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
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
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黑龙江省
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预防与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
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
,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残疾人保障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
市场推动的原则,增强残疾人自身的生存发展和社会融
入能力。
4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保障工作的领导,健全
残疾人服务和保障体系,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
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彩票公益金,用
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5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
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开展残疾人工作,并承担残疾人工作
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
政、教育、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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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
人事业。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慈善捐赠、
服务和就业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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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福利待遇和优惠政策。申请办理
残疾人证,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
提出办证申请。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照评定机构
作出的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评定结论,核发残疾人证。
预防与康复
8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残疾
预防制度和残疾人年度康复工作计划。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以社区和村为基础,病因预
防和防止损伤为重点,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
庭为依托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
9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
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和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宣传、普
及婚前检查、母婴保健和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出生
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及时对新生残疾
婴儿情况建档备案。
申请结婚登记的残疾人可以到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免费接
受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以及孕前优生健康
检查、孕产期保健等服务。
10
第十条
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
、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针对事故、
灾害、环境污染等可能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者
降低致残风险,减少残疾的发生。
11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设立公益性残疾人
康复服务机构,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
,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残疾人康复服务站,在乡镇
卫生院、村卫生室设立残疾人康复场所,组织开展技术
培训和专业指导,为残疾人开展康复服务。
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场地
、设施、设备和专业人员。
12
第十二条
符合国家和省支付范围的肢体残疾儿童矫治手术及术后
康复训练项目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障。
精神系统疾病应当纳入门诊特殊慢性病管理,并不断提
高待遇标准。
13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
助器具生产、供应、维修服务业发展,对贫困家庭中有
康复需求的残疾人,应当按照家庭贫困程度适当减免基
本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所需费用或者给予适当补
助。
教 育
14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总
体规划,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对残疾学生和贫困
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资助。
15
第十五条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
童和少年,并在其就近入学等方面予以照顾。不能接受
普通教育的适龄残疾儿童和少年,应当进入特殊教育学
校接受义务教育。需要专人护理,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适
龄残疾儿童和少年,通过远程教育或送教进家庭、进社
区、进福利机构等方式实施义务教育,并纳入学籍管理
。
16
第十六条
普通学校特殊教育班、随班就读和接受远程教育或送教
进家庭、进社区、进福利机构等方式的义务教育阶段残
疾学生生均公用经费,应当按照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
经费的标准执行。
劳动就业
17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建
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发布残
疾人就业信息,保障其劳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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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自主择业、自
主创业的残疾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公共服务单位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在生产经营方
面的用电、用气、用热、用水(洗车、洗浴行业除外)
按照居民生活价格执行。
19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
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
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作岗位。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的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20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
人生活。市、县(市)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
年向社会公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
督。
21
第二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保证残疾人工资标准与其所在的
工作岗位及工种相符合,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2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残疾人生产实用技术培训,
扶持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
和多种经营。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及个人创建农村残疾人就业基地,
吸纳和安置农村残疾人就业。
23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残疾人医疗机构发展
,残疾人依法开办的医疗机构,可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24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
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
营。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
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25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社会创投机构、服务中介
机构和社会组织搭建用人单位与残疾人劳务对接的平台
,提供相关服务。
政府设立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
务和就业援助。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
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
26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带头
安置残疾人就业,对具备正常履职身体条件的残疾人,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文化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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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残疾人开展各项文化体育活动,
配备适合残疾人参与活动的器材。
28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定期举办残疾人文化
艺术活动和残疾人群众体育活动,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
生活。
29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有声读物阅览
室,配备盲人专用电脑以及盲文读物,免费为残疾人办
理借书、阅览等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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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市、县(市)广播电视台免费刊播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的公益广告,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和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
。电视新闻和影视节目应当逐步采用中文字幕或者手语
翻译。不得制作、传播含有歧视残疾人内容的节目和作
品。
31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可以免费进入政府举办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
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
(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植物园
、旅游风景区等场所,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给予其
一名陪护人员门票半价优惠。
残疾人乘坐政府举办的旅游风景区交通工具享受半价优
惠。
鼓励非政府举办的旅游风景区和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
减免相关费用。
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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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民办公助、公办民营、政府补贴
、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托养、照料
等残疾人服务机构。
33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和重度残疾人实施救助,落实
贫困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
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事件以及个人突患重大疾
病、子女就学等导致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残疾人,
应当给予临时救助。
34
第三十四条
持有本市户籍的成年残疾人,无法单独立户且本人财产
情况符合相关标准,具备下列条件的,按照单人户纳入
低保范围:
(一)持有本市城市户籍,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视力
残疾或肢体残疾以及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三级智力
残疾、精神残疾或多重残疾,月收入低于本市城市低保
标准的,纳入城市低保范围。
(二)持有本市农村户籍,残疾程度为重度残疾,无业
,生活贫困,靠家庭供养的,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35
第三十五条
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照顾。
36
第三十六条
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
车、电车以及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持有效
证件享受半价优惠。
37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分配保障性住房时,应当优
先安排低保和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在楼层分配上,应当
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家庭给予必要照顾。
无障碍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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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实
施公共场所、社区(村)、办公场所和贫困残疾人家庭
等无障碍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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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
准配套建设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并按照标准设置
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信号
控制的人行交叉道口应当设置语音提示系统。
40
第四十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
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
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41
第四十一条
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
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方便残疾人的
专用停车泊位,并有显著标志。
停车场管理者应当保障专用停车泊位的有效使用,并免
收停车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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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盲道、坡道等
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故障或者占用的,及时
进行更换、维修、恢复原状,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
附 则
43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是指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
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
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
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
、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本条例所称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
疾人证》,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的残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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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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