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化发展,满足老年人居家养
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活动及其监
督管理工作。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城乡
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
公共服务,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社会化
服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
服务,满足居家老年人在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
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方面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
式。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居家养老服务
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企业,包括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等。
4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适度普惠
、循序渐进、统筹城乡、和谐共融的原则。
5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所需资
金和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有关具体
工作。
6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
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责居家养老服务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7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有关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
鼓励发展居家养老服务产业,推进居家养老服务的市场
化。
8
第八条
新建小区开发建设和老旧小区改造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
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鼓励建设适合老年人休憩的社区公园。
9
第九条
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按照新建住宅小区每百
户二十至三十平方米、已建成住宅小区每百户十五至二
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已建成住宅小区没有居家养
老服务用房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
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满足通
风、日照、消防安全和紧急救援等条件。
10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将空置的公租房免费提供给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将闲置的场所、设
施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11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引
导、支持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
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经济困难的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家庭实施无障碍改
造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12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
(一)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
年人提供适当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
(二)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在
其住所免费安装应急呼叫设施;
(三)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根据
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四)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五)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13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居家
养老服务工作:
(一)为老年人免费建立电子健康档案,每年为六十五
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提供包括体检在内的健康管理服务
;
(二)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为居家老年人开展上门巡
诊服务或者设立家庭病床;
(三)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
护理、康复和保健等服务;
(四)指导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服
务工作;
(五)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14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
作:
(一)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人员;
(二)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工作;
(三)引导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和服务性
企业依法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四)配合相关部门整合社会资源,建立社区居家养老
服务平台;
R
š
H
ª
=(五)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15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下列居家养
老服务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了解老年人服务需求;
(二)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资源信息,收集居民、村民对
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三)定期巡访高龄独居老年人,做好巡访记录;
(四)协助建立老年人互助组织、居家养老志愿服务组
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16
第十六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
及收费标准等;
(二)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并建立服务档案;
(三)保护老年人的隐私;
(四)对服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侵害老年人的人身
和财产权益。
17
第十七条
鼓励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建立志愿服务记录、积分
奖励等制度。
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支持企业和社会组织利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
网、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发智慧养老服务产品,建设智
慧养老服务平台。
18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用地保障、财政补贴、
收费减免、投资融资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
展居家养老服务活动。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
执行。
19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培养纳
入人才培养规划,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人员的评估和激励
机制,对从事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满二年的人员按照规定
给予补贴。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
设居家养老服务相关专业。
20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
务机构内设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
险定点范围。
21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投保雇主责任险和养老责
任险。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投保的居家养老服务机
构给予适当保费补贴。
鼓励开发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产品,为参保的居家老年
人提供个性化长期照料和护理服务。
22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
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诚信档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已交付产权人的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23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对居
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对居家
养老服务场所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24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居家养老服
务机构的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25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
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
,依法受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26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和利用状况、政府提供居家养
老服务的绩效和社会满意度情况等进行评估,并公布评
估结果。
27
第二十七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
二款规定,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
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
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
规定。
30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PAGE
— PAGE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