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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12-05 更新:2026-08-12T06:17:08.977645
全文
法条(39)
林芝市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 (2019年10月22日林芝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 ,促进林芝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 持生态平衡,维护生物多样性,满足社会需求和可持续 发展为主体功能,依据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划定,并纳 入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范围的森林、林木和 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 重点公益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适 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 级管理、责权统一、合理利用”的原则,提高生态公益 林的生态效益,做到保护与发展并重。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工作的领 导,将生态公益林保护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相关 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 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 织实施全市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工作 。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水利、 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旅游发展、住房城乡 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人民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全面实 施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对破坏生 态公益林的行为,应当检举和制止。 对在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和建设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 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公益林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实行 分级管理,分为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和二级国家级公益林 。 第十条 一级国家级公益林按照国家对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 予以保护,其范围内不得开展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二级 国家级公益林范围内,以不破坏森林植被和生物多样性 为前提,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合理利用林地资 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 非木质资源开发活动。 第十一条 地方重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确因重点项目建设需 要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可 行性论证,并依据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有关 规定,办理林地征用、占用审核审批手续。用地单位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恢复植被保证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 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专用,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在本辖区内组织异地恢复生态公益林。 第十三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法用火; (二)砍柴、采脂、剥树皮、掘根、放牧; (三)盗挖珍稀野生植物、乱采滥挖; (四)毁林开垦、采石、采砂、爆破,擅自修筑建筑物 ; (五)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 (六)乱扔乱倒白色垃圾、废弃物; (七)其他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严格执 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的造林、抚育和林分改造等工程项目的设计 、施工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并委托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单位实施监理;工程项目 竣工后,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组织 验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防火工作的领导, 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护 林员的防火责任,并在生态公益林分布区和外围设置森 林防火宣传牌、营造防火林带或者开设林火阻隔道,组 建灭火队伍,形成较为完整的森林火灾防控体系。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生 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加强病虫害防 治体系建设,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警预 报,制定防控预案,实现减灾防灾。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落实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 采取各种措施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 级人民政府与本级人民政府签订的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 责任书,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加强检查监督和 业务指导,建立由专人负责的生态公益林管理网络。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界 定的生态公益林进行登记造册,建立专门档案,并在生 态公益林范围设立界标(牌),标明地点、界限、面积 、管护责任人、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县(区)林 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和建设工作进 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探索建 立生态公益林监测体系,并依据监测结果掌握辖区内生 态公益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的动态变化趋势,开展森林生 态服务功能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告生态公益林资源与生 态状况。 生态公益林监测结果应当作为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 建设和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 生态公益林管护人员的定责、管理、培训、监督和考核 。 第二十三条 生态公益林实行群众参与、专人负责的管护方式。管护 人员包括专业管护员、护林组长、村级护林员,专业管 护员与护林组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 第二十四条 专业管护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管护区域进行日常巡查、填写巡查日志、 记录野生动物肇事损失情况; (二)负责对护林组长和村级护林员履职情况监督检查 、业务指导、提出考核和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建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护职责。 第二十五条 护林组长、村级护林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制止破坏生态公益林及其他违反林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并 及时上报; 宣传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规定,维护生态公益林保护设 施和界标(牌); (三)及时报告疑似森林病虫害疫情、野生动物疫源疫 病; (四)收集清理管护区内白色垃圾和各类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护职责。 第二十六条 聘用的生态公益林管护人员必须具有当地(村、居)户 口,年龄为十六周岁至六十周岁;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 团结,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爱岗敬业;能长期稳定从 事护林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生态公益林管护人员聘用合同到期后可以续聘或者解聘 ;因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违法违纪情形的,林业和草原 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解聘。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社会组织购买专业管 护服务。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建立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三十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生态 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包括管护补助和公 共管护等支出。 第三十一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林业和草原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管理,会同财 政部门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森林生 态效益补偿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管护人员补助由财政主管部门拨款支付。专 业管护员补助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林业和草原主管 部门核定标准执行;护林组长、村级护林员的管护补助 及村(居)民管护补助由各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 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保护设施 和界标(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 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 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临时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逾期未及时恢复的,依照前 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生态公益林管理规定,或者因管护不善造成生态公 益林破坏及生态功能持续下降的,按照自治区相关规定 对责任单位采取适当处罚措施。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有关程序审核审批,擅自批准占用生态公益 林林地的; (二)对病虫害防治不利,对盗伐滥伐和乱征滥占生态 公益林地打击不力等人为因素造成生态公益林资源减少 、质量下降的; (三)挪用、挤占、截留、贪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扣减的管护补助资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生态公 益林毁坏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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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 ,促进林芝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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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 持生态平衡,维护生物多样性,满足社会需求和可持续 发展为主体功能,依据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划定,并纳 入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范围的森林、林木和 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 重点公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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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适 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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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 级管理、责权统一、合理利用”的原则,提高生态公益 林的生态效益,做到保护与发展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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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工作的领 导,将生态公益林保护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相关 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 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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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 织实施全市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工作 。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水利、 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旅游发展、住房城乡 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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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人民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全面实 施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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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对破坏生 态公益林的行为,应当检举和制止。 对在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和建设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 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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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公益林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实行 分级管理,分为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和二级国家级公益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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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一级国家级公益林按照国家对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 予以保护,其范围内不得开展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二级 国家级公益林范围内,以不破坏森林植被和生物多样性 为前提,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合理利用林地资 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 非木质资源开发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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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地方重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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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确因重点项目建设需 要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可 行性论证,并依据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有关 规定,办理林地征用、占用审核审批手续。用地单位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恢复植被保证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 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专用,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在本辖区内组织异地恢复生态公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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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法用火; (二)砍柴、采脂、剥树皮、掘根、放牧; (三)盗挖珍稀野生植物、乱采滥挖; (四)毁林开垦、采石、采砂、爆破,擅自修筑建筑物 ; (五)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 (六)乱扔乱倒白色垃圾、废弃物; (七)其他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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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严格执 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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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的造林、抚育和林分改造等工程项目的设计 、施工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并委托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单位实施监理;工程项目 竣工后,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组织 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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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防火工作的领导, 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护 林员的防火责任,并在生态公益林分布区和外围设置森 林防火宣传牌、营造防火林带或者开设林火阻隔道,组 建灭火队伍,形成较为完整的森林火灾防控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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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生 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加强病虫害防 治体系建设,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警预 报,制定防控预案,实现减灾防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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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落实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 采取各种措施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 级人民政府与本级人民政府签订的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 责任书,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加强检查监督和 业务指导,建立由专人负责的生态公益林管理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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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界 定的生态公益林进行登记造册,建立专门档案,并在生 态公益林范围设立界标(牌),标明地点、界限、面积 、管护责任人、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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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县(区)林 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和建设工作进 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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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探索建 立生态公益林监测体系,并依据监测结果掌握辖区内生 态公益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的动态变化趋势,开展森林生 态服务功能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告生态公益林资源与生 态状况。 生态公益林监测结果应当作为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 建设和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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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 生态公益林管护人员的定责、管理、培训、监督和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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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生态公益林实行群众参与、专人负责的管护方式。管护 人员包括专业管护员、护林组长、村级护林员,专业管 护员与护林组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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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专业管护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管护区域进行日常巡查、填写巡查日志、 记录野生动物肇事损失情况; (二)负责对护林组长和村级护林员履职情况监督检查 、业务指导、提出考核和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建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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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护林组长、村级护林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制止破坏生态公益林及其他违反林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并 及时上报; 宣传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规定,维护生态公益林保护设 施和界标(牌); (三)及时报告疑似森林病虫害疫情、野生动物疫源疫 病; (四)收集清理管护区内白色垃圾和各类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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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聘用的生态公益林管护人员必须具有当地(村、居)户 口,年龄为十六周岁至六十周岁;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 团结,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爱岗敬业;能长期稳定从 事护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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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生态公益林管护人员聘用合同到期后可以续聘或者解聘 ;因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违法违纪情形的,林业和草原 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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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社会组织购买专业管 护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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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建立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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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生态 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包括管护补助和公 共管护等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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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林业和草原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管理,会同财 政部门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森林生 态效益补偿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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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管护人员补助由财政主管部门拨款支付。专 业管护员补助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林业和草原主管 部门核定标准执行;护林组长、村级护林员的管护补助 及村(居)民管护补助由各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 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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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保护设施 和界标(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 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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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 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临时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逾期未及时恢复的,依照前 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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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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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生态公益林管理规定,或者因管护不善造成生态公 益林破坏及生态功能持续下降的,按照自治区相关规定 对责任单位采取适当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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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有关程序审核审批,擅自批准占用生态公益 林林地的; (二)对病虫害防治不利,对盗伐滥伐和乱征滥占生态 公益林地打击不力等人为因素造成生态公益林资源减少 、质量下降的; (三)挪用、挤占、截留、贪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扣减的管护补助资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生态公 益林毁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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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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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