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19年8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决定对《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位法已经作
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ƒôV内,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
投诉和举报损毁植物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
报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绿化管理方面的行
政不作为和其他违法行为。”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
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在编制控制性详
细规划中,确定城市绿地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建设规
划,编制城市绿地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在审查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
条例规定的城市绿地指标,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
的面积、位置等,并将其作为规划许可的内容;工程建
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
批时,必须有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参加
审查。”
八、删去第十八条。
九、删去第二十条。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绿
地按下列职责进行建设: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由市、区人民政
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区人
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绿化
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技术规范
和标准。
“承担绿化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资
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绿化工程,不得无资质或者违反资质
标准超越等级承担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修建城市道路或者敷设通讯、输电、燃气、热力、
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
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有关单位应当会同市、区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绿化保护措施。”
0,{ŒN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应当建立城市绿线档案,定期开展城市绿地资源调查
,及时补充更新城市绿线档案。”
十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因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城市绿地
,调整城市绿线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
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
众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按
照修改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有关程序的规定,报城市总
体规划原批准机关审批。”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
地的,应当经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
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期间
,占用单位不得影响市民的出行。”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绿地补偿费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统一收取,由市财
政部门专项存储,用于补建、增加和恢复绿地。”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
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市场
监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
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
规定。”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零星树木,以及养护管理责
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
定管护单位,并报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备案。”
十九、将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
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审批,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砍伐:
(一)已经自然死亡或者树龄已达到生长衰弱期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
(三)妨碍交通或者危及市政及其他公用设施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五)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六)建设项目用地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上述树木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
织认定,并提出具体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二条。
二十二、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因
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或者出现其他情况,危及公用设
施安全使用时,设施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园
林绿化管理机构。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二
十四小时内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处置,排除危险。情况紧
急时,设施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留存现
场影像资料;在四十八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
二十三、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
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对城市园林绿
化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二十四、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就规划许可中有关绿
化的内容在作出许可后五个工作日内抄送市人民政府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二十五、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作出临时占用城市
绿地、砍伐树木许可后二个工作日内,抄送市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十六、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作出城市绿化
行政处罚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抄送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十七、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绿地养护单位
履行职责进行督促检查,设立破坏城市绿地行为举报投
诉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处理。”
二十八、将第五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市
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绿化的
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引进适应本地的树木
花草优良品种,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积极做好城
市树木花草的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确保城市绿
化成果不受损害。”
二十九、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
确定的绿地面积和位置进行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
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Så]
Så]
z*g(W;NSOå]
YåN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三十一、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
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者
无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的,由市
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绿化工程勘察
、设计或者监理业务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十二、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在公园绿地、居住区绿
地和单位附属绿地醒目的地方设置绿地平面图的,由市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侵占、破坏、买卖、转让
、租赁、抵押城市绿地或者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
的建设活动以及其他占用绿地活动的,由市、区人民政
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绿地,恢
复绿地原状,并处以所占土地价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
三十四、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区
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
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油类,排放污水
或者堆放含有融雪剂的积雪、杂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
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
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所占绿地建设费用三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
(三)在绿地内挖砂取土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或者利用绿化用水进行清
洗车辆或者其他物品,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打鸟,
擅自用火,燃放烟花爆竹的,每次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
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三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三十五、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
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
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树木旁或者树坑内用火,堆放杂物或者向树木
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物质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的罚款;
(二)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擅自悬挂、张贴广告
或者其他物品的,责令自行清除广告或者其他物品,每
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攀、折、钉、拴树木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
的罚款;
(四)除紧急抢修临时搭建围挡外,在树木一米范围内
搭建施工围挡以及五米内设置广告牌的,限期拆除,并
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
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
十八条规定处罚。”
三十七、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城市绿地管护单位未在植
物死亡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进行补植更新的,由市、区
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仍
未补植更新的,处以应补植更新植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将第六十条修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
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绿地内
树木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该树
木价值五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种类、相同
数量和相近规格的树木。”
三十九、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致使树木遭到破坏
、毁坏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
以每株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删去第六十二条。
四十一、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建
设规划的;
(二)未依法划定城市绿线,建立城市绿线档案的;
(三)违法批准变更城市绿地性质或者在城市绿地内进
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建设活动或者其他占用绿地
活动的;
(四)违法买卖、转让、租赁或者抵押城市绿地的;
(五)未依法履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
案审查职责的;
(六)对破坏城市绿地行为未依法及时制止和进行行政
处罚的;
(七)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因保护
、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
木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十二、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市
、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
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
新公布。
PAGE
PAGE -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