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动
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白山,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
护自然为理念,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客观规律,实
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
的社会形态。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是指为实现生态文明而从事
的各项建设及其相关活动。
4
第四条
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坚持绿色、循环、低碳
发展的基本途径,运用统筹规划、城乡并重、全民参与
、法治保障等手段,正确处理保护修复与发展的关系,
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绿色转型全面振兴高质量发展各个
方面与全过程。
5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
统一领导、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考核生态文明建
设工作,保障全市生态文明建设有序推进。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行政区
域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协调
机构,负责生态文明建设日常工作。各相关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
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参与并协助做好
生态文明建设的相关工作。
6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公众
参与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生态文明建
设,并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7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文
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
布实施。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规划目标、生态
经济、生态文化、生态环境、制度保障等内容,并与本
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
衔接。
经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非因法定事由,未经
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8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编制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优化空间资源配置,保障
生产、生活、生态空间有序发展。
各县(市、区)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区
域与区域之间的合理衔接。
9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主体功能区战
略,按照主体功能定位,构建科学合理的城乡发展、产
业发展、生态安全格局,提高资源环境利用效率和综合
承载能力。
10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利用电
子技术等手段将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在固
定场所公开展示,宣传介绍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和国土空
间规划管制要求,供社会各界了解并监督。
11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禀赋、主
体功能定位和市场需求等发展适宜产业。
禁止引进、新建、扩建等不符合产业政策、不符合环境
准入条件以及列入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产业、企业和项
目。
12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覆盖全社会的
资源循环利用体系,积极推进循环经济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经济组
织开展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13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适时推行用能权、碳排放权、排污权等交易制度。
14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生
态旅游资源,推进生态旅游项目建设,创建生态旅游示
范区,促进生态旅游与经济发展、扶贫开发、美丽乡村
建设相融合。
15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环保产品、
设备和设施。
16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严禁不
符合生态保护红线要求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调整生态
保护红线区划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既有的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国家地质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吉林白山原麝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矿泉水保护区等自
然保护地,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严格保护
。相关单位、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
对其经营管护的山水林田湖草实行严格管护。
17
第十七条
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应当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
补偿的原则。
18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大气污
染防控体系建设,巩固大气环境质量达标成果,强化责
任落实和行政监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编
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计划。
19
第十九条
全面实行河湖长制,落实市、县(市、区)、乡(镇、
街道)、村(居委会)四级河湖管理保护主体和责任。
各级河湖长应当依法对其责任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
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管理保护工作予
以组织领导、监督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相关部门
履行法定职责,解决其责任河湖管理保护存在的问题。
20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
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流失和污染物侵蚀。
21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力度,开展农业节肥节药。严格控制农药使用量,优化
农药结构,推广高效生物农药、高效低风险农药,提高
科学用药水平;推进有机肥资源化利用,实现化肥农药
使用量负增长。
22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植树造林、封
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等措施,适时探索推行国家储备
林建设,加强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促进森林生态系
统健康。
23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野生动植物保
护,维护长白山物种基因库和生物多样性,防治有害生
物,保障生态安全。
24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人居环境综合
治理和城市精细化管理,完善污水、垃圾分类处理等环
境卫生设施,推动建设畜禽、宠物尸体和医疗废物等无
害化集中处置设施;加强城市内河整治,消灭黑臭水体
,促进相关设施标准化和规范化;加强城市美化亮化建
设,形成“一江两岸”交相辉映的滨江亮化格局。
25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文化建设,开
展生态文明宣传,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倡导生态文明行
为,提高全社会生态文明意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学者以论坛、讲座、报告等
形式深入研讨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发展战略,创建生态文
明示范区、示范县,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活动,巩固生态
文明建设成果。
26
第二十六条
承担生态文明建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新闻媒体、
网络平台和文化艺术单位,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公益宣传
,开展各类公益讲座、展览展示等活动,积极推动相关
文化艺术作品的创作和出版工作。
27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具有地方特色的生
态文明读本和宣传材料,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教育内容
和各级行政学院培训教学计划。
28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弘扬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的生态文化,倡导文明、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和消费
模式。
鼓励消费者使用节能、节水、再生产品,减少一次性产
品的使用,加快形成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
消费模式,减少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
29
第二十九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和志
愿者组织开展以《白山市市民文明公约》《白山市市民
行为规范》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教育活动,积极培育和践
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倡导生态文明祭祀、奠基、庆典、节庆等活动,树立文
明绿色环保新风。
30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地名管理。城
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市人文历史和生态文化出发,形成
具有鲜明地域特色的城乡地名体系。城乡地名的命名更
名,应当依法报请批准。
31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信息
平台,依法将生态文明建设信息向社会公开。
依法纳入信息公开范围的企业应当准确、及时公开生产
经营过程中的能耗、污染物排放等生态文明建设相关信
息。
32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生态环
境风险防范体系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制定生态环
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应急处置措施。
因生态灾害、突发事件导致生态环境受到破坏或者人民
群众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开展救灾救济和生态修复工作
。
33
第三十三条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应当遵循谁污染谁治理,
谁损害谁赔偿的原则。
34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监管纳入网格化管理,加
强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力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
护执法力度,综合运用大数据平台等科技手段加强生态
环境监管,提升生态环境执法的科学性和实效性。
35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
法的衔接,建立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制度
。
36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
民间组织等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科学研究和科技创
新,加快科技成果转化。
37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
生态文明建设的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
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执行情况
。
38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投诉
举报受理制度,明确投诉举报部门和电话等信息,并向
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危害和破坏生态文明建设
的行为依法投诉举报。
39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生态文明建设指标
体系,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将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相关责任部门及其负责人、
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
产离任审计。
40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有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41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