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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11-13 更新:2026-08-12T06:39:17.606461
全文
法条(41)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 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 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HYPERLINK \l _Toc16907_WPSOffice_Level1 第一章 总则 HYPERLINK \l _Toc25404_WPSOffice_Level1 第二章 企业技术秘密管理 HYPERLINK \l _Toc14855_WPSOffice_Level1 第三章 企业技术秘密保护 HYPERLINK \l _Toc11647_WPSOffice_Level1 第四章 法律责任 HYPERLINK \l _Toc14013_WPSOffice_Level1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权益,促进企业自主 创新,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技术进 步,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 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企业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指导企业 技术秘密的保护工作,监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 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非 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和技术信息,包括以物理的、化学的、 生物的或者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数据 、配方、诀窍、程序等形式。 第六条 独立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无论开发时间的先后,各 独立开发人均可以自由使用、转让或者披露该技术秘密 。 许可使用、转让或者披露技术秘密时,独立开发人应当 出具独立开发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因意外获取的技术秘密,应当以合理形式保密,由此产 生的合理费用,权利人应当予以补偿。 第八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秘密诚 信档案,记录生效司法、仲裁文书等所确认的技术秘密 失信行为。 第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 公共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在本条例的保护范围。 第二章 企业技术秘密管理 第十条 企业合法拥有技术秘密需要保护的,应当健全技术秘密 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技术秘密管理人 员,对本企业的技术秘密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建立保密制度,主要包括: (一)保密对象; (二)涉密场所; (三)保密标志的内容或者保密文件的内容; (四)保密措施;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保密制度应当在企业内部公开。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建立保密措施,主要包括: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 (二)对涉密信息、载体标明保密标志或者采取防范措 施; (三)签订保密协议; (四)对涉密场所使用者、来访者的保密要求; (五)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其所拥有的合法技术秘密加以明示确认,确 认方式包括: (一)加盖保密标识; (二)不能加盖保密标识的,用专门的企业文件加以确 认,并将文件送达负有保密义务的有关人员; (三)保密义务人能理解的其他确认方式。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秘密的生命周期长短、技术成熟程度 、技术潜在价值大小和市场需要程度等因素,自行确定 其密级和保密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企业需要保密的科研项目,应当于立项时确立相应的保 密措施。 第十六条 企业采取发放保密费的方式保护技术秘密的,保密费应 当在劳动合同或者工资单中明示。 第三章 企业技术秘密保护 第十七条 企业员工或者业务相关人应当保守其所知悉的企业技术 秘密。 企业有权要求员工或者业务相关人保守企业技术秘密。 企业可以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公布保密制度、发放保密 费等方式向员工提出保密要求。员工和业务相关人向企 业作出保密承诺且企业接受的,视为保密协议成立。 本条例所称业务相关人,包括与企业有业务往来关系需 要知悉技术秘密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在保密协议有效期限内,员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防止泄露企业技术秘密;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企业技术秘密; (三)未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同意,不得使用该 技术秘密进行生产与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保密期限为技术秘密的存续期。在保密期限内,员工和 业务相关人负有保密义务,但是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或 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企业可以与因业务往来需要知悉技术秘密的业务相关人 或者企业技术秘密合法受让人、使用人签订保密协议。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或者合法受让人、使用人在 保密协议的有效期限内应当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采 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防止泄露该技术秘密;非经技术秘 密合法拥有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披露、泄露或者公开企 业技术秘密。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不得利用该技术秘密进行生 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与其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 保密义务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二条 竞业限制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一般包括以下主要 条款: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 竞业限制的期限; 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 两年,超过两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 无固定期限协议,可以随时解除协议,但是应当提前至 少一个月通知对方。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 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 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 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 一计算。 第二十五条 竞业限制补偿费应当在员工离开企业后按月支付。用人 单位未按月支付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 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 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 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六条 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使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竞业 限制协议的解除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但是双方另有 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法律或者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该员 工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八条 企业依法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保密协议、 竞业限制协议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履行 协议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犯企业技术秘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和其 他民事责任,并承担被侵害企业因调查该项侵害其合法 权益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侵犯企业技术秘密,给被侵害的企业造成损失的,侵权 人应当赔偿被侵害企业的经济损失。 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计算,应当综合其研究开发 成本、实施该技术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 优势的时间、技术秘密转让或者许可费用、市场份额减 少等因素确定。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无法计算的, 以侵权人的违法经营额作为技术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 停止侵权,并处违法经营额等额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 或者违法经营额难以确定的,根据情节对个人处五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罚款: (一)对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未经技术秘密合 法拥有人书面同意,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 术秘密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未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 企业书面同意,在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 的企业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 品的; (三)明知他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本企业任职, 仍然招用该人的。 第三十二条 以欺诈、盗窃、利诱、胁迫、贿买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获取技术秘密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 止侵害,返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资料和设备,并处二十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前条所列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并加以披露、 使用或者转让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 停止侵害,返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资料和设备,并处五 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明知或者应知是违约披露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技术 秘密,受让、使用或者再向他人披露该技术秘密的,其 转让协议无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市知识产权主管 部门封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设备和资料,并处十五万元 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 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同时违反 保密义务给企业造成损害的,受损害的企业有权要求支 付违约金,并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赔偿 损失请求。 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员工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然招用该员工的,应当承担连带 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技术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得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 的依据应当知道该技术秘密是非法转让或者违约披露的 ,赔偿责任由非法出让人或者违法、违约披露人承担。 技术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得悉人获悉属非法转让或 者违约披露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合理、有效的 措施保守秘密。技术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得悉人所 遭受的损失及采取保密措施的费用,可以向非法出让人 或者违法、违约披露人追偿;无法追偿的,由合法拥有 技术秘密的企业与技术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得悉人 合理分担。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书面同意,技术 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得悉人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 密。 第三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使 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者泄露履行公务过程中所知悉的技 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 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技术秘密的内容在国内外传播媒介上披露,或者在国内 被公开使用的,视为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具体处罚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 MERGEFORMA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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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权益,促进企业自主 创新,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技术进 步,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 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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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特区内企业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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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指导企业 技术秘密的保护工作,监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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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 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非 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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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和技术信息,包括以物理的、化学的、 生物的或者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数据 、配方、诀窍、程序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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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独立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无论开发时间的先后,各 独立开发人均可以自由使用、转让或者披露该技术秘密 。 许可使用、转让或者披露技术秘密时,独立开发人应当 出具独立开发的有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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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因意外获取的技术秘密,应当以合理形式保密,由此产 生的合理费用,权利人应当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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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秘密诚 信档案,记录生效司法、仲裁文书等所确认的技术秘密 失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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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 公共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在本条例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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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企业合法拥有技术秘密需要保护的,应当健全技术秘密 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技术秘密管理人 员,对本企业的技术秘密进行规范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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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建立保密制度,主要包括: (一)保密对象; (二)涉密场所; (三)保密标志的内容或者保密文件的内容; (四)保密措施;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保密制度应当在企业内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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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建立保密措施,主要包括: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 (二)对涉密信息、载体标明保密标志或者采取防范措 施; (三)签订保密协议; (四)对涉密场所使用者、来访者的保密要求; (五)其他合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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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其所拥有的合法技术秘密加以明示确认,确 认方式包括: (一)加盖保密标识; (二)不能加盖保密标识的,用专门的企业文件加以确 认,并将文件送达负有保密义务的有关人员; (三)保密义务人能理解的其他确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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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秘密的生命周期长短、技术成熟程度 、技术潜在价值大小和市场需要程度等因素,自行确定 其密级和保密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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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企业需要保密的科研项目,应当于立项时确立相应的保 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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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企业采取发放保密费的方式保护技术秘密的,保密费应 当在劳动合同或者工资单中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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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企业员工或者业务相关人应当保守其所知悉的企业技术 秘密。 企业有权要求员工或者业务相关人保守企业技术秘密。 企业可以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公布保密制度、发放保密 费等方式向员工提出保密要求。员工和业务相关人向企 业作出保密承诺且企业接受的,视为保密协议成立。 本条例所称业务相关人,包括与企业有业务往来关系需 要知悉技术秘密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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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在保密协议有效期限内,员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防止泄露企业技术秘密;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企业技术秘密; (三)未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同意,不得使用该 技术秘密进行生产与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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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保密期限为技术秘密的存续期。在保密期限内,员工和 业务相关人负有保密义务,但是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或 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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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企业可以与因业务往来需要知悉技术秘密的业务相关人 或者企业技术秘密合法受让人、使用人签订保密协议。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或者合法受让人、使用人在 保密协议的有效期限内应当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采 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防止泄露该技术秘密;非经技术秘 密合法拥有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披露、泄露或者公开企 业技术秘密。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不得利用该技术秘密进行生 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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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与其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 保密义务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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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竞业限制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一般包括以下主要 条款: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 竞业限制的期限; 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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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 两年,超过两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 无固定期限协议,可以随时解除协议,但是应当提前至 少一个月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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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 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 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 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 一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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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竞业限制补偿费应当在员工离开企业后按月支付。用人 单位未按月支付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 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 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 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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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使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竞业 限制协议的解除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但是双方另有 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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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法律或者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该员 工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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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企业依法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保密协议、 竞业限制协议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履行 协议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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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侵犯企业技术秘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和其 他民事责任,并承担被侵害企业因调查该项侵害其合法 权益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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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侵犯企业技术秘密,给被侵害的企业造成损失的,侵权 人应当赔偿被侵害企业的经济损失。 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计算,应当综合其研究开发 成本、实施该技术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 优势的时间、技术秘密转让或者许可费用、市场份额减 少等因素确定。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无法计算的, 以侵权人的违法经营额作为技术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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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 停止侵权,并处违法经营额等额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 或者违法经营额难以确定的,根据情节对个人处五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罚款: (一)对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未经技术秘密合 法拥有人书面同意,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 术秘密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未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 企业书面同意,在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 的企业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 品的; (三)明知他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本企业任职, 仍然招用该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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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以欺诈、盗窃、利诱、胁迫、贿买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获取技术秘密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 止侵害,返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资料和设备,并处二十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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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以前条所列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并加以披露、 使用或者转让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 停止侵害,返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资料和设备,并处五 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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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明知或者应知是违约披露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技术 秘密,受让、使用或者再向他人披露该技术秘密的,其 转让协议无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市知识产权主管 部门封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设备和资料,并处十五万元 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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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 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同时违反 保密义务给企业造成损害的,受损害的企业有权要求支 付违约金,并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赔偿 损失请求。 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员工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然招用该员工的,应当承担连带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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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技术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得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 的依据应当知道该技术秘密是非法转让或者违约披露的 ,赔偿责任由非法出让人或者违法、违约披露人承担。 技术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得悉人获悉属非法转让或 者违约披露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合理、有效的 措施保守秘密。技术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得悉人所 遭受的损失及采取保密措施的费用,可以向非法出让人 或者违法、违约披露人追偿;无法追偿的,由合法拥有 技术秘密的企业与技术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得悉人 合理分担。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书面同意,技术 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得悉人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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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使 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者泄露履行公务过程中所知悉的技 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 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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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技术秘密的内容在国内外传播媒介上披露,或者在国内 被公开使用的,视为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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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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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具体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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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