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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
障公众健康,推进 生态文明
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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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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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优先、保护为主、
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奖惩分明、损害担责的原则,建
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主体、公众参与、共同治
理的防治机制,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
不断强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
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
运输结构、用地结构,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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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
实施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旗县区人民政府的
统一部署,负责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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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
意识,采取文明、低碳、节俭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
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
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
的行为和大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
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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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和大气
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对本级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
门的重点任务及旗县区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
标完成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并纳入相关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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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在作出可能对大气环境产
生重大影响的决策前,应当依法履行征求意见、专家论
证、大气环境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程序,必要时进
行听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可能对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
响的决策及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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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
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排污单
位的大气环境重大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
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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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
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
大气环境质量、大气环境监测数据、突发大气环境事件
以及大气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奖励情况等信息。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
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
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
,商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排污企业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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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重点排污企业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报纸、户外
电子屏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开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名
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总量、超标排放情况,
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以及接受处罚、奖励
等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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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建设、
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
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得通过依法设置的大气
污染物排放口以外的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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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销售网
点和散煤运输的监督检查,依法取缔劣质煤炭销售网点
,查处散煤违规运输和直送行为。
禁止煤炭经营单位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散煤或者固硫
型煤。
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散煤
治理奖励或者补贴政策,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
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推行使用管道煤气、石油
液化气、天然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替代分散燃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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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集中供热
比例,制定计划将棚户区、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区域纳入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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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淘汰分散燃
煤锅炉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使用单位
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被淘汰的锅炉和与之相配套的
烟囱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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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
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按照国务
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范围执行。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
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
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 清洁能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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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电力、钢铁、水泥、焦化、有色金属冶炼、
铁合金制造、热力供应等重点行业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
大气污染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
、脱硫、脱硝等治污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措
施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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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及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进行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和公共自行
车服务网,优化路网结构,推广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
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加快建设充电站、加气站等
基础设施,将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纳入政府采购
名录,支持公共交通、环境卫生、邮政、电力、物流配
送等行业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绿色、环保出
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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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
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
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排放不合格的,不得
使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
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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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在开采、加工、运输及固废堆放过
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粉尘污染:
(一)生产、开采过程中排放粉尘的,应当配套建设除
尘、抑尘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
物排放的措施;
(二)道路运输矿产品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产生粉尘污
染的,应当采取洒水降尘等抑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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憁Ṋ漀Ĩ᠀(三)排土场、尾矿库等堆放场,应当采
取密闭、围挡、洒水等措施,减少固体废渣存放、传输
、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体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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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拆迁和建设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
治粉尘污染:
(一)建筑物进行改造或拆除,应当设置雾状喷淋装置
等除尘措施;
(二)运输和装卸物料应当防止遗撒或者扬尘;
(三)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使用密闭装置;
(四)施工现场易扬尘材料按要求进行苫盖;
(五)施工现场的主干道应当硬化,保持路面整洁,对
车辆进行立体冲洗,防止将泥沙带出施工现场;
(六)在城市、城镇建成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应当按规
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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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农副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在破碎、筛分
等产生污染的工段安装除尘设施,或者将生产设施置于
全封闭车间内,防止污染大气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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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根茬、残膜、杂草等
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旗县区人民政府加大对秸秆、残膜等回收利用产业发展
的扶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购置先进适用的秸秆、根
茬、残膜等回收机械的优先给予农机具购置补贴,奖励
在秸秆、根茬、残膜等回收利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
人。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管责任制,将禁止露天焚烧
秸秆、根茬、残膜、杂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为纳
入村规民约,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农村
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加强巡查,对嘎查村实行网格化管
理,及时发现、报告和处置秸秆焚烧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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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预防和治理土地
沙化,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
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
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
、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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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禁止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
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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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学校、医院、居民居住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禁止新建、
改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
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搬
迁或者升级改造。
现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化工、制药、制革、肥料
加工、畜禽养殖、屠宰等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大
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
少恶臭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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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城市、城镇建成区内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
经营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污染,确保油烟
达标排放:
(一)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
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
活环境造成污染;
(二)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对所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定
期进行清洗维护,清洗维护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
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应当划定并公
布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区域。在学校、医院、居民居住
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其周边从事烧烤经营的,应当具备
固定门店,在室内进行烧烤加工操作,防止对环境造成
污染,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共空间
露天烧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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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
应当划定并公布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烟花爆竹的
区域和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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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祭祀活动
的监督管理,鼓励和引导文明、绿色祭祀。
殡葬场所应当设置殡葬服务设施及配套治污设施,并保
持正常使用,防止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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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重点排污企业未
按照规定公开或者未如实公开有关大气环境污染信息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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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擅自通
过依法设置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以外的通道排放大气污
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
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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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规
定标准的散煤或者固硫型煤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涉案货值
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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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高污染燃料
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的,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
料设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未改用清洁能源,继续燃
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
者没收相关设施,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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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使用超过规定
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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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排放粉尘污染
物的建设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
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建筑物进行改造或拆除,未设置雾状喷淋装置等
除尘措施的;
(二)运输和装卸物料造成遗撒或者扬尘的;
(三)未使用密闭装置运输建筑垃圾的;
(四)施工现场易扬尘材料未按要求进行苫盖的;
(五)施工现场的主干道未硬化,未采取车辆立体冲洗
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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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露天焚烧秸
秆、根茬、残膜、杂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
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物
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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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未采取措施防
止排放恶臭气体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达到国家标准的
,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1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停业整治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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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排放油烟的
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
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
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
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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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
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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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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