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推进自治州城乡人居环境绿化事业发展,加快城乡绿
化一体化建设,建设生态宜居城市和乡村,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乡人居环境绿化的规划、建设、保
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城乡人居环境绿化,包括县(市)、乡镇、村
和各类园区规划区内的绿化,国道、省道、县道、乡道
的绿化,以及农田防护林的营造。
3
第三条
城乡人居环境绿化事业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
共享的发展理念,实行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
、统筹规划,科学栽植、加强管护的原则。
4
第四条
城乡人居环境绿化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各部门协调配合
、全民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人居环境绿化工作纳
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年度绿化目标
和工作计划,分级分部门实行绿化工作责任制。
5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辖区的人居环境
绿化工作。
州、县(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乡镇、村以及农
田防护林的人居环境绿化工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人居环境绿化工作。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障绿化用水;自然
资源、发展改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工业信息化等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负责城乡人居环境绿化的
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人
居环境绿化工作。
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规划区内的人居环境绿化工作。
6
第六条 每年四月、十月为自治州全民植树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月植树造林的组织实施、综
合协调、宣传发动、督促检查。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
应当积极参与植树月活动,依法履行植树义务。
7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绿化成果的权利,有保护绿化
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
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投
诉网站等,接受举报、投诉,并及时进行处理。
8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
城乡绿化建设和养护。
9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城乡人居
环境绿化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绿化规划。
10
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
、城市绿化、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等部门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乡镇绿化,国省、县乡、乡村道
路绿化,农田防护林等专项规划。
11
第十一条
绿地专项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和保护现有地形、地貌、水
体、植被、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科学、合
理确定各类绿地。
12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应当符合国家园林城市创建标准。城市道路绿
地率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
13
第十三条
国省、县乡、乡村道路符合绿化条件的,防护林宽度应
当达到道路绿化设计要求。
防护林绿化建设由权属人负责组织实施,可绿化部分绿
化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14
第十四条
农田防护林面积占灌溉耕地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
八以上。新开发的土地,农田防护林面积应当达到百分
之十以上。农田林网化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农田防护林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依据农田
防护林建设规划组织实施。
15
第十五条
乡镇、村庄居民点绿化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绿
化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条件的村庄主干道路两侧绿化总宽度不小于
十二米,支路两侧总宽度不小于六米;
(二)村庄居民点、庭院绿化应当以种植乔木为主,庭
院种植株数不少于十株,其中经济林应当不低于百分之
六十;
(三)村庄内小游园绿化面积不小于百分之七十;
(四)符合绿化条件的村庄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应当建设
村庄生态防护林。
16
第十六条
已办理城市建设用地征用手续但未开发利用的闲置土地
,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绿化覆盖,
负责养护管理。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提供苗木支持,
并给予城市绿化用水优惠。
17
第十七条
居住区配套绿化的初期建设由开发单位建设,居住区后
期的绿化养护和管理由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受委托
的其他服务机构负责。
居住区绿化以种植乔木和亚乔木为主,规划绿地中胸径
不小于5cm的乔木,每亩不少于四十株。
18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庄居民点周围的闲置土地
进行绿化,鼓励发展绿色产业,实现以林养林。达到国
家项目补助标准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并
享受绿化用水优惠政策。
19
第十九条
道路两侧符合条件的绿化土地防护林宽度可以增至一百
米以上,在确保防护功能不变的前提下,可以发展临时
苗圃、林下经济,并享受绿化用水优惠政策。
20
第二十条
城市、乡镇绿地绿化应当以种植乔木为主,合理配置乔
灌花草。
21
第二十一条
城乡人居环境绿化应当以种植乡土树种为主。乡土树种
所占比例城市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乡镇、村庄不低于百
分之八十。
22
第二十二条
城市、乡镇、道路、村庄居民点、农田防护林绿化年配
水纳入县(市)年度用水总量分配方案。绿化用水不低
于二轮承包土地的用水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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葠摧㉝5ሀ城市、乡镇、村庄居民点绿化用水定额
内水费,按二轮承包土地限额内水价执行。农田防护林
、道路防护林等生态林灌溉用水水费采取先征后返,由
财政适当予以补贴。
23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污水治理与再生利
用,在城市、乡镇基础设施和地下管廊规划建设中,合
理布局中水利用管道。
城市中水百分之二十以上应当用于生态造林、园林绿化
和水景观。
24
第二十四条
园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园区道路参照城市道
路绿地率要求进行规划布局。
25
第二十五条
城乡人居环境绿化保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
(一)城市规划区的公园绿地、道路绿化、防护绿地、
城市生态防护林等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
位负责;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受委托的
其他服务机构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受委托的其他
服务机构的,由居住区街道办事处代为管理;
(四)以生产、经营林木为主的生产绿地,由权属人负
责;
(五)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农田防护林绿化由主
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乡镇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七)村庄绿化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
集体经济组织 负责;
(八)其他绿地、零星树木,以及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
者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护
管理单位负责。
26
第二十六条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养护制度,执行养护技术
规程,绿化成活率一般不低于百分之八十五,保存率一
般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绿化养护管理责
任人履行养护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
27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乡人居环境绿化
设施量和绿化养护定额,安排下一年度公共绿化的养护
经费,养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行政村管护工作量,配备一
到两名林木管护员。林木管护员由县(市)林业和草原
主管部门管理,管护员工资从养护经费中列支。
28
第二十八条
县(市)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影响交通、城乡管线、安全生产
等人居环境的树木每年修剪一次。
修剪所需费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29
第二十九条
城市、乡镇砍伐树木,应当依法经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
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
30
第三十条
农牧民在房前屋后、庭院内、自留地种植的林木和在其
承包耕地上种植的用材林归农牧民所有,林木的采伐不
需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31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上
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归其所有,并纳入采伐限额管理
;在非林地上或者将非林地作为临时苗圃种植林木的,
按照市场需要自主采伐或者处置。
32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
需继续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长临时
占用绿地的审批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
满后,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绿化原状。
33
第三十三条
林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林木所有权人可以对其林地承包
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依法进行流转经营或者出资合作
。
34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农业产业化基地建设和国家造林发
展政策的造林绿化项目,按照国家政策优先给予扶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城乡造林绿化;鼓励和
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乡造林绿化。
35
第三十五条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化用地或者砍伐树木的
,可以先行占用或者砍伐。险情排除后,抢险救灾单位
应当在五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林业
主管部门。
36
第三十六条
县(市)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
防疫和有害生物防治,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
,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园林绿化、树木
种植、养护、有害生物防治等方面,向社会提供技术支
持和咨询服务。
37
第三十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绿地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二)在绿地内搭建违章建筑;
(三)占用居住区公共绿地种菜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四)在城市、园区绿地或者乡镇、村庄居民点、道路、
农田防护林内取土、用火、烧烤、放养牲畜;
(五)损毁绿化灌溉、管护等设备设施;
(六)其他改变绿地性质、损坏绿化植物及绿化设施。
38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绿
化资源清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
评估。
39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对闲置土地进行临时绿化
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
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
款。
40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坏绿化植物及绿化设施
的,由城市绿化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
第四十一条
履行城乡人居环境绿化工作职责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
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42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执行。
43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