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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12-27 更新:2026-08-12T06:01:51.199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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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19年8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决定对《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位法已经作 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ƒôV内,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 投诉和举报损毁植物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 报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绿化管理方面的行 政不作为和其他违法行为。”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 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在编制控制性详 细规划中,确定城市绿地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建设规 划,编制城市绿地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在审查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 条例规定的城市绿地指标,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 的面积、位置等,并将其作为规划许可的内容;工程建 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 批时,必须有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参加 审查。” 八、删去第十八条。 九、删去第二十条。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绿 地按下列职责进行建设: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由市、区人民政 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区人 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绿化 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技术规范 和标准。 “承担绿化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资 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绿化工程,不得无资质或者违反资质 标准超越等级承担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修建城市道路或者敷设通讯、输电、燃气、热力、 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 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有关单位应当会同市、区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绿化保护措施。” 0,{ŒN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应当建立城市绿线档案,定期开展城市绿地资源调查 ,及时补充更新城市绿线档案。” 十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因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城市绿地 ,调整城市绿线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 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 众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按 照修改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有关程序的规定,报城市总 体规划原批准机关审批。”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 地的,应当经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 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期间 ,占用单位不得影响市民的出行。”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绿地补偿费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统一收取,由市财 政部门专项存储,用于补建、增加和恢复绿地。”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 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市场 监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 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 规定。”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零星树木,以及养护管理责 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 定管护单位,并报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备案。” 十九、将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 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审批,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砍伐: (一)已经自然死亡或者树龄已达到生长衰弱期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 (三)妨碍交通或者危及市政及其他公用设施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五)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六)建设项目用地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上述树木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 织认定,并提出具体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二条。 二十二、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因 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或者出现其他情况,危及公用设 施安全使用时,设施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园 林绿化管理机构。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二 十四小时内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处置,排除危险。情况紧 急时,设施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留存现 场影像资料;在四十八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 二十三、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 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对城市园林绿 化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二十四、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就规划许可中有关绿 化的内容在作出许可后五个工作日内抄送市人民政府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二十五、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作出临时占用城市 绿地、砍伐树木许可后二个工作日内,抄送市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十六、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作出城市绿化 行政处罚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抄送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十七、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绿地养护单位 履行职责进行督促检查,设立破坏城市绿地行为举报投 诉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处理。” 二十八、将第五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市 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绿化的 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引进适应本地的树木 花草优良品种,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积极做好城 市树木花草的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确保城市绿 化成果不受损害。” 二十九、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 确定的绿地面积和位置进行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 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Så] Så] z*g(W;NSOå] YåN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三十一、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 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者 无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的,由市 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绿化工程勘察 、设计或者监理业务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十二、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在公园绿地、居住区绿 地和单位附属绿地醒目的地方设置绿地平面图的,由市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侵占、破坏、买卖、转让 、租赁、抵押城市绿地或者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 的建设活动以及其他占用绿地活动的,由市、区人民政 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绿地,恢 复绿地原状,并处以所占土地价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 三十四、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区 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 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油类,排放污水 或者堆放含有融雪剂的积雪、杂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 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 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所占绿地建设费用三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 (三)在绿地内挖砂取土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或者利用绿化用水进行清 洗车辆或者其他物品,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打鸟, 擅自用火,燃放烟花爆竹的,每次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 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三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三十五、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 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 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树木旁或者树坑内用火,堆放杂物或者向树木 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物质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的罚款; (二)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擅自悬挂、张贴广告 或者其他物品的,责令自行清除广告或者其他物品,每 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攀、折、钉、拴树木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 的罚款; (四)除紧急抢修临时搭建围挡外,在树木一米范围内 搭建施工围挡以及五米内设置广告牌的,限期拆除,并 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 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 十八条规定处罚。” 三十七、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城市绿地管护单位未在植 物死亡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进行补植更新的,由市、区 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仍 未补植更新的,处以应补植更新植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将第六十条修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 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绿地内 树木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该树 木价值五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种类、相同 数量和相近规格的树木。” 三十九、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致使树木遭到破坏 、毁坏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 以每株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删去第六十二条。 四十一、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建 设规划的; (二)未依法划定城市绿线,建立城市绿线档案的; (三)违法批准变更城市绿地性质或者在城市绿地内进 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建设活动或者其他占用绿地 活动的; (四)违法买卖、转让、租赁或者抵押城市绿地的; (五)未依法履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 案审查职责的; (六)对破坏城市绿地行为未依法及时制止和进行行政 处罚的; (七)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因保护 、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 木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十二、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市 、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 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 新公布。 PAGE PAGE -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