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9年8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决定对《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
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
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二款:“上位法已
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
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水
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
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集中供
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安全而划定的予以特殊保
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水域以及相关陆域。”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预
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五、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对本市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统
一监督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水量配置和调
度以及取水许可管理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
第四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
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农牧、林
业和草原、文化旅游广电、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
源保护相关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
“嘎查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
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发现危害饮用
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苏木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水资源
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有关技术规
范提出确定饮用水水源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具
体负责提出确定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城
市规划区部分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饮用水水
源的意见。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
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
等部门负责提出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意见,
经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九原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
负责提出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外饮用水水
源的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旗县区的饮用水水源,由旗县区人
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的饮
用水水源,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等要求,
并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
”
八、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十一
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
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旗县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依照《内蒙古
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
向社会公告。”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或者所在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陆域边界
,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宣传牌;根
据需要在一级保护区周边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
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和隔离防护设施。”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
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生物发酵、电镀、皮革、冶炼
、放射性、炼油、炼焦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
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二)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
勘查、采选等活动;
(三)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
物;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
的活动;
(五)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饮用水
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
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
他设施;
(三)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以及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
查、开采活动;
(四)新建、扩建油库、加油站;
(五)建立火葬场、墓地;
(六)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
(八)使用农药、超过标准使用化肥、含磷洗涤剂;
(九)掩埋、弃置动物尸体;
(十)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饮用水
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
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
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违反本条
例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环境影响报告;市、旗县区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选址和用地手续。”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旗县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调配水资源,保持
饮用水水源的合理水量。”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因过量开
采地下饮用水导致地面沉降、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
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饮用水。”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饮用
水供水单位应当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井点建设水源井封闭
建筑物,安装井盖、防盗门、报警监控装置,或者安排
专人看护。”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
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开发利用活动对水体的污染情况;
(三)水污染物排放达标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执行
情况。”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保护的
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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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水利工程设施及其他建设项目对饮用水水资源的
影响情况;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
(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情况。”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人
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严
格执行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的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每
季度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结果,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
测档案。”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旗县
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制度,发现污染源的,应当依
法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向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报告情
况。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清除污染源
,治理造成的水质污染。”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
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给予配
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二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
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
机构应当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饮用水安全突发
事件应急专项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
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方案,报市和旗县区人民
政府、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备案,并
按照要求储备必需的应急物资,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t:g„g”^S_9hncÅ`µQÊSöe/T¨R”^%`预案,采取有效措施,
保障供水安全。”
二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实行破坏饮用水
水源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
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二日
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
二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隔离防护设
施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
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及
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
勘查、采选等活动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的,处5万元以上20万
元以下的罚款;倾倒、堆放粪便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
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将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三十
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
、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以及进行与饮用水供水无关
的勘查、开采活动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新建、扩建油库、加油站或者建立火葬场、墓地
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1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或者超过
标准使用化肥、含磷洗涤剂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五)使用农药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
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
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
以下罚款;
(六)掩埋、弃置动物尸体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十八、将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
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
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
的活动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
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
罚款。”
二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
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
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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