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容镇貌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创建特色鲜明
、生态文明、和谐美丽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村镇经济
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
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村容镇貌的规划、建
设和管理活动。
3
第三条
村容镇貌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领导与村民自
治相结合、民族特色与生态特色相统一、经济效益与社
会效益相协调的原则。
4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村容镇貌工作的统一领导、组
织协调和全面监督。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村容镇貌规划、
建设、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
自治县其他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村容镇貌
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容镇貌规划、建设和管理工
作。
5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开展村容规划、建设和管理
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开展镇貌规划、建设和管理
工作。
6
第六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容镇貌法律法规和相关
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村容镇貌的意识。
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配合
政府做好维护村容镇貌的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
对村容镇貌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7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参与建设村容镇貌的权利,负有
维护村容镇貌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村容镇貌的行为进
行劝阻和举报。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对举报及时
作出调查和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村容镇貌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奖励。
8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容镇貌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统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
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村容镇貌建设、管理工作。
9
第九条
自治县村容镇貌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突出民族特色
、生态特色和地域特色,与乡村振兴相结合,实现城乡
协调发展。
10
第十条 镇貌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镇总体规划;
(三)体现本镇民族特色、历史文化特色和景观特色,
注重保护古建筑、古村落;
(四)符合本镇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与本镇经济、
社会发展相适应。
11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吉田镇的镇貌规划由自治县人民
政府组织编制,其他镇镇貌规划由各镇人民政府组织编
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镇貌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镇人民政府应当
征求自治县土地管理、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12
第十二条 村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已有村庄规划;
(三)体现本村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注重保护
历史文化遗产和原生态景观;
(四)符合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以及本村经济、社会发
展的需要;
(五)注重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防止产生环境污
染和其他公害;
(六)从村庄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
13
第十三条
村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
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容规划编制工作
。
14
第十四条 村容镇貌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村镇房屋的建筑风格;
(二)公共设施的风貌特色;
(三)村镇绿化的景观特色;
(四)其他生产生活场所的外在风貌。
15
第十五条
村容镇貌建设应当符合自治县城乡规划和村容镇貌规划
。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村容镇貌规划实施的
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村镇应当按照自治县城乡规划和村容镇貌规划开展各
项建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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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村镇建筑设计应当贯彻实用、安全、美观的原则,合理
利用土地、节约自然资源,体现本地民族建筑风格。新
建、改建村镇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村容
镇貌规划。
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古建筑的修复,应当保持其原有的
风格和特色。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村镇建筑设计的
相关工作指引。
17
第十七条
村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村容规划的,鼓励原有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依照村容规划进行改造。
对古树名木以及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古建筑应当加强保护
,不得损毁或者未经依法批准予以迁移。
18
第十八条
村镇公共设施的设置,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外观设
计突出本地民族特色。
19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牌匾标识、标语牌、报栏、电子显示
屏、灯箱、画廊、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
当体现民族特色,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内容健康、书写
规范、安全牢固、外型美观。
20
第二十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城镇的绿化、美化建
设,机关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场所的绿化、美化建设。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的绿化、美化建设。
鼓励村民在自家门前屋后栽花、种树,开展村庄绿化、
美化活动。
花草树木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修剪、清理垃
圾杂物,保持整洁、美观。
21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按照国家和省
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补助、规范标准等
方式,推进城乡公厕升级改造,建立健全无害化卫生厕
所长效管护机制。
22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
至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产生的清运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医疗卫生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
,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23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制度,推进民族特色村和生态
文明村建设,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村容镇貌管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容规划,结合乡村振兴需要,组
织制定本村村容管理的村规民约,组织村民开展自律管
理,保持良好的村庄环境。
村容镇貌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由所在
地镇人民政府确定。
24
第二十四条
村容镇貌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内容貌整洁,制止占道经营、违法搭
建、乱停乱放、乱贴乱画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粪便、污
水,无渣土,无蚊蝇鼠蟑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在责任区内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
其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村容镇貌管理工作。
25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村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污水等;
(二)乱扔动物尸体、农药瓶、电池等有害垃圾;
(三)在庭院围墙外堆放杂物、垃圾、粪肥;
(四)在庭院围墙外搭建厕所、禽畜养殖棚;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以及公共设施、
路面、线杆、树木等处张贴、涂写或者刻画。
26
第二十六条 在建制镇镇区内禁止放养家禽家畜。
在村庄内倡导村民圈养家禽家畜,保持饲养场所卫生。
经营性、规模化饲养家禽家畜的,实行饲养区与居住区
分离。
饲养、屠宰家禽家畜应当避免污染村庄道路、水源和其
他公共场所。
27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设置临时摊档、临时市
场作为便民摊点。摊点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
按照要求有序经营,并保持环境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镇主要道路、公园、广场以及
其他公共场所随意摆摊设点、兜售商品。
28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
不得影响村容镇貌和阻碍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镇主要道路晾晒农作物或者设
置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障碍物。
29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
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
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
按时恢复原状。
30
第三十条
未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在村
镇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将管线设施
纳入地下管廊或者改为地下管道。废弃的杆、管、箱等
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31
第三十一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未经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在村镇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公共设施上张贴、张
挂宣传品,不得利用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形式设置
标语和宣传品。
禁止利用空中飞行物散发广告宣传品。禁止在机动车道
散发广告宣传品。
32
第三十二条
村镇公共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公共设施,并保
持其安全、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
坏公共设施,不得擅自拆除公共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
能。
管理单位应当对供电设施、井盖、沟盖、雨箅等公共设
施定期巡查。发现公共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的,应
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按照规定立即修复、更换或者
正位;不能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安全
防护措施。
33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出现破旧、
污损、残缺,有损村容镇貌的,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主
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指导所有
者或者管理者及时清洗、粉刷和修缮。有可能产生安全
风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34
第三十四条
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村容镇貌
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设施,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应当定期检查和及时维修、清洗、更换或者拆除。
35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
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对村容镇貌工作造成
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
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
第三十六条
村容镇貌管理责任人未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任
之一的,由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
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37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相关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
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
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影响村镇
环境卫生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放养家禽家
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停放车
辆的。
38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相关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
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兜
售商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张贴、
张挂宣传品或者设置标语、宣传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户外设施影响村容
镇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39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相关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二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影响车辆、
行人通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堆放物料和违法搭
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
施或者未及时清除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擅
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散发广告宣传品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占用、损坏
公共设施,擅自拆除公共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的。
40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
堆放建筑垃圾的,由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
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41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