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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12-27 更新:2026-08-12T06:01:40.679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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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9年8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决定对《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 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 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二款:“上位法已 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 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水 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 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集中供 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安全而划定的予以特殊保 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水域以及相关陆域。”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预 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五、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对本市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统 一监督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水量配置和调 度以及取水许可管理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 第四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 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农牧、林 业和草原、文化旅游广电、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 源保护相关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 “嘎查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 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发现危害饮用 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苏木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水资源 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有关技术规 范提出确定饮用水水源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具 体负责提出确定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城 市规划区部分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饮用水水 源的意见。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 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 等部门负责提出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意见, 经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九原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 负责提出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外饮用水水 源的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旗县区的饮用水水源,由旗县区人 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的饮 用水水源,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等要求, 并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 ” 八、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十一 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 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旗县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依照《内蒙古 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 向社会公告。”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或者所在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陆域边界 ,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宣传牌;根 据需要在一级保护区周边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 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和隔离防护设施。”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 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生物发酵、电镀、皮革、冶炼 、放射性、炼油、炼焦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 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二)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 勘查、采选等活动; (三)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 物;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 的活动; (五)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饮用水 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 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 他设施; (三)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以及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 查、开采活动; (四)新建、扩建油库、加油站; (五)建立火葬场、墓地; (六)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 (八)使用农药、超过标准使用化肥、含磷洗涤剂; (九)掩埋、弃置动物尸体; (十)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饮用水 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 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 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违反本条 例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环境影响报告;市、旗县区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选址和用地手续。”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旗县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调配水资源,保持 饮用水水源的合理水量。”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因过量开 采地下饮用水导致地面沉降、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 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饮用水。”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饮用 水供水单位应当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井点建设水源井封闭 建筑物,安装井盖、防盗门、报警监控装置,或者安排 专人看护。”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 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开发利用活动对水体的污染情况; (三)水污染物排放达标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执行 情况。”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保护的 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² ð ô $ ® ð (一)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水利工程设施及其他建设项目对饮用水水资源的 影响情况;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 (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情况。”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人 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严 格执行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的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每 季度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结果,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 测档案。”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旗县 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制度,发现污染源的,应当依 法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向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报告情 况。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清除污染源 ,治理造成的水质污染。”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 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给予配 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二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 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 机构应当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饮用水安全突发 事件应急专项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 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方案,报市和旗县区人民 政府、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备案,并 按照要求储备必需的应急物资,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t:g„g”^S_9hncÅ`µQÊSöe/T¨R”^%`预案,采取有效措施, 保障供水安全。” 二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实行破坏饮用水 水源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 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二日 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 二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隔离防护设 施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 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及 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 勘查、采选等活动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的,处5万元以上20万 元以下的罚款;倾倒、堆放粪便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 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将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三十 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 、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以及进行与饮用水供水无关 的勘查、开采活动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新建、扩建油库、加油站或者建立火葬场、墓地 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1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或者超过 标准使用化肥、含磷洗涤剂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五)使用农药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 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 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 以下罚款; (六)掩埋、弃置动物尸体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十八、将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 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 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 的活动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 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 罚款。” 二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 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 改,重新公布。 PAGE PAGE -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