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梧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10-10 更新:2026-08-12T06:51:47.469995
全文
法条(21)
梧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2019年8月27日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改善环境质量, 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及相关监督管理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 竹燃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 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烟花爆竹 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工业 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民政、教育、 商务、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 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环城高速倒水互通至城东互通、城东互通至苍郁高速河 步互通、河步互通至包茂高速保村互通、保村互通至倒 水互通路段围合以内万秀区、长洲区、龙圩区、苍梧县 的城乡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以外的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广西片区主体 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烟花爆竹燃放管理 的需要,调整本辖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 社会公布。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区域以外的下列地点,禁止 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展览馆、体育馆、博物馆、图书 馆、档案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三)幼儿园、学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福利机构 ; (四)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铁路线路安全保 护区; (五)风景名胜区、公园、广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和经营场所,石油 、天然气输送管道安全保护区; (八)架空电力线和通讯线路、有线广播线下方,输变 电设施以及环境监测设施安全保护区; (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 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地点,市、县 (市、区)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 爆竹警示标识。 第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地点,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烟花爆竹。 第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从事婚丧喜庆、 文体娱乐等事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 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不得提供烟花爆竹燃放服务 。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旅馆、饭店、影 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等社会公众活动场所的 经营管理者,应当向举办婚丧喜庆、文体娱乐等事项的 当事人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并对燃放烟 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 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地点以外燃 放烟花爆竹的,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网 投掷燃放;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船舶、航空器安全通行和 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擅自燃放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方式燃放。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 人陪同看护。 ˆ Ž , 2 € ° $ l ˜ ì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立即熄灭燃放 遗留的火种并及时清除燃放垃圾。 第十二条 重大节庆活动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者焰火燃 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依法向 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 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依法燃放烟花 爆竹的公益宣传。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 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业主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 教育。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烟花爆竹燃放安 全知识的教育。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举报 。 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具 体奖励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予 公布。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 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 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 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 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的区域或者地点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 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的区域为他人提供烟花爆竹燃放服务的,由公安机关 责令改正,对提供燃放服务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区域的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 馆等社会公众活动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告知、劝 阻或者报告义务,并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 机关对经营管理者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PAGE - 2 - PAGE \* MERGEFORMAT - 3 -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改善环境质量, 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及相关监督管理 活动,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 竹燃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 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烟花爆竹 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4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工业 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民政、教育、 商务、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 理的相关工作。
5
第五条 本市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环城高速倒水互通至城东互通、城东互通至苍郁高速河 步互通、河步互通至包茂高速保村互通、保村互通至倒 水互通路段围合以内万秀区、长洲区、龙圩区、苍梧县 的城乡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以外的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广西片区主体 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烟花爆竹燃放管理 的需要,调整本辖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 社会公布。
6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区域以外的下列地点,禁止 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展览馆、体育馆、博物馆、图书 馆、档案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三)幼儿园、学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福利机构 ; (四)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铁路线路安全保 护区; (五)风景名胜区、公园、广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和经营场所,石油 、天然气输送管道安全保护区; (八)架空电力线和通讯线路、有线广播线下方,输变 电设施以及环境监测设施安全保护区; (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 爆竹的其他地点。
7
第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地点,市、县 (市、区)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 爆竹警示标识。
8
第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地点,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烟花爆竹。
9
第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从事婚丧喜庆、 文体娱乐等事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 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不得提供烟花爆竹燃放服务 。
10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旅馆、饭店、影 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等社会公众活动场所的 经营管理者,应当向举办婚丧喜庆、文体娱乐等事项的 当事人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并对燃放烟 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 机关报告。
11
第十一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地点以外燃 放烟花爆竹的,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网 投掷燃放;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船舶、航空器安全通行和 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擅自燃放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方式燃放。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 人陪同看护。 , 2 $ l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立即熄灭燃放 遗留的火种并及时清除燃放垃圾。
12
第十二条 重大节庆活动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者焰火燃 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依法向 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 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
13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依法燃放烟花 爆竹的公益宣传。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 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业主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 教育。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烟花爆竹燃放安 全知识的教育。
14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举报 。 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具 体奖励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予 公布。
15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16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 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 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 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 予治安管理处罚。
17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的区域或者地点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 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18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的区域为他人提供烟花爆竹燃放服务的,由公安机关 责令改正,对提供燃放服务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罚款。
19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区域的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 馆等社会公众活动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告知、劝 阻或者报告义务,并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 机关对经营管理者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20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1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