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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
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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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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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筑工程施工、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水利工程施工、河道采砂、建筑物
构筑物拆除、物料堆放与运输、工业企业、矿山企业、
煤炭经营企业、园林绿化作业、道路保洁和市政基础设
施养护作业以及土地裸露等所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
造成的污染。
本条例所称物料是指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
、石灰、石膏、砂石、渣土、土方、灰浆、垃圾、废石
、尾矿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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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
公众参与、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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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
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
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应当利用场地围挡或者围墙进行
扬尘污染防治公益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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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扬尘污染防治
总体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机制
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工作,根据市人民政府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
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管委会按照同级人民
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负责园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
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辖区内有扬尘污
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同时向旗县区人民政府有
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有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应当及时向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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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
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扬尘污染监测,定期发布
扬尘污染信息;负责工业企业、矿山企业、煤炭经营企
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考核扬尘
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落实情况。
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和旗县人
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
工,建筑物构筑物拆除,街道两侧、公共场所物料堆放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生活垃圾填埋场、建
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园林绿
化作业,道路保洁和市政基础设施养护作业以及建设用
地裸露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
以外的公路工程施工,除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外的物料
运输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
,国道、省道、县道及其附属工程经依法许可使用的建
设用地裸露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定城区和旗县人民政府所
在地城镇以内的物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禁行与限行
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物料运输车辆扬尘污染防治方面
的违法行为;并协助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物料运输车辆扬
尘污染防治方面的违法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利工程施工、非季节性河流河
道采砂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季节性河流河道采砂、矿山地质
环境治理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区是指红山区、松山区城市规划建设区,
元宝山区平庄镇、元宝山镇规划建设区和与松山区毗邻
的喀喇沁旗综合产业园区的规划建设区;旗县人民政府
所在地城镇是指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规划建设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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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下列建设项目扬尘污染防治
责任: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
合同中明确数额和用途,并及时足额支付;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
任,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
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三)负责已经取得使用权但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
裸露土地的扬尘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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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
责任:
(一)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制定施工作业、运输等扬尘污
染防治实施方案,报工程建设单位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并具体实施;
(二)制定重污染天气扬尘污染防治应急预案,根据所
在地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和预警等级,
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三)施工现场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按日
做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记录;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附近应当设置标准的扬尘污染防
治公示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建设单位、施工单
位、监理单位负责人及联系电话,监督管理部门及举报
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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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
责任:
(一)审查施工单位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和重
污染天气扬尘污染防治应急预案;
(二)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对易产生
扬尘污染的工序和环节进行现场监督;
(三)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监督施
工单位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
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四)建立并保存扬尘污染监理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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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
施:
(一)施工工地边界应当设置连续、封闭、坚固的围挡
或者围墙;
(二)实施土方、材料切割等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密
闭、湿法施工等措施;
(三)建筑工程施工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因运输距离或者施工工艺等原因确实不能使用的,应当
进行密闭搅拌,禁止现场露天搅拌;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设置洗车设施,车辆和非道
路移动机械冲洗干净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五)施工工地出入口、材料堆放区、材料加工区、生
活区、主要道路等地面应当硬化,并采取喷淋或者洒水
等措施;
(六)施工工地外的施工便道应当简易硬化,并采取定
时洒水、清扫等措施;
(七)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标准的
密目式防尘网;拆除防尘网,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
施;
(八)清理建筑垃圾,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建
筑物高处清扫出的垃圾应当密封清运,不得高空抛洒;
建筑垃圾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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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除应当采取本条例
第十一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
措施:
(一)应当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
(二)路面切割、破碎和挖掘等作业,应当采取洒水、
喷淋等措施;
(三)已回填的沟槽,应当采取夯实、洒水、覆盖等措
施;清扫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洒水措施;
(四)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应当在三
日内恢复原貌;绿地暂不能恢复原貌的,应当采取覆盖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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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施工应当参照采取本条例第十一条
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河道采砂应当参照采取本条
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扬尘污染防
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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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除应当采取本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
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除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外,拆除施工应当实行
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
(二)禁止一次性大面积推倒拆除物;人口密集区和临
街区域拆除作业,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标准的密目
式防尘网;
(三)拆除后的建筑垃圾应当当日清运,当日不能清运
的,应当集中堆放并严密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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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物料堆放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除生活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灰场、废
石场、排土石场、排矸场、尾矿库等外,堆放场地地面
应当硬化,并保持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贮存煤炭、煤灰、煤矸石、煤渣、水泥、石灰、
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堆放,不能密
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
覆盖措施;
(三)堆放土方应当采取覆盖、固化、绿化等措施;
(四)物料装卸作业频繁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不
能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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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在城区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内,物
料运输应当使用密闭化车辆,并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
置的维护,保证车厢密闭完整。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
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区域和
时间行驶。城区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外,未能
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的,装载物料应当低于车厢挡板高
度,并严密遮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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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倾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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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和建筑垃
圾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
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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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除应当采取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
六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
(一)厂区内运输道路应当硬化。钢铁、煤炭、水泥、
焦化、有色金属冶炼、火电等厂区内运输装卸量较大且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应当使用机械化吸尘式清扫设
施,定时对厂区进行清扫、保洁;
(二)用地范围内裸露土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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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除应当采取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矿山尾矿应当采取分散放矿、喷洒固化剂、覆盖
、洒水、绿化等措施;
(二)废石等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喷淋、覆盖、绿化
等措施;
(三)外部运输道路应当硬化;
(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
尘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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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参照采取本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
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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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园林绿化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
措施: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不能及时栽植的,应当对作
业土和树穴采取覆盖等措施;
(二)弃土应当当日清运,不能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
措施;
(三)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覆盖或者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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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城区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道路保洁
和市政基础设施养护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
施:
(一)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逐步
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并及时清理道路两侧的泥土、
泥浆和垃圾;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
卫生作业规范;
(二)道路洒水或者喷淋,应当按照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规定的作业频次进行;
(三)破损路面应当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及时修
复;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随时清运,不得在道路
上堆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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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已经取得使用权但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
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
,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其他城乡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裸露土地(除耕地外)
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硬化或者覆盖
。其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单
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土地实际管理者负
责;
(四)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五)其他由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
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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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以内,
应当按照本条例对城区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规
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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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实施生态保
护工程,加强沙漠、沙化草原和沙化土地的治理,坚持
城乡各类防护林建设,系统防治扬尘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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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
责组织建设扬尘污染监测网络,整合扬尘污染信息,与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实行监测网络和监测信息共享,并及
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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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监督管理部门,分析环境空气颗粒物来源,确定和公
布重点扬尘污染源。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监督管理部
门的要求,安装扬尘污染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
,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
行和数据真实有效;由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装和运行维
护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扬
尘污染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禁止篡改或者人为操纵、影
响监测监控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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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料运输车
辆管理,引导物料运输企业化发展,规范车辆密闭标准
,实行智能化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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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
理部门,可以采取调阅资料、查看现场等形式,对产生
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
查。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
,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阻挠拒绝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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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将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31
第三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
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预警等级和应
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停产、限产、停工、停业等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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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扬尘污染违法行
为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
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二
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
当立即向有关部门转交或者转告。实名举报的,应当在
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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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
条、第十四条规定,工程施工未采取相应扬尘污染防治
措施的,按照监督管理职责,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
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
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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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规定,物料堆放未采取相应扬尘污染防治
措施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
设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工、停业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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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物料运
输车辆未采取密闭等措施的,按照监督管理职责,由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城乡建
设或者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
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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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生活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资源综合
利用处理场,园林绿化作业未采取相应扬尘污染防治措
施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
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
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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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
单位未对已经取得使用权但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
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
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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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重点污染源
逃避监管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
令停产整治或者停工整治:
(一)未安装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或者自动
监测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未与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其
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的,处2万元罚款;
(二)不配合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安装扬尘污染自动监测
监控设备的,处2万元罚款;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扬尘污染自动监
测监控设备,或者篡改、人为操纵影响监测数据,情节
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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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依照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要求采取停产、限
产、停工、停业应急措施的,按照监督管理职责,由相
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0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负有扬
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
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
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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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