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
自治区首府的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以下简称西藏自治区
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
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集会游行示威法、西藏自治
区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3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
示威的权利。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
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
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
由和权利。
4
第四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市、县公安局。
在县范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县公安
局主管;在城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以及游行、示
威路线和集会地点跨两个以上县、区的,由市公安局主
管。
5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
得利用宗教活动发动、组织危害国家统一、破坏民族团
结和社会安定的集会、游行、示威。
6
第六条
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
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一)国家决定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
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
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三)根据自治区或者拉萨市人民政府决定举行的庆祝
、纪念活动等。
7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时,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
份证和其他身份证件,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
递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
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使用的车辆及音响设备
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
)、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等。以信件
、电报、电话及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
理。
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负责人应当同时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8
第八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并
在申请书上签名和加盖该单位的公章。签名批准的单位
负责人视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以若干机关、
团体、组织的名义联合组织或者参加的集会、游行、示
威,签名批准的各单位负责人视为共同负责人。
9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
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书送
达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送达的
,视为许可。由于申请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的原因
致使决定通知书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集会、游行、示威的,必
须按照规定立即向主管机关申请报告;主管机关接到报
告后应当立即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10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
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
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
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协商
结果报告主管机关。
11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
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
,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
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
12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
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13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
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
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
起三日内作出决定。人民政府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14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
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通知后,决
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
,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15
第十五条
居住地不在本市城区的公民,不得在本市城区发动、组
织、参加本市城区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16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
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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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
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
威的顺利进行。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
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时,人
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集会地点、行进路线或者采
取其他必要措施。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公民有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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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保证按照主管机关许可
的事项和平地进行,并应指定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
序,除申请参加并获许可的人员外,严格防止其他人员
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
戴明显标志,标志式样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
一日送主管机关备案。
19
第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及其他危害人
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三)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教学
科研秩序;
(四)不得阻拦车辆、堵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
设施;
(五)不得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
(六)不得侵占、损毁绿地、园林、公共设施;
(七)不得沿途涂写、刻画标语、口号、随意张贴宣传
品;
(八)不得进行或者煽动他人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20
第二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金融机关、
邮电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单位、看守所、
外国驻拉萨领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时,为了维
持秩序,主管机关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
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21
第二十一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五十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
示威,经自治区或者拉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重要物资储存地;
(四)飞机场及其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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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公共秩序,未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不得在大昭寺广场及其附近的八廓街、宇拓
路等路段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23
第二十三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
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
、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四)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
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
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
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
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任何人不得阻碍或者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居住地不在本市城区的公民在本市城区发动、组织集会
、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
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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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西藏自治区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的,依照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集会
、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破
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还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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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
本办法。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外国人不得参加本市公民举行的集
会、游行、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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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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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
行。1987年10月9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会游行的
暂行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