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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
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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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
其监督管理。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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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坚持规划先行、预防为主
、保护优先、源头治理、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
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社会
监督的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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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
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强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
输结构、用地结构,优化产业布局,建立大气污染防治
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大气污染防治中遇到的重大问
题,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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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商务、应急
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业务管理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
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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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
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进行检举和控告。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
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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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和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制度,并将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空气质量约束
性目标,分解落实到旗(市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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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污染防
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
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
入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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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
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
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统
一的征信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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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和
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合理规划工业
布局,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
区,城市建成区内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限期搬迁或者改
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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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发
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建立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重点行业负面清单,淘汰落
后产能。严格控制产能过剩行业新增产能,新建、改建
、扩建项目要实行产能等量或者减量置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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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
、改建、扩建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工业类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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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履行下
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自治区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
口及其标志、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
(二)主动接受和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
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三)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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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
定和监测规范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
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
测设备正常运行,依法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
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
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
确性负责。
经计量认证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有效数据
,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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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
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其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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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
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
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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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
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实施
动态调整。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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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
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建设。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
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锅炉
;已建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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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煤炭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管,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
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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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使用油罐车、气
罐车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
持正常使用。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
质的检测单位定期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旗(市区)人
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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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流通领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成品油质量实施监管。成品油
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企业应当接受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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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
业生产方式,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
置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
物的控制。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
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缓控释肥等
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
农业投入品,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
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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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
、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
场所。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贮
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焚
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电子废弃物、生活
建筑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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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已建化工、生物发酵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
体的单位以及垃圾处理厂、污水处理厂,应当设置合理
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
气体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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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学校、医院、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区
、旅游景区和其他公共区域建设可能产生恶臭影响的畜
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
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综
合利用,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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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
烤食品。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
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
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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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装用的发动机,根据其所能
达到的排放阶段标准进行标志。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
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标志管理规定。
新增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其所有人应当在购买之日起30
日内,向所在地的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排气污染相关信息;现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
按照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报送程序进行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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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对非道路移动机械
进行维护保养,使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符合规定排放标
准。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
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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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合
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推广应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
源机动车,加快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的配套设施建
设。发展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每年新增
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应当优先选用新能源或者清洁
能源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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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
,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
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
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
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
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存检测信息和有关
技术资料,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测数据、
视频监控等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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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推行机械化作业方式,
新增和更新的环卫车辆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汽车,
合理配备人机作业比例,规范清扫保洁作业程序,综合
使用冲、刷、吸、扫等手段,提高城市道路保洁质量和
效率,有效控制道路扬尘污染。
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
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逐步使用清洁能源,并按照规
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
遗撒造成扬尘污染。装卸物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密
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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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火电、有色金属、建材、热力生产及供应
等重点行业应当对物料、废渣的运输、装卸、贮存、转
移和工艺过程等无组织排放实施深度治理,粉状物料堆
场应当进行全封闭,块状物料应当安装抑尘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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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建成区的施工工地应当设置规定高度的封闭
围挡;
(二)在规定区域内的施工现场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预拌砂浆,采用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场所应当采
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
(三)水泥和其他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当密闭存
放或者采取覆盖等措施;
(四)施工现场土方作业应当采取防止扬尘措施,主要
道路应当定期清扫、洒水;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
应当采用隔离、洒水等降噪、降尘措施,并及时清理废
弃物;
(五)施工现场施工进行铣刨、切割、焊接、喷漆等作
业时,应当采取有效防扬尘和有机废气措施;灰土和无
机料应当采用预拌进场,碾压过程中应当洒水降尘;
(六)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及材料加工区地面应当进行
硬化处理,裸露的场地和堆放的土方应当采取覆盖、固
化或者绿化等措施;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
设施,并对驶出车辆进行清洗;
(七)土方和建筑垃圾的运输应当采用封闭式运输车辆
或者采取覆盖措施;建筑物内施工垃圾的清运,应当采
用器具或者管道运输,禁止随意抛掷,施工现场禁止焚
烧各类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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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道路养护施工对因道路开挖造成的临时绕
行道路,应当采取碾压、覆盖、洒水等措施,加强抑尘
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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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开采过的矿山和服役期满
的尾矿库、灰渣库等,及时采取边坡修复、覆土碾压、
植物配植等措施,进行生态复绿工作。
旗(市区)人民政府对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应当坚
持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修复
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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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矿山开采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
有效措施防治矿山开采、贮存、装卸、运输全过程的扬
尘污染,确保扬尘达标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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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旗(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落实秸秆禁烧主体责任,坚持疏堵结合,以秸秆综合利
用为主,因地制宜推进秸秆肥料化、原料化、饲料化、
基料化、能源化等综合利用措施;建立全覆盖监管体系
,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密切监测秸秆焚烧情况,加强管控
,强化秸秆露天焚烧检查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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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采
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活动,根据实际
需要可以规定烟花爆竹限放的时间和区域,限制燃放时
间、品种,在指定区域祭祀烧纸,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和
祭祀烧纸产生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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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
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应急
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四)停止露天烧烤;
(五)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必要时可以
停课;
(六)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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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
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
由旗(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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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
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
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
建设和运行情况的,由旗(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
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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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大气排放
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理厂、污水处理厂,未
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
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的,由旗(市区)以上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罚款;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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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拒不执行
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企业,旗(市区)以上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处1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旗(
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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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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