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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提
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建立公平、诚信的公共
资源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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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
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包括应当进
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
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资产交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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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
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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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领
导,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制定统一的交易制度和规
则,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电子交易、服
务系统,推进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
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
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
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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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
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重
要事项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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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
理部门,是公共资源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应
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程序和管理规定;
(二)推动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信息公开;
(三)监督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工作;
(四)受理公共资源交易中的投诉,查处公共资源交易
中的违法行为;
(五)实施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和联合奖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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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
、市场监督管理、科技、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
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
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有关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
管理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察对
象实施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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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
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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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下
列职责:
(一)受理符合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二)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见证、场所、信息、档案、
专家抽取等服务;
(三)向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共资源交易
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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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
资源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
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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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依法应当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依法应当公开交易的国有资产项目;
(四)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
矿业权项目;
(五)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性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出让
或者租赁项目;
(六)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项目;
(七)排污权等各类环境资源交易项目;
(八)农村集体产权交易项目;
(九)国家、省、市规定应当列入目录的其他交易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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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实施。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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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制定、修订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应当公开征求
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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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
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鼓励未列入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
交易中心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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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进场交易和结算、统
一发布信息、统一竞得规则、统一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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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平台,及时
发布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公共资源交易结果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网络信息平台公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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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应当符合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规定的交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依法需审批、核准而未获审批、核准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不明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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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需要和
公平合理原则,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不得以不合理
的条件排斥、限制、歧视潜在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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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的专家成员,应当根
据评审项目内容,从省及省以上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内
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
重大民生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和科研设备采购项目,以
及省、省以上综合评标专家库无相关专业评标评审专家
的项目,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可以在省外或者专家库
外确定评审专家。具体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条件,限制或者排斥
从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确定评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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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政府采购
项目,应当依法确定中标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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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交易系统故障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或者
交易期间发现交易的公共资源权属有争议、权属不明的
,应当中止交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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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
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项目自委托之日起,因项目单位原因三个月内不
进行交易,经催告后七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
;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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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
权益的,可以依法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
提出异议。项目单位应当在法定时限或者交易文件规定
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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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投标担保
和履约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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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竞
得者,应当依法及时签订合同,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
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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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在公共资源交
易合同签订后,依法向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书面报告,或者向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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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对竞争主体
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履行
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对于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
心进行交易的项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予以规避;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三)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恶
意串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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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活动
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
目竞得;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
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提
交履约保证金、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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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活动
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资料
和信息;
(二)与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
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代理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
交易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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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在项目评审过程中,专家成员应当按照交易
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
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
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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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人对异议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向公共资
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投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诉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不得以投
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
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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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投诉
属实且交易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理投诉时,
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
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有关
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投
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进行
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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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是交易项目合同履
约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实施合同履约
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履约行
为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约行为开展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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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
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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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处罚的,公共
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
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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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或者不履行交易项
目验收等职责的;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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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
定的;
(二)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
定的;
(三)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违反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
手、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正常
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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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评审专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
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
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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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监督管
理部门以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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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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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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