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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8-26 更新:2026-08-12T07:17:43.850404
全文
法条(37)
本溪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1年11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5日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 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5月29日本溪市第十六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本溪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溪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的决定》修正)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社 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 灾害防御条例》、《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预 防、调查、评估和减灾、救助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暴雨、暴雪、寒潮、大风 、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冰 冻、大雾和霾等气象原因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水灾、旱灾、 农林病虫害等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活动,适用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 结合、统筹规划、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 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 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绩效 考核,所需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 会发展和气象防灾减灾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 防御工作,承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 候可行性论证、气候环境评价、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 害防御等日常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 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 式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 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每年3月23日 为我市气象灾害防御宣传日。 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 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校 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内容。每年7月份为气象台站开 放月,免费供中、小学参观并提供气象灾害防御科普资 料。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科技主管部 门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创新项目开展给予支持,推广先 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水平。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鼓励公民、法人和 社会组织依法参加气象灾害防御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通过参加保险防御气象灾害风险。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措施和设施保护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 灾害数据库,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根据上级人民 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和风险 评估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三)气象灾害防御主要任务和目标; (四)各相关部门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措施、非工程措施;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市、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制 定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并报上级人民政 府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各相关部门、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气 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的种类和等级; (二)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部门任务分工; (三)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四)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五)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六)灾情评估和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的特 点和风险评估结果,有针对性地组织修建水利抗旱工程 、防洪设施、紧急避难场所,疏通河道和城市排水管网 等,保证恶劣天气条件下水、电、气、暖和交通道路、 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提高气象灾害的防御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 建立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机制,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 ,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气象灾害 防御规划,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 域,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 警示标志;在农村暴雨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建设自动气 象站;在工矿区、产业园区、生物医药基地、学校、医 院、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根据 需要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 在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等基础设施时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 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防御设施的 建设用地,将其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并按照国 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 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 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 钻探、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 (三)在气象设施上拴牲畜、挂物品等; (四)占用、干扰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通信频道; (五)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 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气象设施因人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遭到破坏时,当地气 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及时采取修复 措施,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气象探测环境受国家保护。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探测 环境及设施保护专项规划并通报发展改革、住建、自然 资源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 住建、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气 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 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项目审批事项之日起3个工作 日内提交气象探测保护标准的意见。 第十五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乡总体发展规划变化,确需 占用气象台站用地或者可能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造成严 重危害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级气象 主管机构提出迁移气象台站申请。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 承担。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 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根据防灾 减灾需要,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并按照气象灾 害防御规划,设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设施、设备和弹药由气象主管部门 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 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 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 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 位承担。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油 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 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 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 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 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和竣工验收许可。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 格的,不得施工;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 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 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 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切 实履行建设工程防雷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明确和 落实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以及业主单 位等在防雷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主体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 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防雷检 测。 从事电力通讯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由国务 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资质 证;从事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由国务 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资质 证。 第二十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急管理、 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 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 当每年检测一次,对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 、烟花爆竹、石化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 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检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需要,组 织对下列规划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可行 性论证应当作为编制规划的重要依据: (一)城乡(镇)规划; (二)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及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 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五)其他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 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 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 测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水务、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 对灾害性天气或者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实现信息资 源共享。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时提供气 象灾害监测信息。 第二十四条 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 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 号,并及时向灾害防御和灾害救助部门通报、向本级人 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 、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新闻媒体和信息 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预 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 增播、插播或者刊播。 车站、商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 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警报器等设施,向公 众持续播发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传播公共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必须使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 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协理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协助 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 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气 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 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 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 时予以公告。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 害的危害程度,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 急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 (二)划定警戒区域,实行交通管制; (三)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水、供热、供电、供 气等设施,保障运行安全; (四)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控 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五)组织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 作; (六)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 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 工具;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 应,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八)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场地 ; (九)依法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 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十)采取措施防止发生衍生、次生灾害; (十一)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十二)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气象灾害危险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及时开展自救互救 和恢复重建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后,有关部 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 ,做好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测信息 和应急处置工作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 传播有关气象灾害预测和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三十一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 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及时 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及其变化趋势,适 时提出调整预警级别或者解除预警的建议,为本级人民 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受灾范 围、经济损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制 定重建计划。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 气象灾害有关情况。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 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 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在地面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兴建建筑物、设 置遮挡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二)在高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架空电线、 高大建筑物和影响探空讯号干扰源的; (三)在气象卫星接收、雷达设施附近设置影响工作干 扰源的; (四)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 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 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 (三)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 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 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 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 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未按照要 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编造、传播气象灾害预测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的 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 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 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 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PAGE - 2 - PAGE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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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社 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 灾害防御条例》、《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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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预 防、调查、评估和减灾、救助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暴雨、暴雪、寒潮、大风 、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冰 冻、大雾和霾等气象原因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水灾、旱灾、 农林病虫害等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活动,适用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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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 结合、统筹规划、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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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 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 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绩效 考核,所需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 会发展和气象防灾减灾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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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 防御工作,承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 候可行性论证、气候环境评价、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 害防御等日常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 灾害防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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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 式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 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每年3月23日 为我市气象灾害防御宣传日。 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 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校 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内容。每年7月份为气象台站开 放月,免费供中、小学参观并提供气象灾害防御科普资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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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科技主管部 门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创新项目开展给予支持,推广先 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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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鼓励公民、法人和 社会组织依法参加气象灾害防御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通过参加保险防御气象灾害风险。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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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 灾害数据库,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根据上级人民 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和风险 评估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三)气象灾害防御主要任务和目标; (四)各相关部门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措施、非工程措施;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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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制 定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并报上级人民政 府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各相关部门、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气 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的种类和等级; (二)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部门任务分工; (三)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四)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五)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六)灾情评估和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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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的特 点和风险评估结果,有针对性地组织修建水利抗旱工程 、防洪设施、紧急避难场所,疏通河道和城市排水管网 等,保证恶劣天气条件下水、电、气、暖和交通道路、 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提高气象灾害的防御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 建立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机制,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 ,及时消除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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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气象灾害 防御规划,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 域,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 警示标志;在农村暴雨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建设自动气 象站;在工矿区、产业园区、生物医药基地、学校、医 院、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根据 需要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 在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等基础设施时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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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 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防御设施的 建设用地,将其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并按照国 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 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 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 钻探、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 (三)在气象设施上拴牲畜、挂物品等; (四)占用、干扰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通信频道; (五)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 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气象设施因人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遭到破坏时,当地气 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及时采取修复 措施,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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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气象探测环境受国家保护。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探测 环境及设施保护专项规划并通报发展改革、住建、自然 资源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 住建、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气 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 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项目审批事项之日起3个工作 日内提交气象探测保护标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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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乡总体发展规划变化,确需 占用气象台站用地或者可能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造成严 重危害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级气象 主管机构提出迁移气象台站申请。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 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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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 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根据防灾 减灾需要,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并按照气象灾 害防御规划,设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设施、设备和弹药由气象主管部门 统一管理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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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 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 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 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 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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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油 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 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 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 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 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和竣工验收许可。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 格的,不得施工;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 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 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 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切 实履行建设工程防雷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明确和 落实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以及业主单 位等在防雷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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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 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防雷检 测。 从事电力通讯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由国务 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资质 证;从事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由国务 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资质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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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急管理、 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 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 当每年检测一次,对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 、烟花爆竹、石化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 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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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需要,组 织对下列规划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可行 性论证应当作为编制规划的重要依据: (一)城乡(镇)规划; (二)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及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 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五)其他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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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 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 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 测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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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水务、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 对灾害性天气或者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实现信息资 源共享。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时提供气 象灾害监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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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 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 号,并及时向灾害防御和灾害救助部门通报、向本级人 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 、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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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新闻媒体和信息 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预 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 增播、插播或者刊播。 车站、商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 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警报器等设施,向公 众持续播发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传播公共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必须使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 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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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协理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协助 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 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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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气 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 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 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 时予以公告。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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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 害的危害程度,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 急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 (二)划定警戒区域,实行交通管制; (三)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水、供热、供电、供 气等设施,保障运行安全; (四)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控 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五)组织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 作; (六)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 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 工具;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 应,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八)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场地 ; (九)依法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 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十)采取措施防止发生衍生、次生灾害; (十一)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十二)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气象灾害危险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及时开展自救互救 和恢复重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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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后,有关部 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 ,做好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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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测信息 和应急处置工作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 传播有关气象灾害预测和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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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 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及时 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及其变化趋势,适 时提出调整预警级别或者解除预警的建议,为本级人民 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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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受灾范 围、经济损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制 定重建计划。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 气象灾害有关情况。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 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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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 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在地面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兴建建筑物、设 置遮挡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二)在高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架空电线、 高大建筑物和影响探空讯号干扰源的; (三)在气象卫星接收、雷达设施附近设置影响工作干 扰源的; (四)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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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 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 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 (三)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 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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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 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 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 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未按照要 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编造、传播气象灾害预测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的 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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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 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 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 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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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PAGE - 2 - PAGE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