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正定古城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
物质文化遗产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正定古城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正定古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
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正定古城”,是指《正定历史文化名城保
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城区范围,包括古城护城河、城墙
以内地区及城关地区(东关、西关、南关、北关)。
4
第四条
正定古城保护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思想为指导,秉持正确的古城保护理念,切实保护好
其历史文化价值,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
、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古城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
性、文化传承性和生活永续性。
5
第五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正定古城保护工作的领导。
正定县人民政府负责正定古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石家庄市、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文化旅游、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正定古城保护工作。
正定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古城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对古
城保护工作中的重要事项进行咨询论证。
6
第六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正定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正定古城保
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正定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石家庄
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补助。
7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投资、设
立公益性基金、开展志愿服务、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
参与正定古城保护工作。
正定县人民政府对在古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8
第八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正定古城的义
务,有权对破坏正定古城的各类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
报。负有保护管理古城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
及时依法查处。
10
第十条
正定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正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正定县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其他专项规划,涉及古城
保护内容的,应当与《正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
符合。
11
第十一条
依法批准的《正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严格实
施,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重新报送审
批。
12
第十二条 正定古城保护对象:
(一)古城墙、隆兴寺、开元寺、临济寺、广惠寺、天
宁寺、府文庙、县文庙、风动碑、崇因寺藏经楼、蕉林
书屋、荣国府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尚未核定公布
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二)隆兴寺历史文化街区、开元寺历史文化街区;
(三)南城门及周边历史风貌保护区、燕赵南大街历史
风貌保护区、镇州南街历史风貌保护区、府前街历史风
貌保护区、西门及王氏双节祠历史风貌保护区;
(四)正定古城内恢复建设的阳和楼、府城隍庙等重点
建筑;
(五)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古碑石刻、壁画彩绘、古
井桥梁、古树名木;
(六)历史地名、商业老字号、传统艺术、传统技艺、
传统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七)红色文化遗产及纪念性设施;
(八)护城河、常山公园、莲池公园、云居湖公园等已
形成景观的生态环境风貌;
(九)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
13
第十三条
正定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正定古城传统格局、整体风貌
和空间尺度的保护。
重点保护一环(正定城墙)、一河(护城河)、四关(
东关、西关、南关、北关)、双十字(燕赵南大街、镇
州街、中山路形成的古城轴线)的古城格局。
重点控制古城内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和形式,保护
古塔、古寺之间的视觉通廊,突出大悲阁、凌霄塔、澄
灵塔、须弥塔、华塔、南城门、阳和楼等标志性建筑在
整体风貌中的统领地位,保持古塔、古寺、古城墙、历
史街巷和传统民居形成的古城整体风貌。
14
第十四条
正定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对象分类建立正定古城保
护名录制度。县文物、规划、住建、园林等主管部门负
责编制、调整古城保护名录,报正定县人民政府批准后
公布。
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建立保护档案,并分类
设置相应的保护标志。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设置、移
动、遮挡、污损保护标志。
15
第十五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正定古城文物本体及其周边
人文与自然环境的保护,编制、完善文物保护规划,通
过数字化保护等科技手段提高文物保护水平。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从事建设活动,工程设计
方案应当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建
设行政审批部门批准。
16
第十六条
正定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正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对隆兴寺历史文化街区、开元寺历史文化街区进行保
护,保持街区历史风貌和传统街巷特色,控制街区及周
边的景观环境。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外,不得新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历史文化街区内危旧房维修改造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
保护规划,并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
17
第十七条
正定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风貌保护区建(构)筑物
的保护整治,注重完整保留尚存的历史遗迹,在保护外
观风貌前提下改善尚存历史建筑的内部设施;改建和重
建的一般建(构)筑物应当与历史风貌保护区的整体格
局、特色相协调。
18
第十八条
正定古城历史建筑的修缮、迁移等,须经自然资源和规
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实施。国有历
史建筑的修缮和维护由使用人负责,非国有历史建筑的
修缮和维护由所有权人负责,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正定
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补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
修缮能力的,正定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保护或者拆除
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在历史建筑周边进行建设活动,其建设的高度、样式和
色彩应当与历史建筑相协调。
19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影响古城风貌的建(
构)筑物,应当依法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20
第二十条
史料有记载且影响较大、已经消失的历史景观,在不影
响古城历史风貌并依法履行审批程序的前提下,可以按
照历史记载进行景观恢复。
21
第二十一条
正定县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
护,制定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砍
伐古树名木。
22
第二十二条
正定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
遗产保护传承扶持政策,鼓励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传统
文化产品的发掘、整理、研究和利用。
23
第二十三条
根据正定古城保护需要,可以有序疏解非古城功能。
外迁腾退的房屋和土地,优先用于古城的基础设施、公
共服务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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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古城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
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机构进行考古调查、勘
探、发掘。
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古墓葬、古遗址等历史文化遗存,建
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25
第二十五条
正定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城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健全
绿色低碳生态文明体系。加大公园、街巷、庭院等绿化
力度,提高古城绿化覆盖率;完善古城雨污分流、污水
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保持古城水系水体洁净;全面推
广使用清洁能源,改善古城生态环境,建设美丽古城。
26
第二十六条
正定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智慧城市建设,运用智能化、
大数据、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古城保护的智能
化、信息化管理水平,构建数字古城。
27
第二十七条
正定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城民居管理,制定古城民居
建设管理办法,编制古城传统民居风貌导则。自然资源
和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
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负责古城民居建设监
管,确保批建一致。
28
第二十八条
正定古城建(构)筑物安装遮阳篷、空调外机等户外设
施,店铺招牌、门面装修、灯具款式、照明光色等,应
当与正定古城风貌相协调。
29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人在文物、名胜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上
进行刻划、污损或者擅自张贴悬挂等行为。
30
第三十条
严格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完善公共消防设施,科
学规划建立文物及历史街区消防站点。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消防安全巡查,
做好文物保护及人员密集区域安全应急预案。
禁止在正定古城非法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
物品;禁止私自燃放烟花爆竹、放飞孔明灯等。
31
第三十一条
正定古城部分区域或者路段倡导慢行交通,合理增加步
行区和慢行道,构建适合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街巷环
境,根据需要可实行机动车辆禁行和限行措施。
古城应当完善停车及换乘设施建设,推广使用绿色环保
公共交通工具,减少机动车穿行古城区。
32
第三十二条
正定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
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文明城、国家卫生城等标准
要求,加强古城市容环境卫生、市场经营和景点景区管
理。
33
第三十三条
在正定古城开展大型户外公益活动、群众文化活动、商
业活动以及影视摄制等,应当依法报请相关部门批准。
禁止私自使用热气球、无人机及其他飞行物。
34
第三十四条
正定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城保护需要和古城特色,制
定产业引导、控制和禁止目录以及业态调整政策,合理
安排业态布局。
35
第三十五条
充分利用正定古城资源,加强文物保护成果创新性转化
,推动文化旅游产业发展。
36
第三十六条
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产及纪念性设施的保护,系统挖掘
和丰富红色文化资源,培育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发挥红
色文化的宣传教育作用。
37
第三十七条
文物的利用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合理适度,以确保文物
安全为前提,不得破坏和损害文物、影响文物环境风貌
。
扩大文物资源社会开放度,促进馆际交流提高藏品利用
率,加大文化创意产品的开发力度,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文物的保护利用,让文物活起来。
38
第三十八条
正定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正定古城标识、标志,加强标
识、标志的保护和利用。
39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符合
保护规划的前提下,将历史建筑对公众开放,开展与旅
游业、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为主的经营活动。
40
第四十条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正定古城资源实施
保护性利用,可依法开展以下活动:
(一)开设专题博物馆、传统文化展馆;
(二)开办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
(三)生产销售传统手工艺品、民俗工艺品和旅游纪念
品;
(四)组织民间艺术表演和优秀民俗文化展演活动;
(五)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和文化创意、戏曲文学
、影视剧、书画及摄影创作;
(六)开展民间工艺品和古玩字画的展示和交易;
(七)经营民俗特色客栈、现代与传统饮食、休闲旅游
服务;
(八)进行其他有利于正定古城保护的活动。
41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42
第四十二条
石家庄市、正定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43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破坏历史街区风貌的新建、
扩建活动,由正定县人民政府负责行使城乡规划处罚权
的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原状,处建设工程造价
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
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
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4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损坏、迁移或者擅自拆除历
史建筑的,由正定县人民政府负责行使城乡规划处罚权
的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
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
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
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
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5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
正定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的,没收树木或者其变卖所
得,可以并处购买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
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死亡
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6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文物、名胜古迹、历史
建筑、传统民居上刻划、涂污或者擅自张贴悬挂的,由
正定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
救措施恢复原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批
准放飞孔明灯、热气球、使用无人机及其他飞行物的,
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进行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
第四十八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并
受到处罚的,相关信息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49
第四十九条
在正定县行政辖区范围内与正定历史文化相关遗址、遗
存的保护,参照本条例。
50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