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利用传统村落、民族村寨,维护村(居)民
合法权益,传承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进乡村振兴,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
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民族村寨的保护和利用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列入县级以
上名录并命名,拥有物质形态、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
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生态等价值的自然
村或者行政村。
本条例所称民族村寨,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列入县级以
上名录并命名的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即少数民族人口相
对聚居,且比例较高,生产生活功能较完备,少数民族
文化特征及其聚落特征明显的自然村或者行政村。
3
第三条
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
学规划、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
、村民自治、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4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民族
村寨保护和利用工作的统筹指导。县(市)人民政府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民族村寨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民族村寨的保
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总体规划
,将保护和利用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定期对本行政
区域内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和利用工作进行检查、
考核,并将检查、考核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
5
第五条
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
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的统一管理,民族事
务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民族村寨保护
和利用的统一管理,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传
统村落、民族村寨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
护和利用规划并负责实施,依法履行传统村落、民族村
寨文化保护、经济发展、环境整治、安全防范等工作职
责。
6
第六条
传统村落、民族村寨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组织、引导
村(居)民参与保护和利用,发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在保护和利用中的作用。
7
第七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
民族村寨保护和利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保护和利
用意识。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挖掘传统村落、
民族村寨中传统文化、民族文化蕴含的优秀思想观念、
人文精神、道德规范,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
民风。
8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
护和利用专家咨询制度,传统村落、民族村寨申报、认
定、规划、建设等重大事项应当组织专家开展咨询、论
证。
9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
以捐赠、赞助、投资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
护和利用。
对在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
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10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传统村
落、民族村寨资源普查,根据普查情况提出申报传统村
落、民族村寨的建议名录。
11
第十一条
县级传统村落、民族村寨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根据建议名录申报。州级传统村落、民族村
寨由县(市)人民政府从县级名录中申报。评审、认定
、命名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民族村寨的申报按照国务院、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12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自然村或者行政村,可以申报县级传统
村落:
(一)传统建筑体现一定历史时期风貌,主体结构及使
用功能基本保存完好,具有地域、民族特色;
(二)村落选址、规划和建造具有历史、文化、科学、
艺术、生态等价值,地形地貌、山川水系、街巷空间、
生产生活配套设施等整体格局形态保存较完整;
(三)历史文化沉淀较深厚,拥有文物古迹或者非物质
文化遗产;
(四)生态环境良好。
申报县级传统村落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
会议讨论同意。
13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自然村或者行政村,可以申报县级民族
村寨:
(一)少数民族人口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村(居)
民户数不低于二十户,特色民居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且布局协调、风格典型;
(二)民族传统习俗保存较好,民族风情浓郁;
(三)民族民间传统艺术、工艺留存完好,或者保存有
与民族传统文化以及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的文
物古迹;
(四)生态环境良好。
申报县级民族村寨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
会议讨论同意。
14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民族村寨名录公布
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保护和利用规划,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乡镇总体规
划、村庄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15
第十五条 编制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和利用规划应
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保护对象、保护要求;
(二)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风貌协调区的划定
;
(三)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保护;
(四)传统建筑、特色民居、历史环境要素、文物古迹
保护;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
(六)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态环境改善;
(七)利用与发展项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编制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和利用规划,可以根据实
际情况预留允许建设区。
16
第十六条
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经村(居)民
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公告,公告期不得少
于三十日。公告期满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
施。
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和利用规划不得擅
自修改。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自然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等
原因确需修改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17
第十七条 传统村落、民族村寨的保护内容包括:
(一)具有地域、民族特色的整体风貌;
(二)传统建筑、特色民居、历史环境要素、文物古迹
;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相关的实物、场所;
(四)生态环境、人居环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18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族事务、文化和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村一档要求,建立传统村落、
民族村寨档案及信息管理系统。
19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民族村寨的主要出
入口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识。
20
第二十条
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建设控
制地带、风貌协调区。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传统建筑、特色民居、历史环境要素、文物
古迹的;
(二)进行开山、采石、采砂、采矿等活动破坏村落整
体风貌的;
(三)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相关的实物、场所的;
(四)擅自修建生产或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
、毒害性、腐蚀性产品的工厂、仓库的;
(五)破坏森林、绿地、河道水系等自然景观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21
第二十一条
传统村落、民族村寨风貌协调区应当保护好现有的自然
景观环境,不得影响建设控制地带、核心保护区轮廓线
和主要视线通廊。
传统村落、民族村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修缮
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筑形式、
体量、高度、色彩应当与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
22
第二十二条
传统村落、民族村寨核心保护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
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除保护和利用规划所确
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擅自新建、扩建
建(构)筑物,不得建造坟墓。
本条例施行前传统村落、民族村寨核心保护区内建成的
破坏整体风貌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逐步予
以改造或者拆除。
23
第二十三条 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范围内所有建设
项目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
门批准后实施,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家
的意见。
24
第二十四条
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修缮建(
构)筑物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国家、省未制定技术
规范的,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制定技术规范。
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修缮建(
构)筑物的,鼓励优先采用传统工艺、技术和材料,可
以采用有利于古建筑保护的新工艺、技术和材料。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民
族村寨传统工艺、技术的传承利用及传统材料的生产供
应给予支持。
25
第二十五条
传统村落、民族村寨的村(居)民可以对保护范围内传
统建筑、特色民居的日照、通风采光、节能保温、给排
水、环境卫生等生活设施进行内部改造,完善生活功能
,但不得破坏村落整体风貌。
26
第二十六条
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特色民居的
改建、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给
予适当补助。
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特色民居所
有权人死亡无法确定继承人或者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
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代管。代管期间,所有权人申
请认领的,应当予以返还。
27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
传统村落、民族村寨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保护,鼓励非
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支持村
(居)民开展健康有益的民俗文化活动。
28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村落
、民族村寨保护和利用专家学者、传统工匠、民间艺人
等人才库,采取培训、授予称号、给予补助等措施加强
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支持专业人才进行传统村落、民族
村寨文化遗产收集、整理、研究、传承等工作。
29
第二十九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传统村落、民族
村寨的消防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
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村(
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工作。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传
统村落、民族村寨地质灾害和白蚁防治工作。
30
第三十条
州级、县级传统村落、民族村寨因保护不力致使其历史
、文化、科学、艺术、生态等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应
当由批准机关予以警示并责成所在地下一级人民政府整
改。自发出警示之日起6个月内未整改的,或者整改后
未达到预期效果且拒不继续整改的,应当予以除名。
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民族村寨因保护不力致使其历
史、文化、科学、艺术、生态等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
州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警示并责成所在地县(市)人民政
府整改,并将有关情况报送批准机关处理。
31
第三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
护和利用的需要制定支持政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保护和利用规
划,因地制宜谋划、申报、实施利用与发展项目,推进
现代农业、文化旅游等绿色产业发展。
32
第三十二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
市场主体依法利用传统村落、民族村寨资源,发展多种
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开发休闲农业、乡村旅游、民俗
文化等特色产品。
鼓励和支持传统村落、民族村寨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利
用资源优势,发展村级集体经济。
鼓励和支持传统村落、民族村寨村(居)民利用空置土
地、闲置住房等资源,发展乡村民宿等特色产业。
33
第三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占用传统村落、民族
村寨保护范围内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并给予补偿。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的方
式,依法征收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
(构)筑物。传统建(构)筑物被征收的村民,符合条
件的,可以在允许建设区内申请宅基地。
34
第三十四条
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和利用应当保障村(居)民合
法权益。因保护需要造成村(居)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的,应当协商给予补偿。
依法对传统村落、民族村寨进行开发利用的,应当尊重
村(居)民意愿,并对权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35
第三十五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利用
传统村落、民族村寨的传统建筑、特色民居设立博物馆
、陈列馆、传习所、传统作坊、传统商铺、传统工艺示
范基地等,开展交流、培训、研究、传承等活动,展示
、传播文化遗产。
36
第三十六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
民族村寨道路、供水、供电、通信、绿化、公共照明、
公共厕所、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
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农村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
。
37
第三十七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互联网、物
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传统村落、民族
村寨的智慧乡村建设。
38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39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
村落、民族村寨标识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
乡建设、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40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传统建筑、特色民居的,由县(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1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范围内进
行开山、采石、采砂、采矿等活动破坏村落整体风貌的
,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
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
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2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范围内
历史环境要素、自然景观破坏的,由县(市)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
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43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范围内新
建、改建、修缮建(构)筑物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
协调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4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传统村落、民族村寨核心保护区内
擅自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应当依法拆除。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传统村落、民族村寨核心保护区内
建造坟墓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拆除。
45
第四十五条
因保护不力致使传统村落、民族村寨被警示或者除名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6
第四十六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
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传统建筑,是指修建于1980年以前,使用传统材
料、具有传统形制、运用传统工艺建造的民宅、祠堂、
庙宇、牌坊、书院、名人故居等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
)筑物。
(二)特色民居,是指传承传统建筑风格,具有鲜明的
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彰显白墙青瓦镂花窗等建筑符号
和干栏式建筑元素,与当地自然和人文环境相协调的居
住建筑。
(三)历史环境要素,是指除文物古迹、传统建筑、特
色民居之外,构成历史风貌的塔楼亭阁、墓碑石刻、路
桥涵垣、井塘河道、古树名木等景物。
48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