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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献血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10-16 更新:2026-08-12T06:47:46.845350
全文
法条(32)
合肥市献血条例 (2019年8月29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 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献血 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及其相关 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 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 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献血工作,将献血工作纳 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考核体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 应急献血机制,召开有关部门联席会议,研究制定年度 献血计划,协调解决实施中的重要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献血宣传、动员工作 ,根据年度献血计划制定献血工作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 应当每年动员和组织本辖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 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献血宣传、动员、组织 等相关工作,落实年度献血工作目标。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 献血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 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献血宣传,将献血知识纳入公共卫生健康教 育; (二)制定年度献血工作计划; (三)指导应急献血队伍的管理; (四)加强采血专业队伍建设; (五)做好流动采血车停放地点设置规划;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教育部门应当将献血知识纳入健康教育内容,指导学校 开展献血知识宣传教育。 司法行政部门、科学技术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将 献血知识纳入普法、科普教育内容。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为献血屋建设、采血车停放、献血公 益广告设置提供支持。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教育、医疗 保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 献血相关工作。 红十字会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积极开 展献血宣传、动员活动。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行政 主管部门,根据人口流量、人口密度、年献血人次、服 务区域、医疗资源配置和交通条件等情况制定献血屋设 置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献血屋设置规划建设献血 屋。瑶海区、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应当在辖区内建 设两个以上献血屋;其他县(市)人民政府以及高新技 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 委会应当在辖区内建设一个以上献血屋。 第七条 献血屋面积应当不低于五十平方米。具体设置 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制定。 献血屋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拆除、迁移。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卫生健康行政 主管部门的要求,确定流动采血车停放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阻止流动采血车的停放,干扰 和妨碍流动采血车的正常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保障送血车优 先通行,为流动采血车的通行、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市中心血站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负 责采集、制备、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应当做好 下列工作: (一)建立采血、供血信息公开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 公开献血屋、流动采血车的服务时间、地址和联系方式 以及血液库存等信息;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血、供血,保证血 液质量; (三)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并依法 保护个人信息; (四)提供献血预约等服务; (五)开展医疗用血的业务指导; (六)开展血液相关的科研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中心血站应当告知献血者献血的注意事项和 献血者享有的权利,为献血者做好采血检测服务保障等 工作,并依法向献血者颁发无偿献血证。 献血者不得将本人献血享受待遇的相关凭证转借给他人 使用。 第十二条 对于捐献血小板、造血干细胞和稀有血型血 液的献血者,中心血站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中心血站可以通过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爱心助学等方式 ,对献血者给予帮助。 第十三条 献血者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并如实提供自身 健康信息,及时告知所献血液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 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 在同等条件下,医疗机构应当保障其享有优先用血权利 。 第十五条 在本市捐献全血、血小板或者造血干细胞一 次以上的无偿献血者,其临床用血终身免交国家规定的 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 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按照献血者献血类型及献血量等 量或者折合相应血量免交规定的费用。 符合免交临床用血费用条件的,可以在就诊医疗机构核 销临床用血费用;就诊医疗机构不具备核销条件的,可 以携带相关用血凭证到中心血站报销临床用血费用。 第十六条 在本市多次献血的,或者从事献血志愿服务 获得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志愿 终身荣誉奖或者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的个人、志愿者 ,应当予以奖励。 奖励应当以精神鼓励为主,适当予以物质奖励。具体奖 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四)利用他人的无偿献血证牟利; (五)雇佣他人献血、冒名献血;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保障 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发生医疗临床用血供应紧张、突 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或者因可以预见的重大事件需要紧 急备血时,应当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措施 ,动员和组织公民紧急献血。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医疗 机构、高等院校等,应当按照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人 员参加献血。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医疗机构、 高等院校等成立献血志愿服务队伍;鼓励公民参加献血 志愿服务组织。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招募献血志愿者参与献血宣传、服务 活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献血 队伍,在需要应急用血或者血源不足时,组织、动员应 急献血人员献血。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技术 、服务、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条 对于参加无偿献血的人员,有关单位可以 给予适当补贴和休息时间。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 出的,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予以奖 励。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国家工作 人员、医务人员和教师、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定期献血; 鼓励公民捐献血小板和造血干细胞;鼓励稀有血型的公 民积极献血。 第二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 当每年有计划地开展献血公益宣传,免费刊播献血公益 广告。 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刊播介质, 应当定期免费刊播献血公益广告。 第二十四条 鼓励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推行自体输血 等新型医疗技术,采用血液保护和患者血液管理等方法 提高科学用血水平。 第二十五条 外国公民和境外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 在本市参加献血,并依法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 拆除、迁移献血屋的,由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组 织或者个人阻止流动采血车停放、干扰和妨碍流动采血 车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献血者 将本人献血享受待遇的相关凭证转借给他人使用的,由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相关待遇并依法予以处罚 。 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中心血站以及医疗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玩 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献血次数,以全血两百毫升或 者单采血小板一个治疗单位为一次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 PAGE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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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 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献血 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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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及其相关 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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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 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 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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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献血工作,将献血工作纳 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考核体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 应急献血机制,召开有关部门联席会议,研究制定年度 献血计划,协调解决实施中的重要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献血宣传、动员工作 ,根据年度献血计划制定献血工作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 应当每年动员和组织本辖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 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献血宣传、动员、组织 等相关工作,落实年度献血工作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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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 献血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 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献血宣传,将献血知识纳入公共卫生健康教 育; (二)制定年度献血工作计划; (三)指导应急献血队伍的管理; (四)加强采血专业队伍建设; (五)做好流动采血车停放地点设置规划;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教育部门应当将献血知识纳入健康教育内容,指导学校 开展献血知识宣传教育。 司法行政部门、科学技术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将 献血知识纳入普法、科普教育内容。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为献血屋建设、采血车停放、献血公 益广告设置提供支持。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教育、医疗 保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 献血相关工作。 红十字会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积极开 展献血宣传、动员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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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行政 主管部门,根据人口流量、人口密度、年献血人次、服 务区域、医疗资源配置和交通条件等情况制定献血屋设 置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献血屋设置规划建设献血 屋。瑶海区、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应当在辖区内建 设两个以上献血屋;其他县(市)人民政府以及高新技 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 委会应当在辖区内建设一个以上献血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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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献血屋面积应当不低于五十平方米。具体设置 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制定。 献血屋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拆除、迁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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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卫生健康行政 主管部门的要求,确定流动采血车停放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阻止流动采血车的停放,干扰 和妨碍流动采血车的正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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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保障送血车优 先通行,为流动采血车的通行、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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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中心血站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负 责采集、制备、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应当做好 下列工作: (一)建立采血、供血信息公开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 公开献血屋、流动采血车的服务时间、地址和联系方式 以及血液库存等信息;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血、供血,保证血 液质量; (三)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并依法 保护个人信息; (四)提供献血预约等服务; (五)开展医疗用血的业务指导; (六)开展血液相关的科研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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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中心血站应当告知献血者献血的注意事项和 献血者享有的权利,为献血者做好采血检测服务保障等 工作,并依法向献血者颁发无偿献血证。 献血者不得将本人献血享受待遇的相关凭证转借给他人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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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对于捐献血小板、造血干细胞和稀有血型血 液的献血者,中心血站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中心血站可以通过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爱心助学等方式 ,对献血者给予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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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献血者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并如实提供自身 健康信息,及时告知所献血液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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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 在同等条件下,医疗机构应当保障其享有优先用血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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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在本市捐献全血、血小板或者造血干细胞一 次以上的无偿献血者,其临床用血终身免交国家规定的 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 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按照献血者献血类型及献血量等 量或者折合相应血量免交规定的费用。 符合免交临床用血费用条件的,可以在就诊医疗机构核 销临床用血费用;就诊医疗机构不具备核销条件的,可 以携带相关用血凭证到中心血站报销临床用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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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在本市多次献血的,或者从事献血志愿服务 获得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志愿 终身荣誉奖或者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的个人、志愿者 ,应当予以奖励。 奖励应当以精神鼓励为主,适当予以物质奖励。具体奖 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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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四)利用他人的无偿献血证牟利; (五)雇佣他人献血、冒名献血; (六)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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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保障 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发生医疗临床用血供应紧张、突 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或者因可以预见的重大事件需要紧 急备血时,应当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措施 ,动员和组织公民紧急献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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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医疗 机构、高等院校等,应当按照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人 员参加献血。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医疗机构、 高等院校等成立献血志愿服务队伍;鼓励公民参加献血 志愿服务组织。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招募献血志愿者参与献血宣传、服务 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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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献血 队伍,在需要应急用血或者血源不足时,组织、动员应 急献血人员献血。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技术 、服务、安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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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对于参加无偿献血的人员,有关单位可以 给予适当补贴和休息时间。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 出的,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予以奖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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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国家工作 人员、医务人员和教师、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定期献血; 鼓励公民捐献血小板和造血干细胞;鼓励稀有血型的公 民积极献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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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 当每年有计划地开展献血公益宣传,免费刊播献血公益 广告。 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刊播介质, 应当定期免费刊播献血公益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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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鼓励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推行自体输血 等新型医疗技术,采用血液保护和患者血液管理等方法 提高科学用血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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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外国公民和境外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 在本市参加献血,并依法享受有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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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 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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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 拆除、迁移献血屋的,由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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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组 织或者个人阻止流动采血车停放、干扰和妨碍流动采血 车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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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献血者 将本人献血享受待遇的相关凭证转借给他人使用的,由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相关待遇并依法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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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中心血站以及医疗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玩 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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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献血次数,以全血两百毫升或 者单采血小板一个治疗单位为一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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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 PAGE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