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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11-13 更新:2026-08-12T06:40:27.587563
全文
法条(21)
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 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 (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 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陆路口岸(以 下简称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查站) 物业管理,有利于口岸、检查站的安全畅通,确保国有 资产的合理使用,维护口岸、检查站的正常秩序,根据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是指供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出 入境的特定区域。 本规定所称检查站,是指供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 进出特区管理线的特定区域。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口岸、检查站区域内,由市人民 政府管理的查验场所、办公业务用房、公共场地及相配 套的设施设备。 本规定所称查验现场,是指用于即时办理通关业务手续 的特定场地。 第三条 市口岸部门是口岸、检查站物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口岸 、检查站的规划、建设、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物业 的管理。 第四条 口岸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查验业务需要,将物业分 配给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使用,并发给使用单位物业 使用证。 口岸、检查站物业使用证的内容包括:物业的名称、地 点、面积、用途、现状;物业使用单位的名称、权利、 义务。 第五条 口岸部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对物业的分配进行必要的调 整: (一)口岸、检查站查验方式发生变化; (二)口岸、检查站整体规划建设需要。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应当服从调配,并按照规定及时 更换物业使用证。 第六条 经口岸部门授权,口岸、检查站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以 下简称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负责口岸、检查站区域内查 验现场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的维护;负责供水供电 、消防安全、清洁卫生、绿化美化、停车场等各项管理 工作,确保环境整洁,以利于口岸、检查站的正常运作 。 口岸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使用非查验现场的物业,使用单 位应当负责管理、维护和缴交水电费。 第八条 口岸、检查站物业管理经费的来源: (一)政府财政补贴;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口岸建设管理费; (三)物业管理、经营服务的收入。 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可以在不影响口岸、检查站安全畅通 及区域环境的前提下,经口岸部门同意,合理利用口岸 、检查站的物业资源,依法开展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条 口岸、检查站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应当服从统一规划 并报口岸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使用物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物业及相关设施设备的结构和外观 ; (二)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任何建筑物 ; (三)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用途,不得出租、转让物业或 者将公共场地占为己用; (四)不得设置商业广告; (五)不得违反规定接装水电线路和燃气管道; (六)不得擅自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 (七)不得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安全的活动 ; (八)不得侵害其他单位的正当权益。 第十二条 口岸、检查站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带;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 、自行车棚等公用设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乱搭建、乱堆放、乱开挖等; (五)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六)损毁建筑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确有需要在口岸、检查站区域内 兴建物业的,应当征求口岸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程 序报批;工程验收时,应当有口岸部门参与。 第十四条 新建设的口岸、检查站的物业竣工验收后,开发建设单 位应当向口岸部门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口岸、检查站区域规划图、用地红线图、竣工总 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经营服务活动中,影响口岸、检查 站的安全畅通和正常秩序的,由口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限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因管理、维护不善,造成责任事故, 影响口岸、检查站正常运作的,由口岸部门追究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损失的, 应当负赔偿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 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口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擅自改变 口岸、检查站物业用途的,口岸部门可以收回该物业;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口岸部门予以制止,并 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经有关部门 委托,由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 行为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口岸部门和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在口岸、检查站 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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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陆路口岸(以 下简称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查站) 物业管理,有利于口岸、检查站的安全畅通,确保国有 资产的合理使用,维护口岸、检查站的正常秩序,根据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 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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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是指供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出 入境的特定区域。 本规定所称检查站,是指供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 进出特区管理线的特定区域。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口岸、检查站区域内,由市人民 政府管理的查验场所、办公业务用房、公共场地及相配 套的设施设备。 本规定所称查验现场,是指用于即时办理通关业务手续 的特定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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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口岸部门是口岸、检查站物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口岸 、检查站的规划、建设、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物业 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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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口岸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查验业务需要,将物业分 配给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使用,并发给使用单位物业 使用证。 口岸、检查站物业使用证的内容包括:物业的名称、地 点、面积、用途、现状;物业使用单位的名称、权利、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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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口岸部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对物业的分配进行必要的调 整: (一)口岸、检查站查验方式发生变化; (二)口岸、检查站整体规划建设需要。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应当服从调配,并按照规定及时 更换物业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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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经口岸部门授权,口岸、检查站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以 下简称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负责口岸、检查站区域内查 验现场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的维护;负责供水供电 、消防安全、清洁卫生、绿化美化、停车场等各项管理 工作,确保环境整洁,以利于口岸、检查站的正常运作 。 口岸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实行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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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使用非查验现场的物业,使用单 位应当负责管理、维护和缴交水电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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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口岸、检查站物业管理经费的来源: (一)政府财政补贴;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口岸建设管理费; (三)物业管理、经营服务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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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可以在不影响口岸、检查站安全畅通 及区域环境的前提下,经口岸部门同意,合理利用口岸 、检查站的物业资源,依法开展经营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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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口岸、检查站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应当服从统一规划 并报口岸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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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使用物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物业及相关设施设备的结构和外观 ; (二)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任何建筑物 ; (三)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用途,不得出租、转让物业或 者将公共场地占为己用; (四)不得设置商业广告; (五)不得违反规定接装水电线路和燃气管道; (六)不得擅自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 (七)不得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安全的活动 ; (八)不得侵害其他单位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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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口岸、检查站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带;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 、自行车棚等公用设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乱搭建、乱堆放、乱开挖等; (五)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六)损毁建筑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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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确有需要在口岸、检查站区域内 兴建物业的,应当征求口岸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程 序报批;工程验收时,应当有口岸部门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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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新建设的口岸、检查站的物业竣工验收后,开发建设单 位应当向口岸部门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口岸、检查站区域规划图、用地红线图、竣工总 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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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经营服务活动中,影响口岸、检查 站的安全畅通和正常秩序的,由口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限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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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因管理、维护不善,造成责任事故, 影响口岸、检查站正常运作的,由口岸部门追究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损失的, 应当负赔偿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 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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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口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擅自改变 口岸、检查站物业用途的,口岸部门可以收回该物业;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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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口岸部门予以制止,并 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经有关部门 委托,由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 行为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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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口岸部门和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在口岸、检查站 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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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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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