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
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由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
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实施法律法规规定
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等执法职责的行为
。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指经依法确定行
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且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城
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3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
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
文明执法。
4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工作,制定城市管理目标,建立城市管理协
调机制,依法协调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
作的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和培训工作,依法查处职
责范围内的违法违规案件。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信、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公安、水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5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
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
序。
6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城市管理需要
,依法确定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调整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
7
第七条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
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
8
第八条
县(市、区)之间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管辖发生争议的
,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9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跨区域、重大复杂违法违
规案件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案件的查处;对县(市、区
)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可以责令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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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
文明执法,严格履行法定程序。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
件,实行持证着装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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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权力清单和责任清
单,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救
济途径和监督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12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性质
、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
可以采取说服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引导行为人自觉
遵守法律法规和城市管理的各项规定。
13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
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
定法制审核等制度。
14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
取下列措施:
(一)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
(二)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15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使用统
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
16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
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17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查封、
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
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18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划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网格
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在政府门户
网站、责任区范围明显位置公示。
19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
现、制止和查处城市管理违法违规行为。
20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
量、执法任务等因素,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力量
。
21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
展业务培训和考核,增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能力。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定配置行政执法
协管人员,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
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事务,不得从事具体行政
执法工作。协管人员从事行政执法辅助事务以及超越辅
助事务所形成的后续责任,由本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
门承担。
22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基层倾斜,提高一线执法
办案人员比例。
23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
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的经费与任务相适应。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执法执勤用车
以及调查取证、通迅等装备。
24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
主管部门之间的协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相关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予以配合。
25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信息互通共享机制,促进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
下列行政管理信息和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及时告知:
(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
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信息;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和在执法中
发现应当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
(三)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专项管理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26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管理领域的重大案件或者专项执法行动,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
担相应的责任。
27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制度
。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及时
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28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通
过听取和审议关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专项工作报告和执
法检查等形式,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29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拆举报机制,向社会
公布投拆举报联系方式。对投拆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反
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30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执法行为违法或者行政不作为的,可以依法向
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31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泄露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信息的;
(四)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作为经费来源的;
(五)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物品
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32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破坏执法车辆、执法设备的;
(三)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办公秩序,致使执法工作不能
正常进行的;
(四)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33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