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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12-09 更新:2026-08-12T06:13:04.368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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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66)
常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19年10月30日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四章 驾驶人、行人、乘车人管理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与服务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 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HYPERLINK "http://law1.law-star.com/law?fn=chl381s467.txt&dbt=chl" \t "_blank" 道路交通安全法 》《 HYPERLINK "javascript:SLC(52565,0)"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 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安全第一、预防 为主、协同共管、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 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经费投入,建立健全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 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网格 化管理,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水平。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 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发改、工信、教育、财政、卫 健、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 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组 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道路 交通安全意识。 学校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相关管理制度,将道路交通 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内容,中小学校、幼儿园每学期 应当开展两次以上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通信等单位,应当按 照规定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气象预警信息。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维护 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为志愿 服务活动提供资金、技术等支持。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 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等应当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并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其他交通专项规划相 衔接。 第九条 建立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制度,按照规定对规划和建设项 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 市、辖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 按照规定进行交通影响分析和评估,并征求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城市道路沿线建设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在地块划拨或者出让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拟定选址 意见书或者拟定规划条件之前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建设、交通 运输、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对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进行审 查。 交通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 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道路交 通组织设计方案。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交通组织设计应当优先考虑公共交通,保障非机动车、 行人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实际采取下列措施: (一)设置慢行系统; (二)设置城市快速公交、限时公交等公交专用车道和 港湾式停靠站; (三)设置二次过街安全岛、地下通道、行人过街天桥 等设施; (四)按照规划在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设置盲道; (五)保障非机动车、行人交通安全的其他措施。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流量状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 以设置单行车道、潮汐车道、定向车道、可变车道等。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等道 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 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具备条件的,应 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流量采集系统、交通信息 发布系统等智能交通设备纳入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智能交通设备的规划、设计应当征 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 智能交通设备的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参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 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护栏。因管理需 要确需设置护栏的,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 等形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且应当符 合国家标准。因道路施工作业、重大活动等需要临时设 置护栏的,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护栏、标志、标线等道 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对设置不合理的护栏,配时不 合理的交通信号灯,容易造成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 线等,应当会同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 及时调整。 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多发的路段,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分析评估并查找 原因,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 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 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完善城市快速 路管理养护、智慧管控、合理限速、快速反应等管理机 制,保障城市快速路设施完好、快速畅通。 对城市快速路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实施应急管理: (一)制定恶劣天气、交通事故应急预案; (二)及时开展道路清障工作; (三)实施流量管控、信号灯干预等措施。 第十五条 根据维护交通安全、缓解交通拥堵、保障道路施工等需 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限定时段、路段和区 域,针对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实施限制通行、禁止 通行等措施。除因紧急情况外,需要采取上述措施的, 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采取上述措施对社会公众有 重大影响的,应当事先公开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 停车场(库)、停车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 行条件,适应车辆停放需求。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建 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学校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 建、增建停车场(库);新建轨道交通站点、公共汽车 站点,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停车设 施。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停车场(库)。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在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 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在停车区域设置停 车指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地桩、地锁、锥 筒等障碍物擅自设置、占用道路停车泊位。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区采取错时停车、 分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停车场(库)。 本市建立停车泊位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停车智能化、信 息化建设。 第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照顺行方向或者停车泊位标 示的方向入位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不得超过 规定时间使用; (二)遇有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临时等候区外,占用 道路等候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不得非法占用残疾人车辆、新能源分时租赁汽车 等专用道路停车泊位。 大型客运车辆、中型以上货运车辆和危险品运输车辆应 当在指定的停车场(库)内停放,不得占用道路停放。 第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制定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管理规 约,根据规定明确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超时停放的处 理方式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管理规约。违反 规约长期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道路停车泊 位管理者可以告知机动车所有人限期将机动车移出道路 停车泊位。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予移出的,道路停车泊 位管理者可以按照规约将机动车转移至路外停车场地, 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如实提供住址和 联系方式。机动车所有人住址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 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对逾期未办理注销 登记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机动车 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调查核实后符合相关规 定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悬挂或者粘贴 在规定的位置; (二)禁止遮挡、涂描、倒置、折叠、重叠机动车号牌 等妨碍识别机动车号牌的行为; (三)载客汽车车厢内不得放置超过椅背高度遮挡车窗 影响安全驾驶的物品; (四)在机动车前后挡风玻璃上粘贴、悬挂物品不得妨 碍驾驶视线; (五)不得在机动车外车身放置、粘贴个性化玩偶等影 响交通安全的物品; (六)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不得影响安 全驾驶; (七)不得拆除机动车消音装置;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和互联网租赁 自行车,应当依法登记领取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上道路行驶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不得使用伪造、 变造的号牌、车架编码,不得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或者使用动力装置、遮雨(阳) 篷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装置。 禁止拆除、改动、弃用非机动车的限速装置等影响交通 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购买非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电动自行车盗抢险等保险 。 第二十五条 公路客运车辆、旅游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 型载货车辆、半挂牵引车辆应当安装并正常使用符合国 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和卫星定位功能的装置。相 关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符合标 准的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 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 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并将监控平台接入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鼓励安装、使用转向可视、语音提示系统等安全辅助装 置。 第二十六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进、出站公路客运 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不得允许下列公路客运车辆驶出站 (场): (一)驾驶人无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 (三)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 (四)乘车人未系安全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进、出站货运车辆 进行安全检查,不得允许非法改装、报废、无号牌或者 号牌污损、超载、超限以及其他不符合运输安全规定的 货运车辆驶出站(场)。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制,保障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 理人员; (二)制定车辆和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查验驾驶 人驾驶资格和车辆投保情况; (三)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和文明驾驶宣传教育 及培训; (四)对车辆运行情况进行监管,发现超速、超载、超 限、超员、疲劳驾驶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应当 及时提醒纠正; (五)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六)及时检验、报废车辆,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 (七)及时排查和消除各类交通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并 协助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第二十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并引导交通新业态自 我管理;根据交通新业态的发展状况及时明确各相关部 门的管理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分时租赁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分时租赁车辆的日常使 用管理,定期进行检测维护,确保分时租赁车辆性能及 安全状况良好。 预约出租客运汽车平台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车辆 具备合法营运资质和相关保险,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 具有合法从业资格,并将注册车辆和驾驶员相关信息输 入交通运输监管平台。 互联网物流货运平台企业应当及时将注册车辆和驾驶员 相关信息输入交通运输监管平台。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 规定,有序投放车辆,履行车辆监管责任,采取措施规 范用户停车,并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的车 辆。租赁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租赁的自行车规范有序停放 在专用停车桩位或者指定区域。 外卖配送、快递企业应当强化车辆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 ,加强从业人员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考核,配备必要的 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保障行驶安全。 第二十九条 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开展道路测试应当取得临时行 驶车号牌,并在指定的时间、区域、路线进行。需要上 道路行驶的,应当申领机动车号牌。 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开展道路测试或者上道路行驶 时,驾驶人应当处于车辆驾驶座位上,监控车辆运行状 态及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车辆。发生交通安全违法 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章 驾驶人、行人、乘车人管理 第三十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汽车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二)不得有穿拖鞋或者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赤 脚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不得有持移动电话拨打接听、查看发送信息或者 脱离正常行车视野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 (四)不得在机动车道内购买物品; (五)不得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六)不得违反规定允许乘车人在车行道内上下车; (七)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 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 (八)通过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被放行 的车辆优先通行; (九)进出道路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 行人优先通行; (十)不得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乘坐在副驾驶座位 ;携带六周岁以下的儿童乘坐家庭乘用车的,应当使用 儿童安全座椅等约束系统; (十一)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并开启危险报 警闪光灯; (十二)夜间在路灯照明条件良好的路段行驶或者通过 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不得使用远光灯; (十三)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 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 (十四)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应急救援车、 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按照规定避让运载学生的校车; (十五)载货汽车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泄 漏、遗撒; (十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 度。禁止由他人替代记分,禁止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 替代记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网络在线学习考试等方 式,推行前置式、预警式教育学习,创新驾驶证记分管 理模式。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 道右侧行驶; (二)行经人行横道、公交站台时,应当减速慢行,注 意避让; (三)在夜间或者雾、霾、雨、雪等低能见度情况下, 设有照明灯的应当开启照明灯; (四)不得逆向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下车推行; (五)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 时,不得越线停车; (六)不得有持移动电话拨打接听、查看发送信息或者 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七)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八)不得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 (九)设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开启转向灯; (十)进入环形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按照交通信号 指示方向行驶,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优先通行; (十一)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行驶;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不得持移动电话查看 发送信息或者浏览电子设备; (二)不得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三)不得在机动车道内停留、追逐、拉客、乞讨、兜 售物品、散发物品; (四)不得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 (五)不得在道路上使用滑板(车)、电动平衡车、旱 冰鞋等滑行工具; (六)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有辱骂、殴打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 员或者抢夺其方向盘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在站(点)或者指定地点 候车,依次上下车; (三)不得违反规定携带限制、禁止携带的物品乘坐公 共交通工具; (四)不得有干扰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乘坐汽车时,不得将身体或者携带的物品伸出车 外或者超出车身范围,不得向车外抛撒物品; (六)下车后需要横过道路的,应当等待机动车驶离后 安全通过;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人员,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 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的人员,或者 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不得申 请机动车驾驶证。 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人员,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 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人员,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 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人员,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 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已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应 当依法注销。 第三十六条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 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 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七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 楚的,除法定情形外,当事人应当采取现场拍照等方式 固定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 事宜。 当事人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交通 事故相关事项,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 ,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第三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 ,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听从交通警察 指令,及时将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当事人不能立即撤离、清除现场,影响道路通行的,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将车辆、物品移 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清障费用依法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发生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道路交通 事故,需要保险理赔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持驾 驶证、行驶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等资 料,共同到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场所办理损害赔偿事 宜。 第四十条 交通警察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应当使用警戒带、反光锥 筒快速设置交通事故现场警戒区,防止二次事故发生。 发生人员重伤、死亡的事故现场,应当采取遮挡措施。 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警戒区,不得对事故现 场、受伤人员、尸体等进行拍照、摄像。 交通警察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发现道路设施受到损坏的 ,应当及时通知道路设施管理、养护单位进行勘验、修 复。 第四十一条 推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心理危机干预。交通警察根据需 要对交通事故的伤者、家属给予心理支持、安抚,预防 和减缓事故对其心理健康造成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 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 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行协 商、行政调解、人民调解、民事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一致申请行政调解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解。 第四十三条 推行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公估机制。因道路交通事故 导致车辆、物品、设施等财产损失,需要公估的,可以 由依法接受委托的保险公估机构进行评估、勘验、鉴定 、估损理算。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业务应当遵循 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出具的公估报告应当真实、 客观、完整,并对出具的公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章 执法监督与服务保障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履行法定职责 ,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 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的监 督检查,开展执法指导,细化执法标准,严格执法告知 ,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警察路面巡查制度 ,安排必要的警力上路巡查,并在交通高峰期、容易拥 堵的路段增派警力,及时纠正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 为,保障道路畅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物联网、人工智能 等信息化、科技化手段,加强交通信号控制、数据研判 应用、出行引导服务,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智 能化、专业化水平。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支路 、街巷和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内的停车管理,及时查处 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等行为。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 监测机制,通过广播、互联网、路面引导标志等方式, 及时发布路况信息、交通事故情况和道路交通拥堵预警 ,引导交通出行,疏解交通拥堵。 第四十八条 下列依法需要公告的事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按照规定予以公告,同时可以在互联网公众信息平台发 布: (一)需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道路交通 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的; (二)增设或者调换限速、单行、禁止转弯等禁令性交 通标志、标线的; (三)新设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 (四)车辆被依法扣留,逾期不接受处理的; (五)机动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其登记证书、号牌 、行驶证作废的; (六)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或者作废的; (七)其他依法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 件、网络推送、短信等方式告知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 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一)交通安全违法记分达九分以上的; (二)驾驶证审验、换发、机动车检验期满前一个月的 ; (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同一车辆在同一道路同 一地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达三次以上的; (四)机动车报废期满前两个月的; (五)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五十条 录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 经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消除: (一)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二)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三)因交通标志、标线不清晰造成的; (四)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五)因机动车号牌被冒用造成的; (六)因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七)因道路或者道路交通设施改造、维修占用道路造 成的; (八)警车、应急救援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执行 紧急任务的; (九)已被交通警察现场处理过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消除记录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鼓励公民通过手机客户端、官方微信等方式举报道路交 通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 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手机客户端、官方 微信号,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 ,可以聘用警务辅助人员。警务辅助人员上岗应当接受 培训并考核合格。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指挥 下,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劝阻、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 简化办事手续,推行预约、“一站式”服务等便民措施 ;通过服务热线、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提供报警 、求助、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涉及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 理、妨害公共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地桩、地锁、锥 筒等障碍物擅自设置、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未按照顺行方向或者停车泊位标示的方向入位停车, 车身超出停车泊位,或者非法占用残疾人车辆、新能源 分时租赁汽车等专用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 定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粘贴临时行驶车号牌,或者有故 意妨碍识别机动车号牌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载客汽车 车厢内放置物品超过椅背高度遮挡车窗影响安全驾驶, 在机动车前后挡风玻璃上粘贴、悬挂物品妨碍驾驶视线 ,或者在机动车外车身放置、粘贴个性化玩偶等物品影 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机动车喷涂、粘贴 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驾驶加装动力装置或者拆 除、改动、弃用限速装置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警告或者五十 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 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该非机动车。 第六十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汽车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警告或者 五十元罚款; (二)有穿拖鞋或者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赤脚等 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三)有持移动电话拨打接听、查看发送信息或者脱离 正常行车视野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处 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四)在机动车道内购买物品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 款; (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 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六)夜间在路灯照明条件良好的路段行驶或者通过有 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使用远光灯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 罚款; (七)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 以外等候进入路口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八)未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应急救援车、 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他人替代记分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 款;替代他人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介绍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替代他人 记分或者介绍替代记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夜间或者雾、霾、雨、雪等低能见度情况下, 设有照明灯未开启照明灯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二)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的,处警告 或者二十元罚款; (三)进入城市快速路行驶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 第六十三条 行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停留、追逐、拉客、乞讨、兜售物 品、散发物品的; (三)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的; (四)进入城市快速路的。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失信单位和个人实行信用 分类监管,并将相关信息报送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 PAGE 2 ─ ─ PAGE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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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 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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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 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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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安全第一、预防 为主、协同共管、高效便民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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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 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经费投入,建立健全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 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网格 化管理,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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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 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发改、工信、教育、财政、卫 健、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 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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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组 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道路 交通安全意识。 学校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相关管理制度,将道路交通 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内容,中小学校、幼儿园每学期 应当开展两次以上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通信等单位,应当按 照规定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气象预警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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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维护 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为志愿 服务活动提供资金、技术等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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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 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等应当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并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其他交通专项规划相 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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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建立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制度,按照规定对规划和建设项 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 市、辖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 按照规定进行交通影响分析和评估,并征求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城市道路沿线建设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在地块划拨或者出让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拟定选址 意见书或者拟定规划条件之前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建设、交通 运输、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对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进行审 查。 交通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 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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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道路交 通组织设计方案。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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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交通组织设计应当优先考虑公共交通,保障非机动车、 行人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实际采取下列措施: (一)设置慢行系统; (二)设置城市快速公交、限时公交等公交专用车道和 港湾式停靠站; (三)设置二次过街安全岛、地下通道、行人过街天桥 等设施; (四)按照规划在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设置盲道; (五)保障非机动车、行人交通安全的其他措施。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流量状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 以设置单行车道、潮汐车道、定向车道、可变车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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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等道 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 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具备条件的,应 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流量采集系统、交通信息 发布系统等智能交通设备纳入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智能交通设备的规划、设计应当征 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 智能交通设备的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参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 路,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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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护栏。因管理需 要确需设置护栏的,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 等形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且应当符 合国家标准。因道路施工作业、重大活动等需要临时设 置护栏的,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护栏、标志、标线等道 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对设置不合理的护栏,配时不 合理的交通信号灯,容易造成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 线等,应当会同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 及时调整。 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多发的路段,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分析评估并查找 原因,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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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 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完善城市快速 路管理养护、智慧管控、合理限速、快速反应等管理机 制,保障城市快速路设施完好、快速畅通。 对城市快速路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实施应急管理: (一)制定恶劣天气、交通事故应急预案; (二)及时开展道路清障工作; (三)实施流量管控、信号灯干预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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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根据维护交通安全、缓解交通拥堵、保障道路施工等需 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限定时段、路段和区 域,针对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实施限制通行、禁止 通行等措施。除因紧急情况外,需要采取上述措施的, 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采取上述措施对社会公众有 重大影响的,应当事先公开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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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停车场(库)、停车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 行条件,适应车辆停放需求。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建 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学校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 建、增建停车场(库);新建轨道交通站点、公共汽车 站点,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停车设 施。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停车场(库)。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在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 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在停车区域设置停 车指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地桩、地锁、锥 筒等障碍物擅自设置、占用道路停车泊位。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区采取错时停车、 分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停车场(库)。 本市建立停车泊位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停车智能化、信 息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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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照顺行方向或者停车泊位标 示的方向入位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不得超过 规定时间使用; (二)遇有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临时等候区外,占用 道路等候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不得非法占用残疾人车辆、新能源分时租赁汽车 等专用道路停车泊位。 大型客运车辆、中型以上货运车辆和危险品运输车辆应 当在指定的停车场(库)内停放,不得占用道路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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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制定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管理规 约,根据规定明确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超时停放的处 理方式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管理规约。违反 规约长期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道路停车泊 位管理者可以告知机动车所有人限期将机动车移出道路 停车泊位。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予移出的,道路停车泊 位管理者可以按照规约将机动车转移至路外停车场地, 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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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如实提供住址和 联系方式。机动车所有人住址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 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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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对逾期未办理注销 登记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机动车 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调查核实后符合相关规 定的予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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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悬挂或者粘贴 在规定的位置; (二)禁止遮挡、涂描、倒置、折叠、重叠机动车号牌 等妨碍识别机动车号牌的行为; (三)载客汽车车厢内不得放置超过椅背高度遮挡车窗 影响安全驾驶的物品; (四)在机动车前后挡风玻璃上粘贴、悬挂物品不得妨 碍驾驶视线; (五)不得在机动车外车身放置、粘贴个性化玩偶等影 响交通安全的物品; (六)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不得影响安 全驾驶; (七)不得拆除机动车消音装置;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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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和互联网租赁 自行车,应当依法登记领取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上道路行驶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不得使用伪造、 变造的号牌、车架编码,不得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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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或者使用动力装置、遮雨(阳) 篷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装置。 禁止拆除、改动、弃用非机动车的限速装置等影响交通 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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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购买非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电动自行车盗抢险等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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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路客运车辆、旅游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 型载货车辆、半挂牵引车辆应当安装并正常使用符合国 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和卫星定位功能的装置。相 关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符合标 准的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 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 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并将监控平台接入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鼓励安装、使用转向可视、语音提示系统等安全辅助装 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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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进、出站公路客运 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不得允许下列公路客运车辆驶出站 (场): (一)驾驶人无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 (三)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 (四)乘车人未系安全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进、出站货运车辆 进行安全检查,不得允许非法改装、报废、无号牌或者 号牌污损、超载、超限以及其他不符合运输安全规定的 货运车辆驶出站(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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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制,保障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 理人员; (二)制定车辆和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查验驾驶 人驾驶资格和车辆投保情况; (三)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和文明驾驶宣传教育 及培训; (四)对车辆运行情况进行监管,发现超速、超载、超 限、超员、疲劳驾驶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应当 及时提醒纠正; (五)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六)及时检验、报废车辆,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 (七)及时排查和消除各类交通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并 协助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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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并引导交通新业态自 我管理;根据交通新业态的发展状况及时明确各相关部 门的管理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分时租赁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分时租赁车辆的日常使 用管理,定期进行检测维护,确保分时租赁车辆性能及 安全状况良好。 预约出租客运汽车平台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车辆 具备合法营运资质和相关保险,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 具有合法从业资格,并将注册车辆和驾驶员相关信息输 入交通运输监管平台。 互联网物流货运平台企业应当及时将注册车辆和驾驶员 相关信息输入交通运输监管平台。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 规定,有序投放车辆,履行车辆监管责任,采取措施规 范用户停车,并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的车 辆。租赁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租赁的自行车规范有序停放 在专用停车桩位或者指定区域。 外卖配送、快递企业应当强化车辆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 ,加强从业人员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考核,配备必要的 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保障行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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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开展道路测试应当取得临时行 驶车号牌,并在指定的时间、区域、路线进行。需要上 道路行驶的,应当申领机动车号牌。 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开展道路测试或者上道路行驶 时,驾驶人应当处于车辆驾驶座位上,监控车辆运行状 态及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车辆。发生交通安全违法 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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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汽车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二)不得有穿拖鞋或者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赤 脚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不得有持移动电话拨打接听、查看发送信息或者 脱离正常行车视野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 (四)不得在机动车道内购买物品; (五)不得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六)不得违反规定允许乘车人在车行道内上下车; (七)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 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 (八)通过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被放行 的车辆优先通行; (九)进出道路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 行人优先通行; (十)不得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乘坐在副驾驶座位 ;携带六周岁以下的儿童乘坐家庭乘用车的,应当使用 儿童安全座椅等约束系统; (十一)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并开启危险报 警闪光灯; (十二)夜间在路灯照明条件良好的路段行驶或者通过 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不得使用远光灯; (十三)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 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 (十四)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应急救援车、 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按照规定避让运载学生的校车; (十五)载货汽车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泄 漏、遗撒; (十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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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对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 度。禁止由他人替代记分,禁止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 替代记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网络在线学习考试等方 式,推行前置式、预警式教育学习,创新驾驶证记分管 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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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 道右侧行驶; (二)行经人行横道、公交站台时,应当减速慢行,注 意避让; (三)在夜间或者雾、霾、雨、雪等低能见度情况下, 设有照明灯的应当开启照明灯; (四)不得逆向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下车推行; (五)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 时,不得越线停车; (六)不得有持移动电话拨打接听、查看发送信息或者 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七)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八)不得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 (九)设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开启转向灯; (十)进入环形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按照交通信号 指示方向行驶,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优先通行; (十一)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行驶;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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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不得持移动电话查看 发送信息或者浏览电子设备; (二)不得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三)不得在机动车道内停留、追逐、拉客、乞讨、兜 售物品、散发物品; (四)不得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 (五)不得在道路上使用滑板(车)、电动平衡车、旱 冰鞋等滑行工具; (六)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34
第三十四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有辱骂、殴打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 员或者抢夺其方向盘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在站(点)或者指定地点 候车,依次上下车; (三)不得违反规定携带限制、禁止携带的物品乘坐公 共交通工具; (四)不得有干扰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乘坐汽车时,不得将身体或者携带的物品伸出车 外或者超出车身范围,不得向车外抛撒物品; (六)下车后需要横过道路的,应当等待机动车驶离后 安全通过;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35
第三十五条 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人员,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 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的人员,或者 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不得申 请机动车驾驶证。 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人员,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 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人员,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 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人员,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 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已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应 当依法注销。
36
第三十六条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 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 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37
第三十七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 楚的,除法定情形外,当事人应当采取现场拍照等方式 固定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 事宜。 当事人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交通 事故相关事项,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 ,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38
第三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 ,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听从交通警察 指令,及时将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当事人不能立即撤离、清除现场,影响道路通行的,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将车辆、物品移 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清障费用依法由当事人承担。
39
第三十九条 发生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道路交通 事故,需要保险理赔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持驾 驶证、行驶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等资 料,共同到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场所办理损害赔偿事 宜。
40
第四十条 交通警察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应当使用警戒带、反光锥 筒快速设置交通事故现场警戒区,防止二次事故发生。 发生人员重伤、死亡的事故现场,应当采取遮挡措施。 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警戒区,不得对事故现 场、受伤人员、尸体等进行拍照、摄像。 交通警察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发现道路设施受到损坏的 ,应当及时通知道路设施管理、养护单位进行勘验、修 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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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推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心理危机干预。交通警察根据需 要对交通事故的伤者、家属给予心理支持、安抚,预防 和减缓事故对其心理健康造成的影响。
42
第四十二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 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 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行协 商、行政调解、人民调解、民事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一致申请行政调解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解。
43
第四十三条 推行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公估机制。因道路交通事故 导致车辆、物品、设施等财产损失,需要公估的,可以 由依法接受委托的保险公估机构进行评估、勘验、鉴定 、估损理算。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业务应当遵循 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出具的公估报告应当真实、 客观、完整,并对出具的公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44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履行法定职责 ,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 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的监 督检查,开展执法指导,细化执法标准,严格执法告知 ,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45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警察路面巡查制度 ,安排必要的警力上路巡查,并在交通高峰期、容易拥 堵的路段增派警力,及时纠正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 为,保障道路畅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物联网、人工智能 等信息化、科技化手段,加强交通信号控制、数据研判 应用、出行引导服务,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智 能化、专业化水平。
46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支路 、街巷和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内的停车管理,及时查处 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等行为。
47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 监测机制,通过广播、互联网、路面引导标志等方式, 及时发布路况信息、交通事故情况和道路交通拥堵预警 ,引导交通出行,疏解交通拥堵。
48
第四十八条 下列依法需要公告的事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按照规定予以公告,同时可以在互联网公众信息平台发 布: (一)需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道路交通 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的; (二)增设或者调换限速、单行、禁止转弯等禁令性交 通标志、标线的; (三)新设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 (四)车辆被依法扣留,逾期不接受处理的; (五)机动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其登记证书、号牌 、行驶证作废的; (六)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或者作废的; (七)其他依法需要公告的事项。
49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 件、网络推送、短信等方式告知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 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一)交通安全违法记分达九分以上的; (二)驾驶证审验、换发、机动车检验期满前一个月的 ; (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同一车辆在同一道路同 一地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达三次以上的; (四)机动车报废期满前两个月的; (五)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50
第五十条 录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 经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消除: (一)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二)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三)因交通标志、标线不清晰造成的; (四)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五)因机动车号牌被冒用造成的; (六)因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七)因道路或者道路交通设施改造、维修占用道路造 成的; (八)警车、应急救援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执行 紧急任务的; (九)已被交通警察现场处理过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消除记录的情形。
51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鼓励公民通过手机客户端、官方微信等方式举报道路交 通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 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手机客户端、官方 微信号,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52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 ,可以聘用警务辅助人员。警务辅助人员上岗应当接受 培训并考核合格。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指挥 下,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劝阻、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53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 简化办事手续,推行预约、“一站式”服务等便民措施 ;通过服务热线、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提供报警 、求助、信息查询等服务。
54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55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涉及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 理、妨害公共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地桩、地锁、锥 筒等障碍物擅自设置、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57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未按照顺行方向或者停车泊位标示的方向入位停车, 车身超出停车泊位,或者非法占用残疾人车辆、新能源 分时租赁汽车等专用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58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 定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粘贴临时行驶车号牌,或者有故 意妨碍识别机动车号牌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载客汽车 车厢内放置物品超过椅背高度遮挡车窗影响安全驾驶, 在机动车前后挡风玻璃上粘贴、悬挂物品妨碍驾驶视线 ,或者在机动车外车身放置、粘贴个性化玩偶等物品影 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机动车喷涂、粘贴 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59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驾驶加装动力装置或者拆 除、改动、弃用限速装置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警告或者五十 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 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该非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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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汽车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警告或者 五十元罚款; (二)有穿拖鞋或者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赤脚等 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三)有持移动电话拨打接听、查看发送信息或者脱离 正常行车视野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处 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四)在机动车道内购买物品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 款; (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 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六)夜间在路灯照明条件良好的路段行驶或者通过有 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使用远光灯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 罚款; (七)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 以外等候进入路口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八)未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应急救援车、 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61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他人替代记分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 款;替代他人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介绍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替代他人 记分或者介绍替代记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2
第六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夜间或者雾、霾、雨、雪等低能见度情况下, 设有照明灯未开启照明灯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二)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的,处警告 或者二十元罚款; (三)进入城市快速路行驶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
63
第六十三条 行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停留、追逐、拉客、乞讨、兜售物 品、散发物品的; (三)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的; (四)进入城市快速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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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失信单位和个人实行信用 分类监管,并将相关信息报送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65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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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 PAGE 2 ─ ─ PAGE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