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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林业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
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宽甸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
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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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自治县辖区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经营管理
、采伐利用和林地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
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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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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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自治县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分类管理。林
业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于商品林,农民可以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向和经营
模式;对于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
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
观发展旅游业。
自治县的造林规划应贯彻合理调整林种树种结构的原则
。发展用材林由以落叶松为主向针阔混交林转变;实行
疏林地和板栗园林冠下补植、串带等多种形式的生态修
复;大力营造果材兼用林、水土保持林、河道护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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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自治县内国有、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
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权属,确需改变的,
应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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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自治县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森林资源采取承包、转
让、互换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在流转合同签订后,应当
依法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不动产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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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自治县加强林权登记管理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属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
发放的林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
(一)伪造发证依据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
据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发证的;
(三)有足够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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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自治县保护承包造林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侵犯其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
益。
鼓励个人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本着自愿的原则,依法
组建多种形式的森林经营合作组织和专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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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由林业主管部门实
行重点保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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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在自治县内进行工程建设、开采矿藏等应当不占或少占
林地;确需征、占用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
征、占用林地单位,应当向被征、占用林地单位支付补
偿费,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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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生态公益林的重点保护,明确保护区域,设
立保护标志,落实保护责任,强化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林权权利人造成森林生态效益功能下
降的,核减或取消森林生态效益到户补偿资金。
自治县人民检察机关应对全县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情况
依法开展监督检察,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林业主管部门,打击盗伐滥伐
林木、非法运输木材等涉林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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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自治县加强林业用地管理。禁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从
事采矿、采石、采沙、取土、修建工程设施、种植人参
等非林业生产、建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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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自治县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禁止无《植物检疫证书
》的林木类产品进入自治县境内。
禁止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或《植物检疫证书》的苗木
用于工程(项目)造林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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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建立健
全防火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县、乡(镇)人民
政府、国有林场及其他常驻林区单位,要按规定建立森
林消防队伍,设置防火设施。
森林防火期:春季为3月1日至5月31日,秋季为10月1日至1
2月31日。防火期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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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每年4月为自治县植树造林活动月。
义务植树林木的权属归林地权属单位所有,有合同约定
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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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自治县对人工幼林地、天然幼林地,地处36度坡以上、
岩石裸露、沙化严重的山地及绿色通道两侧可视面山的
蚕场等进行封山育林。
封山育林区禁止砍柴,林区内禁止砍羊柴。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公益林区放牧、放蚕。
自治县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5月15日为禁牧期,禁牧期禁
止在林区内放牧。
禁止毁林采种(果)、掘树根、剥树皮。
未经批准,禁止火烧板栗园、采伐迹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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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自治县提倡节约烧柴,利用林产品剩余物以及秸秆作为
烧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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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的房前屋后及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允许继承、转让;自留山的林地所有权归集体,使用权
长期不变。
自留山造林,农户可自主决定造林树种、林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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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采伐林木应持林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到自治县林业主管
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森林采伐作业前应按《辽宁省森林经营技术规程》进行
森林经营作业设计。
森林采伐作业应当严格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森
林经营作业设计》规定的内容实施林木采伐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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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的林木应计入采伐限额。采伐类型
和作业面积控制按照《辽宁省森林经营技术规程》标准
执行。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
不计入采伐限额。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的林木,应当纳入限额管理,由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优先安排所需的年采伐限额,
可以实行伐区简易设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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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生产的木材实行“号印”管理制度。“号印”由
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并指定专人管理,统一打印。
未打“号印”的木材,应视为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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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加强木材流通和经营加工管理。禁止收购、运输
、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禁止运输木材的车辆绕越、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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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持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
发的《营业执照》到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自
治县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地点应当在自治县人民政府划
定的区域内。
自治县限制批建木片、木屑、木炭类经营、加工企业,
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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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
复林地原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赔偿损失,责令
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树
木价值3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放蚕的,每亩处200元的
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每次按每只(头)处
30元的罚款,造成森林、林木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
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没收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
毁坏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每次处3000元的罚款
。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值
30%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没收其非法来源木
材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来源木材价值2倍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木材价值50%的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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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未依法申请办理林权变更
登记手续、更换证书,擅自将林木砍伐,按盗伐林木予
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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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林木价值计算标准,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适时作出规
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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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森林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破坏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
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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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20日起施行。2008年12月26日宽甸满族自
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宽甸满族
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修改)》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