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明单位建设,提高全省公民的文明素质,推
动社会进步,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文明单位是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经济
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和党的建设全面发展,精神文明建设成效突出,职工素
质较高,业务工作一流,社会形象良好,充分发挥示范
引领作用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
织。
3
第三条
文明单位建设应当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
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提升公民
思想觉悟、道德水准、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弘扬
东北抗联精神、北大荒精神、大庆精神、铁人精神,培
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推动黑龙江省全面振
兴全方位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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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文明单位建设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
民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
,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坚持改革创新、重在建设、
注重实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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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组织以及省、市、县驻省外机构,均属文明单位
建设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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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文明单位
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单
位建设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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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文明单位建设活动应当列入各级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
制。
8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渠道经费保障机制,
把开展文明单位建设活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相关单位应当保障文明单位建设所需必要条件。
条 件
9
第九条 文明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培育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新
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引导职工树立正确的世界
观、人生观、价值观,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思想
政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维护祖
国统一和民族团结。通过改革发展的伟大成就展示、重
大历史事件纪念活动、中华民族传统节庆等形式增强职
工对国家和民族的认同感、归属感和自豪感。
(三)开展道德建设,对职工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
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激发职工形成善良的道德意
愿和道德情感,培育正确的道德判断和道德责任,提高
道德实践能力。单位风气端正良好,人际关系健康。
(四)弘扬中华优秀文化,践行讲仁爱、重民本、守诚
信、崇正义、尚和合、求大同的时代价值,继承革命精
神,发扬革命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开展形式多样、内
容丰富的文体活动,倡导文明办网、文明上网,职工文
化素养和健康素质较高。
(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开展群众性法治文化活
动,增强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使职工养成依法办事
的习惯。
(六)开展诚信建设,进行政务诚信、商务诚信、司法
公信和社会诚信教育,普及诚信理念、规则意识和契约
精神,在单位形成不愿失信、不能失信、不敢失信的氛
围。
(七)弘扬时代新风,推进移风易俗,倡导勤俭节约,
建设节约型单位;普及文明礼仪,职工养成良好行为习
惯。
(八)履行社会责任,参加公益活动,支持公益事业,
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参加所在城市的文明城市建设
活动,参与敬老助残、扶贫解困,助力乡村振兴。
(九)环境干净整洁,各类设施完好、功能齐全。
(十)领导班子重视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组织领导有力
,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健全,职工积极参与建设活动,
主题建设活动行业特色突出、氛围浓厚、成效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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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执政为民、廉洁高效、办事公
道,决策民主公开,自觉接受新闻舆论、社会公众的监
督,公众满意度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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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科学管理、民主管理、守法经营,经
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同步提升,主要经济指标居于同行业
前列;全面落实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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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各市、县、系统可以从本地区、本系统实际出发,依据
上述条件,制定本级、本系统文明单位的具体条件和测
评体系。
评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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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文明单位分为省、市、县三级,设立文明单位和文明单
位标兵两个档次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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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文明单位命名和晋档升级实行逐级申报推荐和动态命名
管理。文明单位每三年命名一次,满三年重新申报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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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在
每届文明单位申报前,应当公布文明单位测评体系、申
报和评选要求、命名后的奖励标准以及奖励资金来源等
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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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申报文
明单位应当采取自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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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开展文明单位建设活动一年
以上,取得明显成绩,经过自评,可以向县(市、区)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起始申报县级文明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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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坚持公平
公开公正原则,对本级拟命名的文明单位,按照文明单
位测评体系要求,对照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条件认真组
织量化打分测评和实地考察。
测评后符合标准的,应当征求纪检监察、政法综治、法
院、信访、应急管理、营商环境监督、生态环境、公安
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查询该单位是否具有不符合文明单
位条件的情形。
初步确定候选名单后,应当在新闻媒体进行公示,设立
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主动征求该单位上级主
管部门、下级或者下属单位、单位职工和与其经常发生
联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公示期限为五个
工作日。
征集意见结束后,由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提交精神文明
建设指导委员会审议。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严格把关,确保质量,在
审议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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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文明单位在建设工作中满三年,并符合条件的,可以申
报同级文明单位标兵。
文明单位标兵在建设工作中满三年,并符合条件的,可
以申报上一级文明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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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县级文明单位在建设工作中满三年,社会示范作用
特别突出,可以直接申报上一级文明单位。
市、县级文明单位标兵在建设工作中满三年,社会示范
作用特别突出,可以直接申报上一级文明单位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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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文明单位的晋档升级,由本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
办公室受理申请并初步考核后,向上一级精神文明建设
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推荐报告,由上一级精神文
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本章规定程序组织考核命
名。
晋档升级未成功的,经本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确
认,保留原文明单位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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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中直、省直机关及其在哈尔滨市内所属单位的文明单位
命名工作由省直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
或者由省直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向省精
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推荐。
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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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文明单位的管理由命名机关的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
员会与推荐部门双重负责,以推荐部门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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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文明单位应当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建设水平,建立
定期汇报和发生问题逐级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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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行业开展的其他建设活动可以作为文明单位建设中的具
体内容,命名时应当使用本行业的专用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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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和文明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文明单位建设档案。
27
第二十七条
文明单位变更隶属关系,改变名称,合并、分立以及终
止的,应当及时报命名机关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
会办公室备案。对合并或者分立后的单位,应当由原命
名机关重新命名;对终止的单位,文明单位称号自然终
止。
奖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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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文明单位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被命名的文明单位给予职工一次性的物质奖励。
省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单位,奖励资金应当按照现行经
费开支渠道解决;市、县级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单位,
奖励资金应当由命名机关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解
决。
中直单位被命名为文明单位的,奖励资金可以按照现行
经费开支渠道解决。
各类自收自支单位及其他组织被命名为文明单位的,奖
励资金可以由本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决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将企业
获评文明单位情况依法计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
为提高信用等级的重要参考因素,并向社会公布;依法
适当降低监督检查频次,并将其作为评先评优、金融支
持等的重要依据。
29
第二十九条
文明单位的职工奖励资金应当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
倍至三倍发放。每次文明单位奖励具体标准由各级精神
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和同级财政协商确定。
全国文明单位的职工奖励资金可以适当高于省级文明单
位标兵的标准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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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文明单位由命名机关颁发奖牌和光荣册,制作奖牌和光
荣册的经费应当列入命名机关同级财政预算。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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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文明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其荣誉称
号:
(一)领导班子成员有严重违纪、违法犯罪行为被追究
责任的,或者职工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数量超过规
定标准的。
(二)单位或者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
象或者被列入严重失信违法名录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食品药
品安全事故的。
(四)发生造成负面影响较大的群体性事件的。
(五)发生社会影响恶劣的“黄毒赌”治安案件或者发
生社会影响恶劣的邪教活动的。
(六)发生严重道德失范、严重破坏营商环境,造成社
会恶劣影响的恶性事件和案件的。
(七)生态环境保护指标未达到国家标准,造成严重环
境污染,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的。
(八)发生形式主义、扰民行为等问题或者建设工作质
量下降严重,失去示范引领作用的。
(九)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十)发生其他损害本单位文明形象,严重影响建设文
明单位行为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严重违纪、违法犯罪行为被发现
的,追究该行为发生时所在单位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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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文明单位被撤销荣誉称号的,经过三年以上的建设,符
合条件的,可以重新申报原档次的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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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参加文明单位考核和审定的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
办理。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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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文明校园建设工作由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和省教育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管理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的国民教育序列内实行全日制教学管理的
各级各类大学、中学、小学不再纳入文明单位评选范围
。已经评选为文明单位的学校,应当按程序认定为文明
校园。
文明校园参照同级文明单位奖励标准进行奖励。
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的评选工作,适用国家
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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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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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