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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11-29 更新:2026-08-12T06:25:25.673496
全文
法条(34)
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 健康,推动农业清洁生产,发展农业循环经济,促进农 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保 护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 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 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统一规划,预防为 主,教育与管理并重,源头控制与综合治理相结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 ,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 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水平,组织农业生态环 境综合治理,落实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促进农 业生态环境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 育,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引导公民和企事 业组织参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全社会保护农业生 态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 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 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增加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建立和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对畜禽养殖废弃物 和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利用、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的回收利 用、生物农药和生物有机肥的推广使用等,逐步实行农 业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行政主 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 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导、帮助和教育当地村民开展农业 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七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 环境监测网络建设,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 展农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 府报告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第八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生态环 境保护机构必须严格履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职责,其专职或者兼职农业生态环境监察员承担农业生 态环境监督工作。   第九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 保护,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并指导、帮助农民和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合理利用农业用地,推广测土配方施 肥等先进技术。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科学培育地力,增施 绿肥、农家肥、土杂肥等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微 生物肥和土壤调理剂,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 衰退。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行政主管 部门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实行分类管理。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各种污染源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污染。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警戒区,应当开展环境污染综合 整治,减少或者消除污染,改善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区,应当进行农业产业结构 调整。因污染严重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由人民政府依 法调整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 对复混肥、配方肥、精制有机肥、床土 调酸剂的生产经营依法实行登记管理。申请登记的,申 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安 全、卫生、环境影响等评价报告;不符合农业生态环境 保护要求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 圾、粉煤灰和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 标准的,不得提供和施用。   第十二条 使用农药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 全使用的规定。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 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 药,推广应用农作物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治技术。   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药材、粮食、油料等 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农业 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 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目录。   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 、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予以回收 ,不得随意丢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生 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废弃物回收点, 定期集中处理。回收处理的具体办法及相关的奖励措施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程建 设,支持推广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完善服务体系,鼓励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发、利用沼气。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综合 利用的指导,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 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后,方可 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水行政、生态环 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行为的监督和管 理。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围栏围网养殖、投 肥(粪)养殖。   第十五条 禁止向农田或者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农 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的,应当 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 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 排放。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田灌溉水的水 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对不符合农 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 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十六条 向农业生产区域排放废气、粉尘或者其 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气体,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 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 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 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 鱼。   禁止向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放固体 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在其他农业用地修建处 置、堆存固体废弃物场地的,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 准,并征得当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 境污染的综合治理,恢复受污染的农田、水体和生态环 境的基本功能。   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治理应当结合治理工业污染、 城市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进行。农业建设、农业开 发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农 业环境污染的治理相结合。   第十九条 申请涉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农业新技 术和农用化学新产品鉴定的,应当提供农业生态环境影 响评价资料;不符合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通 过鉴定和推广运用。   第二十条 对农业生态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有农业生 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征求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 见。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对此作出专项 评价;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 ,应当征求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农业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定地 方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保护规划。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野生植物的 保护、研究和利用,建立农业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 异地保护园和种质资源库。   严格执行国家农业野生植物的采集、购销和出口管 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采集、侵占、购销或 者破坏省级以上重点野生植物保护名录中的农业野生植 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 施,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鼠天敌的保护。   禁止猎捕、出售、收购、运输青蛙或者蛇等野生农 业有益生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 持开发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建立生 态农业保护区,发展生态农业。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农业生物物种,引进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提供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引进物种环境 影响风险评估报告,并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登记审批手续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引进物种的跟踪观察,发现可能 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 控制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外来入侵生 物的监控工作,并组织灭杀。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农业生态环境 污染事故和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及外来生物入侵突发事件 的应急处理预案,协调有关部门,采用科学手段,快速 高效处置突发事件。   第二十七条 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 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 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 当地主管部门报告,依法接受调查处理。被调查的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发生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 门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 告。   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 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发生纠纷的 ,当事人可以要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村 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 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捕、出售、收购 、运输青蛙或者蛇等野生农业有益生物的,由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 违法所得,可并处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对 没收的野生农业有益生物的活体应当放生,死体应当掩 埋销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 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 所得,可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为肥料的 城镇垃圾、粉煤灰、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引进农业生 物物种的,以及非法采集、侵占、购销、破坏省级重点 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田和农用水源 附近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 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田或者农田灌溉渠道排放不 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的,由生 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治理;逾期不 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农业生 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给予批评教育或 者警告,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负有农业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 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3 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 议通过的《湖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 PAGE \* MERGEFORMAT 24 — — PAGE \* MERGEFORMAT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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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 健康,推动农业清洁生产,发展农业循环经济,促进农 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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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保 护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 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 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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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统一规划,预防为 主,教育与管理并重,源头控制与综合治理相结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 ,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 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水平,组织农业生态环 境综合治理,落实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促进农 业生态环境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 育,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引导公民和企事 业组织参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全社会保护农业生 态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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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 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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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 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增加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建立和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对畜禽养殖废弃物 和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利用、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的回收利 用、生物农药和生物有机肥的推广使用等,逐步实行农 业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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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行政主 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 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导、帮助和教育当地村民开展农业 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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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 环境监测网络建设,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 展农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 府报告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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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生态环 境保护机构必须严格履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职责,其专职或者兼职农业生态环境监察员承担农业生 态环境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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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 保护,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并指导、帮助农民和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合理利用农业用地,推广测土配方施 肥等先进技术。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科学培育地力,增施 绿肥、农家肥、土杂肥等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微 生物肥和土壤调理剂,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 衰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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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行政主管 部门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实行分类管理。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各种污染源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污染。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警戒区,应当开展环境污染综合 整治,减少或者消除污染,改善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区,应当进行农业产业结构 调整。因污染严重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由人民政府依 法调整土地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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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对复混肥、配方肥、精制有机肥、床土 调酸剂的生产经营依法实行登记管理。申请登记的,申 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安 全、卫生、环境影响等评价报告;不符合农业生态环境 保护要求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 圾、粉煤灰和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 标准的,不得提供和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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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使用农药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 全使用的规定。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 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 药,推广应用农作物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治技术。   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药材、粮食、油料等 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农业 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 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目录。   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 、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予以回收 ,不得随意丢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生 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废弃物回收点, 定期集中处理。回收处理的具体办法及相关的奖励措施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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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程建 设,支持推广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完善服务体系,鼓励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发、利用沼气。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综合 利用的指导,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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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 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后,方可 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水行政、生态环 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行为的监督和管 理。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围栏围网养殖、投 肥(粪)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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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禁止向农田或者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农 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的,应当 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 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 排放。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田灌溉水的水 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对不符合农 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 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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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向农业生产区域排放废气、粉尘或者其 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气体,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 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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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 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 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 鱼。   禁止向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放固体 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在其他农业用地修建处 置、堆存固体废弃物场地的,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 准,并征得当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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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 境污染的综合治理,恢复受污染的农田、水体和生态环 境的基本功能。   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治理应当结合治理工业污染、 城市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进行。农业建设、农业开 发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农 业环境污染的治理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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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申请涉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农业新技 术和农用化学新产品鉴定的,应当提供农业生态环境影 响评价资料;不符合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通 过鉴定和推广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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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对农业生态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有农业生 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征求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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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对此作出专项 评价;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 ,应当征求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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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农业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定地 方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保护规划。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野生植物的 保护、研究和利用,建立农业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 异地保护园和种质资源库。   严格执行国家农业野生植物的采集、购销和出口管 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采集、侵占、购销或 者破坏省级以上重点野生植物保护名录中的农业野生植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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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 施,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鼠天敌的保护。   禁止猎捕、出售、收购、运输青蛙或者蛇等野生农 业有益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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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 持开发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建立生 态农业保护区,发展生态农业。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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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农业生物物种,引进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提供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引进物种环境 影响风险评估报告,并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登记审批手续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引进物种的跟踪观察,发现可能 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 控制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外来入侵生 物的监控工作,并组织灭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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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农业生态环境 污染事故和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及外来生物入侵突发事件 的应急处理预案,协调有关部门,采用科学手段,快速 高效处置突发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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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 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 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 当地主管部门报告,依法接受调查处理。被调查的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发生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 门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 告。   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 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发生纠纷的 ,当事人可以要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村 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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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 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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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捕、出售、收购 、运输青蛙或者蛇等野生农业有益生物的,由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 违法所得,可并处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对 没收的野生农业有益生物的活体应当放生,死体应当掩 埋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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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 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 所得,可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为肥料的 城镇垃圾、粉煤灰、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引进农业生 物物种的,以及非法采集、侵占、购销、破坏省级重点 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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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田和农用水源 附近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 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田或者农田灌溉渠道排放不 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的,由生 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治理;逾期不 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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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农业生 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给予批评教育或 者警告,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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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负有农业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 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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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3 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 议通过的《湖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