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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11-28 更新:2026-08-12T06:30:42.493653
全文
法条(66)
内蒙古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 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 平,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 其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 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 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 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 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 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 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我国 宗教的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 华优秀传统文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 与社会稳定。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 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行 政、司法、教育等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 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 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 破坏宗教关系和谐,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 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和边疆稳固,不得利用 宗教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七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 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 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 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 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 教工作部门协同配合机制,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将宗 教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 工作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 场所和信教公民对宗教工作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 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 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 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 的行政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宗 教事务管理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 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由申请人 向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宗教事务部门审 查同意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相关规 定,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维护法律尊严; (二)维护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 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指导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加强思想、组织、 教风和制度建设,指导规范宗教教务活动,督促规章制 度落实,促进自我管理和民主管理,抵制商业化倾向; (四)加强宗教人才队伍建设,开展宗教教职人员教育 培训,做好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考核工作; (五)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和教风建设,从事宗教文化研 究,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义和礼仪制度,对教义教规 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 化、符合民族团结进步要求的阐释; (六)在宗教界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法治教育和宗教教 育,坚持正信正行,保持理性平和,提高思想道德境界 ;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能。 第十一条 自治区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或者 全国性宗教团体的安排,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 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 人员。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 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三条 宗教院校的设立、变更、合并、分设和终止 ,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 请,或者由自治区宗教团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 门审批。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第十四条 宗教院校应当具备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 规定的设立条件,明确办学宗旨,改善办学条件,提高 办学质量。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加强对宗教院校的指 导,落实必要的办学经费,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宗教人才队伍建设,做好宗教教职人员教育 培养工作; (二)对在校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建立学生档案; (三)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法治教育和宗教教育,加强 宗教思想建设和宗教文化研究,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 义和礼仪制度,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 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符合民族团结进步要求 的阐释; (四)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制定招生简章、明确招生 条件,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 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当地宗 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向自治区 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和聘用计划。自治区宗教团体对申请 和聘用计划提出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 出具审核意见,报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宗教院校到自治区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 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职 人员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自治区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学习时间不满三个月的宗教教 职人员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 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务院 《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开展宗教 活动的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自治区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 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 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市改造、移民搬迁等工作中, 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 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意见。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 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宗教团体向 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 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 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 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和资金来源合法情况说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筹备设 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应当征求拟设立的宗教活动 场所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同级自然 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于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报所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 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 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对申请设立 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 务部门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盟行政公署、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 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 根据申请建设规模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其 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一般不超过二年。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 。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 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在筹备设立期或者经同意的延长期内未完成筹备设立事 项的,筹备设立活动应当终止,并由提出申请的宗教团 体负责做好善后事宜。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后,应当依法办 理规划和建设等相关手续。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 安全、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 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与周边城乡环 境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工并竣工验收备案后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宗 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未履行登记手续的,不得开展宗 教活动。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填写《宗教活动场 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二)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 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四)有关规章制度文本; (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 (六)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 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 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 应当经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 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 单体造像高度(含基座)或者长度超过10米,或者群体 造像数量超过10尊,并从外部能明显看到的大型露天宗 教造像,应当由自治区宗教团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 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 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建大型露天宗 教造像。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 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需要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 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 表向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旗县级人 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苏木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 点。 临时活动地点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后具备设立宗 教活动场所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至第二 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手续。期满后 仍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且信教公民仍有进行经 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重新申请。 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宗教团 体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 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 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 主管理,按期换届。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 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爱国守法、诚实守信 、公正廉洁、办事民主,并具备必要的宗教学识和管理 能力。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 (一)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爱 国爱教; (二)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和治安 、消防、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各项管理制 度并认真执行,依法接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的指导、监督、检查,保障宗教活动和宗教活动场所安 全; (三)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和宗教教风建设,保持基本信 仰、核心教义和礼仪制度,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 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符合民族团 结进步要求的阐释; (四)在宗教界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宗教教育,帮助信 教公民慰藉心灵,稳定情绪,调节心理,坚持正信正行 ,保持理性平和,提高思想道德境界;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 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 的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报 告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公安等相关 部门。 „ ä ä 䑗È葠ʀ摧媮)ᜀ封建迷信骗取钱财,不得为他人非法敛 财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 遵守该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信教公民的信仰和习俗, 不得干扰正常宗教活动的开展,不得制造不同信仰或者 不同宗教、同一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纠纷。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 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报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 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并依法报经批准。 宗教教职人员未经认定或者备案材料不属实的,宗教事 务部门不予备案。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 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认定 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 续,收回或者吊销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教义教规,被取消宗教 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自愿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按 照相关档案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宗教事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 档案管理进行指导。 第三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 主要教职的,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旗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 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自治区范围内另外一个宗教 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用该教职人员的宗教 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经旗县级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 案。 自治区外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宗教 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职的宗教活动场 所征得当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 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治区人 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 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 第四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 权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自 治区有关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宗 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关保障和救助。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一条 开展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得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 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 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 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 会议、活动等。 第四十二条 跨地区举行宗教活动,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 跨旗县级行政区域举行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团体、寺 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由举办地旗县 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跨盟市举行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 举行日的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由举办地旗县级人民政府 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 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宗教活动,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按 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照宗教仪轨进行,并制定活 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 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跨地区宗教活动举办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苏 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 要的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协助中国伊斯兰 教协会做好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工作 。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自行组织朝觐 活动。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 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 场所。 t„vĉš[žR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 ,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四十六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自治区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 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 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为信教公民举行法会、 道场、洗礼、婚礼、追思等宗教仪式。 宗教活动场所为信教公民举行宗教婚礼仪式的,结婚双 方必须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八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 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 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 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 分。 宗教教职人员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离职或者死亡后,其保 管、使用的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 财产,应当予以归还。 第四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 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 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自养 事业,自养事业的资产财务纳入其财务制度统一管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 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 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宗教活动场所的内 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 像,禁止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禁止将宗教活 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打包上市或者进行资本运作,禁止 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 按照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管理好所收藏、使用的 文物以及受国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 损坏或者遗失。在文物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相关 建设和修缮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手续。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收藏的可移动文物 ,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建立账目清晰、账物相符、 分类科学、编目详明、查用方便的档案。 第五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 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但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 条件的捐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金额 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强迫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或者向其摊派。 第五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 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捐赠金额、捐赠目的; (二)境外捐赠组织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材料; (三)捐赠资金使用计划。 第五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 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 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单位银行 结算账户,禁止存入其他组织和个人账户。 经批准设立、正在筹备期间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向银 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第五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 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税收制度,加强内 部财务管理,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财务状况、收支情 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 式向信教公民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 ,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 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 督促整改。 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 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 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 以外的活动。 第八章 基层宗教工作 第五十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 强基层宗教工作,建立健全旗县和苏木乡镇、街道及嘎 查村、社区三级宗教工作网络,建立健全苏木乡镇、街 道和嘎查村社区两级宗教工作责任制。 第五十八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旗县级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 事务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积极引导宗教与 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二)将宗教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评价考核体 系; (三)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食品、 基建房屋、重大宗教活动等安全检查,开展突发事件应 急演练,排查宗教领域不稳定因素; (四)对乱建宗教活动场所、滥塑宗教造像和擅自设立 宗教活动点等违法行为进行排查治理,维护辖区正常的 宗教活动秩序; (五)对临时活动点进行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违法宗教活动,应 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五十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 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宗教政策与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引导群众自 觉抵制封建迷信、邪教和非法宗教活动; (二)协助处理好与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有关的矛 盾纠纷,维护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团结; (三)及时反映非法宗教活动情况,协助有关部门依法 查处涉及宗教事务的违法行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 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 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 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 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 N N N PåN NCQåN 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宗教 活动场所未实行民主管理或者未按期换届的,由宗教事 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撤换主要 负责人,改组其管理组织。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未取 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而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 份从事活动的,按照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行为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获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自治区外宗教教职 人员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教务活动;对聘用其任职 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 正的,责令登记机关撤换其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投资承 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对宗教活 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打 包上市或者进行资本运作、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责令 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 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 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宗教团体、 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造成文物损坏或者遗失的,按 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宗教 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捐赠或者向其摊派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 责人。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 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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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 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 平,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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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 其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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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 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 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 尊重、和睦相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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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 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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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 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 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我国 宗教的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 华优秀传统文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 与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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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 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行 政、司法、教育等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 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 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 破坏宗教关系和谐,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 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和边疆稳固,不得利用 宗教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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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 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 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 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 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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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 教工作部门协同配合机制,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将宗 教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 工作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 场所和信教公民对宗教工作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 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 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 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 的行政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宗 教事务管理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 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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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由申请人 向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宗教事务部门审 查同意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相关规 定,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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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维护法律尊严; (二)维护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 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指导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加强思想、组织、 教风和制度建设,指导规范宗教教务活动,督促规章制 度落实,促进自我管理和民主管理,抵制商业化倾向; (四)加强宗教人才队伍建设,开展宗教教职人员教育 培训,做好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考核工作; (五)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和教风建设,从事宗教文化研 究,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义和礼仪制度,对教义教规 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 化、符合民族团结进步要求的阐释; (六)在宗教界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法治教育和宗教教 育,坚持正信正行,保持理性平和,提高思想道德境界 ;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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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自治区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或者 全国性宗教团体的安排,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 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 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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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 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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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宗教院校的设立、变更、合并、分设和终止 ,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 请,或者由自治区宗教团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 门审批。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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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宗教院校应当具备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 规定的设立条件,明确办学宗旨,改善办学条件,提高 办学质量。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加强对宗教院校的指 导,落实必要的办学经费,提供必要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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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宗教人才队伍建设,做好宗教教职人员教育 培养工作; (二)对在校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建立学生档案; (三)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法治教育和宗教教育,加强 宗教思想建设和宗教文化研究,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 义和礼仪制度,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 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符合民族团结进步要求 的阐释; (四)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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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制定招生简章、明确招生 条件,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 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当地宗 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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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向自治区 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和聘用计划。自治区宗教团体对申请 和聘用计划提出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 出具审核意见,报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宗教院校到自治区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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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 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职 人员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自治区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学习时间不满三个月的宗教教 职人员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 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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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务院 《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开展宗教 活动的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自治区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 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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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 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市改造、移民搬迁等工作中, 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 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意见。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 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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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宗教团体向 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 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 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 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和资金来源合法情况说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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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筹备设 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应当征求拟设立的宗教活动 场所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同级自然 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于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报所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 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 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对申请设立 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 务部门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盟行政公署、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 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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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 根据申请建设规模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其 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一般不超过二年。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 。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 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在筹备设立期或者经同意的延长期内未完成筹备设立事 项的,筹备设立活动应当终止,并由提出申请的宗教团 体负责做好善后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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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后,应当依法办 理规划和建设等相关手续。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 安全、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 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与周边城乡环 境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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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工并竣工验收备案后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宗 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未履行登记手续的,不得开展宗 教活动。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填写《宗教活动场 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二)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 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四)有关规章制度文本; (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 (六)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 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 活动场所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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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 应当经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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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 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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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 单体造像高度(含基座)或者长度超过10米,或者群体 造像数量超过10尊,并从外部能明显看到的大型露天宗 教造像,应当由自治区宗教团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 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 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建大型露天宗 教造像。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 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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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需要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 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 表向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旗县级人 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苏木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 点。 临时活动地点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后具备设立宗 教活动场所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至第二 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手续。期满后 仍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且信教公民仍有进行经 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重新申请。 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宗教团 体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 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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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 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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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 主管理,按期换届。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 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爱国守法、诚实守信 、公正廉洁、办事民主,并具备必要的宗教学识和管理 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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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 (一)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爱 国爱教; (二)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和治安 、消防、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各项管理制 度并认真执行,依法接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的指导、监督、检查,保障宗教活动和宗教活动场所安 全; (三)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和宗教教风建设,保持基本信 仰、核心教义和礼仪制度,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 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符合民族团 结进步要求的阐释; (四)在宗教界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宗教教育,帮助信 教公民慰藉心灵,稳定情绪,调节心理,坚持正信正行 ,保持理性平和,提高思想道德境界;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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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 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 的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报 告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公安等相关 部门。 „ ä ä 䑗È葠ʀ摧媮)ᜀ封建迷信骗取钱财,不得为他人非法敛 财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提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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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 遵守该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信教公民的信仰和习俗, 不得干扰正常宗教活动的开展,不得制造不同信仰或者 不同宗教、同一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纠纷。
36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 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报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 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并依法报经批准。 宗教教职人员未经认定或者备案材料不属实的,宗教事 务部门不予备案。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 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37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认定 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 续,收回或者吊销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教义教规,被取消宗教 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自愿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38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按 照相关档案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宗教事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 档案管理进行指导。
39
第三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 主要教职的,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旗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 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自治区范围内另外一个宗教 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用该教职人员的宗教 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经旗县级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 案。 自治区外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宗教 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职的宗教活动场 所征得当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 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治区人 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 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
40
第四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 权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自 治区有关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宗 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关保障和救助。
41
第四十一条 开展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得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 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 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 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 会议、活动等。
42
第四十二条 跨地区举行宗教活动,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 跨旗县级行政区域举行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团体、寺 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由举办地旗县 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跨盟市举行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 举行日的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由举办地旗县级人民政府 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 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宗教活动,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按 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照宗教仪轨进行,并制定活 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 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跨地区宗教活动举办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苏 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 要的管理和指导。
43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协助中国伊斯兰 教协会做好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工作 。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自行组织朝觐 活动。
44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 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 场所。 t„vĉš[žR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 ,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46
第四十六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自治区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 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 条第二款的规定。
47
第四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为信教公民举行法会、 道场、洗礼、婚礼、追思等宗教仪式。 宗教活动场所为信教公民举行宗教婚礼仪式的,结婚双 方必须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48
第四十八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 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 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 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 分。 宗教教职人员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离职或者死亡后,其保 管、使用的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 财产,应当予以归还。
49
第四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 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 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自养 事业,自养事业的资产财务纳入其财务制度统一管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50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 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 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宗教活动场所的内 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 像,禁止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禁止将宗教活 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打包上市或者进行资本运作,禁止 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51
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 按照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管理好所收藏、使用的 文物以及受国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 损坏或者遗失。在文物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相关 建设和修缮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手续。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收藏的可移动文物 ,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建立账目清晰、账物相符、 分类科学、编目详明、查用方便的档案。
52
第五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 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但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 条件的捐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金额 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强迫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或者向其摊派。
53
第五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 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捐赠金额、捐赠目的; (二)境外捐赠组织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材料; (三)捐赠资金使用计划。
54
第五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 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 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单位银行 结算账户,禁止存入其他组织和个人账户。 经批准设立、正在筹备期间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向银 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55
第五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 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税收制度,加强内 部财务管理,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财务状况、收支情 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 式向信教公民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 ,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 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 督促整改。
56
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 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 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 以外的活动。
57
第五十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 强基层宗教工作,建立健全旗县和苏木乡镇、街道及嘎 查村、社区三级宗教工作网络,建立健全苏木乡镇、街 道和嘎查村社区两级宗教工作责任制。
58
第五十八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旗县级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 事务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积极引导宗教与 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二)将宗教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评价考核体 系; (三)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食品、 基建房屋、重大宗教活动等安全检查,开展突发事件应 急演练,排查宗教领域不稳定因素; (四)对乱建宗教活动场所、滥塑宗教造像和擅自设立 宗教活动点等违法行为进行排查治理,维护辖区正常的 宗教活动秩序; (五)对临时活动点进行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违法宗教活动,应 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59
第五十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 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宗教政策与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引导群众自 觉抵制封建迷信、邪教和非法宗教活动; (二)协助处理好与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有关的矛 盾纠纷,维护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团结; (三)及时反映非法宗教活动情况,协助有关部门依法 查处涉及宗教事务的违法行为。
60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 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 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 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 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 N N N 究刑事责任。
61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宗教 活动场所未实行民主管理或者未按期换届的,由宗教事 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撤换主要 负责人,改组其管理组织。
62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未取 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而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 份从事活动的,按照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行为处罚。
63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获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自治区外宗教教职 人员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教务活动;对聘用其任职 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 正的,责令登记机关撤换其主要负责人。
64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投资承 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对宗教活 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打 包上市或者进行资本运作、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责令 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 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 责任。
65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宗教团体、 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造成文物损坏或者遗失的,按 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66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宗教 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捐赠或者向其摊派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 责人。
67
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 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68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