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
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
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
烟花、鞭炮、礼花弹等。
3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燃放烟
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三)军事设施保护区,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
,铁路线路和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输变电设施安全保
护区,输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
(四)商场、集贸市场和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等人
员密集场所;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粮、油、棉
等重要物资仓库;
(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幼儿园、学校、科研单位
等场所;
(七)山林、芦滩和自然保护区等重点防火区;
(八)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的地点。
中考、高考期间,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市、县级市人
民政府发布的重大活动保障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4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禁止燃
放烟花爆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公安部门负责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工作
。
教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
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旅游、行政
审批、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
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
放烟花爆竹工作。
5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各新闻宣传机构,应当开展禁
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
育。
6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
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
的规定。
7
第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商场、饭店、旅馆、娱乐等公共
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
花爆竹。
8
第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
构筑物、建筑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
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建筑物、构
筑物向外燃放、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在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上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9
第九条
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区域内不得提供代为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服务。
10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酒店、宾馆经营者,应当
事先向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的消费者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的相关规定,并对在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燃放
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
公安机关报告。
11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
定。
12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或者
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提供代为购买、燃放
烟花爆竹相关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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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
酒店、宾馆经营者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并
在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对酒店、宾馆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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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
报,对制止有效或者举报后查实的,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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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安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遵守法
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者依法追究行政责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