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防止污
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
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准东经济技
术开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规划建设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
3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坚持开发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统一、经济
社会与自然生态相协调、发展需求与资源支撑力和环境
承载力相适应的方针,实行环保优先、预防为主,政府
主导、部门监管,企业施治、公众参与,综合治理、损
害担责的原则。
4
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开
发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落实生态环
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5
第五条
开发区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条例和有关
法律法规,具体落实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
。
其他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开发区生态环境
保护的相关职能。
6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与吉木萨尔县、奇台县、木垒哈萨克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区域联动工作机制,定期研究资源
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宜,建立生态风险防范和环
境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共同做好区域污染治理和生态环
境保护工作。
7
第七条
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经费纳入财
政收支预算予以保障。
8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要求,编制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规划,并组
织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
资源规划、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9
第九条
开发区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
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开发利
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
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10
第十条
开发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实行产
业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禁止引进高污染、高排放、高耗
能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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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鼓励和支持企业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
,实行清洁生产,促进企业之间在资源和工业废物综合
利用等方面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
12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与技术创新降低资源消耗,减少
工业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并采取下列措施,对工业
废物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一)推行以煤矸石、粉煤灰等为填料的采煤沉降
区回填技术应用;
(二)以煤矸石、粉煤灰、电石渣、炉渣等为原料
,制造蒸压砖、烧结砖、水泥、混凝土等建筑材料、路
基材料;
(三)利用脱硫石膏生产建筑石膏、纸面石膏等;
(四)其他资源化利用措施。
13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
土壤、水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地面沉降
、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
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14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以产业结构调整
、能源结构调整、运输结构调整和空间布局调整为重点
,深化采煤、燃煤、煤化工、机动车、扬尘和建设项目
污染防治,推动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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ᘞ뙨ᝪ䌀⁊䬀H伀J倀ي儀J愀⁊㸀善生态管理机制,落实
企业生态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保障生态安全。
16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组织建立疑似污染地块名单、污染地块名录及其开发
利用负面清单,督促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
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等活
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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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科学合理配置水资源,充分利用中水
、微咸水、苦咸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生态
功能,并实行下列节水和废水处理措施:
(一)制定行业节水标准,推广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
工艺和设备、设施;
(二)分类制定和实施重点行业生产用水定额标准;
(三)对高浓度含盐工业废水采取深度处理、集中处置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18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当地气候、土壤、水资源等自然
条件,有规划、有组织地栽种具备耐寒、耐旱、抗盐碱
、抗风沙、强滞尘习性的多样性优势生态植物,营造防
风固沙林带,培植生态绿地,修复恢复沙漠植被,建设
园林、道路林带、园区绿地。
开发区人居环境绿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开发区绿化根据绿地属性参照城市相关绿化规定执行。
19
第十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居民对
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
、运输、处置和回收利用管理机制。
20
第二十条
履行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监测职责的机构应当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和国家监测技术规范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点,对
大气、土壤、水污染或者其他公害进行监测,并对监测
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21
第二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
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
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以及噪声、光辐射、电磁辐
射等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22
第二十二条
燃煤发电企业和其他燃煤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除尘、脱
硫、脱硝、脱汞技术工艺和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
气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改造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对存放
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
。
矿山企业和其他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
清扫、洒水等措施,防止和减少物料堆存、传输、装卸
等环节产生的粉尘。
23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
照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
、灌注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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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
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履行生态环境保
护职责的机构和有关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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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
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
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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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执行。
27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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