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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9-26 更新:2026-08-12T07:09:46.735256
全文
法条(20)
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 (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促进 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陆生 、水生野生动物;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 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 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 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 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 、海关、交通、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 旅游、卫生健康、海事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野生 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重庆市爱鸟周。每年十一月为重庆 市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七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保护名录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 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按照国家公 布的执行。 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 估后制定,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进行调整。 制定、调整后的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应当及时向 社会公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伤病、饥饿、受困、搁浅、迷途的国 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 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 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改善野生动物栖息地环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重 要栖息地管理制度,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栖息地,市、区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界标。 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地区,市、区县(自治县)人 民政府应当采取设置警示牌、修建防护设施、发放宣传 资料、组织防护培训等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 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十二条 因保护本规定所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 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补偿。补偿所需经费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承担。 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误捕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国家保护的有重要 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无条 件地放回原栖息地;误伤的应当及时救护,并报告当地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死亡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 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野生动 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按照下列规定申请 领取人工繁育许可证: R ö R æ ᔀR X æ ì (一)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市野生动物 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 外; (二)人工繁育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属国家保护的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区县 (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无证猎捕 、无合法来源的野生动物。 终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提前两个月向批准 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人工繁育的野 生动物。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野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 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野生动 物,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检疫证明由区县(自治县 )兽医主管部门出具。 第十六条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种类、名称等需要作出鉴定的,由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 禁止污染野生动物栖息地;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 洞、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迁徙洄游通道等场所; 禁止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使用有毒 有害药物。 污染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 规定处罚。 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 迁徙洄游通道等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的,或者在国家和 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的, 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相当 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重要栖息 地界标和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地区设置的警示牌。 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野生动物保护,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 止。 — PAGE \* MERGEFORMAT 2 — — PAGE \* MERGEFORMAT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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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促进 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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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 ,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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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陆生 、水生野生动物;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 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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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 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 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 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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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 、海关、交通、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 旅游、卫生健康、海事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野生 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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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重庆市爱鸟周。每年十一月为重庆 市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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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保护名录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 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按照国家公 布的执行。 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 估后制定,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进行调整。 制定、调整后的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应当及时向 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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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伤病、饥饿、受困、搁浅、迷途的国 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 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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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 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改善野生动物栖息地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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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重 要栖息地管理制度,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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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栖息地,市、区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界标。 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地区,市、区县(自治县)人 民政府应当采取设置警示牌、修建防护设施、发放宣传 资料、组织防护培训等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 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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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因保护本规定所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 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补偿。补偿所需经费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承担。 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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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误捕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国家保护的有重要 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无条 件地放回原栖息地;误伤的应当及时救护,并报告当地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死亡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 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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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野生动 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按照下列规定申请 领取人工繁育许可证: R R ᔀR X (一)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市野生动物 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 外; (二)人工繁育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属国家保护的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区县 (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无证猎捕 、无合法来源的野生动物。 终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提前两个月向批准 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人工繁育的野 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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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野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 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野生动 物,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检疫证明由区县(自治县 )兽医主管部门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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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种类、名称等需要作出鉴定的,由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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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禁止污染野生动物栖息地;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 洞、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迁徙洄游通道等场所; 禁止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使用有毒 有害药物。 污染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 规定处罚。 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 迁徙洄游通道等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的,或者在国家和 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的, 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相当 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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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重要栖息 地界标和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地区设置的警示牌。 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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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对野生动物保护,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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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