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前郭
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
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
工作。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
部分,以增进民族团结、加快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
发展进步、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为目的,以民族工作与
各项工作紧密结合为工作内容和实现途径。团结是发展
进步的前提和基础,发展进步是团结的内在要求和保障
,二者有机统一,不可割裂。
3
第三条
自治县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国家统一,坚持
各民族一律平等,不断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和睦
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
自治县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践行社会主义核
心价值观,在全社会大力营造各民族尊重差异、包容多
样、相互信任、相互欣赏的环境,倡导汉族离不开少数
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
不开的思想,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
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4
第四条
自治县坚持打好“民族牌”工作思路,高度重视和不断
加强民族工作,深入贯彻落实民族政策法律法规,充分
发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弘扬民族文化,打造
民族品牌,突出民族地方特色,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推
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全面发展,
努力建设模范自治县。
5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
业各项工作。实行民族工作委员会制,定期召开会议,
听取情况、制定政策、统筹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
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具体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的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
6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各项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法律法规及自治县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调研
、指导和参与监督检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
建议;
(三)参与制定自治县有关民族政策和民族地区发展规
划、专项计划;
(四)积极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贯彻落实促进民族团结进
步事业发展的决策部署;
(五)协调相关部门依法调解和处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各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进行管理,引导宗教界人士在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活动中
发挥积极作用;
(七)负责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
宣传月活动;
(八)负责组织、指导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先进)单位
创建工作。
(九)组织协调实施民族团结进步目标责任制,并参与
考核;
(十)承办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奖励
的具体工作;
(十一)其他有关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工作。
7
第七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及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义务: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法律法规;
(二)贯彻落实自治县关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决
策部署;
(三)在本系统、单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民
族团结进步示范(先进)单位创建活动;
(四)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处化解各类涉及民族、宗教
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
(五)常态推进群众工作,开展好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
各方面活动;
(六)其他应当承担的职责。
8
第八条
自治县深入教育干部群众继承各族人民共同培育的优良
革命传统,发扬“友好诚信、求实创新、团结奉献、敢
为人先”的前郭尔罗斯精神和引松工程形成的“万众一
心、移江借水的奋斗精神,担当尽责、务实为民的奉献
精神”,携手共建幸福美丽新前郭。
自治县利用具有重要影响的文物博物类、革命纪念类、
旅游文教类等资源建设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发挥其
促进民族团结、密切民族关系、维护国家统一的宣传教
育功能。
9
第九条
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进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报道,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县广播电视台(县融媒体中心)长期开办民族团结进步专
栏,宣传民族政策法律法规及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
作开展情况。
10
第十条
自治县组织有关部门编写包括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进步
内容在内的县情知识读本,广泛传播。各级各类学校、
培训机构,应当将民族基本知识、民族理论、民族政策
法律法规等纳入教学、培训内容,不断强化民族团结进
步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增进手足相亲、守
望相助的思想情感。
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内容应当纳入村规民约、行业规范、
职业操守等范畴,在全社会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引导公序良俗,促进移风易俗。
11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民族团结
进步方面的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做好普法宣传工作
,推动全县上下自觉学法尊法守法用法,促进依法行政
、公正司法。
12
第十二条
自治县各职能部门都要结合本职工作,加强民族政策法
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应用,积极争取和落实优惠政策
。
自治县民族法律法规研究会、民族文化研究会、蒙古族
文化与经济促进会等社团组织要积极发挥作用,促进民
族团结进步。
自治县对本级难以解决的疑难问题,应当主动向上级机
关反映,争取给予协调解决,合力维护自治县合法权益
。
13
第十三条
自治县各民族都要相互尊重民族文化、风俗习惯和宗教
信仰,自觉维护民族平等团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
民族歧视、民族侮辱、民族分裂和危害国家统一的言行
。
禁止在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名称登记、商标注册、广告
发布以及其他商业性活动中出现不利于民族团结进步的
内容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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ᨀ禁止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网络、专用名词等
文化载体和文艺演出、广告宣传等活动中出现损害民族
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对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制止
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依法处理。
14
第十四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惩
处挑拨和破坏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行为,打击利用民族
宗教问题分裂祖国统一、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违
法犯罪行为,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创造良好法治环
境。
15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依法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加强对民
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的监督。
16
第十六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编
制民族地区发展专项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各有关部门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时,应当征求民族宗
教事务部门意见。
自治县人民政府于每年初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计划和
项目安排,以文件形式下发执行。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作为各部
门各单位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17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先进)单
位创建活动,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创建活动进
机关、企业、社区、乡镇、学校、寺庙等各阶层各界别
,不断打造和拓展创建活动主阵地、主渠道,强化中华
民族一家亲的和谐氛围,开创民族团结进步新局面。
18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全县民族
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19
第十九条
确定每年九月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活动月,九月一日
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节。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每年迎接县庆日之际,举办一次民族
团结进步联谊会。
20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社区可以设立民族工作
联系点或民族事务服务窗口。
自治县加强对城镇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保
障其在劳动就业、子女入学、医疗救助等方面的合法权
益。
21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各民族公民依法平等参与市场竞
争消除障碍,营造良好环境,使他们普遍享受经济社会
发展成果和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
22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财政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
确定适当规模,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以保障民
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的开展。
鼓励社会各界向自治县捐赠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款物
,捐赠款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受到表扬。
自治县积极组织各类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开展以促
进民族团结进步为主旨的救助、扶贫、敬老、助学等公
益慈善活动。
23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和一般性转移支
付中均衡性转移支付增量的倾斜照顾,以促进民族团结
进步事业发展。
自治县引导、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融资
的扶持力度。
24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有关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开发建设项目与国家西
部大开发政策相应的,可以个别报请批准,享受省人民
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政策予以
扶持。
自治县安排发展项目时向少数民族聚居乡镇、村屯倾斜
;各类民族项目资金和扶贫资金优先向少数民族聚居乡
镇、村屯投放,加快改善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生活
条件。
25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企业和
工商业户,在财政贴息、税收减免、银行贷款等方面给
予政策扶持。同时,可根据企业年度销售额和社会效益
,给予一次性补助。
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加大监管力度,保障清真食品安全。
26
第二十六条
少数民族教育是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基础性工程。自治
县人民政府实行少数民族教育优先发展战略,从人力、
财力、物力各方面优先保障少数民族教育发展需求。
27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少数民族聚居区公共文化服务
体系建设,推进广播电视村村通、户户通、农村(社区)
公益电影放映、农家书屋、社区阅读空间等文化惠民工
程;鼓励和支持反映民族团结进步的优秀图书、影视、
歌舞等文艺作品的创作,推动优秀文艺作品的数字化、
网络化传播。
28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开展有积极影响力的民族节庆活动
。
自治县依法享有利用自然、人文等各种资源举办节庆或
大型宣传活动的专属主办权。鼓励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
与域外单位联合举办活动,活动中应注意保护自治县合
法权益,注重发挥对自治县的宣传推介作用。
自治县尊重和支持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活动,保障各民族
公民参加本民族传统节日活动的自由,鼓励和提倡各民
族公民相互参与民族传统节日活动。
29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工作干部队伍建设,为发展民
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应有的组织保障。
适当增加人员编制,保证少数民族干部在各级领导班子
中占有合适比例。
30
第三十条
自治县加强基本公共服务建设,健全公共服务体系,缩
小城乡、区域、群体之间的基本公共服务差距,加快推
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民族团结进步提供社会保障
。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就业和社会保障体系,扩大
社会保险覆盖面,逐步提高城乡低保标准,加大基层公
共就业服务网络建设的投入。
自治县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多渠道扩大就业,保障各
民族平等获得就业机会。
31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收集民族团结进步方面的建言献策
,有关重大问题的决策应当事先征求少数民族人大代表
和政协委员意见,与他们充分协商。
积极发挥蒙古族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维护自治县自治
权益及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中的作用。
32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按
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33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
职责,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4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或某方面
具体规定。
35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