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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12-03 更新:2026-08-12T06:19:07.175830
全文
法条(42)
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2019年10月17日广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建设整洁优美文明、宜居 宜业宜游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安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 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领导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将市容环境 卫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 所需经费,加强设施建设,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能力。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 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体、公安、民政、财政 、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旅游 、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依法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域由县级人 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划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商场、宾馆、商铺、停车场、洗车场、集贸市场 、餐饮服务、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二)铁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轨道交通由 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和文化、体育、娱乐、游 览、公园、绿地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 的责任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五)河道、水域由主管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 权人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由物业服务企业 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 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八)市政桥梁、隧道、街巷、人行天桥、公共广场由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外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 的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对临街商场、商店、餐馆等 单位的责任人逐一明确市容、卫生、绿化、秩序、设施 包干负责的责任。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改善环卫工人劳动条件。 环卫企业应当保障落实环卫工人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 、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 投诉和举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 话和网络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制定市容环境卫生公约,促进单 位和个人参与市容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行动。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 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于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 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市容市貌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容貌和色彩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 。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建筑容貌 和色彩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建(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建(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风格应 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城市建(构)筑物不得违章搭建; (三)城市建(构)筑物临街门窗、阳台、平台、屋顶 、外走廊等区域不得违章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 城市主干道建(构)筑物临街外立面、顶部不得违章安 装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蓬等设施。 城市建(构)筑物正立面不得设置油烟排放管道;其他 部位设置油烟排放管道,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与建筑 主体容貌相协调。 第十三条 城市主、次干道临街建(构)筑物及设施所有权人或者 管理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清洗或者粉刷、修 饰建(构)筑物及设施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渍的,及 时整修、清洁。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 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设施、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 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及其他公共区域设置的检查井、水箅子、窨 井盖、箱盖等齐全、完好、正位; (四)岗亭、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邮政信箱、配 电箱、通信交换箱等公用设施完好、整洁。 城市道路以及公共设施污浊、腐蚀、破损、缺失、移位 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不得有下列 行为: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随意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广场等公共场所 以及公共设施、树木上晾晒、吊挂、缠绕物品;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路缘接坡、减速带,在人行 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地桩、水泥墩、停车泊位等 ; (六)擅自在城市主、次道路上以敲锣打鼓、人力抬举 广告牌、移动式广告手推车、车载广告等形式进行商业 巡游宣传活动。 第十六条 临街和广场周边商场、商店、餐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 ,不得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的时间内,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或者展示、堆放物 品。 第十七条 城市主干道不得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 城市其他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容环 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在非工作时段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车辆停放应当遵守单位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区域定点规范停放;占用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持续停放超过规定使用时间的,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权人驶离, 拒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到的,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依法将该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移车辆不得向机动车所有人收取费 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停放地点,无法联系机动车所有人 的,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企业应当配置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 ,负责车辆调度、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 ,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租赁人不得随意停放、丢弃或者损坏互联网租赁车辆。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适当街区设置农产品自产自销交易 区。 集贸市场应当设置农产品自产自销交易专区;农民在交 易专区自销农产品免交一切费用。农产品自产自销交易 专区应当保持摊位整洁,售卖人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清理 干净。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招牌以及标牌、交通标识等设施的设置应当 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持安全、完好 、整洁,符合城市特色、街区特点,与主体建筑风格和 周边市容景观相协调。 户外广告设施、招牌出现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 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 修、更换或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灯光影响他人 正常生产生活或者交通安全的,设置人应当予以调整。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 意,可以在街巷等公共区域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 栏,并负责日常管理,保持整洁。 禁止在城市建(构)筑物、护栏、标牌、电线杆、路灯 杆、树木、公共区域地面等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广 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第二十三条 主干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 架空管线,所有权人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 施;暂不能入地的,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 范。废弃的管线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拆除。 第二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保 护和节能要求,保持整洁、完好、协调、美观。 城市主干道的临街建(构)筑物、广场、绿地等设置的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保持 设施完整、功能良好、运行安全和容貌整洁。城市景观 照明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 关闭。 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人口分布情况相适应。 – J Œ ä 䀀ä N;N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 用。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 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 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四)在居住区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 响居民正常生活; (五)在城市道路、广场、居住区等非公共祭扫场所抛 撒、焚烧祭祀用品; (六)焚烧秸秆、树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非指 定地点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 (七)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 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将餐厨垃圾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者沟渠、河道 以及其他水体; (九)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十)在居住区饲养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鸽; (十一)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场地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时,应当保持环境卫 生整洁,不得影响他人通行,不得发出过大音量干扰周 围居民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 建筑物内以及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机关等噪声敏 感建筑物周围的公共场地,禁止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 污染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地、闲置土地、待建用地的建设单位、土地使用 权人应当规范设置围墙、围挡,并在围墙、围挡上按要 求设置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地方人文特色等公益 广告。 建筑工地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有效降尘措施,及时清 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尚未清运在 工地内堆存的实行密闭遮盖,工程竣工后即时清理和平 整场地。 建筑工地出入口应当硬化处理,出场车辆冲洗,防止带 泥行驶污染路面。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身 整洁,不得在行驶中污染环境卫生。 运载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混 凝土等散装、液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外层覆 盖或者其他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不得违规倾倒。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区主、次干道两侧、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 大的交叉口设置车辆美容(清洗)、车辆维修等经营场 所。 按照规划设置的车辆美容(清洗)、车辆维修等经营场 所,应当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设施,保持周边环境 和公共道路整洁,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和公共道路。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各类公共厕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公 共厕所设计标准,并在供电、供水、排污等方面与城市 基础管网相衔接。 公共厕所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标识和导向 牌,公示监督电话,合理配备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保 障公共厕所向公众免费开放。 商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 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鼓励其他 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推行分 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具体办法由 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维护、保养工 作,保持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迁移、拆除、关 闭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 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复建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批准后,先建后拆。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 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 、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市容市貌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主干道建(构)筑物 临街外立面、顶部违章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 (雨)蓬等设施的,或者在城市建(构)筑物正立面设 置油烟排放管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造或者 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 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及时整修、清洁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代为整修、清洁,费用由所 有权人承担。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 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对个人处五十 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对宣传内容发布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 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户外广告、招牌以 及标牌、交通标识等设施的设置违反城市容貌标准和技 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 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 ,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 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环境卫生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 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乱倒污水的,责令 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乱倒垃圾、渣 土等废弃物的,对违法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清除的,代 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 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洗;拒不 清洗的,处违法行为人五十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 路行驶。 (七)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 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 ,对违法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 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对违法行为人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城市排水 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出超过国家标准的噪声 ,对违法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次干道的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 按照城市道路标准划定并公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 PAGE \* MERGEFORMAT 2 — — PAGE \* MERGEFORMAT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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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建设整洁优美文明、宜居 宜业宜游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安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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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 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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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领导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将市容环境 卫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 所需经费,加强设施建设,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能力。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 的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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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体、公安、民政、财政 、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旅游 、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依法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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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域由县级人 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划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商场、宾馆、商铺、停车场、洗车场、集贸市场 、餐饮服务、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二)铁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轨道交通由 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和文化、体育、娱乐、游 览、公园、绿地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 的责任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五)河道、水域由主管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 权人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由物业服务企业 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 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八)市政桥梁、隧道、街巷、人行天桥、公共广场由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外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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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 的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对临街商场、商店、餐馆等 单位的责任人逐一明确市容、卫生、绿化、秩序、设施 包干负责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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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改善环卫工人劳动条件。 环卫企业应当保障落实环卫工人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 、阻挠其正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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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 投诉和举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 话和网络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制定市容环境卫生公约,促进单 位和个人参与市容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行动。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 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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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于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 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市容市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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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容貌和色彩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 。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建筑容貌 和色彩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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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城市建(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建(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风格应 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城市建(构)筑物不得违章搭建; (三)城市建(构)筑物临街门窗、阳台、平台、屋顶 、外走廊等区域不得违章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保持整洁、美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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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城市主干道建(构)筑物临街外立面、顶部不得违章安 装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蓬等设施。 城市建(构)筑物正立面不得设置油烟排放管道;其他 部位设置油烟排放管道,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与建筑 主体容貌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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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城市主、次干道临街建(构)筑物及设施所有权人或者 管理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清洗或者粉刷、修 饰建(构)筑物及设施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渍的,及 时整修、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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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 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设施、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 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及其他公共区域设置的检查井、水箅子、窨 井盖、箱盖等齐全、完好、正位; (四)岗亭、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邮政信箱、配 电箱、通信交换箱等公用设施完好、整洁。 城市道路以及公共设施污浊、腐蚀、破损、缺失、移位 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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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不得有下列 行为: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随意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广场等公共场所 以及公共设施、树木上晾晒、吊挂、缠绕物品;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路缘接坡、减速带,在人行 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地桩、水泥墩、停车泊位等 ; (六)擅自在城市主、次道路上以敲锣打鼓、人力抬举 广告牌、移动式广告手推车、车载广告等形式进行商业 巡游宣传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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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临街和广场周边商场、商店、餐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 ,不得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的时间内,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或者展示、堆放物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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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城市主干道不得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 城市其他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容环 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在非工作时段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车辆停放应当遵守单位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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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区域定点规范停放;占用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持续停放超过规定使用时间的,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权人驶离, 拒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到的,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依法将该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移车辆不得向机动车所有人收取费 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停放地点,无法联系机动车所有人 的,依法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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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企业应当配置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 ,负责车辆调度、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 ,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租赁人不得随意停放、丢弃或者损坏互联网租赁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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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适当街区设置农产品自产自销交易 区。 集贸市场应当设置农产品自产自销交易专区;农民在交 易专区自销农产品免交一切费用。农产品自产自销交易 专区应当保持摊位整洁,售卖人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清理 干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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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招牌以及标牌、交通标识等设施的设置应当 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持安全、完好 、整洁,符合城市特色、街区特点,与主体建筑风格和 周边市容景观相协调。 户外广告设施、招牌出现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 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 修、更换或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灯光影响他人 正常生产生活或者交通安全的,设置人应当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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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 意,可以在街巷等公共区域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 栏,并负责日常管理,保持整洁。 禁止在城市建(构)筑物、护栏、标牌、电线杆、路灯 杆、树木、公共区域地面等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广 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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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主干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 架空管线,所有权人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 施;暂不能入地的,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 范。废弃的管线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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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保 护和节能要求,保持整洁、完好、协调、美观。 城市主干道的临街建(构)筑物、广场、绿地等设置的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保持 设施完整、功能良好、运行安全和容貌整洁。城市景观 照明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 关闭。 环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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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人口分布情况相适应。 J N;N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 用。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 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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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 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四)在居住区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 响居民正常生活; (五)在城市道路、广场、居住区等非公共祭扫场所抛 撒、焚烧祭祀用品; (六)焚烧秸秆、树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非指 定地点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 (七)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 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将餐厨垃圾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者沟渠、河道 以及其他水体; (九)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十)在居住区饲养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鸽; (十一)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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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场地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时,应当保持环境卫 生整洁,不得影响他人通行,不得发出过大音量干扰周 围居民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 建筑物内以及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机关等噪声敏 感建筑物周围的公共场地,禁止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 污染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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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地、闲置土地、待建用地的建设单位、土地使用 权人应当规范设置围墙、围挡,并在围墙、围挡上按要 求设置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地方人文特色等公益 广告。 建筑工地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有效降尘措施,及时清 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尚未清运在 工地内堆存的实行密闭遮盖,工程竣工后即时清理和平 整场地。 建筑工地出入口应当硬化处理,出场车辆冲洗,防止带 泥行驶污染路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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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身 整洁,不得在行驶中污染环境卫生。 运载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混 凝土等散装、液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外层覆 盖或者其他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不得违规倾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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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区主、次干道两侧、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 大的交叉口设置车辆美容(清洗)、车辆维修等经营场 所。 按照规划设置的车辆美容(清洗)、车辆维修等经营场 所,应当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设施,保持周边环境 和公共道路整洁,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和公共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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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各类公共厕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公 共厕所设计标准,并在供电、供水、排污等方面与城市 基础管网相衔接。 公共厕所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标识和导向 牌,公示监督电话,合理配备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保 障公共厕所向公众免费开放。 商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 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鼓励其他 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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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推行分 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具体办法由 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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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维护、保养工 作,保持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迁移、拆除、关 闭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 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复建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批准后,先建后拆。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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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 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 、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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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市容市貌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主干道建(构)筑物 临街外立面、顶部违章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 (雨)蓬等设施的,或者在城市建(构)筑物正立面设 置油烟排放管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造或者 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 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及时整修、清洁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代为整修、清洁,费用由所 有权人承担。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 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对个人处五十 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对宣传内容发布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 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户外广告、招牌以 及标牌、交通标识等设施的设置违反城市容貌标准和技 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 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 ,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 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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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环境卫生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 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乱倒污水的,责令 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乱倒垃圾、渣 土等废弃物的,对违法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清除的,代 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 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洗;拒不 清洗的,处违法行为人五十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 路行驶。 (七)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 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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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 ,对违法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 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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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对违法行为人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城市排水 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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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出超过国家标准的噪声 ,对违法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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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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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次干道的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 按照城市道路标准划定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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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