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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9-27 更新:2026-08-12T07:07:02.458147
全文
法条(44)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活饮用水 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 2019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总则 供水卫生要求 涉水产品卫生要求 应急管理 卫生监督监测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 直饮水、现制现售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卫生监督管理活 动,适用本条例。 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管理,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 ,政府主导、部门联动,企业自律、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安 全工作,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协调保 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 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以下 简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和二次供水的 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 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做好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 督管理有关工作。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应急管理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有 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 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 卫生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 第七条 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涉 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 准、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 品卫生安全,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信息,接受社会 监督。 第二章   供水卫生要求 第八条 供水单位依法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供水活动。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项目和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建设应 当符合卫生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水质净化处理设施、 消毒设施和其他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项目和二次供水设施工程项目,在组织实施 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 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清洁;泵站、沉淀池和 清水池与有毒有害场所或者污染源保持卫生安全距离; (二)供水设施应当便于清洗、消毒,有必要的卫生防 护措施,禁止与非饮用水设施设备相连接; (三)净化处理设施、设备应当满足工艺要求,配备符 合规定的消毒设施设备及消毒产品,并保证正常运转; (四)供水设施每年定期清洗、消毒;新设备、新管网 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严格清洗、消 毒;贮水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 毒后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 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五)国家和自治区对集中式供水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兼) 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三)建立水质检测月报、年报制度,定期向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检测资料; (四)建立并执行卫生自查制度,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 集中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 日供水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 单位,应当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测要求相适应的检 验人员和设备。其他集中式供水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资质 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建设技术规程和卫生规范, 配置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和电子监控设备,无负压设备安 装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兼) 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保证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每季度自行 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并向 用户公示水质检测结果; (三)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 消毒前,向用户公告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清洗、消 毒后由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 方可恢复供水; (四)发现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 ,同时报告卫生健康、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协助进行 调查处理; (五)建立供水设施保养维护、清洗、消毒以及水质检 测档案,档案信息至少保存两年。 业主发现二次供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业主委 员会报告。业主委员会要求二次供水单位进行水质检测 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检查核实,进行水质检测, 并将检测结果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管道直饮水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向所在地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符合卫生标准的水为水源 ,供水水质符合相关卫生标准; (二)设置能满足制水工艺和卫生要求的用(制)水间 ; (三)水处理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符合水源水质要求 ; (四)配备相应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供水管网为全程 循环管道,每天定时循环,回水经消毒处理后方能进入 循环管道; (五)定期更换水质处理材料,清洗消毒终端盛水装置 ; (六)对水处理设备出水、远端末梢水、回水进行检测 ,在供水区域醒目位置公示检测信息。 第十六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向所 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符合卫生标准的水为水源 ,供水水质符合相关卫生标准; (二)制水设备的设置符合城市管理规定和卫生规范要 求; (三)做好制水设备日常维护管理,确保设备运转正常 ; (四)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规定频次和项目 进行水质检测,每半年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 水质检测资料。没有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的,可以 委托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五)根据水质状况定期更换水质处理材料。更换水质 处理材料的,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六)制水设备置于设备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之内 ,或者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七)在制水设备醒目位置公示经营单位相关情况、管 理人员联系方式、水质检测和水质处理材料更换记录等 信息。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组织本单位直接从事 供水、管水及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每年进 行一次健康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患有霍乱、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国家规定的有 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和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 第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设施由集中式供水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二 次供水设施由其产权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 进行管理和维护。无产权或者产权不明确的,由其实际 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没有实际管理单位的,由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 跨行政区域供水单位的管理责任主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 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涉水产品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生产涉水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除国家 规定不需要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消毒和水质净化产 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 件的涉水产品。 第二十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卫生安全标准、规范生产涉 水产品,开展产品自检或者委托检测。涉水产品经检测 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二十一条 涉水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记录涉水产 品进货和销售台账,查验并保存供货单位的涉水产品卫 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建设、生活饮用水生产经营活动中 ,应当购买和使用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 购买时,应当索取并保存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 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涉水产品存在卫生安全隐患,可能对生活饮用水水质造 成影响的,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 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使用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或 者更换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产品,并及时向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 急预案,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 应急设备器材,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生活 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方案 ,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定期检查本单位卫生防范措施落 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和现 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态 扩大,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报告。 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有关责 任单位和人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及时采取应 急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现疑似因饮水导致的介水传染病或者化学性 中毒患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活饮用水污 染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影响,进行应急检测和调查评估。 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 造成损害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临时控制 措施: (一)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会同同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停 止供水; (二)对二次供水单位,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封闭供 水设施,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换或者清洗 、消毒; (三)对管道直饮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责令其 立即停止供水,封闭供水设施。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 设施和水处理材料进行更换或者清洗、消毒; (四)对突发事件现场采取控制措施,责令有关单位查 找、控制、排除污染源。 在停止供水期间,政府有关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为停止 供水的区域提供必要的符合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 第二十九条 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 ,集中式供水单位供水水质经检测符合卫生标准的,由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水行 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恢复供水。 二次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 供水水质经检测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批准后恢复供水。 第五章 卫生监督监测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体 系,建立完善监测网络信息平台,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 监督监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水资源配置,加强农村 饮用水卫生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 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 发展集中式供水。 农村集中式供水项目责任单位负责供水工程及设施的管 理和维护,定期进行水质检测,保障农村饮用水水质符 合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 龙头出水的水质卫生状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信 息。 第三十三条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城市供水、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执法协调,依法查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的违法行为,通报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相关的执 法信息和数据。 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城市供水、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 当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的行 为或者生活饮用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当根 据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饮用水卫 生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项目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加 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由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一)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 ,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二次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处以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 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档案或者未配 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公示水质检测结果的; (四)发现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未报告的; (五)未建立供水设施保养维护、清洗、消毒以及水质 检测档案并保存的; (六)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或者安排患有 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直 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及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 (七)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或者记录涉水产品进货和销 售台账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 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设备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 措施或者保持卫生防护距离的; (二)供水设施与非饮用水设施设备相连接的; (三)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 后,未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水质净化处理设施、设备不能满足工艺要求的; (五)未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和电子监控设备或者配 备但未正常运转的; (六)无负压设备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 的; (七)未按规定配备检验人员和设备的; (八)未按要求对供水设施或者贮水设施进行清洗、消 毒的; (九)未经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 擅自供水的; (十)未按规定开展供水水质、涉水产品自检或者委托 检测的; (十一)涉水产品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出厂销 售的; (十二)饮用水污染事件发生后,供水单位、管道直饮 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恢复供水的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直饮水或者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 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供水水质不符合相关卫生标准的; (三)未定期更换水质处理材料或者清洗消毒终端盛水 装置的; (四)未设置用(制)水间或者未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 施的; (五)水处理工艺流程、技术、设备不符合水源水质要 求或者供水管网设置不符合要求的; (六)未将设备置于所在区域视频监控范围之内或者未 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并报送检测资料的; (八)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销售的 涉水产品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 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购买、使用的涉水 产品未取得卫生许可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以五千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供水单位,是指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 。 (二)集中式供水,是指由饮用水水源集中取水,经统 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 (三)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 贮存,再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四)管道直饮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 等装置,对集中式供水进行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 循环管道输送可以直接饮用的水。 (五)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 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饮 用水当场制成可直接饮用并散装销售的饮用水。 (六)涉水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 饮用水接触的输配水设备、防护材料、水处理材料、化 学处理剂以及其他新材料、新化学物质。 (七)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供水水质、水压而设置的 水箱(池)及附属的管道、阀门、水处理设备、水泵机 组、气压罐、控制柜、配套的构筑物、水处理装置等设 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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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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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 直饮水、现制现售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卫生监督管理活 动,适用本条例。 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管理,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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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 ,政府主导、部门联动,企业自律、公众参与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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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安 全工作,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协调保 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 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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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以下 简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和二次供水的 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 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做好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 督管理有关工作。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应急管理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有 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 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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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 卫生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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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涉 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 准、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 品卫生安全,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信息,接受社会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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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供水单位依法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供水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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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项目和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建设应 当符合卫生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水质净化处理设施、 消毒设施和其他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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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项目和二次供水设施工程项目,在组织实施 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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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 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清洁;泵站、沉淀池和 清水池与有毒有害场所或者污染源保持卫生安全距离; (二)供水设施应当便于清洗、消毒,有必要的卫生防 护措施,禁止与非饮用水设施设备相连接; (三)净化处理设施、设备应当满足工艺要求,配备符 合规定的消毒设施设备及消毒产品,并保证正常运转; (四)供水设施每年定期清洗、消毒;新设备、新管网 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严格清洗、消 毒;贮水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 毒后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 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五)国家和自治区对集中式供水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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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兼) 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三)建立水质检测月报、年报制度,定期向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检测资料; (四)建立并执行卫生自查制度,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 集中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 日供水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 单位,应当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测要求相适应的检 验人员和设备。其他集中式供水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资质 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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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建设技术规程和卫生规范, 配置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和电子监控设备,无负压设备安 装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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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兼) 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保证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每季度自行 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并向 用户公示水质检测结果; (三)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 消毒前,向用户公告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清洗、消 毒后由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 方可恢复供水; (四)发现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 ,同时报告卫生健康、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协助进行 调查处理; (五)建立供水设施保养维护、清洗、消毒以及水质检 测档案,档案信息至少保存两年。 业主发现二次供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业主委 员会报告。业主委员会要求二次供水单位进行水质检测 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检查核实,进行水质检测, 并将检测结果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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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管道直饮水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向所在地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符合卫生标准的水为水源 ,供水水质符合相关卫生标准; (二)设置能满足制水工艺和卫生要求的用(制)水间 ; (三)水处理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符合水源水质要求 ; (四)配备相应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供水管网为全程 循环管道,每天定时循环,回水经消毒处理后方能进入 循环管道; (五)定期更换水质处理材料,清洗消毒终端盛水装置 ; (六)对水处理设备出水、远端末梢水、回水进行检测 ,在供水区域醒目位置公示检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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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向所 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符合卫生标准的水为水源 ,供水水质符合相关卫生标准; (二)制水设备的设置符合城市管理规定和卫生规范要 求; (三)做好制水设备日常维护管理,确保设备运转正常 ; (四)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规定频次和项目 进行水质检测,每半年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 水质检测资料。没有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的,可以 委托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五)根据水质状况定期更换水质处理材料。更换水质 处理材料的,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六)制水设备置于设备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之内 ,或者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七)在制水设备醒目位置公示经营单位相关情况、管 理人员联系方式、水质检测和水质处理材料更换记录等 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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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组织本单位直接从事 供水、管水及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每年进 行一次健康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患有霍乱、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国家规定的有 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和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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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设施由集中式供水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二 次供水设施由其产权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 进行管理和维护。无产权或者产权不明确的,由其实际 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没有实际管理单位的,由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 跨行政区域供水单位的管理责任主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 主管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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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生产涉水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除国家 规定不需要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消毒和水质净化产 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 件的涉水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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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卫生安全标准、规范生产涉 水产品,开展产品自检或者委托检测。涉水产品经检测 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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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涉水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记录涉水产 品进货和销售台账,查验并保存供货单位的涉水产品卫 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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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建设、生活饮用水生产经营活动中 ,应当购买和使用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 购买时,应当索取并保存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 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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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涉水产品存在卫生安全隐患,可能对生活饮用水水质造 成影响的,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 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使用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或 者更换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产品,并及时向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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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 急预案,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 应急设备器材,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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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生活 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方案 ,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定期检查本单位卫生防范措施落 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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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和现 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态 扩大,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报告。 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有关责 任单位和人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及时采取应 急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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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现疑似因饮水导致的介水传染病或者化学性 中毒患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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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活饮用水污 染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影响,进行应急检测和调查评估。 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 造成损害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临时控制 措施: (一)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会同同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停 止供水; (二)对二次供水单位,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封闭供 水设施,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换或者清洗 、消毒; (三)对管道直饮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责令其 立即停止供水,封闭供水设施。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 设施和水处理材料进行更换或者清洗、消毒; (四)对突发事件现场采取控制措施,责令有关单位查 找、控制、排除污染源。 在停止供水期间,政府有关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为停止 供水的区域提供必要的符合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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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 ,集中式供水单位供水水质经检测符合卫生标准的,由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水行 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恢复供水。 二次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 供水水质经检测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批准后恢复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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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体 系,建立完善监测网络信息平台,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 监督监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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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水资源配置,加强农村 饮用水卫生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 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 发展集中式供水。 农村集中式供水项目责任单位负责供水工程及设施的管 理和维护,定期进行水质检测,保障农村饮用水水质符 合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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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 龙头出水的水质卫生状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信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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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城市供水、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执法协调,依法查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的违法行为,通报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相关的执 法信息和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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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城市供水、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 当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的行 为或者生活饮用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当根 据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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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 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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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饮用水卫 生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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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项目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加 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由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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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一)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 ,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二次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处以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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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 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档案或者未配 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公示水质检测结果的; (四)发现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未报告的; (五)未建立供水设施保养维护、清洗、消毒以及水质 检测档案并保存的; (六)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或者安排患有 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直 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及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 (七)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或者记录涉水产品进货和销 售台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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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 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设备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 措施或者保持卫生防护距离的; (二)供水设施与非饮用水设施设备相连接的; (三)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 后,未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水质净化处理设施、设备不能满足工艺要求的; (五)未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和电子监控设备或者配 备但未正常运转的; (六)无负压设备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 的; (七)未按规定配备检验人员和设备的; (八)未按要求对供水设施或者贮水设施进行清洗、消 毒的; (九)未经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 擅自供水的; (十)未按规定开展供水水质、涉水产品自检或者委托 检测的; (十一)涉水产品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出厂销 售的; (十二)饮用水污染事件发生后,供水单位、管道直饮 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恢复供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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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直饮水或者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 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供水水质不符合相关卫生标准的; (三)未定期更换水质处理材料或者清洗消毒终端盛水 装置的; (四)未设置用(制)水间或者未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 施的; (五)水处理工艺流程、技术、设备不符合水源水质要 求或者供水管网设置不符合要求的; (六)未将设备置于所在区域视频监控范围之内或者未 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并报送检测资料的; (八)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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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销售的 涉水产品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 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购买、使用的涉水 产品未取得卫生许可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以五千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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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供水单位,是指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 。 (二)集中式供水,是指由饮用水水源集中取水,经统 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 (三)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 贮存,再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四)管道直饮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 等装置,对集中式供水进行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 循环管道输送可以直接饮用的水。 (五)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 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饮 用水当场制成可直接饮用并散装销售的饮用水。 (六)涉水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 饮用水接触的输配水设备、防护材料、水处理材料、化 学处理剂以及其他新材料、新化学物质。 (七)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供水水质、水压而设置的 水箱(池)及附属的管道、阀门、水处理设备、水泵机 组、气压罐、控制柜、配套的构筑物、水处理装置等设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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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