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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横泉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12-02 更新:2026-08-12T06:19:28.767552
全文
法条(32)
吕梁市横泉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9年10月24日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 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横泉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 保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横泉水库饮用水水源,是指在方山县境内北 川河干流上建设的横泉水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以下简 称水源),流域面积800平方公里。 第三条 水源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 理、生态补偿、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水源保护和管理职责,建立完善水 源保护责任体系和工作推进机制;加强备用水源的建设 、维护和管理,保证饮用水安全供应。 方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 流域水环境质量管理,保障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 源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水环境保护工作,对水源的 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源 的水域、水工程、水资源、水土保持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 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路、农业、林业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水质监测和水库周边 安全环境保护设施的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源水环境保护 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水源水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水源 水环境的行为进行阻止、举报。生态环境、水行政等管 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受理举报并及时处理,对举报者的 信息予以保密。 市、县人民政府对在水源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九条 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在保护 区外围设立准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与管理。 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水库取水口半径300米范围内的水 域,面积约0.066平方公里;陆域范围为水库取水口侧正常 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面积约2.264平方公里。 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边界外的正 常水位以下的水域,面积为4.499平方公里;陆域范围为东 、西两侧水自然分水岭,上游为正常水位线上溯3000米 ,面积约49.852平方公里。 准保护区为水库控制流域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范围, 北部边到方山县与岚县县界;东部边上段为方山县与娄 烦县县界,下段为方山县与交城县县界;西部边上段为寨 则山山脊线,下段为方山县与临县县界,面积为743.319平 方公里。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水环境 保护、水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实施水污染防治、水资源 保护和水生态修复工程等措施,持续改善水源生态环境 ,保证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县(区)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 护补偿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放养畜禽、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 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四)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四)建设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城镇生活垃圾转运站; (五)建设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六)建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 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 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 水水体。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从事采砂、毁林等活动。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 显的警示标志,在保护区水域边界设立隔离防护、视频 监控、监测预警等设施。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和公路部门应当为临近保护区和穿越保护区的 主要道路、桥梁,设置减速装置、防撞护栏、应急池等 安全防护设施,并加强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过境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采取必 要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环境 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 险因素,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并督促落实。 第十八条 符合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条件的建设 项目,应当进行水源水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综合治理,推进城乡污 水、垃圾集中收集和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防治工业点 源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保障水源水环境安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水质监测机构的质量 管理,提高风险预警预报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人为干扰监测设施 以及监控设备。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状况和入库水量监测 工作,合理调配水资源,优先保证饮用水的供应。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对供水水质负责,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 的水质检测工作,保障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供水水 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和水行政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保护 区、准保护区进行巡查、督查,依法制止和处理影响水 源安全的行为。 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 委员会发现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采 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实行县、乡(镇)河长制,做好入库河流管 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方 案,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突发性事 故时,应当依法启动相应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 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 位、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落实预警 、预防机制和保障措施,提高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处置能 力。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 关闭: 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 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 目; 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建设易溶性、 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二级 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二)建设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城镇生活垃圾转运站; (三)建设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或 者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的堆放场所。 有前款第二、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 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 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 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 、县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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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横泉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 保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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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横泉水库饮用水水源,是指在方山县境内北 川河干流上建设的横泉水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以下简 称水源),流域面积800平方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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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水源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 理、生态补偿、确保安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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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水源保护和管理职责,建立完善水 源保护责任体系和工作推进机制;加强备用水源的建设 、维护和管理,保证饮用水安全供应。 方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 流域水环境质量管理,保障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 源水环境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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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水环境保护工作,对水源的 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源 的水域、水工程、水资源、水土保持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 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路、农业、林业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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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水质监测和水库周边 安全环境保护设施的保护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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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源水环境保护 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水源水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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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水源 水环境的行为进行阻止、举报。生态环境、水行政等管 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受理举报并及时处理,对举报者的 信息予以保密。 市、县人民政府对在水源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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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在保护 区外围设立准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与管理。 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水库取水口半径300米范围内的水 域,面积约0.066平方公里;陆域范围为水库取水口侧正常 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面积约2.264平方公里。 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边界外的正 常水位以下的水域,面积为4.499平方公里;陆域范围为东 、西两侧水自然分水岭,上游为正常水位线上溯3000米 ,面积约49.852平方公里。 准保护区为水库控制流域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范围, 北部边到方山县与岚县县界;东部边上段为方山县与娄 烦县县界,下段为方山县与交城县县界;西部边上段为寨 则山山脊线,下段为方山县与临县县界,面积为743.319平 方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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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水环境 保护、水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实施水污染防治、水资源 保护和水生态修复工程等措施,持续改善水源生态环境 ,保证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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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县(区)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 护补偿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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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放养畜禽、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 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四)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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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四)建设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城镇生活垃圾转运站; (五)建设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六)建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 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 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 水水体。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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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从事采砂、毁林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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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 显的警示标志,在保护区水域边界设立隔离防护、视频 监控、监测预警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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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和公路部门应当为临近保护区和穿越保护区的 主要道路、桥梁,设置减速装置、防撞护栏、应急池等 安全防护设施,并加强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过境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采取必 要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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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环境 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 险因素,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并督促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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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符合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条件的建设 项目,应当进行水源水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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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综合治理,推进城乡污 水、垃圾集中收集和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防治工业点 源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保障水源水环境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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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水质监测机构的质量 管理,提高风险预警预报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人为干扰监测设施 以及监控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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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状况和入库水量监测 工作,合理调配水资源,优先保证饮用水的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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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对供水水质负责,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 的水质检测工作,保障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供水水 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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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和水行政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保护 区、准保护区进行巡查、督查,依法制止和处理影响水 源安全的行为。 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 委员会发现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采 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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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实行县、乡(镇)河长制,做好入库河流管 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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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方 案,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突发性事 故时,应当依法启动相应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 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 位、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落实预警 、预防机制和保障措施,提高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处置能 力。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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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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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 关闭: 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 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 目; 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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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建设易溶性、 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二级 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二)建设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城镇生活垃圾转运站; (三)建设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或 者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的堆放场所。 有前款第二、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 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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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 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 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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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 、县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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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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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