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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11-24 更新:2026-08-12T06:37:08.249518
全文
法条(54)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7年7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等11 件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22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和废止〈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等八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利用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武汉东湖风景名胜资源,加强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 例》和《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 、服务和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 是指依法设立,以东湖为核心,以山水和人文为特色, 具有生态、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可供公众游览或者 进行文化、科学活动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风景区的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总 体规划》(以下简称风景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 ,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 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贯彻创 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工 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风景区规划、保护、利用、服务和 管理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风景 名胜资源和设施。 第五条 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 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 职责,负责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工 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风景区管委会建立健全以岗位聘用制为主的 人事制度,创新符合风景区实际的选人用人机制、薪酬 激励机制和人才交流机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在风景区的派出 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 服务和管理工作。 设在风景区的派出机构应当接受风景区管委会的协调和 指导。 风景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风景区管委 会和相关部门做好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服务和 管理工作。 第八条 风景区内实施综合行政执法,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 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相关法律法 规的宣传,增强公众自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意 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义务, 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利用 第十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编制,并与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等相衔接,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原则,广泛征求有 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编制和修改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市人大常委会的 意见,报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后,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 风景区开展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景 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 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保持东湖水系 连通性、完整性和生物多样性。 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根据保护风景区整体风貌和生态环 境的需要,在风景区周围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地带作为 外围协调区,控制周边用地建设项目对风景区的影响。 第十二条 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有效保 护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统筹兼顾旅游发展、市 民生活、文化娱乐、休闲健身等功能需求,合理确定建 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 风景区应当加强景区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统筹 兼顾老年人、孕妇、儿童、残疾人等群体需求,提供便 捷的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及时公开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 详细规划等信息,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修改风景区详细规划,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市规划主管 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法定编制 部门提出修改建议,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涉及风 景区的,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并征求 风景区管委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编制 景点和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 风景区景点和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全市城市 建设计划。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土地管理的规 定,并依法办理土地、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 (二)建(构)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 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三)符合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生 态环境和文物古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风景区管委会提出申请。 风景区管委会受理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 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建设 项目进行审核。建设项目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核后,方可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严格按照风 景区规划和许可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村(居)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适当 集中、合理布局,并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内违法建设村(居)民住 宅。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已建成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与风景区 规划不符的,应当分批限期拆除或者迁出。风景区管委 会应当制订拆除或者迁出计划,并组织实施;对当事人 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东湖绿道或者占用东湖绿 道施工。 因建设需要临时挖掘或者占用东湖绿道施工的,经依法 批准后方可实施。临时挖掘或者占用东湖绿道施工期满 后,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并经运营单位检查验 收。 第三章 保护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核心景 区范围和分区分级保护范围,对风景区实施分区、分级 保护,落实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相关管控要求 。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对风景区外围协 调区的景观特色、生态环境和污染防治等作出规定,由 有关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在风景区外围协调区从事可 能涉及风景区水体、山体、植被等环境和风景名胜资源 的活动时,应当征求风景区管委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保护管 理制度;对风景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线、 生态环境、设施建设、接待游览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 形成完整的档案资料,并妥善保存,提供利用。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设立景物、景点、景区保护说明标牌 ,对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古树名木等重要 景观登记造册,悬挂标牌,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风景区管委会编制东湖 水域综合整治方案,采取完善管网设施、清淤、生态修 复等措施,改善东湖水域水质。 第二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东湖水域水质进行监测 ,并将监测结果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东湖水域排放生产废水、医疗污水和生活污水。 风景区实行雨污分流全覆盖。在东湖水域及其周边新建 、改建、扩建项目排放的污水,应当纳入城市污水排放 系统;无法纳入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 第二十九条 在东湖水域范围内,禁止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生 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 建设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 设施的,应当依法向风景区管委会提出申请。风景区管 委会应当组织听证,听取东湖周边村(居)民和有关专 家的意见,将有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并依法办理审批手 续。 经依法批准占用东湖水域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 生动植物和水体,防止建筑渣土、污水污染水体;施工 时所建的临时建筑、设施,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予以 拆除;损坏的湖坎、护坡,应当及时予以修复;对水生 动植物和水体造成污染的,应当依法予以修复。 第三十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景观要求,科学管理东湖水域的 动植物。 东湖水域内禁止经营性养殖,禁止放养、种植对水体质 量、水域生态环境有害的水生动植物。 第三十一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加强风景区内森林资源的保护管 理,开展森林防火巡护、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确保 森林资源安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内擅自采挖、砍伐林木或 者猎捕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因科研、教学需要 ,确需采挖、砍伐林木或者猎捕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 植物的,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 续后,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捕捞。 第三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 、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 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填湖建房、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以其他方式 侵占和分割水面; (四)违反规定养殖、种植、放牧、狩猎、捕捞、放生 ; (五)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六)在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或 者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 (七)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 景物、设施; (八)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 (九)乱堆放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十)在水体及其沿岸清洗车辆、洗刷器具和衣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活 动。 第四章 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挖掘 和丰富风景区文化内涵,为游览观光、水上娱乐、度假 休闲、文体比赛、科普教育等健康有益的活动提供保障 和服务;打造动植物研究、楚文化传承等特色品牌,普 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第三十五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编制风景区文化旅游发展规划, 制订风景区文化旅游宣传计划,合理利用风景区文化旅 游资源。 第三十六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促进旅游与商业、文化、卫生、体育 、科教等领域的融合,创新生态文化旅游、休闲度假旅 游、研学旅游等旅游产品,提供智慧旅游信息化公共服 务。 第三十七条 风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由风景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布局, 并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承载能力和保护的需要,实行总 量控制。风景区内的交通、住宿、餐饮、旅游服务商品 和文化产业等经营项目,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 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区管委会可以根据保护景物、景观和安全、环境卫 生方面的需要,对风景区内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食 品加工方法以及使用的燃料、包装物等依法作出限制性 规定。 风景区内的村(居)民利用自有房屋、自留地、自留山 从事旅游经营的,应当符合规划,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 、区域和核准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禁止 从事下列活动: (一)散发商业传单,违法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围追兜售、强买强卖、强行揽客; (三)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出店经营; (四)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在风景区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和水上体育、娱乐等活动 ,应当报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 且不得破坏风景区内的景物、水体、山体等景观和生态 。 第四十条 风景区内从事观光游览服务的车辆、船舶驾驶员,应当 依法取得资格许可证。 用于观光游览服务的车辆、船舶和其他公共交通工具应 当采用清洁能源,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和速度行驶,在指 定的地点停放。 第四十一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区内的安全管理制度, 明确监督管理责任,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救助 机构和救助人员职责,依法向社会公布;对具有危险性 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 必要的防护措施,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做好安全防 范工作。 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定期对车辆、船 舶、索道、缆车、游乐设施等进行检查和维护,保障游 览安全。景区管理单位应当与运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协 议,督促其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 展游览活动。 游客应当对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 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协助、配合。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完善风景区路网和停车场 建设,合理分流风景区内的过境车辆。 风景区管委会根据行政管理和生态保护的需要,可以组 织相关部门依法限制船舶、车辆在风景区部分区域的通 行。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风景区内公共安全和道路交通管 理。 第四十三条 风景区管委会可以根据维护风景区公共秩序的需要,征 求社会公众意见,划定禁止遛犬和禁止露营、野炊、垂 钓、游泳、轮滑、安装吊床、搭建帐篷的区域,并明示 标识。 游客应当文明旅游,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不得在 前款划定的禁止区域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十四条 东湖绿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东湖绿道信息查询系统,制 订游览指南和宣传手册,完善游览标志,方便公众获取 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在东湖绿道步行道、自行车道分开设置的路段,行人和 自行车应当各行其道;合并设置的路段,自行车应当控 制行驶速度,避让行人。 第四十六条 东湖绿道禁止擅自停放、行驶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因 管理养护或者其他需要通行的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经 运营单位同意后方可通行。 东湖绿道禁止遛犬。 第四十七条 鼓励社会公众和企业以植树、认捐、认养、认管等多种 形式的公益活动以及志愿者行动,参与风景区管理与维 护。 第四十八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信息平台,发布公共服务信息; 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电话、网站等,及时受理 涉及风景区资源和设施保护、利用、服务以及管理的咨 询、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九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建立风景区内生产经营活动诚信 档案。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影响风景区管理秩序 的单位或者个人,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三年内 不得在风景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委会 或者依法设立的综合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第十项规定,个人在水体及其沿 岸清洗车辆、洗刷器具和衣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暂扣经营设备,查封经营场所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 款;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散发商业 传单、围追兜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 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 点、扩面经营、出店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风景区内用于观光游览 服务的车辆、船舶未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或者未在规定 的地点停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禁止遛犬的区域遛犬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罚款。在禁止露营、野炊、垂钓、游泳、轮滑、安装吊 床、搭建帐篷的区域,从事相关活动的,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停放、行驶电动自行车 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 第五十二条 对风景区内的环境和设施造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环境原貌、修复设施或者承担恢复环 境原貌、修复设施的费用。 第五十三条 风景区管委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的; (二)未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未按规定提供公共服务信息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服务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 PAGE \* MERGEFORMAT 4 — — PAGE \* MERGEFORMAT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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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武汉东湖风景名胜资源,加强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 例》和《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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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 、服务和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 是指依法设立,以东湖为核心,以山水和人文为特色, 具有生态、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可供公众游览或者 进行文化、科学活动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风景区的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总 体规划》(以下简称风景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 ,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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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 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贯彻创 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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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工 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风景区规划、保护、利用、服务和 管理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风景 名胜资源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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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 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 职责,负责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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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风景区管委会建立健全以岗位聘用制为主的 人事制度,创新符合风景区实际的选人用人机制、薪酬 激励机制和人才交流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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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在风景区的派出 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 服务和管理工作。 设在风景区的派出机构应当接受风景区管委会的协调和 指导。 风景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风景区管委 会和相关部门做好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服务和 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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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风景区内实施综合行政执法,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 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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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相关法律法 规的宣传,增强公众自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意 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义务, 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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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编制,并与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等相衔接,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原则,广泛征求有 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编制和修改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市人大常委会的 意见,报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后,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 风景区开展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景 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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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 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保持东湖水系 连通性、完整性和生物多样性。 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根据保护风景区整体风貌和生态环 境的需要,在风景区周围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地带作为 外围协调区,控制周边用地建设项目对风景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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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有效保 护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统筹兼顾旅游发展、市 民生活、文化娱乐、休闲健身等功能需求,合理确定建 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 风景区应当加强景区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统筹 兼顾老年人、孕妇、儿童、残疾人等群体需求,提供便 捷的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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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及时公开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 详细规划等信息,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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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修改风景区详细规划,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市规划主管 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法定编制 部门提出修改建议,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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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涉及风 景区的,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并征求 风景区管委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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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编制 景点和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 风景区景点和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全市城市 建设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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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土地管理的规 定,并依法办理土地、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 (二)建(构)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 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三)符合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生 态环境和文物古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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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风景区管委会提出申请。 风景区管委会受理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 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建设 项目进行审核。建设项目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核后,方可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严格按照风 景区规划和许可要求进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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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村(居)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适当 集中、合理布局,并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内违法建设村(居)民住 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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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已建成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与风景区 规划不符的,应当分批限期拆除或者迁出。风景区管委 会应当制订拆除或者迁出计划,并组织实施;对当事人 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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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东湖绿道或者占用东湖绿 道施工。 因建设需要临时挖掘或者占用东湖绿道施工的,经依法 批准后方可实施。临时挖掘或者占用东湖绿道施工期满 后,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并经运营单位检查验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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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核心景 区范围和分区分级保护范围,对风景区实施分区、分级 保护,落实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相关管控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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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对风景区外围协 调区的景观特色、生态环境和污染防治等作出规定,由 有关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在风景区外围协调区从事可 能涉及风景区水体、山体、植被等环境和风景名胜资源 的活动时,应当征求风景区管委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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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保护管 理制度;对风景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线、 生态环境、设施建设、接待游览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 形成完整的档案资料,并妥善保存,提供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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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设立景物、景点、景区保护说明标牌 ,对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古树名木等重要 景观登记造册,悬挂标牌,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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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风景区管委会编制东湖 水域综合整治方案,采取完善管网设施、清淤、生态修 复等措施,改善东湖水域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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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东湖水域水质进行监测 ,并将监测结果及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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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东湖水域排放生产废水、医疗污水和生活污水。 风景区实行雨污分流全覆盖。在东湖水域及其周边新建 、改建、扩建项目排放的污水,应当纳入城市污水排放 系统;无法纳入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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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在东湖水域范围内,禁止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生 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 建设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 设施的,应当依法向风景区管委会提出申请。风景区管 委会应当组织听证,听取东湖周边村(居)民和有关专 家的意见,将有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并依法办理审批手 续。 经依法批准占用东湖水域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 生动植物和水体,防止建筑渣土、污水污染水体;施工 时所建的临时建筑、设施,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予以 拆除;损坏的湖坎、护坡,应当及时予以修复;对水生 动植物和水体造成污染的,应当依法予以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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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景观要求,科学管理东湖水域的 动植物。 东湖水域内禁止经营性养殖,禁止放养、种植对水体质 量、水域生态环境有害的水生动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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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加强风景区内森林资源的保护管 理,开展森林防火巡护、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确保 森林资源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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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内擅自采挖、砍伐林木或 者猎捕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因科研、教学需要 ,确需采挖、砍伐林木或者猎捕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 植物的,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 续后,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捕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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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 、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 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填湖建房、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以其他方式 侵占和分割水面; (四)违反规定养殖、种植、放牧、狩猎、捕捞、放生 ; (五)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六)在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或 者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 (七)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 景物、设施; (八)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 (九)乱堆放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十)在水体及其沿岸清洗车辆、洗刷器具和衣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活 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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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挖掘 和丰富风景区文化内涵,为游览观光、水上娱乐、度假 休闲、文体比赛、科普教育等健康有益的活动提供保障 和服务;打造动植物研究、楚文化传承等特色品牌,普 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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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编制风景区文化旅游发展规划, 制订风景区文化旅游宣传计划,合理利用风景区文化旅 游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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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促进旅游与商业、文化、卫生、体育 、科教等领域的融合,创新生态文化旅游、休闲度假旅 游、研学旅游等旅游产品,提供智慧旅游信息化公共服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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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风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由风景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布局, 并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承载能力和保护的需要,实行总 量控制。风景区内的交通、住宿、餐饮、旅游服务商品 和文化产业等经营项目,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 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区管委会可以根据保护景物、景观和安全、环境卫 生方面的需要,对风景区内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食 品加工方法以及使用的燃料、包装物等依法作出限制性 规定。 风景区内的村(居)民利用自有房屋、自留地、自留山 从事旅游经营的,应当符合规划,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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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 、区域和核准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禁止 从事下列活动: (一)散发商业传单,违法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围追兜售、强买强卖、强行揽客; (三)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出店经营; (四)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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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在风景区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和水上体育、娱乐等活动 ,应当报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 且不得破坏风景区内的景物、水体、山体等景观和生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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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风景区内从事观光游览服务的车辆、船舶驾驶员,应当 依法取得资格许可证。 用于观光游览服务的车辆、船舶和其他公共交通工具应 当采用清洁能源,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和速度行驶,在指 定的地点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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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区内的安全管理制度, 明确监督管理责任,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救助 机构和救助人员职责,依法向社会公布;对具有危险性 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 必要的防护措施,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做好安全防 范工作。 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定期对车辆、船 舶、索道、缆车、游乐设施等进行检查和维护,保障游 览安全。景区管理单位应当与运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协 议,督促其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 展游览活动。 游客应当对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 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协助、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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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完善风景区路网和停车场 建设,合理分流风景区内的过境车辆。 风景区管委会根据行政管理和生态保护的需要,可以组 织相关部门依法限制船舶、车辆在风景区部分区域的通 行。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风景区内公共安全和道路交通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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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风景区管委会可以根据维护风景区公共秩序的需要,征 求社会公众意见,划定禁止遛犬和禁止露营、野炊、垂 钓、游泳、轮滑、安装吊床、搭建帐篷的区域,并明示 标识。 游客应当文明旅游,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不得在 前款划定的禁止区域从事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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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东湖绿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东湖绿道信息查询系统,制 订游览指南和宣传手册,完善游览标志,方便公众获取 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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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在东湖绿道步行道、自行车道分开设置的路段,行人和 自行车应当各行其道;合并设置的路段,自行车应当控 制行驶速度,避让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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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东湖绿道禁止擅自停放、行驶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因 管理养护或者其他需要通行的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经 运营单位同意后方可通行。 东湖绿道禁止遛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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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鼓励社会公众和企业以植树、认捐、认养、认管等多种 形式的公益活动以及志愿者行动,参与风景区管理与维 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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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信息平台,发布公共服务信息; 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电话、网站等,及时受理 涉及风景区资源和设施保护、利用、服务以及管理的咨 询、投诉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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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建立风景区内生产经营活动诚信 档案。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影响风景区管理秩序 的单位或者个人,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三年内 不得在风景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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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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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委会 或者依法设立的综合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第十项规定,个人在水体及其沿 岸清洗车辆、洗刷器具和衣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暂扣经营设备,查封经营场所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 款;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散发商业 传单、围追兜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 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 点、扩面经营、出店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风景区内用于观光游览 服务的车辆、船舶未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或者未在规定 的地点停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禁止遛犬的区域遛犬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罚款。在禁止露营、野炊、垂钓、游泳、轮滑、安装吊 床、搭建帐篷的区域,从事相关活动的,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停放、行驶电动自行车 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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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对风景区内的环境和设施造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环境原貌、修复设施或者承担恢复环 境原貌、修复设施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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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风景区管委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的; (二)未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未按规定提供公共服务信息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服务职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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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