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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11-13 更新:2026-08-12T06:39:10.593533
全文
法条(54)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2002年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 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 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三章 人才租赁与转让 第四章 人力资源服务 第五章 高级人才寻聘服务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人才市场活动 ,保障人才市场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 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 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人才的招聘、应聘、租赁、转让、人 力资源服务以及人才市场的行政管理活动。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离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 技术资格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市、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 监督管理下,从事人才交流与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市 场。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自主、平等、公平、真实 、诚信的原则,有利于促进人才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 理配置。 第五条 市、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综 合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相关 工作。 第二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招聘人才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 规定,强行要求用人单位接收其推荐的人员;不得干扰 用人单位的正常招聘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自行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合法的经营场所或者 人才交流会; (二)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三)在公共媒体刊登广告; (四)其他合法方式。 第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或者公共媒体发布招聘 广告的,应当出具其营业执照或者成立批文。发布招聘 岗位、人数、条件等事项时应当具体真实。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有民族、地域、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性的 规定; (二)不得向应聘人才收取押金、培训费、集资款、保 证金等费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招聘活动牟取非法利 益; (三)不得强制应聘人才提供与招聘职位无关的个人信 息; (四)未经应聘人才本人同意,不得擅自公开其求职资 料和个人信息,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转发、公 布用人单位的招聘信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 被聘人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人才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人才所属单位无正当理 由不得干涉阻挠人才的应聘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才所属单位,是指与人才存在劳动关系的 单位。 第十三条 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擅自离职应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未 经所属单位同意的; (二)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要机密工作的; (三)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人才离职应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遵守与所属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五条 人才应聘时,应当如实反映本人信息,提供真实的证件 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文凭、资格证书,禁止提供、使 用虚假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人才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人 力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 ,应当立即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 报人。 第三章 人才租赁与转让 第十七条 人才所属单位可以依照本条例,将人才出租或者转让, 并从中取得收益。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租赁,是指人才与其所属单位劳动关系 不发生变更,所属单位将人才外派至人才承租单位工作 ,人才承租单位支付人才租赁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人才转让,是指人才所属单位与人才解除劳 动关系,将其转让至人才受让单位,人才受让单位支付 人才转让费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人才所属单位出租或者转让人才时,应当与人才承租或 者受让单位签订人才租赁或者转让协议。 人才租赁协议应当载明被出租人才的租赁期限、工作任 务以及人才租赁费的支付等内容。 人才转让协议应当载明被转让人才原劳动合同的解除、 新劳动合同的订立以及人才转让费的支付等内容。 第二十条 出租或者转让人才应当尊重被出租或者被转让人才的人 格和意愿,并有其本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出租或者转让人才应当依法保障被出租或者被转让人才 在工作条件、待遇、社会保险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人力资源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 (一)经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 度; (三)有与开展人力资源服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 ; (四)法定代表人无不良诚信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之日起 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 。 登记备案事项包括机构名称、类型、法定代表人、营业 地址、出资总额、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业 务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齐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 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并将登记备案信息在人力资源 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 更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备案机关办理登记 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力资 源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年度报告包括登记备案事项、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经营 活动情况、财务情况等内容。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年度报告进行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业务,可以收取中介服 务费,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服务程序和收费 标准。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推荐、招聘、租赁或者转让人才; (三)寻聘高级人才; (四)为用人单位和应聘人才提供洽谈场所; (五)进行人才测评和人才价值评估; (六)执业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可以从事下 列人事代理业务: (一)人事档案管理; (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资格评审申报; (三)文凭、职称资格等证书的验证; (四)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五)代收代缴社会保险金; (六)执业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人事代理业务。 第三十条 禁止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应聘信息; (二)以欺诈为目的签订虚假合同,或者在合同之外进 行虚假承诺; (三)与用人单位串通欺诈应聘人才; (四)以自己或者用人单位名义,向应聘人才收取中介 服务费外的其他费用; (五)未经应聘人才同意,公开其个人资料或者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办人才交流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 定以及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二)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有与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人力资源主管 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 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 ,应当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符合安全、交 通、卫生等城市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人才信息中介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当报市人力资源 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高级人才寻聘服务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寻聘高级人才的活动适用 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规定。 本条例所称高级人才是指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以及其 他从事高级技术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高级人才寻聘服务应当保护委托 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为高级人才的求职意愿保密。 第三十六条 从事高级人才寻聘服务可以不公开招聘信息。 第三十七条 从事高级人才寻聘服务,其服务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从事高级人才寻聘服务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损害高级人 才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寻聘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之一的高级人才。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市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发 展的总体规划,制定并定期公布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对 人才市场进行合理布局,促进人才市场的信息化、现代 化建设。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才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发 布人才供求预测,引导人才的有序流动,促进人才的合 理配置。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开行政审批的条件、标准、时 限和程序,为人才市场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 、便捷的服务。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人才市场进行管理与监督,查 处违法行为,维护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在人才市场活动中进行欺诈或 者弄虚作假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诚信状况记录存档,并定 期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人力资源主管部门 应当责令改正,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违反该条第二项规 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用人单位招聘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得擅自离职应聘的 人才的,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 第四十六条 应聘人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力资源主管部 门应当给予警告,并没收其虚假证件和材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 业务后未登记备案的,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 登记备案,逾期未登记备案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力资源主管部 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交年 度报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委托而从事相 关人事代理业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没有为委托单位和 高级人才保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损害高级人才所属 单位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寻聘不得擅自离职 应聘的高级人才的。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力资源主管部 门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两次受到行政处罚的 ,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吊销执业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 定,损害应聘人才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而举办人 才交流会的。 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 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在人才市场活动中,给相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 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人才市场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违反法律,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 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PAGE 1 PAGE \* MERGEFORMAT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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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人才市场活动 ,保障人才市场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 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 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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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人才的招聘、应聘、租赁、转让、人 力资源服务以及人才市场的行政管理活动。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离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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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 技术资格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市、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 监督管理下,从事人才交流与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市 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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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自主、平等、公平、真实 、诚信的原则,有利于促进人才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 理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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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综 合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相关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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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招聘人才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 规定,强行要求用人单位接收其推荐的人员;不得干扰 用人单位的正常招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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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用人单位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自行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合法的经营场所或者 人才交流会; (二)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三)在公共媒体刊登广告; (四)其他合法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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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或者公共媒体发布招聘 广告的,应当出具其营业执照或者成立批文。发布招聘 岗位、人数、条件等事项时应当具体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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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有民族、地域、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性的 规定; (二)不得向应聘人才收取押金、培训费、集资款、保 证金等费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招聘活动牟取非法利 益; (三)不得强制应聘人才提供与招聘职位无关的个人信 息; (四)未经应聘人才本人同意,不得擅自公开其求职资 料和个人信息,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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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转发、公 布用人单位的招聘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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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 被聘人才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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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人才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人才所属单位无正当理 由不得干涉阻挠人才的应聘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才所属单位,是指与人才存在劳动关系的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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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擅自离职应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未 经所属单位同意的; (二)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要机密工作的; (三)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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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人才离职应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遵守与所属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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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人才应聘时,应当如实反映本人信息,提供真实的证件 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文凭、资格证书,禁止提供、使 用虚假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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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对人才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人 力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 ,应当立即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 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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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人才所属单位可以依照本条例,将人才出租或者转让, 并从中取得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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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租赁,是指人才与其所属单位劳动关系 不发生变更,所属单位将人才外派至人才承租单位工作 ,人才承租单位支付人才租赁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人才转让,是指人才所属单位与人才解除劳 动关系,将其转让至人才受让单位,人才受让单位支付 人才转让费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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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人才所属单位出租或者转让人才时,应当与人才承租或 者受让单位签订人才租赁或者转让协议。 人才租赁协议应当载明被出租人才的租赁期限、工作任 务以及人才租赁费的支付等内容。 人才转让协议应当载明被转让人才原劳动合同的解除、 新劳动合同的订立以及人才转让费的支付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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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出租或者转让人才应当尊重被出租或者被转让人才的人 格和意愿,并有其本人的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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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出租或者转让人才应当依法保障被出租或者被转让人才 在工作条件、待遇、社会保险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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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 (一)经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 度; (三)有与开展人力资源服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 ; (四)法定代表人无不良诚信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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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之日起 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 。 登记备案事项包括机构名称、类型、法定代表人、营业 地址、出资总额、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业 务范围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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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齐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 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并将登记备案信息在人力资源 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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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 更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备案机关办理登记 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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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力资 源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年度报告包括登记备案事项、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经营 活动情况、财务情况等内容。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年度报告进行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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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业务,可以收取中介服 务费,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服务程序和收费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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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推荐、招聘、租赁或者转让人才; (三)寻聘高级人才; (四)为用人单位和应聘人才提供洽谈场所; (五)进行人才测评和人才价值评估; (六)执业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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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可以从事下 列人事代理业务: (一)人事档案管理; (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资格评审申报; (三)文凭、职称资格等证书的验证; (四)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五)代收代缴社会保险金; (六)执业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人事代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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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禁止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应聘信息; (二)以欺诈为目的签订虚假合同,或者在合同之外进 行虚假承诺; (三)与用人单位串通欺诈应聘人才; (四)以自己或者用人单位名义,向应聘人才收取中介 服务费外的其他费用; (五)未经应聘人才同意,公开其个人资料或者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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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办人才交流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 定以及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二)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有与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人力资源主管 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 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 ,应当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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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符合安全、交 通、卫生等城市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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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从事人才信息中介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当报市人力资源 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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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寻聘高级人才的活动适用 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规定。 本条例所称高级人才是指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以及其 他从事高级技术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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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高级人才寻聘服务应当保护委托 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为高级人才的求职意愿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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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从事高级人才寻聘服务可以不公开招聘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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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从事高级人才寻聘服务,其服务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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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从事高级人才寻聘服务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损害高级人 才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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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寻聘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之一的高级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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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市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发 展的总体规划,制定并定期公布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对 人才市场进行合理布局,促进人才市场的信息化、现代 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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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才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发 布人才供求预测,引导人才的有序流动,促进人才的合 理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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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开行政审批的条件、标准、时 限和程序,为人才市场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 、便捷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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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人才市场进行管理与监督,查 处违法行为,维护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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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在人才市场活动中进行欺诈或 者弄虚作假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诚信状况记录存档,并定 期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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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人力资源主管部门 应当责令改正,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违反该条第二项规 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用人单位招聘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得擅自离职应聘的 人才的,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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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应聘人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力资源主管部 门应当给予警告,并没收其虚假证件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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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 业务后未登记备案的,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 登记备案,逾期未登记备案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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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力资源主管部 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交年 度报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委托而从事相 关人事代理业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没有为委托单位和 高级人才保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损害高级人才所属 单位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寻聘不得擅自离职 应聘的高级人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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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力资源主管部 门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两次受到行政处罚的 ,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吊销执业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 定,损害应聘人才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而举办人 才交流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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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 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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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在人才市场活动中,给相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 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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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在人才市场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违反法律,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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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 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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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