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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12-06 更新:2026-08-12T06:16:03.805158
全文
法条(52)
巴中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 (2019年10月22日巴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污水处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人居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 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污水处理的规划,城乡污水处理设 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是指对城乡生产经营废水和生活污 水进行收集、输送、净化、排放的活动,城乡污水处理 设施是指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管网以及相关附 属设施。 第三条 污水处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建 管并重、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 ,将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 污水处理资金投入,统筹安排建设城乡污水处理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安排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 、维护等相关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污 水处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城乡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经济和信息化、 水利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 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或者其他符合本 地实际情况的激励政策,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 、建设和运营城乡污水处理设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乡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 ,鼓励在城乡污水处理中采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材 料、新工艺、新设备,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资 源化利用,提高城乡污水处理水平和能力。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污水处理信息公开制度,公布污水处理违法行为举 报方式,保障和方便社会公众依法参与和监督污水处理 活动。 对破坏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或者不按规定排 放污水的行为,以及其他污水处理违法行为,任何单位 和个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核实、查 处,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 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 村、经济和信息化、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 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规划与供水、排水规划,可以合并编制。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批准的 污水处理规划抄送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 门,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 数据库和资源共享平台,供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 有关部门查询、使用。 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置设施建设 用地及防护间距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予以预留和控制 ,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公布实施的污水处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 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 批。 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污水处理 规划制定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镇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污水管网应当全覆盖。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 建设时序,优先安排雨水、污水分流设施的建设;雨水 、污水分流设施未覆盖的城镇建成区,在城市道路建设 、改造以及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雨水、污水分 流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新建居住区的雨水、污水管网等配套设施应当与居住人 口规模和需求相适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已 建成居住区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制定雨水、污 水分流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区域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所在 单位应当在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雨水、污水 分流改造计划并予以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规划、污水排放量 、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等因素,结合技术进步和本地实 际,合理确定城市、县城、乡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 设规模和处理工艺,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 施,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 政府工业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工业集聚 区类型、污水处理规模、污水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 境功能等因素,选择适用的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 施的处理工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工业集聚区未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不 得审批和核准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污水处理规划以及其他要求, 对污水集中处理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组织编制排 污口设置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并按照规定报送 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处理设施 ,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十五户以上或者常住人口五十人 以上规模的农村居民聚居点,应当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 理设施、污水管网,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毗邻城市、 县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管网的,农村污水就近接 入城市、县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 理;农村其他区域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与集中式相结合 的污水处理设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污水处理等主 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广选用低能 耗、易维护、高效率、经济适用的污水处理技术,并组 织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 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 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畜禽养殖污水的综合利用和无 害化处理设施,并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已经委托他人对 畜禽养殖污水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 行建设畜禽养殖污水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专业户、小作坊加工以及提供餐饮经营服务的 ,应当建设相匹配的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 污水处理措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或者资源化利用。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养殖废水进行分户收 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十七条 鼓励自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对符合相应建设标准和技 术规范的农村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经县级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 在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 人将雨水管网与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城乡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人,应当 将污水全部排入污水管网。 第十九条 垃圾中转和集中处理场所应当建设垃圾渗滤液收集、处 理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防止垃圾渗滤液污染水 体和土壤。 第二十条 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工程,以及其他与污水处理相 关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污水处理等规划, 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与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污水集中处理后进行再生水利用。再生水利用应当 符合再生水利用相关规范和标准。 鼓励企业对生产用水进行循环利用,鼓励宾馆、饭店、 写字楼、住宅小区等建设再生水回用系统,减少污水的 直接排放。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县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竣工 验收合格后,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 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维护运营单位对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维护运营,并签订运营服务合同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污水集中处理设 施维护管理规范,根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服务合同 约定,建立并完善相应的运行管理体系和安全保障体系 ,制定停电、进水水质突变、水量突变、气象灾害、重 要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的安全运营应急预案,配备必要 的抢险装备、器材,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设备安全运 行。 第二十三条 出现可能影响城市、县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 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维护运营单位应 当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及时将发生的情况和 采取的措施报告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一)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超出污水处理 设施设计能力,可能影响污水处理的; (二)在线监测系统、重要设备或者配套设施发生故障 ,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因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无法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 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情形 。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 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实行集中处置。城市、县 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或 者综合利用;委托处置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 单位、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接收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 联单制度。 城市、县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 运营单位以及其他处理处置污泥的单位应当建立污泥管 理台账,记录污泥产生量、处理处置量、处理处置方法 、收集运送方式以及去向、用途、用量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县城公共污水管网以及相关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 机构进行维护管理,工业集聚区公共污水管网以及相关 设施由工业集聚区管理机构负责维护,有条件的地方可 以委托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其他第三方 机构进行专业维护。乡镇公共污水管网以及相关设施由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也可以委托乡镇污水集中 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维护。 公共污水管网维护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污水管网以及相关 设施的老化、损坏、渗漏、腐蚀、淤堵和占压、非法接 入等情况,定期进行清淤疏通;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有关 问题报告,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维修、疏通、 更新,保障污水管网的安全运行和公共安全。 居住小区、公共建筑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自建的污 水管网以及相关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维护,产权人可 以委托当地公共污水管网维护单位具体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在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划定的城市、县城、乡镇、工业集 聚区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 、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建 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 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R X \ ¸ Â R î ¸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可以派员进入施工现场监督 设施保护方案的实施情况,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 危及设施安全的,应当进行劝阻,并及时向污水处理主 管部门报告。 施工活动造成污水处理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 修复。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修建的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可以根据本地实 际,选择以下适当的运行维护方式: (一)委托所在行政村的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 (二)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运行维护单 位进行管理。 自建的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由产权人自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污水集中 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台账,记录日常运行维护管理、 重大问题故障报告与处理、进出水水质水量监测、年度 检修测试等情况,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鼓励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所在行政村的村民委员会把农村 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 保护农村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或者擅自拆除、改建、填埋、覆盖、 占压污水管网; (三)擅自改动沟渠、操作阀(闸)门以及向污水管网 加压排水; (四)向污水管网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 、挥发性、放射性废液和废渣; (五)向污水管网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淤泥、 油脂等易堵塞物; (六)在污水管网、沟渠覆土面上取土、埋杆、打桩以 及栽植高大乔木; (七)建设占压污水管网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 (八)其他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正常运营的财政补贴机制。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 理费不足以支付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 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县城 、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处理 工艺、成本核算、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并 对进出水质、污泥泥质进行监督性监测,建立监督管理 档案。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县城 、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作为重点污染源 进行监督管理。对城市、县城、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 理设施的出水水质、主要污染物削减量以及污泥处置等 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的监督性监测;对乡镇污水集中处 理情况进行抽查、抽测。 监督性监测结果应当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 门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乡镇污水集中处 理情况的抽查、抽测结果还应当通报所在的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在进水口、出水口等污水处理的 节点位置安装流量计量设备、水质在线监测设备和视频 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监控平台和污 水处理主管部门的污水处理信息平台联网。 城市、县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 运营单位应当为在线监测监控设备正常使用提供必要的 条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检定和校准,不得擅自拆除、 闲置、改变或者修改参数。 第三十五条 城市、县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连续稳定运行,不得擅 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实施设施设备大修、检修等,应 当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 质;对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 前九十个工作日,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减少不利影响。 第三十六条 城市、县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 主要污染物减排档案和设施设备的巡查、维修、养护台 账,每月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 进出水的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泥处理处 置以及运营成本等信息,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漏报。 城市、县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 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公开污水处理信 息,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对城市、县城、乡镇、工业 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综合考核,评 价维护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 %„ %„ g8h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并将污水处理设施运营 服务费核定结果通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结果 及时将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拨付给维护运营单位。 第三十九条 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所在行政村 适当位置公示维护范围、维护标准、巡检时间、监督电 话等内容,接受当地村民监督。 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每月向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 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运行维护信息 整理汇总后,定期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实际制定农 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考核标准,会同本级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 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 况实施年度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污水集中处 理设施出水水质进行抽测,抽测结果作为设施运行维护 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以及其他负有污水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城 乡污水处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开。 对投诉举报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的检查对象,应当 增加抽查频次。 第四十二条 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以及污水收集率、集中处 理率、综合利用率等情况纳入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 目标完成情况报告内容,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实施的污水处理规划 ; (二)擅自改变污水处理设施规划用地用途; (三)发现违法行为和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 (四)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重大环境隐患,不按 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小 作坊加工或者提供餐饮经营服务,未建设、使用相匹配 的污水处理设施,且未采取其他有效的污水处理措施, 造成污水未达标排放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 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已经实行雨水、污 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 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污水管网覆盖范围 内的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将污水排入污水 管网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 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县城、乡镇、工业 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其他处理处 置污泥的单位,未建立污泥管理台账或者污泥管理台账 未真实记录相关内容的,或者未执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 ,造成污泥去向不明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 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县城、乡 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单位或 者施工单位未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 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 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从事危及城乡污水处理设施 安全活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城市、县城、乡镇、工业 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事先 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 水处理设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城市、县城、乡镇、工业 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向污水处理主管 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漏报污水处理相关信息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 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 PAGE \* MERGEFORMAT 18 — — PAGE \* MERGEFORMAT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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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污水处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人居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 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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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污水处理的规划,城乡污水处理设 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是指对城乡生产经营废水和生活污 水进行收集、输送、净化、排放的活动,城乡污水处理 设施是指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管网以及相关附 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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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污水处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建 管并重、综合利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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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 ,将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 污水处理资金投入,统筹安排建设城乡污水处理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安排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 、维护等相关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污 水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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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城乡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经济和信息化、 水利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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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 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或者其他符合本 地实际情况的激励政策,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 、建设和运营城乡污水处理设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乡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 ,鼓励在城乡污水处理中采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材 料、新工艺、新设备,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资 源化利用,提高城乡污水处理水平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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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污水处理信息公开制度,公布污水处理违法行为举 报方式,保障和方便社会公众依法参与和监督污水处理 活动。 对破坏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或者不按规定排 放污水的行为,以及其他污水处理违法行为,任何单位 和个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核实、查 处,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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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 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 村、经济和信息化、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 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规划与供水、排水规划,可以合并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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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批准的 污水处理规划抄送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 门,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 数据库和资源共享平台,供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 有关部门查询、使用。 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置设施建设 用地及防护间距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予以预留和控制 ,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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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公布实施的污水处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 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 批。 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污水处理 规划制定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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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城镇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污水管网应当全覆盖。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 建设时序,优先安排雨水、污水分流设施的建设;雨水 、污水分流设施未覆盖的城镇建成区,在城市道路建设 、改造以及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雨水、污水分 流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新建居住区的雨水、污水管网等配套设施应当与居住人 口规模和需求相适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已 建成居住区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制定雨水、污 水分流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区域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所在 单位应当在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雨水、污水 分流改造计划并予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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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规划、污水排放量 、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等因素,结合技术进步和本地实 际,合理确定城市、县城、乡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 设规模和处理工艺,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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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 施,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 政府工业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工业集聚 区类型、污水处理规模、污水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 境功能等因素,选择适用的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 施的处理工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工业集聚区未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不 得审批和核准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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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污水处理规划以及其他要求, 对污水集中处理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组织编制排 污口设置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并按照规定报送 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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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处理设施 ,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十五户以上或者常住人口五十人 以上规模的农村居民聚居点,应当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 理设施、污水管网,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毗邻城市、 县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管网的,农村污水就近接 入城市、县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 理;农村其他区域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与集中式相结合 的污水处理设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污水处理等主 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广选用低能 耗、易维护、高效率、经济适用的污水处理技术,并组 织相关业务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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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 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 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畜禽养殖污水的综合利用和无 害化处理设施,并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已经委托他人对 畜禽养殖污水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 行建设畜禽养殖污水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专业户、小作坊加工以及提供餐饮经营服务的 ,应当建设相匹配的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 污水处理措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或者资源化利用。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养殖废水进行分户收 集、集中处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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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鼓励自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对符合相应建设标准和技 术规范的农村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经县级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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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在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 人将雨水管网与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城乡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人,应当 将污水全部排入污水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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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垃圾中转和集中处理场所应当建设垃圾渗滤液收集、处 理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防止垃圾渗滤液污染水 体和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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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工程,以及其他与污水处理相 关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污水处理等规划, 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与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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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鼓励污水集中处理后进行再生水利用。再生水利用应当 符合再生水利用相关规范和标准。 鼓励企业对生产用水进行循环利用,鼓励宾馆、饭店、 写字楼、住宅小区等建设再生水回用系统,减少污水的 直接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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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城市、县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竣工 验收合格后,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 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维护运营单位对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维护运营,并签订运营服务合同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污水集中处理设 施维护管理规范,根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服务合同 约定,建立并完善相应的运行管理体系和安全保障体系 ,制定停电、进水水质突变、水量突变、气象灾害、重 要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的安全运营应急预案,配备必要 的抢险装备、器材,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设备安全运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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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出现可能影响城市、县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 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维护运营单位应 当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及时将发生的情况和 采取的措施报告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一)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超出污水处理 设施设计能力,可能影响污水处理的; (二)在线监测系统、重要设备或者配套设施发生故障 ,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因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无法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 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情形 。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 当及时核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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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实行集中处置。城市、县 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或 者综合利用;委托处置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 单位、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接收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 联单制度。 城市、县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 运营单位以及其他处理处置污泥的单位应当建立污泥管 理台账,记录污泥产生量、处理处置量、处理处置方法 、收集运送方式以及去向、用途、用量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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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城市、县城公共污水管网以及相关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 机构进行维护管理,工业集聚区公共污水管网以及相关 设施由工业集聚区管理机构负责维护,有条件的地方可 以委托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其他第三方 机构进行专业维护。乡镇公共污水管网以及相关设施由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也可以委托乡镇污水集中 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维护。 公共污水管网维护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污水管网以及相关 设施的老化、损坏、渗漏、腐蚀、淤堵和占压、非法接 入等情况,定期进行清淤疏通;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有关 问题报告,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维修、疏通、 更新,保障污水管网的安全运行和公共安全。 居住小区、公共建筑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自建的污 水管网以及相关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维护,产权人可 以委托当地公共污水管网维护单位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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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在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划定的城市、县城、乡镇、工业集 聚区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 、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建 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 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R X \ R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可以派员进入施工现场监督 设施保护方案的实施情况,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 危及设施安全的,应当进行劝阻,并及时向污水处理主 管部门报告。 施工活动造成污水处理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 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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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修建的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可以根据本地实 际,选择以下适当的运行维护方式: (一)委托所在行政村的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 (二)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运行维护单 位进行管理。 自建的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由产权人自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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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污水集中 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台账,记录日常运行维护管理、 重大问题故障报告与处理、进出水水质水量监测、年度 检修测试等情况,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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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鼓励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所在行政村的村民委员会把农村 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 保护农村污水处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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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或者擅自拆除、改建、填埋、覆盖、 占压污水管网; (三)擅自改动沟渠、操作阀(闸)门以及向污水管网 加压排水; (四)向污水管网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 、挥发性、放射性废液和废渣; (五)向污水管网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淤泥、 油脂等易堵塞物; (六)在污水管网、沟渠覆土面上取土、埋杆、打桩以 及栽植高大乔木; (七)建设占压污水管网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 (八)其他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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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正常运营的财政补贴机制。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 理费不足以支付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 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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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县城 、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处理 工艺、成本核算、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并 对进出水质、污泥泥质进行监督性监测,建立监督管理 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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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县城 、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作为重点污染源 进行监督管理。对城市、县城、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 理设施的出水水质、主要污染物削减量以及污泥处置等 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的监督性监测;对乡镇污水集中处 理情况进行抽查、抽测。 监督性监测结果应当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 门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乡镇污水集中处 理情况的抽查、抽测结果还应当通报所在的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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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在进水口、出水口等污水处理的 节点位置安装流量计量设备、水质在线监测设备和视频 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监控平台和污 水处理主管部门的污水处理信息平台联网。 城市、县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 运营单位应当为在线监测监控设备正常使用提供必要的 条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检定和校准,不得擅自拆除、 闲置、改变或者修改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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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城市、县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连续稳定运行,不得擅 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实施设施设备大修、检修等,应 当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 质;对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 前九十个工作日,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减少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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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城市、县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 主要污染物减排档案和设施设备的巡查、维修、养护台 账,每月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 进出水的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泥处理处 置以及运营成本等信息,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漏报。 城市、县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 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公开污水处理信 息,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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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对城市、县城、乡镇、工业 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综合考核,评 价维护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 %„ %„ g8h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并将污水处理设施运营 服务费核定结果通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结果 及时将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拨付给维护运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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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所在行政村 适当位置公示维护范围、维护标准、巡检时间、监督电 话等内容,接受当地村民监督。 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每月向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 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运行维护信息 整理汇总后,定期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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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实际制定农 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考核标准,会同本级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 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 况实施年度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污水集中处 理设施出水水质进行抽测,抽测结果作为设施运行维护 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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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以及其他负有污水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城 乡污水处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开。 对投诉举报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的检查对象,应当 增加抽查频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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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以及污水收集率、集中处 理率、综合利用率等情况纳入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 目标完成情况报告内容,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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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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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实施的污水处理规划 ; (二)擅自改变污水处理设施规划用地用途; (三)发现违法行为和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 (四)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重大环境隐患,不按 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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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小 作坊加工或者提供餐饮经营服务,未建设、使用相匹配 的污水处理设施,且未采取其他有效的污水处理措施, 造成污水未达标排放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 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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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已经实行雨水、污 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 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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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污水管网覆盖范围 内的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将污水排入污水 管网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 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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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县城、乡镇、工业 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其他处理处 置污泥的单位,未建立污泥管理台账或者污泥管理台账 未真实记录相关内容的,或者未执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 ,造成污泥去向不明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 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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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县城、乡 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单位或 者施工单位未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 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 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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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从事危及城乡污水处理设施 安全活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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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城市、县城、乡镇、工业 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事先 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 水处理设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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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城市、县城、乡镇、工业 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向污水处理主管 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漏报污水处理相关信息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 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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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