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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
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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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活动及相关监督管
理,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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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
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统一登记管理: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环境损害鉴定;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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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科学、独立、客观、公
正原则,体现公益性;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技术
标准和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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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司法鉴
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
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指导、监督区司法行政部
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
机构及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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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司法鉴定协会在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
督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
范等教育培训和管理,受理投诉和会员申诉,调解执业
纠纷,实施行业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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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市支持、推动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化、规模化
、专业化发展,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等
单位,建设高水平司法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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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
及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实
现司法鉴定信息共享和数据互联互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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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
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
(一)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
行业执业资格并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有相关
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备
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并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二)拟执业的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
可证;
(三)身体条件能够胜任司法鉴定工作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
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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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向
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资金
;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资
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的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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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按照
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审核工作。经审核符合条件的,
应当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
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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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
法行政部门不予登记: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
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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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和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
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和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
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之前向市
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申请
登记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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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事项,
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
请,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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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
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申请不再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
未通过延续审核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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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
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申请不再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解散或者停业、歇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
通过延续审核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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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条
例第十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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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司
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
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需要予以保密
的鉴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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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依法从事司法鉴定活动享有下列
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
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定材料
;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勘查、检验、检查、检测和模
拟实验等;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
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接受教育培训;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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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
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七)执行司法鉴定信息化业务流程管理要求;
(八)参加教育培训;
(九)依法承办司法鉴定援助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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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质
量管理、收费和财务管理、年度考核、投诉处理等相关
制度,对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
章、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和技术规
范等情况进行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提供必要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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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保管好司
法鉴定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司法鉴定档案的移交
工作。司法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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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以诋毁其
他同业机构和人员、虚假宣传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
手段承揽司法鉴定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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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诉讼中需要对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事项进行
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
定。
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统一
接受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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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时,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
出具委托书,明确鉴定对象、鉴定要求、鉴定目的、鉴
定时限、送鉴材料等事项。
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并提供相关司法鉴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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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
受委托: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
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
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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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
本机构二名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派多名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
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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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
(一)是鉴定事项涉及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
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鉴定事项涉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鉴定事项涉及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
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的;
(四)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或者作为专家提供过
咨询意见,或者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
项法庭质证的。
委托人要求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人回避,应当向
该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
构作出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不回避决定有
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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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应当遵守和采用
该专业领域的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可以采用行
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和相关技术规
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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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
签名。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
,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司法鉴定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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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
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鉴定材料耗尽
、损毁或者自然损坏,委托人不能在约定时限内补充或
者拒绝补充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三)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的义务或者被
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五)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六)发现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
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过程中,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
三项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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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
统一规定的文书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机
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盖章、签名。
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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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本市相
关规定。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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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管理信息
纳入本市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发布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
定机构名册并及时更新;提供查询、业务咨询和网上办
事预约等服务;公示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受到表
彰奖励、处罚处分情况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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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就
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对司法鉴定机
构进行质量评估、对司法鉴定人进行执业能力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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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
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在
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司法鉴
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的区司法
行政部门投诉:
(一)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
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三)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
活动的;
(四)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七)支付回扣、介绍费以及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
为的;
(八)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九)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
庭作证的;
(十)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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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区司法行政部门
不予受理:
(一)对已经处理完毕的事项重复提出投诉,且没有新
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投诉事项正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的;
(三)对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四)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五)对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有
异议的;
(六)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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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相
关规定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将投诉处理结
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告知投诉
人、被投诉人。
区司法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和受理投诉中,认为司法鉴
定人、司法鉴定机构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
移送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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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司法行政部
门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有违法、不
当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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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
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
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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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个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未经登记,从
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市司法行政部
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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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
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
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
虚假材料的。
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司法鉴定人,不得担
任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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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
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给
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
定业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六)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
虚假材料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
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八)以不正当手段招揽鉴定业务的。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收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
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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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
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等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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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鉴定活动,
由有关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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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