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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11-29 更新:2026-08-12T06:25:18.631271
全文
法条(48)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 (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养对象和内容   第三章 供养形式   第四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五章 供养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 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和合法权益,完善农村社会保障 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五保供养条 件的农村居民,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生活 照顾、资金和物质保障。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应保尽保、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集中供 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供养标准和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 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 供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 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农村五保供养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医疗、教育、 住房等专项救助制度,逐步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残联等 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五保供养 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 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审核和供 养服务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做好供养对象的民主评议、公告和日常生 活照料等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供养对象权益的各项制 度,逐步改善供养对象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 发展的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 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宣传,形成全 社会尊重、关心、帮助供养对象的社会风尚。   第七条 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和内容   第八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 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 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农村居民,享受农村五保 供养待遇。   已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以及经伤残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视为无劳动能 力。   个人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视为无生活来源。   第九条 确认供养对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农村居民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 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本人申请有困 难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经济条件等进行 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委托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民 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 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七日。无重大异议的,将审核意见 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 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 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 理由。   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未获批准 的,可以向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复查。审核、审批机关 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平台,为认定供养对象提供依据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 当及时掌握辖区居民生活情况,主动为符合条件的人员 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以及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日常诊疗,对生活不能自理 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供养对象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十六周岁正在接受 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 育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 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等 方式,保障其学习和生活。   第十二条 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享受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供养资格:   (一)已有具备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人、抚养人、 扶养义务人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个人收入超过当地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已满十六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高中教育 (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在校学习,且具有 劳动能力的;   (四)自愿申请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   供养对象对核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核销通 知书后三十日内向核准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核准机关应 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三条 供养对象享有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五保供养为由,侵犯供养对象的房屋 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益。 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供养 对象所有。   供养对象退出供养或者死亡的,其个人财产按照约 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供养形式   第十四条 供养对象有权选择供养形式,可以选择 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选择在家分散供养 。   对残疾、未成年供养对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应当提供有利于其身心发展的供养服务。   第十五条 供养对象选择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 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 置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供养对象,必要时可在同一县( 市、区)范围内就近跨区域调剂安排。   供养对象选择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 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代养、代管等 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散供养对 象联系、帮扶制度,及时掌握其衣、食、住、医等方面 的生活动态,帮助解决生活上的困难。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 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 务协议,约定各方权利和义务,保证供养对象享有符合 要求的供养待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分散供养对象的近亲属 、居民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照料,并与受委托人签订供养 服务协议,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第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应当符 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标准规范,尊重少数民 族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 养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扶持供养服务机构 利用已有土地、山林、水面等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 应当主要用于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占、挪用。   鼓励供养对象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 活动,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给予适当报酬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分散供养对象居住 的危陋房屋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及时进行修缮 ,保证房屋安全、符合居住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与供养服务机构协 商,利用闲置床位为部分分散供养对象在危房改造、取 暖、防暑等特殊时期安排住宿,并提供与集中供养对象 同等的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企业事业 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分散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保障支 出给予政策优惠。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 等经营单位,按照规定为分散供养对象减免相关费用。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 排资金或者提供人力、物料,帮助改善分散供养对象的 生活。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医 疗机构为供养对象建立护理记录和健康档案,提供日常 诊疗和体检服务。对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及时送 往医疗机构诊治,并妥善安排其住院期间的生活照料和 护理。   对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供 养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 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 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关心供养对象的心理 健康,为其提供心理疏导和亲情化服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组织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 ,丰富集中供养对象的精神生活。村(居)民委员会应 当开放公共活动场所,方便分散供养对象健身、娱乐; 鼓励社区居民通过邻里互助的形式帮助分散供养对象。   供养对象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亲属应当看望和问候, 给予供养对象家庭关爱和精神抚慰。   第二十二条 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实行集中供养 的,由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村(居)民委员会予以 协助;实行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办理 ,当事人近亲属予以协助。   丧葬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一年供养金标准予以 一次性补助,并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当事人近亲属 提出额外项目服务要求的,费用由其近亲属承担。 第四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主办机关 )举办的,为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供养服务机构 服务规范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对供养服务 机构定期检查、考核。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 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因地制宜 、满足需要的原则,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供养服务机构建 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供养服务机构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设具有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功能 的供养服务机构。   供养服务机构的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抗震、消防、环 保等建筑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坚持改建、扩建、新建 相结合,并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建设项目竣工后,经 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 门制定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标准。   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规模一般不少于六十张床位, 每名供养对象的居住面积不少于六平方米。县级或者中 心乡镇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规模,根据当地财力状况、 供养人数及需求相应提高。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有厨房、餐厅、活动室、浴室 、卫生间等辅助用房,配置基本生活设施、残疾人无障 碍设施和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消防等设备 。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医务室,配备具有 专业技术资格的医护人员。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 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定期给予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在确保当地供养对象集 中供养需求和服务水平的基础上,可以向社会提供有偿 寄养服务,其有偿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主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 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事业单位登记管 理机构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 、工作人员和供养对象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实行民 主管理;建立健全财务、档案、环境卫生等规章制度, 定期公布供养资金、管理经费使用情况以及接受捐赠的 款物、生产经营账目等,接受相关部门、供养对象和社 会公众的监督。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 任,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学习和培训,对供 养对象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安全意识。   第三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由 主办机关聘任,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其他工作人员 由供养服务机构聘用,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办 理相应的社会保险。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因事、按需设岗,工作人员与供 养对象比例不低于1:7;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超过30% 的部分,工作人员按照1:3增配。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 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 当支持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对其给予政策优惠 :   (一)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有关行政事业性 费用;   (二)减免水、电、天然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生 活设施安装费,执行居民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标准;   (三)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并给予税收优 惠;   (四)面向社会提供的供养服务,依法免征营业税 。 第五章 供养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 养资金和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 算,实行专款专用。   省人民政府对农村五保供养给予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支持,并建立自然增长机制;对边远贫困地区农村五保 供养加大财政补贴力度。   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应当安排 不低于15%的比例,用于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当地 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确定,并不得低于80%。   市州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 供养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四条 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级人 民政府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 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供养资金应当全部用于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 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 障等部门,应当保障供养对象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待遇。   供养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 分,由政府给予全额补助;供养对象符合规定的基本医 疗费用个人承担部分,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 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由医疗救助资金及其他方式全 额补助。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免收供养对象门诊挂号费、床位 费,为供养对象提供优质、便捷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 加强对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安全工作的监 督和指导,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各项防控措施,有效预 防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供养对象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建立供养对象档案和数据库 ,向社会公开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供 养标准以及供养资金使用、供养对象变动等情况,接受 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 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相 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的投诉和举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或者举 报的问题,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 建立社会力量参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机制和渠道,发 布供养对象帮扶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农村五保供 养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建供养服 务机构、供养对象个人住房和其他相关设施。捐建建筑 可以用捐赠单位名称、捐赠者姓名命名。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供养服务机构、供养 对象捐赠款物。捐赠的款物,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 策。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 举办社会福利机构,为供养对象提供养护、康复、托管 等服务。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供养对象委托民 办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有能力的社会组织集中供养,按当 地供养标准支付生活、医疗、照料等费用,并给予适当 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民办社会福利机 构的服务范围、标准和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 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将供养服务机构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窗口和青少年尊 老敬老教育基地。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供养服务机构或者供 养对象结对帮扶,为供养对象提供帮助和生活照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志愿服务 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的作用,为供养 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   (三)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 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予以批准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供养标准和时间发放供养金的 ;   (五)虚报供养对象人数,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的;   (六)未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造成重大事故的;   (七)其他侵犯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村( 居)民委员会以及受委托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终止供养服务协议,对负有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未尽到服务管理义务致使供养对象合法权益 受到侵害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的;   (三)侵占供养对象个人财产的;   (四)私分、挪用、贪污供养资金、捐赠款物以及 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五)其他侵犯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集中供养对象拒不遵守供养服务机构 管理制度,扰乱正常生活秩序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 财产损失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 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4 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通过、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的《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规定》同时废止。 — PAGE \* MERGEFORMAT 24 — — PAGE \* MERGEFORMAT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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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 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和合法权益,完善农村社会保障 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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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五保供养条 件的农村居民,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生活 照顾、资金和物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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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应保尽保、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集中供 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供养标准和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 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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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 供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 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农村五保供养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医疗、教育、 住房等专项救助制度,逐步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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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残联等 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五保供养 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 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审核和供 养服务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做好供养对象的民主评议、公告和日常生 活照料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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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供养对象权益的各项制 度,逐步改善供养对象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 发展的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 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宣传,形成全 社会尊重、关心、帮助供养对象的社会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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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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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 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 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农村居民,享受农村五保 供养待遇。   已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以及经伤残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视为无劳动能 力。   个人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视为无生活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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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确认供养对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农村居民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 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本人申请有困 难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经济条件等进行 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委托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民 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 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七日。无重大异议的,将审核意见 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 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 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 理由。   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未获批准 的,可以向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复查。审核、审批机关 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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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平台,为认定供养对象提供依据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 当及时掌握辖区居民生活情况,主动为符合条件的人员 依法办理供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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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以及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日常诊疗,对生活不能自理 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供养对象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十六周岁正在接受 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 育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 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等 方式,保障其学习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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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享受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供养资格:   (一)已有具备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人、抚养人、 扶养义务人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个人收入超过当地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已满十六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高中教育 (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在校学习,且具有 劳动能力的;   (四)自愿申请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   供养对象对核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核销通 知书后三十日内向核准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核准机关应 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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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供养对象享有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五保供养为由,侵犯供养对象的房屋 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益。 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供养 对象所有。   供养对象退出供养或者死亡的,其个人财产按照约 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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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供养对象有权选择供养形式,可以选择 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选择在家分散供养 。   对残疾、未成年供养对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应当提供有利于其身心发展的供养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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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供养对象选择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 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 置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供养对象,必要时可在同一县( 市、区)范围内就近跨区域调剂安排。   供养对象选择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 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代养、代管等 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散供养对 象联系、帮扶制度,及时掌握其衣、食、住、医等方面 的生活动态,帮助解决生活上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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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 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 务协议,约定各方权利和义务,保证供养对象享有符合 要求的供养待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分散供养对象的近亲属 、居民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照料,并与受委托人签订供养 服务协议,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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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应当符 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标准规范,尊重少数民 族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 养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扶持供养服务机构 利用已有土地、山林、水面等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 应当主要用于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占、挪用。   鼓励供养对象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 活动,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给予适当报酬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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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分散供养对象居住 的危陋房屋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及时进行修缮 ,保证房屋安全、符合居住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与供养服务机构协 商,利用闲置床位为部分分散供养对象在危房改造、取 暖、防暑等特殊时期安排住宿,并提供与集中供养对象 同等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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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企业事业 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分散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保障支 出给予政策优惠。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 等经营单位,按照规定为分散供养对象减免相关费用。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 排资金或者提供人力、物料,帮助改善分散供养对象的 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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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医 疗机构为供养对象建立护理记录和健康档案,提供日常 诊疗和体检服务。对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及时送 往医疗机构诊治,并妥善安排其住院期间的生活照料和 护理。   对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供 养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 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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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 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关心供养对象的心理 健康,为其提供心理疏导和亲情化服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组织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 ,丰富集中供养对象的精神生活。村(居)民委员会应 当开放公共活动场所,方便分散供养对象健身、娱乐; 鼓励社区居民通过邻里互助的形式帮助分散供养对象。   供养对象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亲属应当看望和问候, 给予供养对象家庭关爱和精神抚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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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实行集中供养 的,由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村(居)民委员会予以 协助;实行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办理 ,当事人近亲属予以协助。   丧葬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一年供养金标准予以 一次性补助,并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当事人近亲属 提出额外项目服务要求的,费用由其近亲属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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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主办机关 )举办的,为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供养服务机构 服务规范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对供养服务 机构定期检查、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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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 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因地制宜 、满足需要的原则,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供养服务机构建 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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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供养服务机构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设具有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功能 的供养服务机构。   供养服务机构的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抗震、消防、环 保等建筑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坚持改建、扩建、新建 相结合,并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建设项目竣工后,经 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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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 门制定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标准。   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规模一般不少于六十张床位, 每名供养对象的居住面积不少于六平方米。县级或者中 心乡镇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规模,根据当地财力状况、 供养人数及需求相应提高。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有厨房、餐厅、活动室、浴室 、卫生间等辅助用房,配置基本生活设施、残疾人无障 碍设施和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消防等设备 。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医务室,配备具有 专业技术资格的医护人员。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 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定期给予业务指导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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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在确保当地供养对象集 中供养需求和服务水平的基础上,可以向社会提供有偿 寄养服务,其有偿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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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政府主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 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事业单位登记管 理机构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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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 、工作人员和供养对象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实行民 主管理;建立健全财务、档案、环境卫生等规章制度, 定期公布供养资金、管理经费使用情况以及接受捐赠的 款物、生产经营账目等,接受相关部门、供养对象和社 会公众的监督。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 任,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学习和培训,对供 养对象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安全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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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由 主办机关聘任,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其他工作人员 由供养服务机构聘用,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办 理相应的社会保险。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因事、按需设岗,工作人员与供 养对象比例不低于1:7;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超过30% 的部分,工作人员按照1:3增配。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 业务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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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 当支持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对其给予政策优惠 :   (一)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有关行政事业性 费用;   (二)减免水、电、天然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生 活设施安装费,执行居民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标准;   (三)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并给予税收优 惠;   (四)面向社会提供的供养服务,依法免征营业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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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 养资金和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 算,实行专款专用。   省人民政府对农村五保供养给予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支持,并建立自然增长机制;对边远贫困地区农村五保 供养加大财政补贴力度。   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应当安排 不低于15%的比例,用于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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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当地 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确定,并不得低于80%。   市州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 供养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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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级人 民政府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 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供养资金应当全部用于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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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 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 障等部门,应当保障供养对象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待遇。   供养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 分,由政府给予全额补助;供养对象符合规定的基本医 疗费用个人承担部分,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 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由医疗救助资金及其他方式全 额补助。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免收供养对象门诊挂号费、床位 费,为供养对象提供优质、便捷的医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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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 加强对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安全工作的监 督和指导,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各项防控措施,有效预 防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供养对象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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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建立供养对象档案和数据库 ,向社会公开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供 养标准以及供养资金使用、供养对象变动等情况,接受 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 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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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相 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的投诉和举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或者举 报的问题,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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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 建立社会力量参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机制和渠道,发 布供养对象帮扶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农村五保供 养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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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建供养服 务机构、供养对象个人住房和其他相关设施。捐建建筑 可以用捐赠单位名称、捐赠者姓名命名。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供养服务机构、供养 对象捐赠款物。捐赠的款物,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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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 举办社会福利机构,为供养对象提供养护、康复、托管 等服务。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供养对象委托民 办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有能力的社会组织集中供养,按当 地供养标准支付生活、医疗、照料等费用,并给予适当 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民办社会福利机 构的服务范围、标准和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 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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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将供养服务机构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窗口和青少年尊 老敬老教育基地。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供养服务机构或者供 养对象结对帮扶,为供养对象提供帮助和生活照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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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志愿服务 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的作用,为供养 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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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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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   (三)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 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予以批准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供养标准和时间发放供养金的 ;   (五)虚报供养对象人数,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的;   (六)未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造成重大事故的;   (七)其他侵犯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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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村( 居)民委员会以及受委托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终止供养服务协议,对负有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未尽到服务管理义务致使供养对象合法权益 受到侵害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的;   (三)侵占供养对象个人财产的;   (四)私分、挪用、贪污供养资金、捐赠款物以及 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五)其他侵犯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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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集中供养对象拒不遵守供养服务机构 管理制度,扰乱正常生活秩序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 财产损失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 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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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4 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通过、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的《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