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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改善环境质量,
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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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及相关监督管理
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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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
竹燃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
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烟花爆竹
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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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工业
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民政、教育、
商务、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
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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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本市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环城高速倒水互通至城东互通、城东互通至苍郁高速河
步互通、河步互通至包茂高速保村互通、保村互通至倒
水互通路段围合以内万秀区、长洲区、龙圩区、苍梧县
的城乡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以外的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广西片区主体
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烟花爆竹燃放管理
的需要,调整本辖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
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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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区域以外的下列地点,禁止
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展览馆、体育馆、博物馆、图书
馆、档案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三)幼儿园、学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福利机构
;
(四)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铁路线路安全保
护区;
(五)风景名胜区、公园、广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和经营场所,石油
、天然气输送管道安全保护区;
(八)架空电力线和通讯线路、有线广播线下方,输变
电设施以及环境监测设施安全保护区;
(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
爆竹的其他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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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地点,市、县
(市、区)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
爆竹警示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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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地点,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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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从事婚丧喜庆、
文体娱乐等事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
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不得提供烟花爆竹燃放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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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旅馆、饭店、影
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等社会公众活动场所的
经营管理者,应当向举办婚丧喜庆、文体娱乐等事项的
当事人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并对燃放烟
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
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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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地点以外燃
放烟花爆竹的,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网
投掷燃放;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船舶、航空器安全通行和
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擅自燃放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方式燃放。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
人陪同看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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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立即熄灭燃放
遗留的火种并及时清除燃放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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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重大节庆活动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者焰火燃
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依法向
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
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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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依法燃放烟花
爆竹的公益宣传。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
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业主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
教育。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烟花爆竹燃放安
全知识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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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举报
。
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具
体奖励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予
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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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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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
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
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
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
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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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的区域或者地点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
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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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的区域为他人提供烟花爆竹燃放服务的,由公安机关
责令改正,对提供燃放服务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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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区域的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
馆等社会公众活动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告知、劝
阻或者报告义务,并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
机关对经营管理者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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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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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