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建设公园城市,保护和改善生
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
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绿化规划、
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市非城市规划区的场镇、园区中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制定规划的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3
第三条
城市绿化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适生适
绿、严格保护、节约资源的原则,注重植物景观营造、
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
4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统筹组织、综合协调的
工作体系,保障绿地绿化用地,优化公园城市品质。
城市公共绿化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鼓励社会资金、
民间资本参与城市绿化活动,促进投入主体多元化、投
入渠道和投入方式多样化。
5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绿化
工作,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机构负责实施城市绿化规划、
建设、保护和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各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执法案件查处协作机制。
6
第六条 本市市树为香樟,市花为桂花。
支持、鼓励推广种植市树、市花,合理配置经济实用、
四季美化的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增加观赏性
,体现生态景观要求和地方特色。
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的林木、花草。引进外来植物时,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可行性论证,防止有害物种
入侵。
7
第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配套绿化,应当与建设项
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8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侵占绿地、损
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9
第九条
市、县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城市绿地绿化
科学知识普及,增强全社会参与绿化活动、爱护绿化成
果、维护绿化设施的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助绿、认建、认养、植树、建林
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活动。捐资助绿、认建、认养、种
植纪念树、建设纪念林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
、林木、设施冠名权,实施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
定。
鼓励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因地制宜,做好
内部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于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绿地绿化指标
10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组织编制公园城市国土空间规划
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公园专项规划等绿化规划,建设
具有地方特色的公园城市。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公园专项规划等绿化规划
,不得擅自调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
新审批。
11
第十一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
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
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绿线的,应当按照法定
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
少绿化规划用地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就近落实
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化规划用地。
12
第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绿化建设应当符合居民出行三百米见绿、五
百米见园的要求,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不低于百分
之九十。
城市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覆盖率不
低于百分之四十,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平方米。
13
第十三条 城市公园绿地绿化执行下列指标:
(一)生态公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绿化覆盖率
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二)综合公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绿化覆盖率
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五;
(三)社区公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五,绿化覆盖
率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四)其他公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五,绿化覆盖
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已建成公园的绿地绿化指标未达到前款规定的,不得新
建、扩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14
第十四条
邓小平故里绿色长廊主干道两侧绿地,每侧宽度不低于
五十米。个别地形地貌特殊地段,经市人民政府界定,
绿地宽度可以略为降低。
15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河道两侧绿地执行下列指标:
(一)渠江、嘉陵江城区段,堤防外绿地每侧宽度不低
于五十米;
(二)城市主要景观河道或者河流控制宽度二十米以上
的河道,堤防外绿地每侧宽度不低于二十米;
(三)河流控制宽度十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的河道,堤
防外绿地每侧宽度不低于十五米;
(四)河流控制宽度十五米以下的河道,堤防外绿地每
侧宽度不低于十米。
16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防护绿地执行下列指标:
(一)城市快速路两侧绿地,每侧宽度不低于二十五米
;
(二)铁路中心线外两侧绿地,每侧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
(三)湖泊沿岸的防护绿地,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四)新建传染病医院周边绿地,宽度不低于五十米;
(五)新建易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危险品仓库
周边绿地,宽度不低于五十米,有防爆要求的,按相关
规范标准执行;
(六)其他防护绿地的宽度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省没有规定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
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宽度执行。
城市快速路、铁路、河道改(扩)建确实难以落实前款
规定的防护绿地指标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
、三款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适当调整防护绿地的宽度,
但控制区域内不得新(扩)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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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绿地绿化执行下列指标:
(一)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大于四十五米的,绿地率不低
于百分之二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在三十米至四十五米之间的,
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二
十;
(三)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在十五米至三十米之间的,绿
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小于十五米的,按照实际情况
进行绿化。
18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绿地绿化执行下列指标
:
(一)工业、物流仓储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
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
二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法律法规有特殊规
定的,从其规定;
(四)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覆盖
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五)医院、疗养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
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六)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
之四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前款各项规定之外的其它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
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
分之三十;地处城市建成区外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
三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城市公园绿地绿化
19
第十九条
城市公园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公园规划应当
充分利用城市山体、河湖湿地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
人文资源,构建城市公园体系。各类公园之间以山势、
水流为脉络,用绿道相互贯通,突出自然绿色、山水景
观。
20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公园规划和分类建设的
要求,加快建设城市公园。
(一)生态公园,主要涵盖风景名胜区、湿地湖泊公园
、森林公园、郊野公园、自然保护地等生态条件较好的
绿地空间,最低控制规模不小于二十公顷;
(二)综合公园,最低控制规模不小于十五公顷;
(三)社区公园,最低控制规模不小于二公顷;
(四)其他公园,最低控制规模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有
关标准执行。
21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应当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公园规划设计方案,按行政程序审查批准后实
施。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违背规划设计方案进行
施工。
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应当严格
按照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实施
,不得破坏公园的景观和环境。
22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优先建设绿道体系,打造以适宜休憩、健
身、方便绿色出行的功能绿道网络。
绿道建设应当包括绿廊、慢行道、驿站、公厕和指示标
牌等设施,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标准和规范。
23
第二十三条
邓小平故里核心区生态绿化用地和邓小平故里绿色长廊
,为永久保护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不得砍
伐树木,不得改变用途。
24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具有特别保护价值的绿化区域,市、县
级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作出决定,设为永久保护绿地。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负责在永久保护绿地区域设置显著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范围和用
途,不得擅自砍伐树木或者变更主要树种。
禁止将永久保护绿地用于经营性开发建设。
25
第二十五条
永久保护绿地确需调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
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听证论证后,编制
调整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决定。
(一)国家和省重大工程、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需要;
(二)本地事关全局的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需要;
(三)其他法定情形。
调整永久保护绿地用途的,应当同时按照不低于调整面
积的标准补偿新的绿地。
26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公园用地性质
,不得占用公园用地,不得开挖公园地下空间。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建设、城市重大
防灾减灾项目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改变公园用地性
质的,由建设单位按行政程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
准。
其他绿地绿化
27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山体,由城市绿化主
管部门组织进行保护性绿化。
城市山体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绿化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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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保护自然水体、防止水土流失、增加绿化总量、突
出湿地生态涵养功能的作用。水体、河道岸线自然化率
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29
第二十九条
城市街道按照绿化规范标准修建树池、栽植行道树。新
建主、次干道应当同步建设行道绿化带。
种植行道树,应当选用胸径不低于十厘米全冠苗木。行
道树下合理配置花卉、灌木或者地被植物。同一道路的
行道树配置,注重突出特色景观风格。
城市街道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应
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距离,不宜遮挡路灯、交通信号
灯、交通标志等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车
辆、行人通行。道路交叉口、人行横道口安全视距内及
车辆掉头处,行道树绿化带应当采用通透式、低矮式配
置。
30
第三十条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
开放式绿化。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施等,在符合公
共安全的情况下,鼓励实施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31
第三十一条 支持和引导建设生态停车场、停车位。
生态停车场、停车位应当种植庇荫乔木、建设绿化隔离
带、铺设植草地坪,体现立体化、特色化,符合相关技
术标准和规范,兼顾通行、遮荫和抗风要求。
32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
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临时绿化,或者建为
临时生态停车场。
33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
伐、移植树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
其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
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依照城市规划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的
;
(二)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妨碍交通、消防、防灾避险的;
(四)因感染松材线虫等传播性有害生物、且不可防治
的;
(五)树木已经死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消防、通信、市政、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单位因
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移植城
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及时通知管理单位和同级城
市绿化主管部门;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应当向同级城
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前两款所指城市树木不包括名木古树大树。
34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践踏、随意攀爬树木花草,采摘花、果,
折损枝、叶;
(二)剥损树皮、树根,在树皮上刻划、钉钉、捆绑铁
丝或绳索等;
(三)在树池或者绿地内停放车辆、倾倒垃圾、堆放杂
物、挖坑取土、散养家犬、种植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
等;
(四)擅自拆除或损毁绿化带、绿篱、草坪、花坛、栏
杆、树木支架、园林小品、冠名标识等;
(五)擅自在树木上架设、缠绕电线、电缆、照明设施
等;
(六)擅自在绿地内搭建、修建建(构)筑物;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名木古树大树特别保护
35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名木古树大树,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法
律法规进行认定和公布,逐一建立档案,设置保护牌,
实施特别保护。
名木古树大树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名木古树主
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当地实际情况,逐一划定
名木古树大树保护范围,设置必要保护设施。
名木古树大树保护养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36
第三十六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
护;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
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
实行三级保护。
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或者胸径大于五十厘米的
树木为大树,参照三级古树实施保护。
37
第三十七条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的树木可以纳入名木范畴:
(一)国家领袖人物、国内外著名政治人物、历史文化
名人所植的树木;
(二)分布在名胜古迹、历史园林、宗教场所、名人故
居等,与著名历史文化名人或者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树
木;
(三)列入世界自然遗产或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内涵的
标志性树木;
(四)树木分类中作为模式标本来源的具有重要科学价
值的树木;
(五)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和科学价值或者
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38
第三十八条
名木古树大树实行养护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名木古树大树逐一确定养护责
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权利和义务。养护责
任人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做好日常养护工作,防止对名木
古树大树的人为损害。
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养护补助,可以根据养护状况、费
用支出等情况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奖励。
市、县级人民政府名木古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技
术人员或者通过购买服务做好专业养护工作,对濒危名
木古树大树及时进行抢救、治理、复壮。
39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影响名木古树大树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
采取避让措施。
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在名木古树大树保护范围内
开展建设施工、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
定名木古树大树保护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名木古树主
管部门备案。名木古树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
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因建设施工对名木古树大树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
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40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名木古树大树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擅自修剪;
(四)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截干、挖根、剥树皮
,在名木古树大树上缠绕、悬挂物体;
(五)以名木古树大树为建(构)筑物的支撑物;
(六)在名木古树大树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
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名木古树大树树干周围地面、敷
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非保护性填土、动用明
火、排烟、采石取沙、倾倒污水垃圾和堆放或者倾倒物
料;
(七)其他损害名木古树大树生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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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名木古树大树应当以就地保护为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申请对名木古树大树进行移植,实行异地保护
:
(一)原生长环境发生改变不适宜名木古树大树继续生
长,可能导致名木古树大树死亡的;
(二)名木古树大树可能对公众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且
无法采取防护措施消除隐患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且无法对
名木古树大树进行有效保护的。
移植名木古树大树应当制定移植方案,落实移植、养护
费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42
第四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全面遵守执行法律、法规保护名木
古树大树的规定,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严格落实法律责
任。
法律责任
43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确定城市绿化用地面积规划指标,造成不良
后果的;
(二)对擅自砍伐树木、破坏绿地绿化事件制止不力的
;
(三)在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挥霍浪费、挪用城市绿化资金的;
(五)擅自批准移植名木古树大树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4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未达到绿地绿化面积规划指
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拆除占用规划绿地的建(构)筑物;不能拆除的,建
设单位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内补足绿地。对于其中经营性
项目的建设单位,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其差欠绿
地绿化规划指标的面积乘以同期同地段商品房每平方米
售价的十倍另处罚款。
45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城市绿
地或者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
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
状,并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6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由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
,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一至二倍罚款。
47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
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依照法律
法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直接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48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
处赔偿金额一至二倍罚款。
49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附 则
50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是指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
的居住用地面积占居住用地总面积的百分比。
绿地率,是指一定城市用地范围内,单位绿化用地面积
占该单位用地总面积的百分比。
绿化覆盖率,是指一定城市用地范围内,植物的垂直投
影面积占该用地总面积的百分比。
城市道路红线,是指划分城市道路用地和其他建筑用地
、生产用地以及备用地的分界线。
岸线自然化率,是指符合自然岸线要求的岸线长度占岸
线总长度的百分比。
邓小平故里核心区,是指2004年建成的553300平方米纪念
园区,包括经中共中央批准建设的邓小平铜像广场、邓
小平故居陈列馆、邓小平缅怀馆和邓小平故居等二十余
处邓小平青少年时期重要活动场所,以园区四边围墙为
界。
邓小平故里绿色长廊,是指南起广安体育馆、北至佛手
山景区停车场的小平故里路主干道两侧绿化带。
51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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