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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10-09 更新:2026-08-12T06:52:38.161380
全文
法条(16)
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1996年7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7月28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 〈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 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 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 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 烟花、鞭炮、礼花弹等。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燃放烟 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三)军事设施保护区,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 ,铁路线路和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输变电设施安全保 护区,输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 (四)商场、集贸市场和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等人 员密集场所;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粮、油、棉 等重要物资仓库; (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幼儿园、学校、科研单位 等场所; (七)山林、芦滩和自然保护区等重点防火区; (八)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的地点。 中考、高考期间,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市、县级市人 民政府发布的重大活动保障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禁止燃 放烟花爆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公安部门负责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工作 。 教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 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旅游、行政 审批、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 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 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各新闻宣传机构,应当开展禁 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 育。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 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 的规定。 第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商场、饭店、旅馆、娱乐等公共 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 花爆竹。 第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 构筑物、建筑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 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建筑物、构 筑物向外燃放、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在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上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区域内不得提供代为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服务。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酒店、宾馆经营者,应当 事先向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的消费者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的相关规定,并对在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燃放 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 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或者 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提供代为购买、燃放 烟花爆竹相关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 酒店、宾馆经营者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并 在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对酒店、宾馆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 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 报,对制止有效或者举报后查实的,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公安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遵守法 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者依法追究行政责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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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 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 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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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 烟花、鞭炮、礼花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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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燃放烟 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三)军事设施保护区,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 ,铁路线路和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输变电设施安全保 护区,输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 (四)商场、集贸市场和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等人 员密集场所;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粮、油、棉 等重要物资仓库; (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幼儿园、学校、科研单位 等场所; (七)山林、芦滩和自然保护区等重点防火区; (八)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的地点。 中考、高考期间,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市、县级市人 民政府发布的重大活动保障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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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禁止燃 放烟花爆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公安部门负责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工作 。 教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 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旅游、行政 审批、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 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 放烟花爆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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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各新闻宣传机构,应当开展禁 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 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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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 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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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商场、饭店、旅馆、娱乐等公共 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 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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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 构筑物、建筑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 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建筑物、构 筑物向外燃放、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在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上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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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区域内不得提供代为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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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酒店、宾馆经营者,应当 事先向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的消费者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的相关规定,并对在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燃放 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 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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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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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或者 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提供代为购买、燃放 烟花爆竹相关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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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 酒店、宾馆经营者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并 在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对酒店、宾馆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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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 报,对制止有效或者举报后查实的,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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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安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遵守法 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者依法追究行政责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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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