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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11-29 更新:2026-08-12T06:25:11.655938
全文
法条(22)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3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 织法》(以下称《居委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 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依法进行 自治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关心、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的工 作,居民委员会应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 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积极协助 完成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 和政策规定布置的各项任务。   各级民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做好《 居委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设 立,并保持稳定,其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 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及家属、军 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家属聚居区 也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条 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地区内十八周岁以上的 居民组成,在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行使下 列职责: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 划;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事宜和 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及其资金筹集办法;   (三)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讨论决定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居民委员会成 员生活补贴的标准;   (四)选举、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制订、修改居民公约和有关规章制度;   (六)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本居民委员会全体居民利益的 其它重要事项。   第五条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 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 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召集居民会议。必要时 ,可以召开居民代表议事会,讨论本居住地区居民有关 的问题。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 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 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本居住地区内的机关、企事业 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出席。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户的 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 告工作,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监督执行居民公 约;   (二)对居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 教育,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居民 遵纪守法,爱护公共财物,履行法定义务;   (三)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本居住地区居民的社会主 义精神文明建设,教育居民尊老爱幼、扶困助残、拥军 优属、团结互助、移风易俗,养成文明、健康、高尚的 生活方式;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内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 业,因地制宜地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业,开展多种形式 的社区服务活动;   (五)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根据自愿原则筹 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要费用;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家庭和邻里团结;   (七)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参加综合治理,配合有 关部门做好本居住地区内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 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等人员的监督和帮教工作,维护 本居住地区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本居住 地区内待业人员的管理以及青少年教育、优抚救济、计 划生育和美化、绿化、净化居住环境等项工作;   (九)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 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居民 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有履行与其职责相应的居民活 动组织权;居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决策管理权;居民 公约监督执行权;自办企业和集体财产管理权;自有资 金支配权;根据征兵及用人单位要求,对本居住地区内 居民参军、招工、招干就业有推荐权;五好家庭、文明 楼院和文明单位的评议权。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组成人数根 据本居住地区内人口、地域等情况在五至九人的幅度内 确定。其中设立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居民委员会成员由具备遵纪守法、作风民主、办事 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等条件的居民担任。家属委员会 或以一个单位家属为主体的居民委员会,其成员可从本 单位干部职工中选派。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按照《居委 会组织法》的规定选举产生。实行差额或等额选举,可 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居民酝酿提名,根据较多数 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的,正式候 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   本居住地区内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居 民小组推举的代表过半数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候选人 获得参加投票人数的过半数赞成票才能当选。得票过半 数的候选人超过应选人名额时,得票多的当选。候选人 得票相等时,应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得票多 的当选。选举结果当场宣布,颁发当选证书,并报乡、 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的指导下,成立选举工作小组主持进行,依法保障居民 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lT€ >N OJ\ánÈ~bk ÿ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 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区服务等工作 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工作委员会,由居 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可以分 设若干居民小组,一般每三十至五十户可设立一个居民 小组。小组长由小组居民推选。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实行民主管理、民主 决策和民主监督。凡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大问题,必 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居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采 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意见分歧较大,可以提交居民 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制定的居民公约应报街道办事 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其内容如与宪法、法律、法 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接受备案的机关应及时交由报 送备案的居民委员会予以纠正。 I{ ÿ1u ˜”^ a ÿïSÎNE\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支 付标准和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   家属委员会的各项经费开支,依法由所属单位解决 。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居民委 员会及其成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十五年以上,因年老体弱等正 常原因,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 员会成员,有关部门应妥善解决他们的退养问题。原无 职业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乡、镇人 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具体标准和支付办法由不设区的 市、市辖区或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 府统筹解决。新建、改建居民区的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 房,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建规划,并认真落实。   凡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 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投资兴办的企业和生活服务 设施,属居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犯其财产所有权。   城市建设中需占用、拆迁居民委员会合法拥有的生 产经营场所和生活服务设施,应重新划定合适地点还建 ;无条件还建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支情况应 定期向居民会议报告,接受居民监督和有关部门的检查 审计。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依法兴办的生产、生活服务 企业,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对其生产经营中的实际 困难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生产、经营收入除依照 国家规定缴纳税费外,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扩大生产、经营、补充流动资金;   (二)兴办公益事业、社区服务设施和社会主义精 神文明建设所需的活动经费;   (三)改善生产、经营单位职工福利;   (四)补助居民委员会办公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 生活补贴及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机关、团体、部 队、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家属应尊重居民委员会的自 治权利,遵守居民公约,支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市辖区和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和单位,不得直接向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下 达属于自己承担的工作任务。确需居委会协助办理的事 项,必须经市、市辖区和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 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统一安排。对需要由居民委员会 代办的事务性工作,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市 、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PAGE \* MERGEFORMAT 24 — — PAGE \* MERGEFORMAT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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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 织法》(以下称《居委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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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 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依法进行 自治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关心、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的工 作,居民委员会应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 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积极协助 完成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 和政策规定布置的各项任务。   各级民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做好《 居委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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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设 立,并保持稳定,其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 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及家属、军 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家属聚居区 也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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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地区内十八周岁以上的 居民组成,在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行使下 列职责: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 划;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事宜和 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及其资金筹集办法;   (三)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讨论决定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居民委员会成 员生活补贴的标准;   (四)选举、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制订、修改居民公约和有关规章制度;   (六)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本居民委员会全体居民利益的 其它重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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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 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 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召集居民会议。必要时 ,可以召开居民代表议事会,讨论本居住地区居民有关 的问题。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 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 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本居住地区内的机关、企事业 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出席。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户的 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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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 告工作,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监督执行居民公 约;   (二)对居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 教育,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居民 遵纪守法,爱护公共财物,履行法定义务;   (三)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本居住地区居民的社会主 义精神文明建设,教育居民尊老爱幼、扶困助残、拥军 优属、团结互助、移风易俗,养成文明、健康、高尚的 生活方式;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内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 业,因地制宜地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业,开展多种形式 的社区服务活动;   (五)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根据自愿原则筹 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要费用;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家庭和邻里团结;   (七)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参加综合治理,配合有 关部门做好本居住地区内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 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等人员的监督和帮教工作,维护 本居住地区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本居住 地区内待业人员的管理以及青少年教育、优抚救济、计 划生育和美化、绿化、净化居住环境等项工作;   (九)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 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居民 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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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有履行与其职责相应的居民活 动组织权;居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决策管理权;居民 公约监督执行权;自办企业和集体财产管理权;自有资 金支配权;根据征兵及用人单位要求,对本居住地区内 居民参军、招工、招干就业有推荐权;五好家庭、文明 楼院和文明单位的评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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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组成人数根 据本居住地区内人口、地域等情况在五至九人的幅度内 确定。其中设立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居民委员会成员由具备遵纪守法、作风民主、办事 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等条件的居民担任。家属委员会 或以一个单位家属为主体的居民委员会,其成员可从本 单位干部职工中选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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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按照《居委 会组织法》的规定选举产生。实行差额或等额选举,可 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居民酝酿提名,根据较多数 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的,正式候 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   本居住地区内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居 民小组推举的代表过半数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候选人 获得参加投票人数的过半数赞成票才能当选。得票过半 数的候选人超过应选人名额时,得票多的当选。候选人 得票相等时,应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得票多 的当选。选举结果当场宣布,颁发当选证书,并报乡、 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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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的指导下,成立选举工作小组主持进行,依法保障居民 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N OJ\ánÈ~bk 可以连选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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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 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区服务等工作 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工作委员会,由居 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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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可以分 设若干居民小组,一般每三十至五十户可设立一个居民 小组。小组长由小组居民推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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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实行民主管理、民主 决策和民主监督。凡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大问题,必 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居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采 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意见分歧较大,可以提交居民 会议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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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制定的居民公约应报街道办事 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其内容如与宪法、法律、法 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接受备案的机关应及时交由报 送备案的居民委员会予以纠正。 I{ a 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支 付标准和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 家属委员会的各项经费开支,依法由所属单位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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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居民委 员会及其成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十五年以上,因年老体弱等正 常原因,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 员会成员,有关部门应妥善解决他们的退养问题。原无 职业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乡、镇人 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具体标准和支付办法由不设区的 市、市辖区或县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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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 府统筹解决。新建、改建居民区的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 房,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建规划,并认真落实。   凡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 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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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投资兴办的企业和生活服务 设施,属居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犯其财产所有权。   城市建设中需占用、拆迁居民委员会合法拥有的生 产经营场所和生活服务设施,应重新划定合适地点还建 ;无条件还建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支情况应 定期向居民会议报告,接受居民监督和有关部门的检查 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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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依法兴办的生产、生活服务 企业,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对其生产经营中的实际 困难给予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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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生产、经营收入除依照 国家规定缴纳税费外,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扩大生产、经营、补充流动资金;   (二)兴办公益事业、社区服务设施和社会主义精 神文明建设所需的活动经费;   (三)改善生产、经营单位职工福利;   (四)补助居民委员会办公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 生活补贴及缴纳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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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机关、团体、部 队、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家属应尊重居民委员会的自 治权利,遵守居民公约,支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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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市辖区和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和单位,不得直接向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下 达属于自己承担的工作任务。确需居委会协助办理的事 项,必须经市、市辖区和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 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统一安排。对需要由居民委员会 代办的事务性工作,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市 、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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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