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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川瑶族自治县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10-10 更新:2026-08-12T06:52:23.580346
全文
法条(26)
富川瑶族自治县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2019年3月28日富川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报和规划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富川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 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维护传统村落传统风貌,传承优 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 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 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规划、保护和利 用以及自治县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村落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 的资源,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 济价值,应当予以保护的村落。 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遵循规划先行、统筹指导,整体 保护、兼顾发展,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导、村 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利 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采取以下措施统筹推进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 (一)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实施分类保护,分级管理; (二)将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设 立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专项资金,专款用于传统建筑抢救 性修缮和传统村落的保护、管理,以及对所有权人或者 使用人维护修缮费用的补助; (三)自治县人民政府扶持的产业项目应当向传统村落 保护倾斜,不断加强传统村落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 施建设,改善人居环境; (四)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 用进行监督、检查与评估。 第五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 和利用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自治县文体和旅游部 门负责对传统村落内的历史文物、民间文化项目保护和 合理利用,复苏民间节日、技艺和优秀传统文化习俗;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相 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 护和利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落实责任,保障保护发展规划项目的实施; (二)参与传统村落资源的普查、项目编制和申报工作 ; (三)指导村(居)民保护村落中的文物古迹、特色民 居等传统建筑,改善传统村落的人居环境,恢复传统村 落的文化空间、原有格局与形态; (四)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的宣传工作,建立传统村落保 护定期巡查制度,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 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传统村落保护的日 常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纳入村规民约,督促村(居 )民保护传统建筑、构筑物和文物古迹,合理利用传统 村落内的历史文化遗产; (二)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传统村落资源的普查,对有损 毁危险的传统建筑、构筑物等进行登记、收集,保护已 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筑物等; (三)加强对传统村落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安全防范 ; (四)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行为,进行劝阻 制止,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五)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 展规划的要求,负责传统建筑、构筑物的维护和修缮。 第二章 申报和规划 第九条 自治县传统村落的申报由村落所在地村(居) 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提交自治县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在三个月内,应当会同文体和旅游、自然资源、财政、 民族宗教等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列入自治县传统村落保护名录。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 设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申报县级传统村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传统村落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 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说明; (三)已经采取的保护措施和拟保护范围; (四)历史环境要素和村落人居环境现状; (五)传统建筑、文物古迹清单。 原已列入自治区级以上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村名录、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均列入县级以上传统村落保护名 录,不需要重新申报。 第十条 传统村落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由自治县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 制工作。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时,应当做好村落文化遗产 详细调查,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村(居)民和社 会公众的意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 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域乡村建 设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编制规划由自治县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 设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 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五)保护和利用规划实施方案。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二条 被列为自治县人民政府保护的传统村落,自 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一村一档”要求建 立传统村落档案,实行挂牌保护,设立统一的传统村落 保护标志;对传统建筑、构筑物等设置统一的保护标志 。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传统 建筑、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签订保护责任书。传 统建筑、构筑物因故损毁或者自然倒塌的,所有权人或 者使用人应当保护好其构件,并及时报告村(居)民委 员会。对所有权人不清或者无人管理的传统建筑、构筑 物,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代管。 第十三条 对传统村落实行整体保护,ˆ”ù[ h N ¾ B º N T ¾ Ä ,由自治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划出古树名木周围建设控 制带,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相关规定,设立标志牌,纳入 保护。 第十四条 在传统村落核心范围内的所有建设施工活动 ,包括翻建、改建、抢救、修缮房屋、道路、供排水网 、电网、光缆、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必须符合村庄规 划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并经自治县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门审批,方可实施。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施工 )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证照前,应征求自治 县文物主管部门、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等部门的意见。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对传统建筑修缮的监 管,项目施工方应公开项目内容,接受社会监督。乡镇 人民政府以及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应当 给予支持或者配合。 建设施工时,施工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传统建 筑、人文景观以及林木、水体、地貌等。 第十五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粉刷墙面,擅自拆除、新建、改建、扩建传 统建筑,破坏传统格局、结构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二)开山、采石、开矿、取土、填塘(井)等改变与 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的活动; (三)占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 河湖水域、塔桥亭阁、堤坝涵洞、道路等影响传统村落 公共环境的行为; (四)在传统建筑、传统构筑物上刻划、涂污,擅自移动 或者损毁传统建筑、传统构筑物、古桥古井、道路石阶 、石碑刻、标志牌、护栏等行为; (五)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 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六)乱搭建房屋、厂棚,设置户外广告牌,堆放杂物 ,乱倒垃圾等有碍安全和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对传统村落保护区内与村落传统格局和历史 风貌不协调、不统一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自治县人 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自行 进行改造或者拆除;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同意自行改造 或者拆除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 补偿,有关部门对改造活动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 传统村落发展规划要求给予风格设计方面的指导。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审批传统村落保护规划范 围内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 ,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合理安排住宅建设用 地。 对文化传承、传统作坊以及其他商服等挂牌保护的房屋 ,其房屋所有权人确需易地新建住宅且承诺不在挂牌保 护房屋内居住的,经房屋所有权人与村(居)民委员会 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达成保护与利用协议,其挂牌保 护房屋占地面积不计入村庄规划的村民住宅用地。自然 资源管理部门应对其挂牌保护房屋土地的用途依法予以 调整。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传统村 落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挖掘、整 理和研究,推动传统村落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合理利用 。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的开发与利 用纳入本级旅游发展规划,支持发展传统特色产业和旅 游;对已经开发与利用的传统村落,应当注重保护和监 管。 加强对传统村落内村(居)民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 和管理。鼓励传统村落村(居)民在传统村落或者传统 建筑内,从事传统特色产品的生产、经营等与旅游相关 的活动,合理享有传统村落保护开发的收益。 支持和引导传统村落村(居)民开展健康有益的乡社文 化、民俗节庆、竞技等活动;鼓励和支持传统村落的民 间艺人、工匠开展传统技艺的培训、研究和交流等活动 ,注重培训传承人。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传统建筑所有权 人、社会组织和其他个人依法通过投资、入股、租赁等 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以及传统建筑的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治县有关部门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报批、公布和修改传统村 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划和实施方案要求完成传统村落风貌整 治和传统建筑抢救修缮工作,造成传统村落格局破坏或 者建筑坍塌、损毁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传统村落消防安全责任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未履行其他相关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传统 村落核心范围内进行翻建、改建、抢救、修缮房屋、道 路、供排水网、电网、光缆、公共服务设施等施工活动 ,不符合村庄规划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且未 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批的,由自治县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进行处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传统建筑或 者传统构筑物上刻划、涂污的,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 部门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移动、损毁传统建筑或者传统构筑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未纳入自治县传统村落保护名录的传统建 筑、历史文化街(区)、旅游特色名村的保护,参照本 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PAGE - 2 - PAGE \* MERGEFORMAT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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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富川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 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维护传统村落传统风貌,传承优 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 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 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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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规划、保护和利 用以及自治县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村落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 的资源,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 济价值,应当予以保护的村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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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遵循规划先行、统筹指导,整体 保护、兼顾发展,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导、村 民参与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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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利 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采取以下措施统筹推进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 (一)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实施分类保护,分级管理; (二)将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设 立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专项资金,专款用于传统建筑抢救 性修缮和传统村落的保护、管理,以及对所有权人或者 使用人维护修缮费用的补助; (三)自治县人民政府扶持的产业项目应当向传统村落 保护倾斜,不断加强传统村落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 施建设,改善人居环境; (四)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 用进行监督、检查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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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 和利用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自治县文体和旅游部 门负责对传统村落内的历史文物、民间文化项目保护和 合理利用,复苏民间节日、技艺和优秀传统文化习俗;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相 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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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 护和利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落实责任,保障保护发展规划项目的实施; (二)参与传统村落资源的普查、项目编制和申报工作 ; (三)指导村(居)民保护村落中的文物古迹、特色民 居等传统建筑,改善传统村落的人居环境,恢复传统村 落的文化空间、原有格局与形态; (四)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的宣传工作,建立传统村落保 护定期巡查制度,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 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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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传统村落保护的日 常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纳入村规民约,督促村(居 )民保护传统建筑、构筑物和文物古迹,合理利用传统 村落内的历史文化遗产; (二)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传统村落资源的普查,对有损 毁危险的传统建筑、构筑物等进行登记、收集,保护已 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筑物等; (三)加强对传统村落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安全防范 ; (四)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行为,进行劝阻 制止,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五)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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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 展规划的要求,负责传统建筑、构筑物的维护和修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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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治县传统村落的申报由村落所在地村(居) 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提交自治县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在三个月内,应当会同文体和旅游、自然资源、财政、 民族宗教等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列入自治县传统村落保护名录。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 设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申报县级传统村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传统村落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 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说明; (三)已经采取的保护措施和拟保护范围; (四)历史环境要素和村落人居环境现状; (五)传统建筑、文物古迹清单。 原已列入自治区级以上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村名录、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均列入县级以上传统村落保护名 录,不需要重新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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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传统村落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由自治县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 制工作。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时,应当做好村落文化遗产 详细调查,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村(居)民和社 会公众的意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 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域乡村建 设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编制规划由自治县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 设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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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 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五)保护和利用规划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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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被列为自治县人民政府保护的传统村落,自 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一村一档”要求建 立传统村落档案,实行挂牌保护,设立统一的传统村落 保护标志;对传统建筑、构筑物等设置统一的保护标志 。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传统 建筑、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签订保护责任书。传 统建筑、构筑物因故损毁或者自然倒塌的,所有权人或 者使用人应当保护好其构件,并及时报告村(居)民委 员会。对所有权人不清或者无人管理的传统建筑、构筑 物,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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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传统村落实行整体保护,ˆ”ù[ h N ¾ B º N T ¾ Ä ,由自治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划出古树名木周围建设控 制带,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相关规定,设立标志牌,纳入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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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在传统村落核心范围内的所有建设施工活动 ,包括翻建、改建、抢救、修缮房屋、道路、供排水网 、电网、光缆、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必须符合村庄规 划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并经自治县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门审批,方可实施。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施工 )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证照前,应征求自治 县文物主管部门、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等部门的意见。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对传统建筑修缮的监 管,项目施工方应公开项目内容,接受社会监督。乡镇 人民政府以及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应当 给予支持或者配合。 建设施工时,施工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传统建 筑、人文景观以及林木、水体、地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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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粉刷墙面,擅自拆除、新建、改建、扩建传 统建筑,破坏传统格局、结构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二)开山、采石、开矿、取土、填塘(井)等改变与 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的活动; (三)占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 河湖水域、塔桥亭阁、堤坝涵洞、道路等影响传统村落 公共环境的行为; (四)在传统建筑、传统构筑物上刻划、涂污,擅自移动 或者损毁传统建筑、传统构筑物、古桥古井、道路石阶 、石碑刻、标志牌、护栏等行为; (五)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 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六)乱搭建房屋、厂棚,设置户外广告牌,堆放杂物 ,乱倒垃圾等有碍安全和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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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对传统村落保护区内与村落传统格局和历史 风貌不协调、不统一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自治县人 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自行 进行改造或者拆除;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同意自行改造 或者拆除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 补偿,有关部门对改造活动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 传统村落发展规划要求给予风格设计方面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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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审批传统村落保护规划范 围内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 ,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合理安排住宅建设用 地。 对文化传承、传统作坊以及其他商服等挂牌保护的房屋 ,其房屋所有权人确需易地新建住宅且承诺不在挂牌保 护房屋内居住的,经房屋所有权人与村(居)民委员会 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达成保护与利用协议,其挂牌保 护房屋占地面积不计入村庄规划的村民住宅用地。自然 资源管理部门应对其挂牌保护房屋土地的用途依法予以 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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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传统村 落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挖掘、整 理和研究,推动传统村落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合理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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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的开发与利 用纳入本级旅游发展规划,支持发展传统特色产业和旅 游;对已经开发与利用的传统村落,应当注重保护和监 管。 加强对传统村落内村(居)民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 和管理。鼓励传统村落村(居)民在传统村落或者传统 建筑内,从事传统特色产品的生产、经营等与旅游相关 的活动,合理享有传统村落保护开发的收益。 支持和引导传统村落村(居)民开展健康有益的乡社文 化、民俗节庆、竞技等活动;鼓励和支持传统村落的民 间艺人、工匠开展传统技艺的培训、研究和交流等活动 ,注重培训传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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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传统建筑所有权 人、社会组织和其他个人依法通过投资、入股、租赁等 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以及传统建筑的保护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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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治县有关部门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报批、公布和修改传统村 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划和实施方案要求完成传统村落风貌整 治和传统建筑抢救修缮工作,造成传统村落格局破坏或 者建筑坍塌、损毁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传统村落消防安全责任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未履行其他相关法定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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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传统 村落核心范围内进行翻建、改建、抢救、修缮房屋、道 路、供排水网、电网、光缆、公共服务设施等施工活动 ,不符合村庄规划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且未 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批的,由自治县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进行处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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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传统建筑或 者传统构筑物上刻划、涂污的,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 部门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移动、损毁传统建筑或者传统构筑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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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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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未纳入自治县传统村落保护名录的传统建 筑、历史文化街(区)、旅游特色名村的保护,参照本 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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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