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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富川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
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维护传统村落传统风貌,传承优
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
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
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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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规划、保护和利
用以及自治县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村落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
的资源,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
济价值,应当予以保护的村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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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遵循规划先行、统筹指导,整体
保护、兼顾发展,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导、村
民参与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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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利
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采取以下措施统筹推进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
(一)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实施分类保护,分级管理;
(二)将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设
立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专项资金,专款用于传统建筑抢救
性修缮和传统村落的保护、管理,以及对所有权人或者
使用人维护修缮费用的补助;
(三)自治县人民政府扶持的产业项目应当向传统村落
保护倾斜,不断加强传统村落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
施建设,改善人居环境;
(四)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
用进行监督、检查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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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
和利用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自治县文体和旅游部
门负责对传统村落内的历史文物、民间文化项目保护和
合理利用,复苏民间节日、技艺和优秀传统文化习俗;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相
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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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
护和利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落实责任,保障保护发展规划项目的实施;
(二)参与传统村落资源的普查、项目编制和申报工作
;
(三)指导村(居)民保护村落中的文物古迹、特色民
居等传统建筑,改善传统村落的人居环境,恢复传统村
落的文化空间、原有格局与形态;
(四)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的宣传工作,建立传统村落保
护定期巡查制度,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
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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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传统村落保护的日
常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纳入村规民约,督促村(居
)民保护传统建筑、构筑物和文物古迹,合理利用传统
村落内的历史文化遗产;
(二)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传统村落资源的普查,对有损
毁危险的传统建筑、构筑物等进行登记、收集,保护已
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筑物等;
(三)加强对传统村落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安全防范
;
(四)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行为,进行劝阻
制止,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五)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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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
展规划的要求,负责传统建筑、构筑物的维护和修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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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治县传统村落的申报由村落所在地村(居)
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提交自治县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在三个月内,应当会同文体和旅游、自然资源、财政、
民族宗教等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列入自治县传统村落保护名录。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
设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申报县级传统村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传统村落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
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说明;
(三)已经采取的保护措施和拟保护范围;
(四)历史环境要素和村落人居环境现状;
(五)传统建筑、文物古迹清单。
原已列入自治区级以上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村名录、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均列入县级以上传统村落保护名
录,不需要重新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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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传统村落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由自治县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
制工作。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时,应当做好村落文化遗产
详细调查,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村(居)民和社
会公众的意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
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域乡村建
设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编制规划由自治县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
设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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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
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五)保护和利用规划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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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被列为自治县人民政府保护的传统村落,自
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一村一档”要求建
立传统村落档案,实行挂牌保护,设立统一的传统村落
保护标志;对传统建筑、构筑物等设置统一的保护标志
。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传统
建筑、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签订保护责任书。传
统建筑、构筑物因故损毁或者自然倒塌的,所有权人或
者使用人应当保护好其构件,并及时报告村(居)民委
员会。对所有权人不清或者无人管理的传统建筑、构筑
物,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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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传统村落实行整体保护,ˆ”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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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自治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划出古树名木周围建设控
制带,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相关规定,设立标志牌,纳入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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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在传统村落核心范围内的所有建设施工活动
,包括翻建、改建、抢救、修缮房屋、道路、供排水网
、电网、光缆、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必须符合村庄规
划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并经自治县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门审批,方可实施。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施工
)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证照前,应征求自治
县文物主管部门、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等部门的意见。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对传统建筑修缮的监
管,项目施工方应公开项目内容,接受社会监督。乡镇
人民政府以及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应当
给予支持或者配合。
建设施工时,施工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传统建
筑、人文景观以及林木、水体、地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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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粉刷墙面,擅自拆除、新建、改建、扩建传
统建筑,破坏传统格局、结构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二)开山、采石、开矿、取土、填塘(井)等改变与
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的活动;
(三)占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
河湖水域、塔桥亭阁、堤坝涵洞、道路等影响传统村落
公共环境的行为;
(四)在传统建筑、传统构筑物上刻划、涂污,擅自移动
或者损毁传统建筑、传统构筑物、古桥古井、道路石阶
、石碑刻、标志牌、护栏等行为;
(五)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
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六)乱搭建房屋、厂棚,设置户外广告牌,堆放杂物
,乱倒垃圾等有碍安全和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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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对传统村落保护区内与村落传统格局和历史
风貌不协调、不统一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自治县人
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自行
进行改造或者拆除;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同意自行改造
或者拆除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
补偿,有关部门对改造活动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
传统村落发展规划要求给予风格设计方面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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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审批传统村落保护规划范
围内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
,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合理安排住宅建设用
地。
对文化传承、传统作坊以及其他商服等挂牌保护的房屋
,其房屋所有权人确需易地新建住宅且承诺不在挂牌保
护房屋内居住的,经房屋所有权人与村(居)民委员会
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达成保护与利用协议,其挂牌保
护房屋占地面积不计入村庄规划的村民住宅用地。自然
资源管理部门应对其挂牌保护房屋土地的用途依法予以
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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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传统村
落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挖掘、整
理和研究,推动传统村落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合理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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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的开发与利
用纳入本级旅游发展规划,支持发展传统特色产业和旅
游;对已经开发与利用的传统村落,应当注重保护和监
管。
加强对传统村落内村(居)民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
和管理。鼓励传统村落村(居)民在传统村落或者传统
建筑内,从事传统特色产品的生产、经营等与旅游相关
的活动,合理享有传统村落保护开发的收益。
支持和引导传统村落村(居)民开展健康有益的乡社文
化、民俗节庆、竞技等活动;鼓励和支持传统村落的民
间艺人、工匠开展传统技艺的培训、研究和交流等活动
,注重培训传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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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传统建筑所有权
人、社会组织和其他个人依法通过投资、入股、租赁等
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以及传统建筑的保护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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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治县有关部门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报批、公布和修改传统村
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划和实施方案要求完成传统村落风貌整
治和传统建筑抢救修缮工作,造成传统村落格局破坏或
者建筑坍塌、损毁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传统村落消防安全责任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未履行其他相关法定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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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传统
村落核心范围内进行翻建、改建、抢救、修缮房屋、道
路、供排水网、电网、光缆、公共服务设施等施工活动
,不符合村庄规划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且未
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批的,由自治县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进行处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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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传统建筑或
者传统构筑物上刻划、涂污的,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
部门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移动、损毁传统建筑或者传统构筑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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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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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未纳入自治县传统村落保护名录的传统建
筑、历史文化街(区)、旅游特色名村的保护,参照本
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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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