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促进地下水可持续利用,
推进首都水源涵养功能区和生态环境支撑区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和
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高效利用、
综合治理的原则。
4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管理、
保护和监督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级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农
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
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地下水相关的管理和监督
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下
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5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奖励机制
。
6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管理和保护纳入本级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
算。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
,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开发区、工业园
区等规划时,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
7
第七条
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确需取
用地下水的,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
进行统筹调剂。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除应急供水和生活用水外,一
般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
8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坝上地区地下水超采综合治
理,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和生态修复。
应当科学确定农田灌溉规模,调整优化农业种植结构,
限制耗水量大的农作物种植比例,鼓励推广新型高效节
水技术,发展高效节水农业,推广轮耕、休耕,发展旱
作雨养农业,减少地下水取水量。
应当制定水浇地退减方案并逐步实施,将退减水浇地范
围内的农用灌溉井全部关闭封存,按政策规定给予相应
补偿,补偿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在划定的超采区内,不得新增农业灌溉井和新增取用地
下水量。
9
第九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办理地下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向取水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经取水审批机关批准后
,方可施工。
凿井施工单位新凿、更新取水井,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审
批文件批准的取水地点、深度、开采层位和有关技术规
范施工。
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未取得取水审批文件的凿井工程
。
10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区域地下水总量
控制指标、地下水取水许可量及国家、省确定的用水定
额,制定本区域和取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取水量和下达的用水
计划指标,依法缴纳水资源税,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提供取水、用水、排水、节水等方面的信息
资料,不得隐瞒造假。
11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区域取水井管理,建立取
水井信息管理系统。
取水井的运行、维护、安全管理,由取水井的所有者、
经营者负责。报废的取水井,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
填埋,并向管理机关报备。
12
第十二条
官厅、密云水库上游水源集水区域,应当按照有关规划
,落实水源涵养工程项目,制定并落实水源保护措施,
减少地下水开采量,促进区域水源涵养功能的提升。
13
第十三条
坝上地区及坝下洋河、桑干河流域,根据河道来水和湖
淖、水库蓄水情况,应当适时通过水库补水、跨流域调
水,开展生态补水,逐步恢复河湖生态功能。
14
第十四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厉行节约用水,使用先
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
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
15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应当依
照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和节水评价工作,按照国家相关
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实现节水设
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16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工业及
非农行业用水的节水先进技术,重点用水单位应当定期
开展水平衡测试及水效对标,对超过用水定额标准的用
水单位限期实施节水改造;加大结构调整力度,减少、
降低高耗水产业的取用水量;加快城镇供水管网和污水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与改造,鼓励城镇居民使用节水型
用水器具。
17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再生水、雨水资源利用力度
,积极推进再生水置换地下水工作。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修复地下水生态等,优先使用再
生水、雨洪水或地表水,严格限制使用地下水。
18
第十八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质量技术标准
的取水计量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多个用水环节的企业,应当分级安装计量设施。
年取水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
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监测设施,逐步实现取用水远
程监测。
19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
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布设地下水监测站网,逐步实
现对地下水在线监测。
20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与
管理,有计划地组织建设乡、村污水处理站和分散式污
水净化设施。
21
第二十一条
建设垃圾填埋场、矿山开采区等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场地、设施,应当同时建设防渗等工程。
22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
者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
膜、农药和化肥包装物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禁止将不符
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
或者排入沟渠,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地下水。
23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地下水严重短缺和城镇水源地地区
,应当按照国家水资源用途管制要求,明确用水顺序,
建立应急备用水源。
24
第二十四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坑、垃圾场等;
(二)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25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
本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
第二十六条
凿井施工单位承建未取得取水批准文件的凿井工程的,
以及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文件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
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的,由市、县级
人民政府水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7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如实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提供取水、用水、排水、节水等方面的信息资
料,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
千元以下罚款。
28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开
凿取水井取水或者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
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
予以处罚,对已开凿的取水井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
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非法取水的,处
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取水井非法取水的,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其他区域开凿取水井非法取水的,处三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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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
可证。
30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渗水坑、垃圾场等;
(二)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
31
第三十一条
察北管理区管委会、塞北管理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
区管委会的地下水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
32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
水、矿泉水)。
33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