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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临县碛口古镇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
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
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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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碛口古镇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
、合理利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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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碛口古镇(以下简称古镇),是指古镇相接
的黄河中线以东,西头村东湫水河岸以西,卧虎山山脊
线外100米以南,河南坪所傍山山脊线以北(包括麒麟滩
)之间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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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镇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并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古镇保护工作。
县人民政府负责古镇保护和管理,应当将古镇保护和利
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古镇保护经费并
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可以提取部分古镇资源有偿使用费
作为古镇维护费,专项用于古镇基础设施的维护、公益
设施的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
好古镇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碛口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
好古镇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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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和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
,参与古镇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鼓励组建古镇保护志愿者服务队伍,聘请专家、乡贤、
当地居民担任监督员,引导公众参与保护和宣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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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遗
产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
意识。
对在古镇保护管理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古镇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
制止和举报。
规划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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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古镇专项保护规划和保护
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规划是保护和管理古镇的基本依据,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确需变更规划,应
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任何部门在编制专项规划时,应当与古镇保护规划相协
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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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在古镇内从事建设、维护和修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在施工过程中对文化古迹、古树名木、水体地貌
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文明施工
;
(四)未经批准不得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其
他杂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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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古镇内禁止随意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经
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使用与古
镇风貌相协调的建筑装饰材料。
维护、修缮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
应当保护历史信息,体现历史建筑的真实性,不得改变
与其互相依存的自然与人文环境。
古镇内的电力、消防、通信、防洪、供排水、有线电视
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古镇保护规划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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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挂牌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方案由产权人申报,
经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古镇保护和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同意。
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方案,由产权人向县人民政
府确定的古镇保护和管理机构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
有安全隐患的建筑物、构筑物,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古镇
保护和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其所有人修缮维护;所有人有
能力承担修缮义务但拒不履行的,代为修缮所需费用由
所有人承担;确实无力修缮维护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
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与所有人协商置换、购买。
保护与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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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古镇实行分区保护,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重点保
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
核心保护区是指古镇黄河岸线以东,锦荣店以南,卧虎
山山腰以西,湫水河入黄河口段以北之间的区域。
重点保护区是指古镇福顺德店以东,西头村东湫水河以
西,卧虎山山腰以南,西头村居民区南界以北之间的区
域。
建设控制区是指古镇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之外,卧
虎山山脊线外100米以南,河南坪所傍山山脊线以北之间
的区域。
风貌协调区是指古镇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建设控
制区之外的其他保护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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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分级保护范围,设立标志;组织文
物古迹、古树名木、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等文旅资
源普查,建立资源档案,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确定公
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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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古镇内的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古树名木等实行挂
牌保护,保护标志、标识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制作、悬挂
和管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使用或者摘除保护标志
、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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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古镇内的单位、商业店铺及公共主要活动场
所应当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器材,定期检验,确保完
好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消防通道和损坏消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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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镇周边山体生态保护
,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做好护林防火,防止破坏
植被景观行为的发生。
利用河道和水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古镇保护和管理机构审核后报交通运
输、水利部门办理经营手续。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水上作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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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古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对污
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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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古镇风貌协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
、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
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侵占、围填、覆盖、堵截河道;
(四)擅自在河道采沙、采石、取土、弃置沙石或者淤
泥、挖筑鱼塘;
(五)在河道电鱼、毒鱼、炸鱼;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刻划、涂污;
(七)擅自设置标牌、喷绘或者张贴广告、招贴;
(八)随意向河道、沟渠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粪便
、化学肥料,扔弃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九)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设施;
(十)围挡、侵占、损毁园林绿地;
(十一)建设有碍古镇保护的建设项目;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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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古镇建设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
(二)拆除、损毁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拆除历史建筑中的门、窗、牌、匾以及其他
装饰构件;
(四)建设与古镇整体风貌、建筑风格不相协调的建筑
物、构筑物。
古镇核心保护区内鼓励使用清洁能源,逐步替代原煤、
秸秆等污染环境的传统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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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古镇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
(二)改变原有建筑的内外形式、结构、空间关系、色
彩、材料和建筑格局面貌;
(三)改变原有道路格局和排水系统或者用水泥修整街
道、巷道路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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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古镇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三)噪声干扰居民生活;
(四)散养家禽、家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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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镇保护发展项目库,统筹开发利
用已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历史文化资源;在土地使
用、资金筹集和使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产业项目申报等方面应当为古镇提供政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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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总结研究古镇建造特点
,为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提供历史建筑修缮保护方面的
信息、设计方案和技术指导。
鼓励和支持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向公众开放,依法合理
利用历史建筑。积极引导其开展旅游业、文化产业和传
统手工业为主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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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文化、晋
商文化、古建筑文化、红色文化、民俗文化等历史文化
和民间传统文化的宣传、保护和开发,发展创意产业和
传承具有地方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鼓励社会力量开展下
列项目和活动:
(一)挖掘和整理当地传统文化艺术;
(二)从事民间艺术传徒、授艺;
(三)设立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民俗传习馆所;
(四)开办传统手工作坊,制作民间工艺产品;
(五)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六)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
(七)民族传统文化体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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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在古镇保护范围内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
(一)开设店铺;
(二)从事住宿、餐饮、娱乐业;
(三)开办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纪念馆、民俗传
习馆所;
(四)开办手工作坊,制作工艺品及旅游产品;
(五)举办大型表演活动;
(六)设置宣传促销点;
(七)举办商品展销活动;
(八)拍摄电影电视;
(九)设置商业广告、标牌;
(十)从事导游活动。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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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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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或者拒不执行古镇保护规划;
(二)不履行古镇保护和监管职责;
(三)对破坏古镇保护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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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确
定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
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古镇容貌的物品;
(二)在古镇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及其
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
报等宣传品;
(三)使用高音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过国家标准的
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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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确
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挡、侵占、损毁园林绿地;
(二)损毁、盗窃、占用古镇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
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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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碛口古
镇保护实施办法。
古镇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未定级文物和历史建筑
的保护,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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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