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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12-02 更新:2026-08-12T06:19:21.677602
全文
法条(27)
吕梁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24日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 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 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 防治法》、《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水库、渠道等地 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 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农业 面源污染、城镇和农村生活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和 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 ‰Bl ÿ6Rš[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饮用水 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入河排污口整治、环境 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贯彻实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依法编制重点流域水环境规划、入河排污口设置规划; 建立水污染网格化监管制度,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 标准和责任人; 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源监测、预警,发布本行 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组织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依法开展水污染防治执法; 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水环境违法信息纳 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乡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 内河流、湿地、水库、渠道等水资源保护和水域岸线管 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风险防 控等工作。 第七条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水环境 保护管理制度,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保证水污染防治 设施正常运行和稳定达标排放,防止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和水生态破坏。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河流和水库上游地区、水源涵养区以及有关重 要生态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九条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 的推广应用;鼓励、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水污染治理 、水生态修复、水污染防治;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为水 污染治理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省 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 上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上级 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 的主要负责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 新增涉及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将目标和重 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 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并将 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上级河长应当负责组织对下级河长的考核,考核结果作 为对其年度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 会议、信息共享、事情通报、联合惩戒等制度,建立健 全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源监测预警机制,提高水污染防 控能力。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 测规范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档案 ,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 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 网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对排放有毒有害水污 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并如实公开排污信 息、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水污染事 故应急方案等信息。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 措施,防治工业水污染: (一)合理确定产业布局,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高 耗能、高耗水、高风险项目; (二)合理布局开发区、工业聚集区产业和规模,新建 、改建、扩建项目充分考虑园区环境容量的承载能力, 引导企业项目有序进入和退出园区; (三)依法对水污染较重的企业实施技术改造或者关闭 、搬迁、转产; (四)依法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第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防治工业废水污染: (一)依法设置排污口; (二)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 (三)工业污水进行预处理后,达到行业水污染排放标 准的,方可向集中处理设施排放; (四)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分类收集和处理, 不得稀释排放; (五)化工企业、涉重金属企业对废水分道收集、单管 输送和单独处置; (六)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设 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七)不得通过篡改、伪造、毁灭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 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八)工业企业、工业集聚区外排废水达到水污染物综 合排放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 石化存贮及销售场所和化学品生产企业、工业聚集区、 矿山开采区、矿山渣场、垃圾填埋场以及危险废物堆放 场应当进行防渗处理,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定期 对地下水水质情况进行监测。报废矿井、钻井以及取水 井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以及建 设地下工程和污水输送管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 污染地下水。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渠道、坑塘、溪沟等输送或者 存贮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 他废弃物。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 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实现污水达标排放;对已经纳 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和社区,应当对污水进行集中处 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生 态农业,推广减肥增收等科学技术,减少化肥、农药施 用量。 禁止利用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做肥料;禁止使用剧毒、高 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九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屠宰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 粪便、污水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 常运行,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实现城镇 生活污水的全收集和全处理。 老旧城区以及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尚未实现雨污分流 的区域,应当进行污水截流、收集和雨污分流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基础设施和居住小区、商业住宅 、办公用房等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雨污分流管 网。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和 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垃圾、危险废物。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障污水集中处 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出水水质负责,外排水污染物应 当达到水污染物综合排放地方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治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 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 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 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 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 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 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 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 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 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 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 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对处以按日连续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自决定按日连续处罚之日起七日内,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 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整改措施及结果。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 (二)接到对污染水环境行为的举报,不依法查处或者 泄露举报人信息; (三)违反规定不公开水环境相关信息;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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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 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 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 防治法》、《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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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水库、渠道等地 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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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 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农业 面源污染、城镇和农村生活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和 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 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饮用水 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入河排污口整治、环境 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等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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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贯彻实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依法编制重点流域水环境规划、入河排污口设置规划; 建立水污染网格化监管制度,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 标准和责任人; 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源监测、预警,发布本行 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组织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依法开展水污染防治执法; 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水环境违法信息纳 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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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乡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 内河流、湿地、水库、渠道等水资源保护和水域岸线管 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风险防 控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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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水环境 保护管理制度,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保证水污染防治 设施正常运行和稳定达标排放,防止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和水生态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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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河流和水库上游地区、水源涵养区以及有关重 要生态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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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 的推广应用;鼓励、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水污染治理 、水生态修复、水污染防治;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为水 污染治理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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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省 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 上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上级 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 的主要负责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 新增涉及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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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将目标和重 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 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并将 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上级河长应当负责组织对下级河长的考核,考核结果作 为对其年度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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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 会议、信息共享、事情通报、联合惩戒等制度,建立健 全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源监测预警机制,提高水污染防 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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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 测规范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档案 ,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 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 网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对排放有毒有害水污 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并如实公开排污信 息、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水污染事 故应急方案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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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 措施,防治工业水污染: (一)合理确定产业布局,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高 耗能、高耗水、高风险项目; (二)合理布局开发区、工业聚集区产业和规模,新建 、改建、扩建项目充分考虑园区环境容量的承载能力, 引导企业项目有序进入和退出园区; (三)依法对水污染较重的企业实施技术改造或者关闭 、搬迁、转产; (四)依法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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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防治工业废水污染: (一)依法设置排污口; (二)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 (三)工业污水进行预处理后,达到行业水污染排放标 准的,方可向集中处理设施排放; (四)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分类收集和处理, 不得稀释排放; (五)化工企业、涉重金属企业对废水分道收集、单管 输送和单独处置; (六)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设 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七)不得通过篡改、伪造、毁灭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 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八)工业企业、工业集聚区外排废水达到水污染物综 合排放地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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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石化存贮及销售场所和化学品生产企业、工业聚集区、 矿山开采区、矿山渣场、垃圾填埋场以及危险废物堆放 场应当进行防渗处理,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定期 对地下水水质情况进行监测。报废矿井、钻井以及取水 井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以及建 设地下工程和污水输送管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 污染地下水。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渠道、坑塘、溪沟等输送或者 存贮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 他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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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 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实现污水达标排放;对已经纳 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和社区,应当对污水进行集中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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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生 态农业,推广减肥增收等科学技术,减少化肥、农药施 用量。 禁止利用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做肥料;禁止使用剧毒、高 毒、高残留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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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屠宰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 粪便、污水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 常运行,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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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实现城镇 生活污水的全收集和全处理。 老旧城区以及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尚未实现雨污分流 的区域,应当进行污水截流、收集和雨污分流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基础设施和居住小区、商业住宅 、办公用房等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雨污分流管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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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和 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垃圾、危险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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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障污水集中处 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出水水质负责,外排水污染物应 当达到水污染物综合排放地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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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治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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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 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 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 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 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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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 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 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 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 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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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 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 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 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对处以按日连续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自决定按日连续处罚之日起七日内,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 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整改措施及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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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 (二)接到对污染水环境行为的举报,不依法查处或者 泄露举报人信息; (三)违反规定不公开水环境相关信息;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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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