历 史建筑有关的文化活动。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功能置换、兼容使用、经营权转让 、合作入股等形式,在历史建筑中开展下列保护性利用 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传统文化研究; (三)与历史建筑功能相适应的演艺活动; (四)开设与历史建筑功能相适应的文化书屋、传统作 坊、传统商铺、民俗客栈; (五)制作、展示、经营特色工艺品; (六)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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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处分: (一)违法决策,造成历史建筑拆除或者损毁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普查、申报、名录管理等工作的 ;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公布保护图则、建立历史 建筑档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处理 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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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 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 或者使用性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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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迁移 、拆除或者损坏历史建筑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 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 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历史建筑上设置 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广告、条幅、电子显示屏等 物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依 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 、涂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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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范围内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执 法的,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执法的部门实施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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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PAGE - PAGE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