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12-11 更新:2026-08-12T06:10:53.734613
全文
法条(37)
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29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扬尘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 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 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 筑物拆除、物料堆放与运输、园林绿化施工、道路养护 与保洁、装饰装修、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等活动以及 裸露地面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部门监管 、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建设施工单位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 治工作,建立统筹协调、信息共享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履 行管理职责。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 (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扬尘污染 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做好扬尘污染防 治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扬尘污染防治的新技术、新材料研发应用, 推广先进适用的扬尘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 规定: (一)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工程,将扬尘污染 的评估和防治措施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按省规定的标准列入工程 造价,足额拨付施工单位;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 尘防治措施; (四)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 ;超过三个月的,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 方案,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具及设 施的采购和更新、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 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主出入口外墙上或者其他显著位置 公示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及责任人、防治措施、扬尘 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 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 即改正,并且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以及相关主管部门 。 第十条 城市、乡镇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一)按照规范要求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密闭围挡或者 围墙; (二)对裸露的地面、堆放的砂石、开挖和回填的土方 、尚未清运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废弃物料等,覆盖 防尘布或者符合环保要求的密目式防尘网;施工工艺和 技术规范要求裸露的地面除外;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安装或者设置车辆冲洗设备 、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保持施工工地出入 口通道清洁; (四)施工工地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防 止泥浆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五)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对搅拌 场点采取封闭、喷雾等防尘抑尘措施; (六)土方工程在非雨雪天作业时,在作业面周围采取 空中喷雾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 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的作业区、生活区进行混凝土硬化,道 路强度、厚度、宽度满足安全通行、卫生保洁的需要; (二)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不低于2000目/100cm2的密 目式防尘网,拆除脚手架时采取先清理残留灰渣或者喷 雾加湿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楼层内、高空平台的建筑垃圾清理,采取洒水、 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并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撒。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及地下管线等市政工程施工除符 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 等防尘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工程,回填 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 防尘。 市政工程属于应急抢修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但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尘、抑尘措施,并及时清 理残留物料。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 、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全程采取喷水、洒水等湿法 作业,并硬化渣土清运道路、出入口道路、物料堆放和 车辆清洗等场地。 第十四条 气象预报风力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下列施工或者 作业: (一)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拆除; (二)道路施工中的灰土混合搅拌; (三)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粉状土方回填。 第十五条 工业企业、港口、码头、火车站、建设工地等贮存堆放 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 ,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物料堆放 区域和道路,保持道路清洁; (二)物料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设置高于堆放物高 度的严密围挡,并进行完全覆盖; (三)物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露 天装卸作业的,在装卸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抑尘措 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采取吸尘、 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 (五)对废弃物料的临时堆场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抑 尘措施。 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 防止物料散落滴漏,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七条 园林绿化和养护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园林绿化土方施工场地进行围挡; (二)对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行道树树穴、尚未清 运的种植土、废弃物料,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抑尘措 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带,其回 填土的边缘低于路沿石的深度不少于三厘米; (四)对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覆盖或者绿 化; (五)及时清扫残留在路面的种植土、废弃物料。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在不结冰的情况下推行机械化湿法低尘清扫方 式,并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道路清洗时间,适 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 城市道路、住宅小区实行人工清扫的,采用洒水或者低 尘清扫方式。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装饰装修材料采取覆盖措施,粉状材料进行密 封存放; (二)机械剔凿作业时采取局部覆盖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密封清运高层或者多层建筑装饰装修垃圾,禁止 高空抛撒。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专用的建筑垃圾和工程 渣土处置场,规范处置行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放场所扬尘污染、 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等企业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建筑( 含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国有土 地上房屋征收拆除工程等施工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 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建设工 程施工及公路管养、物料堆放运输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城市 道路清扫保洁及依法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中的扬尘污 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定渣土、砂石、预拌混凝 土及砂浆、建筑垃圾等物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通行 时间。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与集体土 地征收后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目标,对县(区)以及有关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 区进行考核;对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实 施挂牌督办或者对该地区主要行政负责人实施约谈。约 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监控网络,定期公 布扬尘污染防治信息;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应当将日常监管取得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信息共 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分析城市环境 大气颗粒物来源,确定和公布扬尘污染重点防治单位, 实施重点监管。 第二十四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 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扬尘防治工作的需要,可以会同 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弄虚作 假。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 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方作业和建 (构)筑物拆除施工等措施。被责令停止施工的单位应 当立即执行有关的应急措施。 紧急情况消除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 公告终止应急预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 及时告知有关施工单位终止执行有关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等,方便公众 举报、投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 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立即移交有权 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 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 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 知识的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 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 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 工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工程建设单位未 对暂时或者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采取扬尘防 治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制定施工扬 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方案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 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城市道路、桥 梁、广场及地下管线等市政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 治措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园林绿化和养护施工 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建工程装饰装修施 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 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 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构)筑物爆破、拆除、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停止施工或者作业的,由住房和城 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工整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贮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 单位和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企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 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 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或者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运输易产生扬尘 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滴漏 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承运人处二千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国道省道运输的,由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承运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检查的单位或者 个人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 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被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 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 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 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扬尘污染 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 果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 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三)扬尘污染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2 1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扬尘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 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 理活动。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 筑物拆除、物料堆放与运输、园林绿化施工、道路养护 与保洁、装饰装修、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等活动以及 裸露地面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4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部门监管 、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建设施工单位负责的原则。
5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 治工作,建立统筹协调、信息共享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履 行管理职责。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 (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扬尘污染 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做好扬尘污染防 治工作。
6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扬尘污染防治的新技术、新材料研发应用, 推广先进适用的扬尘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7
第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 规定: (一)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工程,将扬尘污染 的评估和防治措施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按省规定的标准列入工程 造价,足额拨付施工单位;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 尘防治措施; (四)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 ;超过三个月的,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8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 方案,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具及设 施的采购和更新、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 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主出入口外墙上或者其他显著位置 公示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及责任人、防治措施、扬尘 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9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 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 即改正,并且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以及相关主管部门 。
10
第十条 城市、乡镇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一)按照规范要求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密闭围挡或者 围墙; (二)对裸露的地面、堆放的砂石、开挖和回填的土方 、尚未清运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废弃物料等,覆盖 防尘布或者符合环保要求的密目式防尘网;施工工艺和 技术规范要求裸露的地面除外;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安装或者设置车辆冲洗设备 、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保持施工工地出入 口通道清洁; (四)施工工地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防 止泥浆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五)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对搅拌 场点采取封闭、喷雾等防尘抑尘措施; (六)土方工程在非雨雪天作业时,在作业面周围采取 空中喷雾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11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 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的作业区、生活区进行混凝土硬化,道 路强度、厚度、宽度满足安全通行、卫生保洁的需要; (二)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不低于2000目/100cm2的密 目式防尘网,拆除脚手架时采取先清理残留灰渣或者喷 雾加湿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楼层内、高空平台的建筑垃圾清理,采取洒水、 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并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撒。
12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及地下管线等市政工程施工除符 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 等防尘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工程,回填 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 防尘。 市政工程属于应急抢修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但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尘、抑尘措施,并及时清 理残留物料。
13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 、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全程采取喷水、洒水等湿法 作业,并硬化渣土清运道路、出入口道路、物料堆放和 车辆清洗等场地。
14
第十四条 气象预报风力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下列施工或者 作业: (一)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拆除; (二)道路施工中的灰土混合搅拌; (三)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粉状土方回填。
15
第十五条 工业企业、港口、码头、火车站、建设工地等贮存堆放 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 ,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物料堆放 区域和道路,保持道路清洁; (二)物料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设置高于堆放物高 度的严密围挡,并进行完全覆盖; (三)物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露 天装卸作业的,在装卸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抑尘措 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采取吸尘、 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 (五)对废弃物料的临时堆场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抑 尘措施。 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16
第十六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 防止物料散落滴漏,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17
第十七条 园林绿化和养护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园林绿化土方施工场地进行围挡; (二)对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行道树树穴、尚未清 运的种植土、废弃物料,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抑尘措 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带,其回 填土的边缘低于路沿石的深度不少于三厘米; (四)对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覆盖或者绿 化; (五)及时清扫残留在路面的种植土、废弃物料。
18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在不结冰的情况下推行机械化湿法低尘清扫方 式,并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道路清洗时间,适 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 城市道路、住宅小区实行人工清扫的,采用洒水或者低 尘清扫方式。
19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装饰装修材料采取覆盖措施,粉状材料进行密 封存放; (二)机械剔凿作业时采取局部覆盖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密封清运高层或者多层建筑装饰装修垃圾,禁止 高空抛撒。
20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专用的建筑垃圾和工程 渣土处置场,规范处置行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
21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放场所扬尘污染、 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等企业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建筑( 含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国有土 地上房屋征收拆除工程等施工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 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建设工 程施工及公路管养、物料堆放运输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城市 道路清扫保洁及依法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中的扬尘污 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定渣土、砂石、预拌混凝 土及砂浆、建筑垃圾等物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通行 时间。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与集体土 地征收后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22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目标,对县(区)以及有关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 区进行考核;对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实 施挂牌督办或者对该地区主要行政负责人实施约谈。约 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23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监控网络,定期公 布扬尘污染防治信息;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应当将日常监管取得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信息共 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分析城市环境 大气颗粒物来源,确定和公布扬尘污染重点防治单位, 实施重点监管。
24
第二十四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 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扬尘防治工作的需要,可以会同 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弄虚作 假。
25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 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方作业和建 (构)筑物拆除施工等措施。被责令停止施工的单位应 当立即执行有关的应急措施。 紧急情况消除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 公告终止应急预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 及时告知有关施工单位终止执行有关的应急措施。
26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等,方便公众 举报、投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 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立即移交有权 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 告知举报、投诉人。
27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 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 知识的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28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 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 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29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 工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工程建设单位未 对暂时或者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采取扬尘防 治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制定施工扬 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方案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 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城市道路、桥 梁、广场及地下管线等市政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 治措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园林绿化和养护施工 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建工程装饰装修施 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30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 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 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31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构)筑物爆破、拆除、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停止施工或者作业的,由住房和城 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工整顿。
32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贮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 单位和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企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 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 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或者停业整顿。
33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运输易产生扬尘 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滴漏 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承运人处二千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国道省道运输的,由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承运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罚款。
34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检查的单位或者 个人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 罚。
35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被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 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 处罚。
36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 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扬尘污染 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 果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 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三)扬尘污染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7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