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严格依法保护民营经济
组织经营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
、可持续和创新发展,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开
展投资、经营的,除国有及国有控股以外的内资企业法
人、非法人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
3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保障
权益、依法规范的基本原则,鼓励、支持和引导民营经
济发展。
4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民营经济发展公共服务
和保障体系。
5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民营经济促
进工作协调机制,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是促进民营经济发
展的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指导与服务民营经济
发展,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国家、省、市有关民营经济发展
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研究民营经济发展动态,拟订促进民营经济发展
的具体措施;
(三)依法严格管理、使用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四)落实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享有的奖励、优惠等政策
;
(五)定期听取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帮助民营
经济组织解决困难和问题;
(六)定期发布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动态、优惠政策等
信息。
6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实行代办员制
度,对民营经济发展的重点项目进行跟踪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公共服务平台
,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息、技术、管理、人才、市场
、融资和法律等专业化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托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热
线平台、网络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免费提供法律咨询、
法治宣传、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
7
第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发挥对民营经济发展的各项服务和
行业规范作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下列活动:
(一)组织咨询与培训、信息交流、会展招商、市场开
拓以及境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等活动;
(二)参与行业准入资质审查、职业资格认证、登记备
案、科技成果鉴定、产品质量认证等事项,定期开展优
秀民营经济组织和个人的评比、表彰;
(三)依法开展行业调查、行业统计、行业信息发布等
工作;
(四)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自律规
约;
(五)提出立法意见和建议,参与制定、修订行业规划
、政策、标准、规范等;
(六)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诉求和建议,依
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七)依法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起反倾销、反补贴、
反垄断、保障措施等的调查申请并协助调查;组织、指
导、协调会员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保障措施
等方面的应诉工作;
(八)调解会员相关的各类民商事纠纷;
(九)履行法律或者法规授权、政府委托以及行业协会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8
第八条
法律、法规未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民营经济组织均
可以平等进入。市场准入条件和优惠扶持政策应当公开
透明,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歧视性或变相歧视性的
条件。
支持民营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公共事业、金融服务和社
会事业等相关领域。
9
第九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支持
民营资本投资主体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
债、股权置换等多种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或者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增资扩股以及企业经营管理。
10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
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民营经济投资主体享受同等待遇
。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且达到规
定投资强度的民营经济组织的项目用地,市、县(区)人
民政府应当给予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支持。
每年新增土地应安排一定比例的土地专项指标,用于支
持民营中小企业创业项目。属于应当有偿使用土地的,
可适当缩短出让年限或者采取租赁方式供应。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等各类
园区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民营小微企业发展用地,集中
建设标准厂房,为民营小微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
鼓励民营企业进行研发、中试验证及试生产,市、县(
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11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为
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
支持各类创业服务机构的设立和运营,支持境内外合作
建立新型科技企业孵化器。引导和鼓励各类科技企业孵
化器与天使投资、创业投资相结合,加速企业孵化。
支持成立创业辅导专家团队,为创业者提供各种层次的
创业辅导服务。
12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企业应当完善经营性用地的
供水、供电、供气、交通、通信、排污、垃圾分类处理
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13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激励政策,推动民营
经济产业升级、产业链条延伸、产业集群完善。引导民
营经济向新材料、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节能环保等
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以及现代农业等领域转型
。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社会公益项目,开展清洁生产。
14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扩大对外开放
,参与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鼓励发展跨境电子商
务,建立贸易平台和国际营销网络,依靠产品和技术大
规模开拓市场。
15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培养、引进、评价、
激励、服务等方面的政策,优化人才发展环境,鼓励民
营经济组织吸纳高端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为人才落户
、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民营经济组织所雇佣人员经审核认定后,平等适用本市
人才制度和人才优惠政策。
推进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鼓励校企联
合招生、联合培养,鼓励企业与学校共建生产性实训基
地、开展定向培养。
16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
革,清理、减少、合并行政审批事项,及时动态修订评
估技术导则,合理简化报告编制要求。
全面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政府各有关部门应
当逐步实现同步评估、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压减企业
开办、项目报建等流程的审批时间。
对审批过程中购买中介服务和中介服务评审事项进行统
一规范,明确评审流程、办理时限。应由政府购买服务
的,服务费用由审批部门承担。
17
第十七条
支持县域民营经济创新发展、绿色发展、高质量发展。
鼓励各类人才、各类社会主体到县域创新创业,激发市
场活力、激活各类市场要素,发挥民营经济在促进县域
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培训服务,帮助县域民营
经济组织提升营销管理、市场拓展、风险控制等能力。
18
第十八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民营经济组织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有
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主动帮助民营经济组织补齐登
记材料或者依法作出处理,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不动产
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有关部门处理
的证明等材料为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19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专项
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改
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20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金融服务平台,发布民营经济
组织融资需求、金融机构创新产品等信息,对接融资需
求与金融资源,为民营经济组织定制个性化融资解决方
案。
21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产业引导母基金,投资发展与民营
经济相关的其他专业投资基金。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
社会资本投资本市经济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创新驱动
类项目,鼓励对初创期企业和中小微企业投资,鼓励境
内外投资者向本市投资。
22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险补偿机制,对合作银行向符合
规定的民营经济组织发放贷款产生的风险损失,按一定
比例进行补偿。
23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转贷机制,鼓励平台公司与合
作银行建立应急转贷资金池,解决企业过桥资金问题。
24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落实国家、省、市关于支持民营经济
发展的规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发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
入、创新金融服务、完善授信制度;
(二)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和国有企业,同等条件下
在客户准入、授权管理、业务流程、信贷审查审批、贷
后管理等方面保持一致;
(三)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水平,实施优惠的差别化贷款
利率定价机制,减少通道业务和融资中间环节,降低融
资成本;
(四)地方性商业银行应当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支持
力度,提高服务效率,发展普惠小微金融;
(五)对暂时遇到流动性困难,但市场前景好、具备技
术和竞争力的民营经济组织,不抽贷、不断贷,对信用
状况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办理续贷手续;
(六)对民营经济组织开展以应收账款、仓单、存单、
股权、知识产权等进行质押融资;探索对民营经济组织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房、大型农用生产设备、水域滩
涂使用权等抵押贷款;
(七)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应当用好再贷款、再贴现等货
币政策工具,增强服务民营经济组织的能力。
25
第二十五条
鼓励民营企业进入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从简限时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支持和奖励:
(一)因上市实施规范化股份制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
度的;
(二)在省证监部门办理上市辅导备案登记以及获得境
外上市监管部门受理函的;
(三)在境内外资本市场成功上市和上市再融资的;
(四)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和在区域性股
权交易市场挂牌的;
(五)成功发行企业债、公司债、债务融资工具、中小
企业私募债的;
(六)引进、新设金融机构的。
26
第二十六条
加快完善融资担保体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
下列工作:
(一)加快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展,筛选符合条件的
担保项目向省担保集团推荐以争取增信支持;
(二)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
会组织成立互助性担保组织;
(三)安排配套资金,建立再担保风险补偿机制;
(四)制定、落实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降费奖补
政策。
27
第二十七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节约集约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一)符合产业政策优先支持发展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
目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现有工业用
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
(三)新建、购买、租赁符合条件的多层标准化厂房的
;
(四)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
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的。
28
第二十八条
鼓励、引导和促进民营经济组织提升增长能力和核心竞
争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
予奖励:
(一)个体工商户转为企业的;
(二)企业年营业收入首次突破规定数额,或者企业所
得税年增长达到规定幅度的;
(三)新进入全国民营企业五百强、全国民营企业服务
业百强、全国民营企业制造业五百强的;
(四)获得国家级、省级创业示范基地称号的;
(五)产业集群年营业收入首次突破规定数额或者引进
、投产项目达到规定数额的。
29
第二十九条
鼓励引进符合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成长性好、市
场前景广阔,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项目和企业。对固定
资产投资额达到规定标准的新建及升级改造产业项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支持和奖励。
30
第三十条
鼓励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和民营小微企业。对符合促进
就业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和民营小微企业,市、县(区)人
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支持和奖励。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发展对就业有促进作用的节能环保、
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等生产性服务业,旅游休闲、健康
养老、家庭服务等生活性服务业,以及手工制作等民族
特色产业。
鼓励农村劳动力创业,发展农产品加工、休闲农业、农
村服务业等产业项目。培育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新
型农业经营主体,扩大职业农民就业规模。
31
第三十一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支持或者奖
励:
(一)研发投入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在国内外申请并获得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
权的,软件著作权经依法登记的;
(三)引进发明专利、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取得显
著成效的;
(四)获得中国专利奖、辽宁省专利奖的;
(五)获得国家、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六)首次获得中国质量奖、中国质量奖提名奖,及其
他符合规定的质量管理创新奖项、标志的;
(七)获得市级以上企业管理创新成果认定或者奖项的
;
(八)实现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符合国家主导产业政
策要求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
(九)建立国家级、省级工程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
产业技术创新平台、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等产业技术研发
机构的,建立国家、省级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的
;
(十)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等创新
型企业认定的;
(十一)主导或者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
(十二)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和首批次新材料研发
及推广应用的;
(十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可以予以资金支持或者
奖励的事项。
32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民营经济组织人才政策的
优惠力度。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民营经济组织,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一)引进高端人才、急需紧缺人才、创新创业人才、
高校毕业生的;
(二)选送的人才获得技能大赛规定名次的;
(三)前往国(境)内外开展专题研修、科技成果和产
业合作及学术交流活动对区域经济发展有推动作用的;
(四)建立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和技能大师
工作室的;
(五)建设招才引智平台、培养培训平台等人才服务平
台的;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可以予以政策和资金支持
的事项。
33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起草涉及民
营经济组织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策、行政
措施、技术标准或者发展规划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民
营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
议。
34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清理对民
营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
以外的费用。
35
第三十五条
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
、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干预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自主权;
(二)非法侵占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者的合法财产;
(三)违法查封企业账册和扣押、冻结企业财产、银行
账户;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考核、评比
、评优、达标等活动,或者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
助、捐赠;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购买指定产品或
接受指定服务;
(六)违法收费、罚款、摊派;
(七)实施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监督检查;
(八)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投标
或者限制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平竞标;
(九)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本条前款所列行为,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者有权拒绝
,向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投诉,并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涉及行使公权力
的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向监察机关举报。
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融资中的
合法行为和人身安全。
36
第三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双方
达成仲裁协议向抚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对于交纳
仲裁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民营经济组织,可以申请缓
交或减交案件受理费。
37
第三十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享受本市规定的优惠政
策的,应当退回已获资金,并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
不再享受本市的优惠政策;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38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给予民营经济组织的各项支持、奖励、服务
等政策措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颁布实
施后六个月内制定完成具体实施细则。
39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8月23日抚顺市第十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抚顺
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