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提高老年人生活
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
本条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为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
基本需求,以政府为主导,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
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协助
家庭,提供的社会服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区域性居家养老服
务中心、社区养老服务站、农村互助幸福院等为老年人
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发生三级
以上伤残或者死亡、且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4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托、日托、助餐、助洁、助浴、助行及代购代
缴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管理、疾病防治、医疗康复等医疗卫生服务
;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临
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紧急救援服务;
(五)文化教育、体育健身服务;
(六)维权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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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
(二)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的财政保障机制,在地方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
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资金用于养老服务业,并随着老
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三)完善与养老相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会保障水平;
(四)在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统筹编制居
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按标准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五)逐步将居家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
录;
(六)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规范、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
场综合监管和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
(七)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居家养
老服务;
(八)培育养老服务产业集群,扶持发展龙头企业,实
施品牌战略;
(九)加强对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并将其纳入人才教育
培训规划,开展职业化教育和培训;
(十)探索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鼓励商业保险公司
开发长期护理保险产品,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护理保障
需求;
(十一)明确各部门职责,制定工作标准,将居家养老
服务工作落实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
6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
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
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
自然资源、房产、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市场监督
、医疗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
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充分发挥自
身优势,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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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民政部门监督、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二)组织、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服务;
(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养老服务扶持政
策;
(四)推行城乡社区为老志愿服务登记制度;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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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老年人服务需求,建
立老年人基本信息档案;
(二)配合社会力量运营、维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保
障其正常运行;
(三)协助政府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营方进行监督
和评议,收集社区居民、村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
建议;
(四)组织开展互助养老等活动;
(五)定期走访探视高龄、独居、空巢、残疾等老年人
;
(六)支持基层老年人协会等社区社会组织,开展适合
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健身等活动;
(七)开展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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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居家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尽责、市
场运作、保障基本、就近便利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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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鼓励建立和发展居家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居家养老服务
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自律制度,认真履行社
会责任,加强行业自律,指导成员规范经营、诚信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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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扶持和发展各类居家养老服务志愿组织,加强志愿服务
人员专业培训。探索建立为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机制和
其他激励机制。
倡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在校学生
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倡导邻里互助养老,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独
居、空巢老年人服务。
12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分区分级规划设
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现有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或者不能满足有关居家养老
服务设施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作
为规划条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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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以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三十五平方米
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
、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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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居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五
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标
准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通过资源整合、购置、
租赁、腾退、置换等方式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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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调整属于国有、集体所有的
公共服务设施用途的,调整后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优先
用于居家养老服务;对政府、企业事业单位腾退的用地
用房,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政府投资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经市或者区、县(市)
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因建设需
要,经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不少于原建筑面
积优先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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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已建成住宅小
区的坡道、公厕、楼梯扶手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
关的公共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住宅加装电梯。
对纳入特困供养、建档立卡范围的高龄、失能、残疾老
年人家庭,进行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市和区、县(
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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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
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养老服务:
(一)为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和城乡低保、低保边缘户
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供个人缴费补
贴;
(二)为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城乡低保、低保边缘户
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的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三)为城乡低保、低保边缘户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
的失能失智老年人,每人每月提供三十至四十五小时的
免费居家养老服务;
(四)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每年一次的免费常
规体检;
(五)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七
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提供三小时的免费居家养
老服务;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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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居家养老服
务扶持政策,通过设施保障、财政补贴、购买服务、委
托管理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享受政府给予的政策扶持,按照规定
享受水、电、燃气、供暖等收费优惠政策,依法享受税
费优惠。
鼓励建立物业服务与居家养老服务相融合的服务模式,
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开展老年供餐、定期巡访等居家养老
服务。
鼓励发展农村幸福院、养老大院等互助式农村养老服务
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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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
卫生服务网络。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加强健康管理,提供疾病预防和
常见病、慢性病医疗以及健康指导、护理、康复等服务
;
(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三)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合作,推动医养结合发
展;
(四)提供优先就诊和与其他医疗机构之间的双向转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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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为
长期在家照顾失能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雇用人
员,提供护理培训。
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逐
步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评价和激励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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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综合信息
平台,定期公布和更新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目
录、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等信息,为社会公众免费提
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
鼓励、引导、规范企业和社会组织借助云计算、人工智
能、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建设智慧养老服务平台,
提供紧急呼叫、远程健康监护、紧急援助、居家安防、
家政预约、助餐助浴、辅助出行、代缴代购等服务。
22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完善覆盖城乡
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在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内设置适宜
老年人的文化娱乐场所,增加适合老年人的特色文化服
务项目。
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应当向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
老年人开展文化活动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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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居家养老
服务规范制定具体的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
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并在机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
社会公众的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
赡养人、扶养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并建立服务档案。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人员的职业
道德教育,提高服务队伍的整体素质。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尊严
,保护老年人的隐私,不得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以
其他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24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大中专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立与
养老服务业相关的专业和培训项目,建立居家养老服务
研发和实训基地,完善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培养机制。
25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行业
的相关制度;指导和督促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完善管理规
范、改善服务质量;确定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类型
、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服务补贴标准以及居家养老服务
组织享受的相关优惠待遇。
26
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标准、评估制度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
等级评定制度。
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
27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
的诚信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
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查询;对有
不良信用记录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
频次,加强整改指导。
28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对居
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及利用状况、政府提供居家养老
服务项目的绩效状况、社会满意度等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
29
第二十九条
享受政府补助或者政策优惠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没有履
行相应义务的,由民政部门收回补贴,取消其享受优惠
的资格,并纳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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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居
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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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
业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
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政部门可以对居家养
老服务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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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
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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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