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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扬尘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
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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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
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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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
筑物拆除、物料堆放与运输、园林绿化施工、道路养护
与保洁、装饰装修、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等活动以及
裸露地面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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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部门监管
、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建设施工单位负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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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
治工作,建立统筹协调、信息共享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履
行管理职责。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
(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扬尘污染
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做好扬尘污染防
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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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扬尘污染防治的新技术、新材料研发应用,
推广先进适用的扬尘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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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
规定:
(一)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工程,将扬尘污染
的评估和防治措施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按省规定的标准列入工程
造价,足额拨付施工单位;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
尘防治措施;
(四)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
;超过三个月的,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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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
方案,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具及设
施的采购和更新、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
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主出入口外墙上或者其他显著位置
公示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及责任人、防治措施、扬尘
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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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
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
即改正,并且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以及相关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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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城市、乡镇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一)按照规范要求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密闭围挡或者
围墙;
(二)对裸露的地面、堆放的砂石、开挖和回填的土方
、尚未清运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废弃物料等,覆盖
防尘布或者符合环保要求的密目式防尘网;施工工艺和
技术规范要求裸露的地面除外;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安装或者设置车辆冲洗设备
、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保持施工工地出入
口通道清洁;
(四)施工工地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防
止泥浆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五)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对搅拌
场点采取封闭、喷雾等防尘抑尘措施;
(六)土方工程在非雨雪天作业时,在作业面周围采取
空中喷雾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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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
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的作业区、生活区进行混凝土硬化,道
路强度、厚度、宽度满足安全通行、卫生保洁的需要;
(二)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不低于2000目/100cm2的密
目式防尘网,拆除脚手架时采取先清理残留灰渣或者喷
雾加湿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楼层内、高空平台的建筑垃圾清理,采取洒水、
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并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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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及地下管线等市政工程施工除符
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
等防尘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工程,回填
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
防尘。
市政工程属于应急抢修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但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尘、抑尘措施,并及时清
理残留物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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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
、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全程采取喷水、洒水等湿法
作业,并硬化渣土清运道路、出入口道路、物料堆放和
车辆清洗等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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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气象预报风力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下列施工或者
作业:
(一)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拆除;
(二)道路施工中的灰土混合搅拌;
(三)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粉状土方回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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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工业企业、港口、码头、火车站、建设工地等贮存堆放
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
,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物料堆放
区域和道路,保持道路清洁;
(二)物料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设置高于堆放物高
度的严密围挡,并进行完全覆盖;
(三)物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露
天装卸作业的,在装卸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抑尘措
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采取吸尘、
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
(五)对废弃物料的临时堆场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抑
尘措施。
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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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
防止物料散落滴漏,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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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园林绿化和养护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园林绿化土方施工场地进行围挡;
(二)对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行道树树穴、尚未清
运的种植土、废弃物料,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抑尘措
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带,其回
填土的边缘低于路沿石的深度不少于三厘米;
(四)对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覆盖或者绿
化;
(五)及时清扫残留在路面的种植土、废弃物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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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在不结冰的情况下推行机械化湿法低尘清扫方
式,并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道路清洗时间,适
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
城市道路、住宅小区实行人工清扫的,采用洒水或者低
尘清扫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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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装饰装修材料采取覆盖措施,粉状材料进行密
封存放;
(二)机械剔凿作业时采取局部覆盖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密封清运高层或者多层建筑装饰装修垃圾,禁止
高空抛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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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专用的建筑垃圾和工程
渣土处置场,规范处置行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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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放场所扬尘污染、
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等企业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建筑(
含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国有土
地上房屋征收拆除工程等施工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
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建设工
程施工及公路管养、物料堆放运输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城市
道路清扫保洁及依法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中的扬尘污
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定渣土、砂石、预拌混凝
土及砂浆、建筑垃圾等物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通行
时间。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与集体土
地征收后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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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目标,对县(区)以及有关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
区进行考核;对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实
施挂牌督办或者对该地区主要行政负责人实施约谈。约
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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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监控网络,定期公
布扬尘污染防治信息;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应当将日常监管取得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信息共
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分析城市环境
大气颗粒物来源,确定和公布扬尘污染重点防治单位,
实施重点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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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
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扬尘防治工作的需要,可以会同
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弄虚作
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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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
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方作业和建
(构)筑物拆除施工等措施。被责令停止施工的单位应
当立即执行有关的应急措施。
紧急情况消除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
公告终止应急预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
及时告知有关施工单位终止执行有关的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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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等,方便公众
举报、投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
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立即移交有权
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
告知举报、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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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
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
知识的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28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
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
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29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
工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工程建设单位未
对暂时或者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采取扬尘防
治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制定施工扬
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方案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
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城市道路、桥
梁、广场及地下管线等市政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
治措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园林绿化和养护施工
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建工程装饰装修施
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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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
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
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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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构)筑物爆破、拆除、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停止施工或者作业的,由住房和城
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工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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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贮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
单位和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企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
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
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或者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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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运输易产生扬尘
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滴漏
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承运人处二千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国道省道运输的,由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承运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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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检查的单位或者
个人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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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被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
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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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
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扬尘污染
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
果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
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三)扬尘污染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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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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