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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拉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11-30 更新:2026-08-12T06:21:31.666489
全文
法条(19)
拉萨市拉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10年6月11日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8年10月25日拉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8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19年8月28日拉 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 过 2019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拉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 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 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在拉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各项活动,应 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拉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 区)位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境内,具体范围和界线以国 务院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 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 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市发展和改 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 草原、生态环境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城关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 配合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 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进行国土资源等规划时,涉 及到保护和管理湿地的,应当与湿地保护规划衔接一致 ,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拉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 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其所属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 责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 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保护规划; (三)制定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调查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组织环境监测,建 立并及时更新自然保护区资源信息档案,保护自然保护 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五)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 究工作; (六)做好自然保护区的灾害、污染等防治工作,制定 相应的应急预案; (七)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八)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 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九)建立自然保护区科普教育基地,开展自然保护区 保护宣传教育,普及自然保护区保护知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及其自然环 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行为 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对经核实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 者以奖励。 第八条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经国务院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 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九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 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 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 划,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第十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 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 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 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 划,报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 构提交活动成果的副本。 第十一条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考察、旅游 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 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 款规定的方案进行。 第十二条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应当经自治区生态环 境、农业农村等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 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从 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第十三条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自觉保护自然资源、景观、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服从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四条除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单 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围垦、 填埋)、烧荒、开矿、挖草皮、取土、采石、挖沙等活 动; (二)擅自建设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涂改、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碑、界桩和网 栏等自然保护区界标; (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五)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或者排放 未达标的废水; (六)设立排污口、破坏渠道、河道、闸门等设施; (七)破坏自然保护区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 药、开垦(围垦、填埋)、烧荒、开矿、挖草皮、取土 、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没收违法所得,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 (二)在自然保护区擅自建设建(构)筑物的,会同县级 以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 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详细 规划的; (二)对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违法行为不予处理 的; (三)违法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自然环境或者 破坏自然资源项目的; (四)违法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超越权限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相关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 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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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拉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 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 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 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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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拉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各项活动,应 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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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拉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 区)位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境内,具体范围和界线以国 务院批准的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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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 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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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 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市发展和改 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 草原、生态环境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城关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 配合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 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进行国土资源等规划时,涉 及到保护和管理湿地的,应当与湿地保护规划衔接一致 ,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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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拉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 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其所属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 责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 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保护规划; (三)制定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调查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组织环境监测,建 立并及时更新自然保护区资源信息档案,保护自然保护 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五)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 究工作; (六)做好自然保护区的灾害、污染等防治工作,制定 相应的应急预案; (七)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八)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 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九)建立自然保护区科普教育基地,开展自然保护区 保护宣传教育,普及自然保护区保护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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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及其自然环 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行为 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对经核实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 者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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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经国务院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 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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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 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 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 划,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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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 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 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 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 划,报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 构提交活动成果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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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考察、旅游 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 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 款规定的方案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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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应当经自治区生态环 境、农业农村等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 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从 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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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自觉保护自然资源、景观、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服从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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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除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单 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围垦、 填埋)、烧荒、开矿、挖草皮、取土、采石、挖沙等活 动; (二)擅自建设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涂改、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碑、界桩和网 栏等自然保护区界标; (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五)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或者排放 未达标的废水; (六)设立排污口、破坏渠道、河道、闸门等设施; (七)破坏自然保护区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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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 药、开垦(围垦、填埋)、烧荒、开矿、挖草皮、取土 、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没收违法所得,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 (二)在自然保护区擅自建设建(构)筑物的,会同县级 以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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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 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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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详细 规划的; (二)对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违法行为不予处理 的; (三)违法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自然环境或者 破坏自然资源项目的; (四)违法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超越权限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相关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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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 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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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