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统村落,传承地域历史文化特色和传统风貌
,建设美丽乡村,促进与保障自治县全域旅游发展,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
例。
2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的物
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具备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
术、社会、经济价值,具有地域文化特色或者传统风貌
,列入国家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4
第四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与改善村民生产生活相结合,遵循
科学规划、整体保护、突出特色、活态传承、合理利用
、政府主导、村民自治、社会参与的原则。
5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领导,
将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纳入自治县城乡规划和旅游发展
规划,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根据实际安排保护和发展资金,用于传统村落保
护、文化传承、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和宣传教育等
;
(三)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推进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
(四)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传
统村落公共环境;
(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传统村落的保护进行
检查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6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
保护工作,指导、监督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实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综合执法、文化和旅游、发
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民政、农业农村、水利、
交通、公安、档案、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7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传统村落日常保护工作,具体履
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明确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整治提升的范围、方案
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
发展项目;
(四)依法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行为;
(五)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消防安全、防治鼠害、虫害
责任;
(六)保护传统村落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8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依法纳入村规民约
,引导村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保护历史遗迹、传
承建筑文化风貌,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做好
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宣传工作;
(二)对有安全隐患的拔廊房进行登记,及时向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三)收集和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有传承历史文化价
值的拔廊房构件,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报告;
(五)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的其他工
作。
9
第九条
传统村落居住村民按照本条例规定保护传统村落,对违
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10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
当体现历史形成被固化延续的文化元素,并明确下列内
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调查传统资源,建立档案,划定建设控制区域;
(三)拔廊房分等级保护要求;
(四)基础设施更新改造、人居环境整治和消防安全措
施;
(五)村落发展定位和途径;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
(七)分期实施方案和近期保护项目。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并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
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11
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遵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
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与自然风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山、开矿、采石、取土、毁林、破坏植被、开
荒和乱建墓地;
(二)占用或者破坏园林绿地、河道、泉眼、道路、公
共设施和公共场地等;
(三)其他改变或者破坏与传统村落相互依存的自然景
观和环境的行为。
鼓励村落输电、通讯线路地埋。设计修建信号基塔应当
与传统村落自然风貌相称;乡村绿化应当种植与本村落
传统自然生态相适应的树木。
12
第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依法取得乡村建设
规划许可。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色调、体量、高度
、材质、风格等应当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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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指导下,会同村民委员会对传统村落的拔廊房和古井、
城墙、碉堡、石桩等历史遗迹进行普查,形成拔廊房、
历史遗迹名录,挖掘其历史故事,并对历史遗迹设立标
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填埋古井,挖掘石桩、城墙;
(二)在石桩、古井、城墙周边五米内修建建筑物或者
构筑物;
(三)损毁、移动和涂改标志牌;
(四)其他破坏、损毁历史遗迹的行为。
古井、城墙、碉堡、石桩等历史遗迹,由所在地村民委
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文物等有关部门实施保护
。
14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拔廊房实
行分等级挂牌保护。维护修缮拔廊房的应当修旧如旧,
并在传统村落保护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挂牌保护的拔廊房。
15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拔廊房修建
工艺进行抢救性保护,建立施工工艺档案,培育和命名
拔廊房传统建筑工匠,传承修建技艺。
16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名木、树龄五
十年以上的树木和古树群,确定保护级别并挂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砍伐、买卖或者擅自移植;
擅自修剪、攀树折枝和剥损树皮;
在树上挂物、刻划、钉钉、搭架搭棚和拴牲畜;
在树冠外缘五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
、倾倒废水废渣、堆放物料、修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
筑物和构筑物;
其他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群生长的行为。
17
第十七条
村民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古树群由其实施保护管理;
村庄、渠道、农田里的古树名木、古树群,由所在地村
民委员会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
弱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做
好抢救和复壮保护。
对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由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
认,查明原因与责任,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18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下列传统村落保护建设活动给予资金
补助:
(一)拔廊房传承工匠开展技艺传承活动;
(二)维护修缮挂牌拔廊房;
(三)村民修缮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整治提升范围内
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
(四)村民自建建筑物、构筑物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规划,且符合相关规定。
19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合
理开发利用历史文化资源,传承和发展传统村落。
鼓励利用拔廊房开设村史馆、传统作坊、传统商铺、传
统民宿等。
鼓励支持建立乡村体验、农业生态、文化创意产业基地
等。
20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利用传统村落资源发展乡村旅游,鼓励
村民从事旅游经营等相关活动。
21
第二十一条
负责传统村落保护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而未编制的,或
者在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中弄虚作假的;
(二)因保护不力导致传统村落被濒危警示通报或者除
名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2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
罚款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23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
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
定给予罚款处罚:
(一)有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4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款;
(二)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五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5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26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其他具有传统村落特质的村落保护,
参照本条例执行。
27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